與貿易有關投資措施協定簡介 經濟部投資業務處 處長:瞿大文 2002年10月
目錄 貿易與投資問題緣起 全球跨國投資趨勢 TRIMS協定介紹與評析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結論 貿易與投資的關係,在烏拉圭回合之前,並未受到應有的重視。雖然在1948年的哈瓦那憲章的經濟發展一章中,有提及對外人投資的待遇,但該憲章並未生效。在1995年時GATT的締約國大會曾通過一項稱為「有益經濟發展之國際投資』(1955 Resolution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for Economic Development)的決議;在該決議中GATT鼓勵各國簽署雙邊協定,以便對外來投資提供保障與安全。 在GATT時代的重要發展之一,為美國與加拿大在GATT所進行的一項爭議解決案件(Canada-Administr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 1984)。(註:本案案例將在後面之章節介紹) 其後進入烏拉圭回合談判及WTO時代,有關貿易與投資的議題逐漸受到會員國之重視‧ 本報告標題雖為與貿易有關投資措施協定簡介,惟為分析貿易與投資問題之全貌,本報告分成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將分析2001年全球跨國投資趨勢,使用的數據來自聯合國貿易暨發展委員會(UNCTAD)去(1991)年發布之「2001年世界投資報告」(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01)。 第二部分為本報告的主題:TRIMS協定介紹與評析,本部分先對TRIMS協定背景、法律架構作一簡析,其後並評析該協定之影響與缺陷。 第三部分將報告WTO投資投資議題目前的最新進展,最後則為結論。
1. Trend of FDI Inflows, 1989-2000 依據聯合國貿易暨發展委員會(UNCTAD)去(1991)年發布之「2001年世界投資報告」(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01)指出,隨著跨國企業競相在全球擴展市場,2000年全球外人直接投資(FDI Inflow)金額創新高,金額為12,710億美元,成長率為18%。其中以併購方式進行的外人直接投資即高達11,410億美元,併購金額約佔全球FDI之90%,較1999年成長近50%。累計至2000年底全球外人直接投資金額已高達63,143億美元。
FDI OUTFLOWS 2. Trend of FDI Outflows, 1989-2000 1989 -2000 US$ Billion 228.28 355.28 391.55 466.03 711.91 1,005.78 1,149.90 10.21% 19.02% 52.76% 14.33% 41.28% - 200 400 600 800 1,000 1,200 1,400 1989-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FDI OUTFLOWS 1989 -2000 Growth rate % 60% 50% 40% 30% 20% 本圖為1989至2000年全球對外投資(FDI Outflow)趨勢,2000年全球對外投資約為11,500億美元,較1999年成長14%;累計至2000年底全球對外投資存量為59,762億美元。 10% 0%
以地區別而言,2000年全球前十大吸引外人直接投資國家及對外投資國家幾乎為美、歐國家所囊括(如本投影片及下張投影片),開發中國家僅有香港及大陸擠入前十大吸引外人直接投資國,分居第五名及第九名。已開發國家(歐、美、日)進行的FDI約佔全球FDI的四分之三,外人直接投資約為71%,而對外投資約為82%,可見已開發國家仍是全球FDI的主要動能來源。 我國2000年吸引之外人直接投資約為49.28億美元,亦創歷年之新高,排名全球第三十名(1999年排名第32位),在亞洲地區吸引外人直接投資排名第七位,次於香港、大陸、韓國、日本、新加坡及馬來西亞。另截至2000年底我國吸引之外人直接投資累計金額達274億美元,排名全球第三十二名。 全球前十大FDI接受國:美國、德國、英國、比利時及盧森堡、香港、加拿大、荷蘭、法國、中國大陸、西班牙。 我國2000年對外投資金額為67.01億美元,排名全球第17名(1999年排名第16位),在亞洲則次於香港及日本居亞洲第3位。另累計至2000年底我國對外投資累計金額為491.87億美元,排名全球第17名,在亞洲次於香港、日本及新加坡,居亞洲第4大對外投資國。
全球前十大對外投資國 :美國、德國、英國、比利時及盧森堡、香港、加拿大、荷蘭、法國、中國大陸、西班牙。 我國2000年對外投資金額為67.01億美元,排名全球第17名(1999年排名第16位),在亞洲則次於香港及日本居亞洲第3位。另累計至2000年底我國對外投資累計金額為491.87億美元,排名全球第17名,在亞洲次於香港、日本及新加坡,居亞洲第4大對外投資國。
主要國際經貿組織在投資議題之努力 OECD WTO APEC 1961 資本移動 自由化規章 1976 國際投資暨多國企業宣言 1961 資本移動 自由化規章 1976 國際投資暨多國企業宣言 1994 多邊投資協定(MAI) 1997 MAI談判終止 1986 烏拉圭回合談判 1994 TRIMS協定(馬爾喀什宣言) 1996 貿易與投資關係工作小組 2001 Doha發展議程 1989 APEC成立 1994 投資專家小組成立(IEG) 1994 不具拘束力投資原則 1998 投資自由化選單 本節為世界主要國際經貿組織在營造良好投資環境的之努力。 在OECD方面,OECD長久以來,一直努力加強各會員國彼此間的國際投資及多國企業合作,1961年曾提出資本移動自由化規章,1976年提出「國際投資暨多國企業宣言」更世界所矚目,該宣言目的在簡化會員國間直接投資,以及規範多國企業之正確商業行為,最近一次大幅修正於2000年6月完成。此外,OECD為國際投資建立一套多邊規範,提供高標準之投資自由化及投資保障,自1995年開始進行多邊投資協定(MAI)的談判。惟MAI諮商期間,由於各國利益衝突(產業開放、勞工與環保、國家文化保存)、雙邊投資協定增加及WTO對貿易與投資間的相關規範逐漸成形等因素,而於1998年正式宣告終止諮商。 在WTO方面,因WTO是本報告主題,在本張投影片不另說明,細節稍後報告。 在APEC方面,APEC為促進亞太地區投資議題之合作,1994年在其貿易暨投資委員會(CTI)架構下成立了投資專家小組(IEG, the Investment Experts Group)。IEG成立後,其首要成就即為制定APEC不具拘束力投資原則,該原則係根據APEC的開放區域主義原則的精神,提供各會員體一個改善其國內投資環境之原則性建議,以增加投資及發展週邊產業為目標。 另為有效促使茂物宣言目標之實現,IEG於1998年討論訂定「投資自由化及便捷化措施選單」,以協助各會員體在執行自由化目標時,有更明確之政策及措施依循,由各會員體自由參採納入個別行動計畫允諾執行。
