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与清算律师实务 SINCE 1995 主讲人:聂彦萍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1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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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说明:  本培训内容根据 2001 年注册会计师考 试辅导教材《会计》一书和《企业会 计制度》(财会[ 2000 ] 25 号)相关 内容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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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学好本课程 第四章 公 司 法 律 制 度 一、 教学目的与要求 本章着重阐述了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知识与原理 重点掌握重点掌握 公司法的概念、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和设立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律特征和设立条件 股份、股票的含义 股份与债券的不同法律特征 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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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和特征 一、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和特征 指依照法律规定由 50 个以下的股东所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 公司 指依照法律规定由 50 个以下的股东所组成,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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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与清算律师实务 SINCE 1995 主讲人:聂彦萍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2018.3.22

公司解散 CONTENTS 公司清算

公司解散 01 解散定义 02 解散类型 Part One 01 公司解散 03 司法解散原因 04 案例解析

公司解敢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末了结事务从而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 公司解散,只有经过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并注销登记才最终消灭其法律人格。公司解散仅仅是缩小了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解散定义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散纠纷法条应用之大数据

从解散过程来看,我国实行“先散后算”的体制这种解散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只是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只有清算完成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才消灭。 进入清算程序: 除因合并、分立而解散外,在其他解散的情形下,公司均需进行清算。通过清算,结束解散公司的既存法律关系,分配剩余财产,从而最终消灭其法人资格。 公司仍存续,但应停止积极营业活动: 在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积极的经营活动,即其活动限于与清算有关事务。 清算终结,公司注销: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从解散过程来看,我国实行“先散后算”的体制这种解散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只是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只有清算完成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才消灭。

公司解散的原因一般来说,分为三大类: 一般解散 强制解散 股东请求解散

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 —— 自行解散 一般解散原因: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但在此种情形下,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解散。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可以继续存在。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这种解散方式称为自行解散,又称任意解散,或公司自愿解散,这种方式是依据公司和股东或出资人的意志决定解散公司。其三种情形的实质原因在于: (1)公司章程在设立时可以约定亏损达一定数额或比例、经营条件发生哪些重大变化、持续几年不能分红、股东既不能转让股权且公司又不能回购股权形成股东僵局和发生不可抗力等合法情形构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2)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决议解散由于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组建时所追求股东营利之目的,也就是在合法范围内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那么股东作为公司营利的最终受益者,公司的持续发展或中断经营及消亡无不与股东息息相关,股东在任一时期终止公司持续经营的自主权正是其经营权和财产权合一的体现。这一自由原则也正是公司法律制度中立法的思想,是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 (3)这种解散方式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而解散,称之为法定解散。公司以吸收合并方式合并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以新设合并的方式合并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二 —— 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的原因: (1)主管机关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该国有独资公司应即解散。 (2)责令关闭。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 (3)被吊销营业执照。 实质: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力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陷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

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三 —— 请求解散/司法解散 请求解散的原因: 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实质: 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出现股东无力解决的不得已事由,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当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法院依据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股份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决。

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 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案 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

指导案例8: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情简介: 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 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 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 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 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 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 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 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 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权。 法院判决: 首先,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 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 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 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 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 难。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 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 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 法解决。 再次,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 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 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案例二:最高法院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 案情简介: 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原名贝克莱公 司)由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共同投资并追加投资 。永利公司出资额400万美元,占40%;仕丰公司 出资额600万美元,占60%。 2005年4月7日,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因对富钧公 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 生争议,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此后富钧 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富钧公 司总经理张博钦离职后,为了解决富钧公司经营 管理问题,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及富钧公司通过 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 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富钧公司第一次 临时董事会,黄崇胜、张博钦(同时代理郑素兰)参 加会议,但董事会未形成决议。 2004年7月28日,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外商独资企业同镒公司,张博钦任公司董事长兼 总经理。该公司生产产品与富钧公司相同。2008 年3月,富钧公司以张博钦、同镒公司为被告向法 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 法院判决: 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公司运行始终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当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发生公司僵局时,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是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 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因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 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

