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 as amended;SOLAS ) ,簡稱「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一、公約沿革 1912年船長259公尺、船寬28公尺、排水噸達6萬6千噸之超級豪 華郵輪「鐵達尼」號之船難,震驚了全球國際。該年4月10日正 午,「鐵達尼」號自英國南安普頓港(Southampton)駛出作其處女 航,預定渡過北大西洋至紐約港,不幸於4月14日深夜11時40分 以22節的航速撞及冰山,15日清晨2時20分沉沒在北大西洋紐芬 蘭東南方約380英里處。雖然船上有16艘救生艇,但實在不敷船 上旅客及船員共計2227人之逃生,造成只有705人獲救,1522人 失蹤或罹難之不幸;當時不可一世的海上浮宮,在兩個小時半內 斷裂成兩截沉沒海底。
在慘痛教訓之後,由英國政府提議,在1913 年於倫敦召開了第一 次海上人命安全國際會議,並於1914 年1 月20 日制訂了第一個 「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公約的主要內容為船舶構造、艙區 劃分、救生和消防設備、無線電通信、航行規則和安全證書等方 面。並規定該公約只適用於載有12 名旅客以上的船舶,但因第一 次世界大戰的發生,以致一直沒有生效。 1929 年召開了第二次國際海上人命安全會議,會議於5 月1 日通 過了1929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它較1914 年公約提出了更 為詳細且具體的要求,但仍未生效。 第三次海上人命安全國際會議於1948 年召開,通過了1948 年海 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該次通過之公約於1952 年11 月19 日生效。 1960 年5 月17 日至6 月17 日第四次海上人命安全國際會議在倫敦 召開,藉由1948年公約的基礎制定了1960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 約,公約規定了各項船舶安全證書,該公約於1965 年5 月26 日生 效。
二、公約之修正與內容 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 VIII 條之規定,須達到三分之 二之締約國接受,始生效力;且各締約國須循其國內之立法程序 完成批准、接受之手續,因此幾乎所有國際公約之修正案,其生 效日期皆遙遙無期。有鑑於此,IMCO 乃於1974 年10 月20 日至 11 月1 日,在倫敦召開第五次海上人命安全國際會議;藉1960 年 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的基礎,修正制定了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 國際公約。同時也涵蓋了一全新的修正程序,稱作「默示接受」 (Tacit Acceptance)程序,用以確定可以在一特定期間內通過修正 案。
通常,修正之生效必須有締約國三分之二之接受,但依「默示接 受」程序,修正案可在一特定日期生效,除非在該特定日期之前, 反對修正之締約國超過某一特定數目。因此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 約除第I 章外,其餘各章節之修正案均採「默示接受」方式完成。
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其主要內容包括:船舶檢驗、船 舶證書、船舶構造、消防和救生設備、航行安全、無線電設備、 穀物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等方面。其技術規則部分,與1960 年的 公約相比,主要增加了油輪消防安全措施及為救助目的而使用的 無線電話裝置、為避碰所配備之雷達等電子助航設備,以及採用 新的散裝穀物規則等;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於1980 年5 月25 日生效。截至1984年8 月31 日,共有81 個締約國加入。
1978 年2 月6 日至17 日,IMCO 在倫敦召開了油輪安全和防止污 染國際會議,會議中通過了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1978 年議定書,分別在檢驗發證、操舵裝置、雷達、惰性氣體裝置和 證書格式等方面提出了補充要求。此議定書是一個獨立文件,於 1981 年5 月1 日生效。截至1984 年8 月31 日,計有49 個國家參加 此議定書。在船舶結構、設備和性能等方面訂定規定統一標準的 國際公約,作為保障航行海上船舶的人命安全。根據公約規定, 各締約國所屬船舶須經本國政府授權的組織或人員檢查,以符合 公約規定的技術標準,取得合格證書,才能從事國際航運事業。
第一章總則 主要內容包括對於不同類型船舶檢查之相關規定,以及表明該等 船舶所應符合公約需求而核發證書之相關規定;本章也包含船舶 在其他締約國之港口管制的規定。 上述之證書包括「客船安全證書」、「貨船安全設備證書」、 「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和「貨船安全 證書」等。
其特別措施,涵蓋以下之原則在內: 以隔熱及結構性之隔艙,將船舶分為若干主垂直區域; 以隔熱及結構性之隔艙,將住艙空間與船舶其他部分隔離; 限制使用易燃材料; 火源區域各種火災之探測; 火源空間各種火災之隔絕與撲滅; 逃生設施或滅火出入口之防護; 滅火裝置之隨時可用性; 將易燃貨物揮發氣之點燃可能性減至最低。
1、適用範圍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僅適用於本總則第二條所規定從事「國際 航程」的船舶。但並非從事國際航程的所有船舶都適用於本規則,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本規則不適用下列各種船舶: (1)軍艦或運兵船艦。 (2)總噸位未滿500之貨船。 (3)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船舶。 (4)以原始方式建構之木船。 (5)非營業之遊艇。 (6)漁船。