TRIMS協定產生的背景 國際投資與跨國企業快速發展 烏拉圭回合談判前-加拿大外人投資審查管理法(1984 FIRA case) 1986年烏拉圭回合談判首度將投資議題納入談判 1995年隨著WTO成立正式生效 為何要在GATT架構下,建立一套投資措施的規範,可歸類為下列幾項因素: 國際投資與跨國企業快速發展 自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政治、經濟情勢產生重大變化,隨著科技發展及第三世界崛起,國際投資也快速增長,其中跨國企業便扮演主要推手。在此時空背景下,一些發達國家便想利用當時GATT架構,建構一個投資多邊規範,以保護其投資利益。 2.烏拉圭回合談判前-加拿大外人投資審查法(1984 FIRA case) 貿易與投資問題,在GATT時代重要發展之一,可追溯於1984年美國控訴加拿大之「外人投資審查管理法」違反GATT規定。在該案加拿大要求外國投資者必須符合某些前提要件,始能於加國投資;這些前提要件包括外國投資者必須購買某些當地產品(所謂自製率要求),以及必須將其所生產之產品出口一定數量或比例(即所謂出口要求)。爭端解決小組認為,自製率要求並不符合GATT第三條第四項關於國民待遇規定。然而,出口要求則未與GATT規範相違背。爭端解決小組強調其所處理的爭議為加國在其外人投資法律之下所採行的與貿易有關的措施是否與GATT規範一致,並非處理加國究竟有無權利規範外國投資者。 3.1986烏拉圭回合談判首度將投資議題納入談判 因貿易與投資問題,隨跨國投資之增長,在美國及主要資本輸出國的要求下, 1986年烏拉圭回合談判首度將投資議題納入談判。 4.1995年隨著WTO成立正式生效 烏拉圭回合經過七年談判,終於在1993年達成協議,並簽訂最終法案(Final Act) ,1995年WTO正式成立,TRIM協定亦同時生效。
何謂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TRIMS measures)? 東岬部長宣言 在檢視GATT有關投資措施所涉及之限制與扭曲貿易效果之相關條文後,應視需要使談判致力於制訂必要規範以避免此等對貿易之不利影響 1986年在烏拉圭東岬召開之部長會議,把TRIMS、服務業及智慧財產權列為該回合三個新議題之一,依據東岬部長宣言揭示,有關TRIMS之協商目標為:「檢視GATT有關投資措施所涉之限制與扭曲貿易效果之相關條文,並應視需要使談判致力於增訂必要規範以避免其對貿易之不利影響」。據此,所謂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首次有了明確方向,GATT TRIMS協商小組乃開始展開一序列的協商談判。
何謂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TRIMS measures)? 美國所提三項認定準則 任何具有限制或取代進口之投資措施 任何具有限制或取代出口之投資措施 該投資措施之實行足以直接或間接剝奪及損害其他會員國之利益者 投資誘因措施(Investment Incentives) 投資實績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s) 所謂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在概念上包含的範圍甚廣,舉凡地主國所規定之出口比例要求、自製率要求、貿易平衡要求、技術移轉及授權要求、內地銷售要求、投資獎勵、限制匯出外匯、製造限制、當地持股要求、特定產品出口要求等,均屬之。 在烏拉圭回合談判初期,美國在談判初期便提出三項認定準則,及依該準則所列之十四項TRIMS清單。 依前述準則所謂直接或間接影響貿易流量之管制措施乃廣括:(1)任何具有限制或取代進口之投資措施;(2)任何具有限制或取代出口之投資措施;以及(3)該投資措施之實行足以直接或間接剝奪及損害其他會員國之利益者。依此定義之TRIMS其形式可歸納為投資誘因措施(Investment incentives)與績效規定(Performance requirements)兩大類。 其中投資誘因措施乃地主國政府為吸引外人直接投資而對國外投資者所提供的優惠待遇,如包括租稅減免、補貼等特殊待遇。 另外所謂績效要求則為地主國為配合其國內經濟發展需要,對外國投資者在地主國之營運活動所加以的各種限制條件與規定,如包括股權比例之限制、自製率的規定、貿易平衡規定以及技術移轉等規定。
TRIMS協定法律架構 由前言、本文與附件組成,全文僅有九條條文 篇幅相當簡短 法律位階-WTO協定附件1A貨品貿易協定之內 TRIMS協定包括九項條文及一項例示清單之附件說明,該協定基本上旨在檢視GATT既有相關條款對於投資措施所涉限制與扭曲貿易效果規範原則,而其制定之目的亦僅在於避免投資措施對於貿易之不利影響,並非直接針對投資措施本身之規範而設。 TRIMS協定以一個國際多邊協定性質言,其篇幅非常簡短,可以想見資本輸出國對其功能一定不甚滿意,所以才會有後來OECD多邊投資協定(MAI)談判及現在貿易與投資關係工作小組(WGTI)的談判。 投資議題雖被列為烏拉圭回合談判三大新興議題,但其最後談判結果將此協定歸類為WTO協定(憲章)附件1A貨品貿易多邊協定之內(Multilat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Goods) ,與農業協定、動植物衛生檢疫協定並列,而不像服務業貿易(GATS)及智慧財產權(TRIPS)單獨列為附件1B及1C。