解散事由: 司法解散的诉讼方案准备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司法解散的诉讼方案准备 原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被告:公司 第三人:其他股东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散公司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 公司公司解散纠纷 杨剑强诉请:请求解除股东双方合作关系,解散保山东成公司,按杨 剑强投资总额之30%分割属于杨剑强的财产。 法院争议焦点: 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作的基础是以《协 议要件》为准,还是按《公司章程》办理;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已发生解散 的事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山东成公司应否依法解散,应当从以下两方 面进行分析:一、是否符合股东约定解散的条件;二、是否出现公司僵局 、依法应予强制解散的情形。 最高法院再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 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情形,是否应予司法解散的问题。 招商局的说明与公司2009年开始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之间的冲突,法院选 择认定股东会事实。 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以及人 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解散等,分属不同的解散事由。 因解散公司诉讼系非财产案件,一、二审法院按照财产标的额计收案件 受理费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杨剑强以“云南保山碧鑫石材厂”的名义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保山东成公司合同书》、《协议要件》一份,双方约定以合作形式注册成立保山东成公司,执行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否则合作自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保山东成公司2001年10月23日成立了,杨剑强出资30万元,占30%,东莞东成公司出资70万元,占70%。 2008-2010年股东发生分歧,东莞东成公司单方对保山东成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搬迁,登报声明原公司证照、印章作废,重新办理了保山东成公司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了相关证照和银行印鉴。遂引发诉讼

公司清算 01 何为清算 02 清算组织 Part Two 02 公司清算 03 自行清算 04 强制清算 清算责任 案例解析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或者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以后,依法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因陷人僵局时解散或者因违法被强制解散时,公司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公司的清算组是指公司出现清算的原因以后依法成立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组织,公司的清算组是公司清算期间的代表者。 法条速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 的相关规定,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

一、公司清算的法律意义 公司清算 的 法律意义 01.清算期间,公司仍具有法人资格,但权利 02.清算期间,公司的代表机构为清算组织。 能力、行为能力均受到限制。公司业务活动范围被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组织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财务文件等,负责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事务,并代表公司对外进行诉讼。 公司清算 的 法律意义 03.清算期间,公司财产在未按法定程序 04.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导致 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公司终止。

02 公司清算的前提: 公司清算的前提为 公司解散与公司破产。 公司清算及前提 公司解散 公司破产 公司清算 公司终止 输入标题 公司解散:即公司因发生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并进行清算,最后使公司归于消灭的一种事实状态与法律程序。 公司清算的前提为 公司解散与公司破产。 公司破产:即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并对其进行强制清算最后终止公司的一种事实状态与法律程序。 请在此输入正文一行

自决定解散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则由法院指定。 二、清算组织 组织时间: 自决定解散之日起15日内,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则由法院指定。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指在公司解散后从事清算事务,处理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务执行人。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和执行机构,接管董事会全部权力。 人员组成: ◆自行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计及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员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会计及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员 ◆强制清算: 除上述自行清算人员外,有相关政府及法院人员介入 ◆破产清算: 由法院制定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

清算组的职权与义务 清算组的职权: 清算组的义务: -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的决议 -处理未了结的公司业务 -清缴所欠税款及清算中产生的税款 -清理债权、债务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的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的决议 -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将清算报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02 01 03 01 清算的类型: 破产清算 自行清算 强制清算 公司自行组织机构进行清算 由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介入进行清算 公司被宣告破产,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算 程序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 程序适用《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程序适用《破产法》等

重点对比 解散清算(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 破产清算 原因不同 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被吊销执照或责令关闭等等 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程序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操作,任意性,可以公司自行清算,也可以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时由债权人或股东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 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程序进行,具有很强的强制性。 清算组成员 不同 由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在需要法院强制清算时才由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 破产清算只能由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从破产管理人员名单中以法定程序和方法选任。 债权人的作用 在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的地位被动,清算程序由清算组掌握 在破产清算中,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参与破产清算程序,决定公司清算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决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处理方案等。

三、自行清算及其实施方式 自行清算 公司在解散后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进行的清算。 自行清算的程序 (1)组成清算组:《公司法》第183条 (2)通知、公告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公司法》第185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后发现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4)制定清算方案,并经相关部门、组织确认:《公司法》第186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三、自行清算及其实施方式 (5)分配财产:《公司法》第186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分配第一顺序为清算费用,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企业债务;分配第二顺序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若公司财产对第一顺序中的费用不够足额分配,则公司转入破产程序。能够满足第一顺序不能满足第二顺序,则不需要经过破产程序。 自行清算的程序 (6)制作清算文件,报告确认,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因此,清算组向人民法院递交清算方案,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合法并不侵害他人利益时,应当制作裁定书予以确认。清算组应当按照清算方案分配公司财产,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清算组即可解散,清算程序即告终结。

四、强制清算及其实施方式 公司因某些特殊事由解散或者在自行清算中发生显著障碍无法继续时,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 强制清算 (1)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①强制清算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了“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强制清算实施程序