2、名詞定義 (1)國際航程(International Voyage): (2)旅客(Passenger): 指自適用本公約之一國家至該國家以外之港口,或其相反之航程。 (2)旅客(Passenger): 指不屬於下列規定人員者: a、船長及海員,或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從事於該船業務行為而在 船上之人員。 b、一歲以下之幼兒。 (3)客船(Passenger Ship):指載運十二名以上旅客之船舶。 (4)貨船(Cargo Ship):指非屬客船之任何船舶。 (5)液體貨運載船(Tanker): 指供載運大量散裝具易燃性液體貨物而建造或改裝之貨船。 (6)週年日(Anniversary Date): 指每年與有關證書期限屆滿日期相同之日期。
3、公約實施監督機構、權限和港口國的配合 主管機關賦予接受付託的驗船師或被認可的機構在執行檢查和檢 驗時有以下之權限: (1)要求船舶檢修; (2)如港口國有關當局提出要求時,實施檢查和檢驗。 當上述接受付託的驗船師或主管機關認可的機構發現下列情形時, 應確實使該船舶立即採取矯正措施,並應於適當時間通知主管機 關。 (1)判定該船舶或其裝備之狀況與證書所載相關事項在實質上不 相符合;或 (2)該船舶出海航行,將危及船舶或船上人員安全時。
若以上所涉及的矯正措施沒有被執行,則相關的證書應被撒銷, 並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如該船舶位於其他締約國港口時,除了要 求該船舶立即採取矯正措施,且應於適當時間通知船舶主管機關 之外,也應立刻通知該港口國的有關當局。 當港口國政府接到上述主管機關的官員、指定的驗船師或主管機 關認可的機構的通知時,應給予他們必要的協助,使他們能依本 規則的規定執行其職責。此外,該港口國政府於適切必要時,也 必須確使上述船舶不得發航,直至船舶不致危及船舶本身或船上 人員安全時,始准其出海,或為前往適當之修理廠維修後再駛離 港口。
4、客船應接受的檢驗種類與核發的證書 客船應接受的檢驗有以下三種: (1)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 (2)原則上每十二個月一次的換證檢驗。 (3)情況所需的額外檢驗。
客船按上列規定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 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第II-2章(構造-防火、 火災偵測及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及佈置)、第IV章(無線電通信) 與第V章(航行安全)的有關規定及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相關規定者, 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其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十二個月; 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
證書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十二個月,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 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1)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完成時,該 新證書應從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至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 二個月有效。 (2)當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以後完成時,該新證書 應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 有效。
(3)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之前完成時, 該新證書應從完成換證檢驗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 (4)如船舶於證書期限屆滿之時,不在應予檢驗之港口者,主管 機得接受證書之延期。但延期之核准有其條件,應僅限於允許該船 舶完成其航程返抵預定接受檢驗之港口為目的,並以具有正當而合 理之情形方可。證書之延期不應超過三個月。且經核准延期之船舶, 於返抵預定接受檢驗之港口後,不應因取得此項延期而於未持有新 證書情形下駛離港口。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自核准延期前 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
(5)對從事短程航線船舶所簽發之證書,如未符合前述規定獲准 延期者,主管機關得於證書上所載日期屆滿之日起,予以不超過一 個月的寬限期。而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至自核准延期前現 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有效。 (6)在主管機關決定之特別情況下,新證書有效期限無需依上述 之規定由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而是自換證檢驗完成日起 不超過十二個月。
5、客船各種檢驗受檢範圍和時機 第一種為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Initial Survey),其檢驗內容應包 括船舶結構、機器及設備之完全檢查,並包括船底外部以及鍋爐 內、外部之檢查在內。 (1)船體結構配置、材料與尺寸。 (2)鍋爐與其他壓力櫃及其附屬品。 (3)主機與輔機。 (4)電力裝置。 (5)無線電裝置,包括救生設備所使用者。 (6)防火裝置、防火安全系統與設備。
(7)救生設備與佈置。 (8)船上之航儀。 (9)航海圖書。 (10)引水人用之登輪設施。 (11)其他設備。 初次檢驗按上述項目之規定,應確定船舶各部門及其所有設備的 工藝都能令執行檢查和檢驗的人員所認可,該船舶的號燈、號標、 發放音響信號與遇難信號的設施等,應也都能符合現行規則及現 行「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規定。
第二種為換證檢驗(Renewal Survey),其檢驗內容包括結構、鍋爐 與其他壓力櫃、機器及設備,並包括船底外部之檢查。 (1)船體結構。 (2)鍋爐及其他壓力櫃及其附屬品。 (3)主機與輔機。 (4)電力裝置。 (5)救生設備所使用之無線電裝置。 (6)防火裝置、防火安全系統與設備。 (7)救生設備與佈置。