TRIMS協定法律架構(前言) 避免和取消可能引起貿易限制和扭曲作用之投資措施 促進全球貿易之擴展與漸進式自由化,便利跨國投資,確保自由競爭,增進所有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發展 顧及開發中國家,尤其是低度開發國家在貿易、發展暨財政等之特殊需求 許多國際協定開頭通常有一前言,說明該協定之宗旨,TRIMS協定亦不例外,該協定之前言可歸類為下列三點: 避免和取消可能引起貿易限制和扭曲作用之投資措施‧ 促進全球貿易之擴展與漸進式自由化,便利跨國投資,確保自由競爭,增進所有國家,特別是開發中國家之經濟發展。 顧及開發中國家,尤其是低度開發國家在貿易、發展暨財政等之特殊需求。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適用範圍:僅限於與貨品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Art.1) 規範對象未對本國及外國業者予以區分 未規範地主國投資審查權利、服務業投資、投資誘因及跨國企業之限制性商業行為(市場分配行為、內部移轉定價) 根據本協定第一條規定,該協定適用之範圍不但只限於與貨品貿易相關之投資措施(服務業投資另由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ATS)規範),且其規範對象亦只侷限於明顯有扭曲及限制貿易效果之投資實績要求,至於地主國所提供之獎勵投資誘因以及跨國企業之限制性商業性行為(如市場分配行為,內部移轉定價(transfer pricing等),嚴格來說均非屬該協定所適用之範圍。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國民待遇與數量限制(Art. 2.1) 在不影響GATT 1994其他權利與義務的前提下,各會員國不得有任何與GATT 1994 第三條(國民待遇)或第十一條(普遍消除數量限制)條文相抵觸之投資措施 未改變會員國權利義務關係,僅將TRIMS界定於GATT條文所規範的既有範圍 第二條是本協定最重要的條款,該條第一項對該協定所規範的TRIMS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在不影響GATT 1994其他權利與義務的前提下,各會員國不得有任何與GATT 1994 第三條或第十一條條文相抵觸之投資措施。 亦言之,本協定並未改變會員國權利義務關係,僅將TRIMS界定於GATT條文所規範的既有範圍。GATT第三條是國民待遇條款,GATT第十一條是普遍消除數量限制條款。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例件-例示清單(Illustrative List) 違背GATT 1994第三條第四項之TRIMS-國民待遇義務 自製率要求 貿易平衡要求 TRIMS協定除在第二條第一項以概括的方式界定TRIMS的範圍外,並在同條第二項進一步於附件以例示清單之方式,列出二類(共五項)所謂違反第三條國民待遇及第十一條普遍消除數量限制義務之TRIMS。 這五項TRIMS係禁止性規定,只要一違反就要移除該措施,也不論採取這些措施是否會造成損害效果,不似補貼協定,尚有禁止性補貼或可控訴補貼之區分,以及其效果是否對產業造成嚴重損害之前提要件。 有關違反與GATT 1994第三條第四項國民待遇義務之TRIMS,共有自製率及貿易平衡要求兩項: 自製率要求簡言之,係指要求企業購買或使用由國內製造之產品或向國內之來源購買。 貿易平衡要求簡言之,係指要求某一企業所購買或使用之進口產品,限於其出口數量或出口價值之一定比例(如要求投資者出口一百萬美元之產品,始得購買相當於一百萬美元之進口貨物作為零件或原料)。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違背GATT 1994第十一條第一項之TRIMS-消除數量限制義務 貿易平衡要求 限制匯出外匯 國內銷售規定 貿易平衡要求簡言之,係指普遍性地限制企業進口其國內生產所需之產品之數量,或與它出口成品所含之國內製造成分之數量或價值有所關聯; 限制匯出外匯簡言之,係指企業進口其國內生產所需之產品,其匯出外匯額度,必須與該企業因出口賺取之外匯匯入額度相關聯 ; 國內銷售規定簡言之,係指不論係以列舉特定產品之方式、以產品數量或價值之方式、或以當地生產比率之一定數量或一定價值之方式,限制企業之出口或為出口而為之銷售。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例外條款(Art.3) GATT 1994所有的例外情形,均應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本協定第三條為例外條款,規定GATT 1994所有的例外情形,均應適用本協定之規定。這些例外包括如GATT 1947第二十條一般例外或第二十一條國家安全例外。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通知(Art.5.1) Q:1995年4月1日以後加入WTO之會員是否要通知?通知期限如何起算? 本協定通知義務規定於TRIMS協定第五條第一項,會員國應在WTO協定生效後九十日內(一九九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與TRIMS協定相抵觸之實施措施,通知貨品貿易理事會。 我國係於今年1月1日正式入會,技術上已無法於協定規定之通知期限內完成通知程序,因此該於何時完成通知程序乙節,WTO秘書處並未有文件予以明確解釋。惟一般的看法認為,新會員應儘速於入會後九十日內通知WTO秘書處。 若入會國於入會工作小組審查時,依其經濟發展程度無法享有第五條第二項之過渡期,通常會在入會工作小組審查時被要求取消不符TRIMS協定之措施。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通知(Art.5.1) 我國通知內容(G/TRIMS/N/1/TPKM/1, 27 May 2002) With reference to document G/TRIMS/1, dated 26 January 1995, and pursuant to Article 5.1 of the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we hereby wish to notify the Committee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hat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does not maintain any TRIMs that are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Agreement. 有關本項義務我國已完成通知工作,WTO並於五月二十七日將我國通知內容發送各會員體,由於我國自製率規定已於加入WTO時取消,我國投資相關法令均已符合TRIMS協定規定,因此乃通知WTO秘書處我國投資相關法令並未抵觸WTO TRIMS協定。