四、强制清算及其实施方式 (1)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强制清算实施程序 ②强制清算申请理由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事由是:“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对“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 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2)法院召开听证会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的申请,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其对书面审查方式无对于事实异议的,也可决定不召开听证会,而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查。

四、强制清算及其实施方式 (3)组成清算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 二十三条规定,强制清算的第一顺序人员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优先考虑指定该人员组成清算组;第二顺序人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强制清算组成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强制清算实施程序 (4)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设定了强制清算中的破产协商机制: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四、强制清算及其实施方式 (5)通知、公共债权人并进行债权登记。 强制清算实施程序 (6)强制清算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为六个月,即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7)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公司依法强制清算结束,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并报人民法院确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公司登记机关依清算组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

五、清算责任 法律问题 相关案例 判决结果 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时造成公司部分财产文件丢失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与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8号 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资料保管不当,使得公司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账册、财务资料等致使无法清算 上海嘉定某总公司等诉余某某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号 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无法清偿使得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季某与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334号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 清算过程中公司股东未通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能实现债权 吴江元盛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诉上海电气进出口公司、上海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38号 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在公司解散后仍要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与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 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五、案例解析 案例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与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 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维信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被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股 东李毅敏、骏发公司并未依法对维 信公司进行清算。五十五所依法向 该院申请对维信公司强制清算。经 听证,维信公司及李毅敏、骏发公 司仅向法院提供了很少部分会计帐 册等财务资料,并称其他的主要财 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均已无法找 到,使得维信公司根本不具备清算 的条件,无法进行清算。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李毅敏、骏发公司对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承担 主要责任。李毅敏、骏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本应对涉案债 务的连带清偿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中,五十五所对维信公司的 办公室实施查封行为后,没有清点维信公司财物并出具清单,而 李毅敏、骏发公司主张办公室存放有维信公司的部分财务账册, 在五十五所不能提供查封办公室物品清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 五十五所对于维信公司账册的灭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李毅敏、骏发公司 的责任可以依法减轻。”

案例二:上海嘉定某公司发展总公司等诉余某某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五、案例解析 案例二:上海嘉定某公司发展总公司等诉余某某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嘉定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澳申公司强制清 算,后嘉定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以澳申公司股 东不能提供公司账册、财务资料致使无法清算为 由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嗣后,嘉 定某公司公司作为原告又起诉至原审法院,以澳 申公司不能履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 执字第1234号、(2007)嘉执字第1346号、(2007) 嘉执字第908号三执行案件中的付款义务为由,要 求共同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承担未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嘉定高科园区以澳申公司的五名新旧股东作为共同被告, 要求上述股东对于澳申公司结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澳申公司已于2008 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对澳申公司进行 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启动清算程序,或由于清算义务人的原因 造成清算不能,从而侵害到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则清算义务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的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 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06年4月20日,高某某、陈某某基于股权受让成 为澳申公司的股东,并办理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澳申公司于2008年1 月吊销营业执照后,两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存在怠于启动 清算程序的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高某某、陈某某对澳申 公司结欠嘉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三:季某与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五、案例解析 案例三:季某与上海某环保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第四,本院注意到,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本院以无财 产、账册及重要文件为由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四 、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 的,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 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公司股 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 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 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 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 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依据该规定,原告的申请只 要符合相应的条件,人民法院可再次受理其强制清算的申请,因此,原告存在救 济的路径。” 案情简介: 原告季某两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 ,成立清算组,但第三人未出席, 未能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后,季某 提出强制清算申请,2013年8月27日 ,法院受理被告的强制清算申请。 因被告无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 件,无法进行清算,法院于2013年 10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被 告清算程序。为维护自身权益,原 告2015年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 原告分配剩余财产。