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過渡期安排(Art.5.2) 已開發會員體應在WTO協定生效後兩年內,開發中會員體應在五年內,低度開發中會員體應在七年內,全盤取消與本協定相抵觸之TRIMS。 Q:開發中會員體是否已於1999年12月31日取消違反本協定之措施? 為顧及各國經濟發展條件的需要,另就經濟程度不同的國家,提供不同期間過渡期的彈性作法,本條第二項規定,已開發會員體應在WTO協定生效後兩年內,開發中會員體應在五年內,低度開發中會員體應在七年內,全盤取消與本協定相抵觸之TRIMS。 WTO係於1995年1月1日成立,照理說開發中會員體應於1999年12月31日全數取消違反本協定之措施,實際執行情形為何? 是否還有商量的空間?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過渡期延長之設計(Art.5.3) 貨品貿易理事會應開發中會員之請求,可以延長其過渡期限,但必需證明執行本協定確有困難,惟未依第五條第一項通知之措施不得申請延長 馬來西亞、印尼、泰國等八個國家提出申請,2001年7月商品理事會准許延長二年至2001年12月底,惟該等國家又再次提出申請延長至2003年12月底 本協定第五條第三項給予開發中國家人性化的設計,對於在1999年12月底到期時,因執行本協定相關條款確有困難之會員國,可請求貨品貿易理事延長其過渡期限,目前已有馬來西亞、印尼、泰國等八個國家提出申請,貨品理事會也應這些國家的請求,於2001年7月准許過渡期延長二年至2001年12月底,惟該期限很快已於去年底又到期了,這些國家又再次提出申請延長至2003年12月底,該再次申請案貨品理事會正在審理中,已開發國家對此則認為應訂個期限不應一直延長下去,開發中國家則反議,認為應修改協定,不用每次申請,對於確有困難者,應自動給予延長,關於此爭議,截至目前為止,未有定論。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透明化(Art.6.2) 各會員體應將其包括中央政府、區域暨地方政府以及其領域內其主管當局所有有關TRIMS之出版物,均予知會WTO秘書處。 其他會員對本協定任何事項,而要求另一會員提供相關資訊,該會員應對此要求予以合理考慮,並應提供適當機會予以充分諮商(Art.6.3) 有關透明化義務,依TRIMS協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會員應將包括其中央政府、區域暨地方政府、以及其領域內其他主管當局所有有關TRIMS之出版物知會秘書處 。 本條第三項規定其他會員對本協定任何事項,而要求另一會員提供相關資訊,該會員應對此要求予以合理考慮,並應提供適當機會予以充分諮商,我國入會迄今,尚未有會員國向我要求提出資訊或諮商的要求。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透明化(Art.6.2) 我國通知內容(G/TRIMS/N/2/Rev.9/Add.4 28 May 2002 ) With reference to document G/TRIMS/5, dated 30 October 1996, and pursuant to Article 6.2 of the WTO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we hereby wish to notify the Committee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TRIMs) that since it has no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 in force, the 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 Penghu, Kinmen and Matsu does not have any publications related to TRIMs matters. However, information concerning its investment measures can be found in the following publication 本項義務我國已完成通知工作,WTO並於五月二十八日將我國通知內容發送各會員體。有關本通知文件本處經參照大多數國家作法,告之秘書處我國並未有任何與TRIMS相關之出版物,惟有關投資措施之相關資訊,刊登於本部出版之經濟部公報。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透明化(Art.6.2) 我國通知內容(接續上頁) Government Gazette of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MOEA) 15 Foochow Street Taipei Taiwan Tel: 886-2-23 21 22 00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建立TRIMS委員會 建立會員均得參與的TRIMS委員會 每年至少集會一次 職掌: 執行貨品理事會交付職責 諮商 監督本協定運作,向商品理事會提出報告 本協定第七條規定,應建立一個會員均得參與的TRIMS委員會,以強化協定之執行。該委員會應選舉自己的主席,每年至少集會一次,或根據會員國要求,隨時召開會議。 TRIMS委員會職責是:執行貨品理事會交付職責,諮商本協定運作相關事宜及監督本協定運作暨施行,每年向貨品理事會提出報告。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諮商與爭端解決(Art.8) 適用爭端解決瞭解書(DSU) GATT 1994第22條及23條規定(違反協定或非違反協定之控訴) 本協定第八條提供會員得依爭端解決瞭解書解釋及適用之GATT 1994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規定,與他會員進行諮商與爭端解決之法源依據。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案例: GATT→1984年加拿大「外人投資審查管理法」(FIRA Case) WTO→歐盟香蕉案(EC-Bananas) ,印尼小汽車案(Indonesia-Autos) ,加拿大小汽車案(Canada-Autos) 只有印尼小汽車案係依據TRIMS協定作出裁決 有關與TRIMS相關之案例相當少,與自製率要求之第一件爭端案件發生於GATT時代,即1984年加拿大FIRA案。本案案例介紹,請見先前之說明。 自WTO成立以後,僅有少數之爭端解決案件涉及TRIMS條文,如歐盟香蕉案(EC-Bananas)、印尼小汽車案(Indonesia-Autos)及加拿大小汽車案(Canada-Autos)。前揭爭端案係被分別指控違反GATT第三條第四項,因此被連帶指控違反TRIMS之措施。 只有印尼小汽車案,係依據TRIMS協定作出裁決,在該案爭端小組報告,印尼實施之措施係於1996年(WTO成立後)施行,因此不符合過渡期申請要件,小組並認為這些投資措施目標在於開發當地製造能力,並非單單針對外人投資,因此為單純的投資措施,非TRIMS協定規範之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
TRIMS協定法律架構(本文) 商品貿易理事會的檢討(Art.9) WTO協定生效五年內,檢討本協定執行情形 向部長會議提出本協定之修正案 補充有關投資政策與競爭政策的條文 如前所述,本協定之簽訂為各國妥協之產物,因此本協定條文之主要規範內容仍有若干不夠明確之處,為此該協定在最終(第九條)條款中預留了檢討與修正之伏筆。如該條款之規定,「貨品貿易理事會應於WTO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檢討本協定執行情形,並於必要時向部長會議提出有關本協定之修正案。檢討過程中,貨品理事會應考慮是否應予補充有關投資政策與競爭政策之條文」。 由此足以顯示,當初各國在同意簽署TRIMS協定時,即已預知本協定於實際執行上將會面臨許多問題,如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之明確定義為何及投資措施造成所謂扭曲貿易效果之客觀驗證準則等問題,均待WTO於執行一段時間後逐一加以釐清。進一步言,宜補充相關的投資政策與競爭政策,俾使跨國企業違反競爭原則之商業行為亦得以受到同等的規範與約束。
TRIMS協定法律性質與特點 並非為純粹國際投資協定,具有貿易與投資的雙重性質 為未完工的半成品,具有暫行規定的特性,明顯展現各會員國相互妥協的色彩 立法方法採用概括性與例示清單相結合的方法 有關TRIMS協定法律性質與特點,可分下列三點說明之: 1.並非為純粹國際投資協定,具有貿易與投資的雙重性質 TRIMS協定是在GATT時空背景下之產物,為補足GATT不足而制定的,其目的主要讓貨物貿易不因某一締約國之投資措施而受影響,因此其適用範圍僅限制與貨品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此外,以其法律位階及直接援用GATT之規定觀之,本協定很明顯具有貿易協定的特質。 但是,我們亦不能否定其具有投資協定的本質,因本協定所規範之措施往往為一國內國投資法內容的一部分,其影響對象亦間接及於投資人。雖本協定並未涉及一些重大的國際投資法律問題,惟其投資協定的本質仍不能予以忽略。 2.為未完工的半成品,具有暫行規定的特性 縱觀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之TRIMS協定,其內容可說相當空泛,對於投資人與投資、與貨品有關之投資措施一詞未給予明確定義、且未就投資措施所涉限制與扭曲貿易效果提供任何客觀之驗證標準。因此,本協定可以算是一項未完工之半成品。儘管任何國際公約訂立後均存在未來修訂的可能性,但TRIMS協定訂立時,即在第九條規定由貨品理事會提出修改的必要性,因此可說具有暫行規定的特性,明顯展現各會員國相互妥協的色彩。未來有關國際投資議題仍有許多空間可供各國揮灑。 4.立法方法採用概括性與例示清單相結合的方法 TRIMS協定本身並未就TRIMS的定義作出明確規定,只是在第一條及第二條予以概括性規定,然為免其適用失法準頭,再以附件例示清單的方式解釋所應限制之TRIMS。此一立法技巧既可以較清楚地對TRIMS作出界定,又能避免締約國在談判TRIMS協定時,對於TRIMS定義爭議不休之問題。
TRIMS協定法律意義與影響 促進世界多邊貿易體制的完整 促進會員國部分投資法令的統一性 進一步加強貿易與投資自由化的腳步 提供會員國間投資爭端多邊解決機制的法律途徑 有關TRIMS協定法律意義與影響,可分下列三點說明之: 1.促進世界多邊貿易體制的完整 TRIMS協定雖然僅限於貨品貿易,但不能否認其具有投資協定的性質,這也是第一次將投資問題納入世界多邊貿易法律體制之中,打破了國際貿易法律體系與國際投資法律體系的隔閡,彰顯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之間的密切關係。 2.促進會員國部分投資法令的統一性 WTO會員入會時即體認,其國內立法及行政權利,有一部分將分享出去,因此TRIMS協定為各會員國在訂定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之法令,提供了一套統一的國際準則,促進各國部分投資管制措施之統一性與公開性。 3.進一步加強貿易與投資自由化的腳步 TRIMS協定在消除影響與貿易有關的投資障礙方面踏出了第一步,也有助於抑制非關稅貿易障礙之貿易保護主義之蔓延,加深了國際投資與貿易自由化的範圍。 4.提供會員國投資爭端多邊解決機制的法律途徑 如前所述,TRIMS協定具有投資協定的性質,而TRIMS協定第八條提供會員得依爭端解決瞭解書解釋及適用之GATT 1994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規定,與他會員進行諮商與爭端解決之法律途徑。
TRIMS協定缺點評析 TRIMS協定範圍過於狹窄 部分條文內容空泛、過於抽象 存在許多灰色領域,有損整體完整性 立法不平衡性 2.部分條文內容空泛、過於抽象 從過去談判歷史可知,本協定為各談判國妥協的產物,從事談判國際協定的代表都知道,要各談判國都滿意的作法,就是將一些尖銳、難以協調的敏感問題,採取迴避的方法,因此會使一些條文涵義模糊,過于抽象,造成執行上有較大的裁量權,而往往必須透過事後解釋的方式。TRIMS協定本身就有這個缺點,如怎樣才算是對貿易產生「扭曲」及「限制」之措施,沒有明確定義。 3.存在許多灰色領域,有損整體完整性 如前所述,為緩和各會員國的矛盾,TRIMS協定在國民待遇、取消數量限制的同時,又制定了許多「例外規定」,使TRIMS協定存在較多的「灰色領域」,亦使有些會員國,逃避協定規範的義務,並使最初目標與實際功效存在較大差距。 4.立法不平衡性 TRIMS協定僅是約束地主國的單方面準則,對於母國措施(home country measures)及跨國企業營業行為(內部移轉價格、限制性商業行為)並沒有管制,只是在第九條規定未來應考慮補充有關貿易政策與競爭政策的條文,從立法整體性而言,本協定是明顯失去平衡性。.