案例四:吴江元盛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诉上海电气进出口公司、上海工业投资有限公 司、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五、案例解析 案例四:吴江元盛冶金铸造有限公司诉上海电气进出口公司、上海工业投资有限公 司、中节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案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三名上诉人为沪江公司股东,系法定清算义务人,在清 算组未能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应当对清算组的违法清算行为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本案中三名上诉人未能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已知债权人 即本案被上诉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未能申报债权并受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 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 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三名上诉人未经依法清算,向工商登记机关 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也有权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 要求三名上诉人对本案系争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吴江元盛为上海沪江机械厂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三被告上海电气、上海工业投资与中节能资产为沪江机械厂的三位股东。在对沪江机械厂进行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在明知原告通讯方式的情况下未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三位被告对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五: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案例解析 案例五: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案情简介: 2008年,科技公司提供装饰公司借款215万余元。2009年,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去世。2010年,法院判决装饰公司返还科技公司欠款本息。2011年,装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执行法院查明装饰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公司财务账簿查无下落。2012年,科技公司诉请装饰公司惟一股东,持股40%的李某妻子王某承担清偿责任。王某抗辩称其未参与经营,并向法院提交了装饰公司2008年、2009年共计5张北京银行对账单,2008年借条1张,称装饰公司可据此进行清算。 北京一中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082号“某科技公司与王某清算责任纠纷案” 法院观点: 1、本案中,装饰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起装饰公司即已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在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装饰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时至今日,王某作为装饰公司唯一股东仍未开始对装饰公司进行清算。 2、在王某无法提交装饰公司全部账册、重要文件,另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因装饰公司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而未能执行”等情况下,应认定装饰公司目前无法正常进行公司清算,王某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王某向科技公司清偿到期债务。 实务要点: 公司清算义务系公司解散后全体股东共同义务,不因股东持股比例多少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控制能力大小而有区别

案例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依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解析 案例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依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法院判决确定工贸公司应支付装饰公司49万余元工程款期间,装饰公司在报刊上刊发清算公告,但未采用书面方式向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2011年,装饰公司诉请工贸公司清算组成员即股东詹某、李某,财务人员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云南昆明中院(2011)昆民五终字第38号“某装饰公司与詹某等清算责任案” 法院观点: 1、本案系因工贸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未通知债权人装饰公司申报债权而引起的清算责任纠纷。 2、工贸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后,成立了清算组,其股东詹某、李某及财务人员邱某三人为清算组成员,负责开展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清算组仅登报刊发清算公告,并未采用书面方式向债权人装饰公司发出申报债权通知。以致装饰公司债权未能在工贸公司清算期间获得清偿。 3、依《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对于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算组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清算义务人才承担此侵权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清算工作中,未按《公司法》第186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侵犯了债权人合法财产权的,依法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七: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案例解析 案例七:公司债权人在对公司提清算之诉仍不能清偿其债务前提下,可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案情简介: 2003年,生效判决判令文化公司偿还陆某14万元。2010年,陆某起诉文化公司股东文某,要求其偿还公司所欠债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2011年,法院依陆某申请,宣告文化公司破产,同时认为文化公司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裁定终结破产程序。2012年,陆某起诉成某、吴某,要求连带清偿债务。 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2号“陆某与成某等公司纠纷案” 法院观点: 1、实业公司遗留债务因罗某、夏某赔偿行为已归于消灭,可视为原实业公司已全面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 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规定,原实业公司依法具有向段某追偿的权利。实业公司虽已注销,但该追偿权不因此而当然消灭,而应由投资该公司的股东共同继受。 3、旅馆作为住宿服务提供者,对朱某等人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旅馆在走廊防护栏不符合国家规范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是导致朱某坠楼原因之一,故对于朱某死亡损害后果,旅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旅馆直接受益人和实际管理人,段某应尽到更为主要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 实务要点: 公司超额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后注销,原公司股东均有继受该遗留债权的权利,可作为权利人行使追偿权。

案例八: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例解析 案例八: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才是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案情简介: 2015年,生效判决认定沈某、叶某系五金公司实际出资人,刘某、潘某系名义股东。随后,沈某、叶某诉请解散公司。 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沈某、叶某与深圳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法院观点: 1、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我国《公司法》虽未对股东定义有明确界定,但根据该法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规定,《公司法》条文上的股东定义不应作扩大性解释,指的就是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 2、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本案原告作为五金公司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 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聂彦萍律师,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海交大凯原法学院、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对外经 贸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擅长:公司法、合同法、公司治理及疑难民商事诉讼、仲裁 聂彦萍从事律师执业十几年来,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奠,秉持认真的工作态度,担任上海市多家内外资企业的法律顾问。业务服务涉及企业的各项法律事务,努力维护当事人公司的利益,赢得一致好评。 同时,理论研究方面也有建树,2010年底合作出版了《中小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与风险管理》。 2012年,聂律师参加上海市首届律师学术大赛,其代理词获得本次大赛优秀奖。2015年主持编写了《律匠》一书,已出版。2016年参与上海律协组织编写的《公司诉讼律师实务》一书,已正式出版。2017年参与上海律协组织编写《公司章程设计指引》,近期也将出版。 手机:13061652186 邮箱:nieyanping@hiway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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