我國TRIMS之入會承諾 入會時取消現存之汽、機車自製率與零組件國內產製規定 (廢止「機械電器工業自治計劃施行辦法」,並自2002年1月1日起停止受理自製率案件 ) 取消進口煤搭配台煤措施(已於2000年底取消 ) 依據我國入會工作小組報告所作之承諾,與貿易有關之投資措施我國已承諾於入會時取消現存之汽、機車自製率與零組件國內產製規定,以及進口煤搭配台煤措施。 關於進口煤搭配台煤措施已於2000年底取消。自製率措施,自工業局廢止「機械電器工業自治計劃施行辦法」,並自2002年1月1日起停止受理自製率案件,該施措已正式宣告取消。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1997年成立WTO貿易與投資關係工作小組 2001年11月第四屆Doha部長會議發布一項主要宣言,針對投資議題並未明確肯定立刻進行談判 將在第五屆部長會議(2003年)基於明白的共識,決定談判模式 烏拉圭回合談判的結果,成立了WTO。在WTO中,有三個領域涉及貿易與投資問題。其一為1996年11月新加坡部長會議決議成立之貿易與投資關係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de and investment, WGTI) 。其二為TRIMS協定。其三為服務貿易總協定之第三種服務提供模式。 WGTI係依據WTO新加坡部長會議宣言第二十條所揭櫫原則於1997年成立,以審查貿易及投資互動關聯,並與其他國際經貿組織合作,共同推動全球多邊貿易體系發展,WGTI成立迄今已召開十八次會議,最近一次會議於本(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五日舉行。另該工作小組過去四年曾深入探討投資人、投資母國、以及接受投資的地主國三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目前該工作小組為WTO探討建立國際多邊投資規範之最重要場合。 WTO成立以來已經經過七年,在這七年當中陸續有會員體提出進行WTO回合談判的意見。在前次西雅圖部長會議中對此問題並未達成一致的意見,直到去(2001)年11月舉行的Doha部長會議,始有較為具體的發展。在Doha部長會議中所通過的宣言中,若以進度而言,各種議題大體上可分為:決定不進行談判者、部長會議前已進行談判者(如農業及服務業)、決定必須進行的談判,以及在下屆部長會議時,再決定進行談判與否。其中投資議題即屬上述第四種,應於第五屆部長會議(2003年)時,基於明白的共識,決定談判模式。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DOHA部長宣言第二十段指示: 基於承認多邊架構對於長期性跨國投資(特別是外人直接投資)可以提供透明、穩定及可預期的條件,而跨國投資對於貿易的擴張亦有貢獻;並承認第21段所提及在此領域內的更進一步技術協助與能力建置的需要,部長們並同意,將在第五屆部長會議時以明白共識決方式,就將來談判形式,展開談判 Doha部長會議決議涉及投資部分有三段指示,第二十段指示重點在於將在第五屆部長會議時以明白共識決方式,就將來談判形式,展開談判 。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DOHA部長宣言第二十一段指示: 部長們承認開發中國家與低度開發國家在此領域中獲得進一步技術協助與能力建置的需要。為達此目的,應與其他相關政府間組織(包括UNCTAD)合作,並透過適當的區域性與雙邊管道,提供強化的及相當資源的協助,以回應該等國家之需求 第二十一段指示重點在強調開發中國家之需求,承認開發中國家與低度開發國家在此領域中獲得進一步技術協助與能力建置的需要。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DOHA部長宣言第二十二段指示: 在第五屆部長會議召開前的這段期間,貿易與投資關係工作小組(WGTI)應著重澄清範圍與定義;透明化;不歧視;基於GATS型式處理設立據點前承諾的模式,正面表列的方式;經濟發展條款;例外與收支平衡防衛條款;會員體之間的諮商與爭端解決。 第二十二段指示WGTI在第五屆部長會議召開前之工作重點在於,澄清範圍與定義;透明化;不歧視;基於GATS型式處理設立據點前承諾的模式,正面表列的方式;經濟發展條款;例外與收支平衡防衛條款;會員體之間的諮商與爭端解決。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任何架構均應以平衡的方式反應母國與地主國利益;並將地主國政府經濟發展政策與目標、以及其基於公共利益而對投資實施規範的權利納入考量。 二十二段中段對於未來可能之多邊投資架構應以平衡的方式反應母國與地主國利益;並將地主國政府經濟發展政策與目標、以及其基於公共利益而對投資實施規範的權利納入考量。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開發中國家與低度開發國家特殊的發展、貿易與財政需求,應被納入於將來任何多邊架構的整體內容不可或缺的部分,以使會員體可以承擔與其個別需求與個別情況相稱的義務與承諾。並且應就WTO其他規定加以考量。既有的雙邊與區域性質的投資安排,亦應納入考量。 二十二段後段則再次強調開發中國家與低度開發國家特殊的發展、貿易與財政需求應納入未來投資架構內,以使會員體可以承擔與其個別需求與個別情況相稱的義務與承諾。並且應就WTO其他規定加以考量。既有的雙邊與區域性質的投資安排,亦應納入考量。 接下來介紹重點在於Doha部長會議宣言第二十二指示WGTI應釐清之七項未來投資協定的核心要素,我國身為世界資本輸出國及亞太地區投資基地的重要一份子,自不能在此討論過程中表示沉默,況且有許多國家,包括已開發國家及開發中國家均在密切注意我們的表現,因此本處已針對此七項議題進行研究,並分別於本年WGTI會議時發表我國立場文件。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範圍與定義:投資與投資人(scope and definition) 廣義-以資產為基礎的投資定義(asset-based definition ) 狹義-以企業為基礎的定義(enterprise-based definition) 交易為基礎的定義(transactions-based definition) 目前國際間對投資之定義可見三種類型:以資產為基礎之定義(asset-based definition)、企業為基礎之定義(enterprise-based definition)及交易為基礎之定義(transactions-based definition)。各種不同之定義方式,會對該投資協定造成不同的效果,也由於締約的目的不同,亦會影響採用定義型態之不同。有關前揭三者定義之不同,茲分述如下: 1.以資產為基礎之定義 目前最被廣泛使用的是前述「以資產為基礎的定義」;在此種界定之下,一切的外國投資,以及一切型態的投資資產,均包括在內。典型的「以資產為基礎的定義」的標準模式為將投資界訂為包括「每一種形式的資產」(every kind of asset)。其範圍並不限於金融資產(financial assets),亦不限於與經濟概念的資本(the economic concept of “capital”)有關(亦即可以創造生產能力的有形或無形資產)。 2. 以企業為基礎的定義 以企業為基礎的定義採取較狹義之範圍,投資範圍專注於對一企業之外人投資,而非在地主國投入之各式資產清單。此定義之出發點在於投資人之目標係藉由對外資持股及管理控制之方式,而對一企業獲取持續、長期及控制的利益。在此種定義下,外國控制(foreign control)為最關鍵的概念。 3. 以交易為基礎的定義 以交易為基礎之投資定義著重在資金與相關資產之跨國境移動,跨國境交易涉及外資企業之設立及清算,採用以交易為基礎之定義主要係地主國政策較關注於國際資金移動而非投資本身。IMF國際收支平衡表有關投資金額之統計即利用此定義之方式 。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投資人包括自然人與法律主體(legal entities) 投資定義最為重要,影響未來投資協定整體系統與方向 大多數的國際投資協定均區分兩個投資者類別:「自然人」與其他「法律主體」(legal entities)。自然人係指直接在地主國投資於其事業或透過將證券資本投資於地主國的個人(individuals who invest directly in their own private business or through the placement of their own portfolio capital in a host country)。此種自然人與投資協定當事國一方之間的關係較為明確;大體上均係以國籍作為認定基礎 。 「法律主體」(legal entities)的部分,在國際投資協定中,有時係用「法人」或「司法主體」(artificial or legal persons or juridical entities)。不論使用何種名稱,其主要均係指公司型態的法人。有些投資協定要求法人必須在該國設有總部且有實際從事經濟活動者;不過,也有國家主張此種問題可以透過「利益否定」條款(denial of benefits)加以處理。 大體而言,經過今年WGTI第一次會議討論,本議題主要爭議點在於,投資協定是否採用廣義投資定義或是狹義投資定義,支持投資協定應採廣義投資定義會員認為,採廣義投資定義始能給予外國投資資產最大程度的保障,並可因應全球經濟變遷及新型態投資的出現,以塑造全球良好投資環境(如我國)。而支持狹義投資定義會員則認為,從杜哈部長宣言觀之,長期性跨國投資(特別是外人直接投資)可以提供透明、穩定及可預期的條件,此即指未來投資協定將採狹義投資定義,並且排除具投機性質之證券投資及開發中國家無法控制之金融交易。由於各會員支持理由差距太大,因此本議題尚未具體結論。 在所有討論的核心要素中,投資定義最為重要,影響未來投資協定整體方向與系統,例如發展條展、不歧視待遇及設立據點前的承諾會因採取廣義或狹義定義不同,而有不同的談判方向。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透明化(transparency) 公告的要求 通知 程序透明性 發展層面 機密資訊的例外 拘束性與非拘束性承諾 「透明化」一詞在國際貿易與國際投資中,基本上係要求相關國家必須使其相關規範與程序更清楚,且更有可預測性;此種要求有些係屬一般性的要求,有些則係針對特定的事項有此要求。故在投資架構下應如何處理,仍有討論的餘地,其一般作法如下: 1.公告的要求:WTO之下最基本的要求為公告相關法令規章及具有一般適用性質的司法裁判與行政裁決。 2.通知:大部分WTO之下協定的通知義務均係發生於正式採行相關措施之後;少數WTO協定有要求事前通知程序,使其他會員體有機會提供意見,或允許提出反向通知。今年WGTI會議,開發中會員對於事前通知程序,認為會加重會員體之負擔。 3.程序透明性:WTO透明化的規定不但適用於實體規則,更適用於程序規則(執行法令規章必須具備一致性、合理性與公正性;必須賦予上訴與要求審查的權利)。 4.發展層面(development dimension):針對開發中國家,如何平衡透明化的追求與避免對開發中國家造成過重負擔,以及開發中國家需要如何的技術協助以符合資訊與通知的要求? 5.機密資訊的例外:WTO既有規定均包括機密資訊公開的例外,避免妨礙法令執行或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合法商業利益。 6.拘束性與非拘束性承諾:WTO既有的透明化規範均屬拘束性的規定,且均受到爭端解決程序的適用;另一個可能的處理方式為參照APEC不具拘束力投資原則,鼓勵會員體將與投資有關的法令規章及行政準則或政策,以立即、透明、隨時可以獲取的方式,公開提供。 大體而言,經過今年WGTI第一次會議討論,會員基本認知透明化可增進投資體制透明、穩定及可預期性條件,並認為透明化為投資協定主要原則之一。惟有關透明化義務,因既有國際投資協定及WTO其他協定已有公告、通知及設置查詢點之規範,會員大多接受未來投資協定應有此類似條文,惟爭議較大之處在於,開發中會員對於法規生效或修正前事前通知的要求,法規執行程序及政策透明化、以及要求法規執行需以「統一、公平及公正」方式進行等事項持反對看法。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不歧視原則(non-discrimination)及以GATS形式為基礎的「設立據點前承諾」(Pre-establishment commitment) 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 「公平與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設立據點前承諾-投資自由化 GATS形式承諾-混合方式 不歧視原則與「設立據點前承諾」有其相關性 ,不歧視原則可以使國際資源(包括資本、技術及其他投資資產)的配置更有效率 。 與貿易協定類似,在國際投資協定中,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兩者亦為最常使用的標準。某些投資協定包括其他與不歧視原則有關的待遇標準,在貿易協定中則較少此種規定。最常見的另外標準為「公平與公正待遇」(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例如 ,公平待遇的常見內容為:「每一締約國在任何時間均應就本協定所涵蓋的投資及投資者,提供公平與公正的待遇,並提供在其領域內的充分保障與安全。」 公平待遇的概念包括不歧視原則,但比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抽象。在多數國際投資協定中,公平待遇原則的角色僅在於補強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在某些情形,公平待遇原則被用來替代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原則(特別是適用於設立據點前的階段的待遇)。 對「設立據點前」的階段係指即外人投資的許可與否階段,若設立據點前承諾適用國民待遇,即為通稱的投資自由化,設立據點後承諾,若適用國民待遇,即通稱之投資保障。 有關承諾方式,有正面表列、負面表列或互惠方式,而GATS所採行者則為混合的方式(hybrid approach);換言之,GATS允許會員體以負面表列的方式,暫時豁免於最惠國待遇的適用;該協定另允許會員體利用正面表列的方式,列舉適用國民待遇的產業部門(以及適用國民待遇的條件)。 本議題主要爭議點在於是否將國民待遇適用於設立據點前承諾的模式,雖然大多數會員同意未來投資協定可參用GATS型式處理設立據點前承諾的模式,惟GATS係採用正面表列方式,地主國仍可對開放部門適用國民待遇給予限制。 關於不歧視方面,我國則認為,若採GATS型式,則國民待遇僅可適用於設立據點後承諾模式,蓋國民待遇若適用於設立據點前模式,其投資市場必須開放始有其價值。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發展條款(development provisions) 投資協定必須有益於投資活動,而投資又係達成發展目標的前提條件 提供開發中國家必要的彈性 :特別待遇條款、時間上及程度上提供彈性、作成承諾時提供彈性 開發中國家之間差異性極大。每個國家的發展程度、在世界經濟的整合情形、需求、先天條件、感受、及經濟政策,均影響其對發展層面(development dimension)見解的差異。在工作小組以往的討論中,各國一致認為,並無單一的發展層面的概念。不過,仍有若干較為廣泛的見解: 首先,投資協定必須有益於投資活動(investment-friendly)以吸引投資;而投資又係達成發展目標的前提條件。故有認為,開放、不歧視且有益於投資的環境(investment-friendly environment)最能達成發展目標,而多邊架構對此目標將有貢獻。 其次,部分成員認為國際協定必須對地主國追求其發展政策(特別是有關許可與管理外人直接投資方面)及建立其產業與科技能力,提供充分的彈性。而渠等提出此種見解,主要係關切多邊投資規範可能妨礙某些國家希望將投資集中在某些地區或某些產業部門的政策,或妨礙其希望在投資內容上強化科技層面的要求等。 將來在WTO之下進行的多邊合作的重要工作,顯然係在尋求「為開發的目所需的彈性」(flexibility for development purposes)以及「確保穩定、可預期的外人投資規範的追求」(the promotion of rules ensuring stability and predictability of foreign investment)之間取得平衡。 而提供彈性的方式包括:在協定前言中納入發展目標、在實體規定中納入特別待遇條款(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例如納入保留、例外、豁免、防衛、議定書),或在時間上及程度上提供彈性(如延後參與、過渡期),或在作成承諾時提供彈性(flexibility in making commitments)。另在實體規定內容中(如投資定義、透明化、不歧視原則、公平與公正待遇、投資許可及設立據點、爭端解決等等),亦均有發展層面的問題。 大體而言,在今年的WGTI會議討論,會員體認為杜哈部長宣言已強調經濟發展的重要性,認為將來可能之多邊投資架構應納入開發中國家與低度開發國家特殊的發展、貿易與財政需求,以達成地主國經濟發展政策與目標。開發中會員並要求多邊架構應續給過渡期以及其基於公共利益而對投資實施規範(審核screen)的政策彈性。
WTO投資議題最新進展 會員體間諮商與爭端解決 「國家對國家間」(State-to-State) 「投資者與國家間」(Investor-to-State) 在多哈宣言之前,WGTI對於爭端解決問題已經進行甚多討論。在工作小組討論的過程中,探討的重點之一為何種形式的爭端解決機制可以納入將來的WTO投資架構,究竟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是否應適用於投資爭議。 在WTO之下設有爭端解決瞭解書(簡稱DSU)以解決會員體之間的爭議。 而在國際投資協定的情形,不論係雙邊、區域或多邊協定,通常均包括兩種爭端解決機制:(1)「國家對國家間」(State-to-State)(即「地主國與投資者之母國」間):此種爭端解決機制,僅能由投資協定締約國作為一個當事者而引用;(2)「投資者與國家間」(investor-State)(即「投資者與地主國」間):投資者可以藉由此種機制對地主國提出國際仲裁。 1.大多數的國際投資協定均要求當事國先尋求諮商、談判或其他外交管道,以和平方式解決;使爭端當事國在正式訴諸仲裁程序時,有機會達成協議。 而國際投資協定「地主國與投資者之母國」間的爭端解決條款,通常規定其適用締約國之間涉及該投資協定的解釋與適用所產生的國家間爭議。 2. 早期的雙邊投資協定僅規定臨時性(非機構性)的「國家與國家間」的仲裁機制;今日幾乎所有的國際投資協定均將「投資者與地主國」間的仲裁機制納入規定,而其機制可能為自行設置的仲裁機構,亦可能為利用其他已經存在的仲裁機制。大多數的國際投資協定引用1966年「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投資爭端公約」(1966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簡稱ICSID公約)或其額外機制(Additional Facility)之下的仲裁機制。ICSID的管轄權限係界定在公約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其範圍及於由締約國以及其他締約國國民之間的投資所直接產生的爭議。
結論 貿易與投資關係密切,相輔相成 積極參與WTO未來多邊投資協定的談判 與世界國際經貿組織合作,提昇我國在國際投資與跨國公司經濟及法律方面的研究 有些人認為貿易與投資是二塊截然不同的壁壘,而WTO係以貿易為主,因此不適合在WTO機制談論投資。其實,根據WGTI過去四年之討論與研究,貿易與投資兩者關係密切,相輔相成,有百分之五十之世界貿易係全球跨國公司關係企業之間之內部交易,可說投資帶動貿易的成長。 WTO是否會在明年部長會議時,順利展開多邊投資協定的談判,至少從今年討論情形觀之,尚無很明確的方向。從世界航運興起,貿易一直是世界經濟的主流,由於其交易形式簡捷,跨國貿易比起跨國投資歷史更多悠久,因此世界有關貿易的法律體系比起國際投資法律體系較為完備。相較之下,國際投資起源較晚,受各地主國國家主權意識高漲、投資周期長,因此要制定統一的國際投資法其困難度及複雜性較高。 然而,以我國投資實力言,參與多邊投資協定談判可使我國從中獲取實質利益,並居於優勢的一方,因此,我國應掌握此契機,積極推動WTO能展開多邊投資協定的談判。我們的戰略是,與我國立場或經貿發展程度類似的國家結盟,參與未來協定規則及架構的制定,並與我國過去協助開發中國家的經驗,支持開發中國家經濟發展與財政之需求,成為開發中國家與已開發國家之橋樑。需知,外來投資不僅是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的動能之一,對外投資所帶來之貿易效果亦是支持我國經濟發展的支柱,所以沒有貿易與投資即無我國經濟發展,一點也不為過。投資處深知此點之重要性,因此從OECD談判MAI開始,即一直扮演積極的角色,希望能為我全球台商,建構良好的全球投資環境。 3.現階段國際間雖沒有多邊投資架構,但已有許多國際經貿組織長久來對於國際投資與跨國公司議題有許多深入的研究,如聯合國貿易暨發展會議(UNCTAD)、OECD國際投資暨跨國企業委員會(CIME)、ICSID等,很可惜由於我國在世界政治情勢的定位,沒有機會與這些組織建立良好關係及合作研究,使得我國掌握前揭議題之最新發展有所落差。短期要順利加入該組織當然有所困難,惟我國可利用WTO場合,發展與這些組織之非正式合作關係,以務實的態度加強我國在國際投資及跨國公司議題的研究,提昇我國參與國際投資與跨國公司議題之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