(8)船上之航儀。 (9)航海圖書。 (10)引水人用之登輪設施。 (11)其他設備。 該船舶的號燈、號標、發放音響信號與遇難信號的設施,也應按 前述的檢驗辦理,以確定能符合現行規則及現行「國際海上避碰 規則」之規定。
第 三 種 為 視 情 況 而 實 施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額 外 檢 驗 (Additional Survey)。 船舶依現行規則完成任何一項檢驗後,其結構佈置、機器、設備 和其他經檢驗的項目,如果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不得加以 更動。而且船舶和船上設備的狀況應保持符合現行規則的規定, 以確保船舶在各方面仍能適於航行而不致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員的 安全。
6、貨船救生設備及其他設備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 總噸位500或以上貨船的救生設備和其他設備,應接受的檢驗有 以下五種: 船舶服務前之初次檢驗。 換證檢驗:其期限由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 定期檢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第二週年日或第三週年日之前或 之後三個月內實施,以代替本規則規定的一次歲驗。 歲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 情況所需的額外檢驗。
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 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 及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及佈置)和第V章(航行安全)的相關規定 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則應發給「貨船安全設備證 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 五年;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
證書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五年,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下列規定: 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內完成時,該新 證書應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 五年有效。 當換證檢驗在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以後完成時,該新證書應 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至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五年有 效。 當換證檢驗於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之前完成時,該 新證書應從換證檢驗完成之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
如果船舶在證書期限屆滿的時候,未能在應予檢驗的港口檢查, 主管機關可以接受證書的延期。但延期的核准有條件,應僅限 於允許該船舶完成其航程返抵預定接受檢驗的港口為目的,並 以有正當而合理的情形才可以延期。惟證書的延期不可以超過 三個月。經核准延期的船舶,在返抵預定接受檢驗的港口後, 不可因已取得延期,而在沒持有新證書的情形下駛離開港口。 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自核准延期前,按現有證書期限 屆滿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 對從事短程航線船舶所簽發之證書,如未符合前述規定獲准延 期者,主管機關得於證書上所載日期屆滿之日起,予以不超過 一個月的寬限期。而當換證檢驗完成時,新證書應至自核准延 期前,按現有證書期限屆滿日起不超過五年有效。 在主管機關決定的特別情況下,新證書有效期限不需要依上述 的規定,由現有證書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而是自換證檢驗完 成日起不超過五年。
7、貨船無線電裝置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 貨船的無線電裝置,包含使用於救生設備中的無線電裝置在內,應 接受的檢驗如下四種: 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 換證檢驗:其期限由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 定期檢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每一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 施。 情況所需的額外檢驗。
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V章(無線電通訊) 的有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相關規定,應發給「貨船安全 無線電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 不得超過五年;除了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 證書有效期限原則上不應超過五年,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 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上述第六節所述換證檢驗有效期限的額外 規定。
8、貨船結構、機器和裝備應受檢驗種類和核發的證書 貨船的結構、機器和設備,應接受的檢驗有以下六種: 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包含船底外部檢查在內。 換證檢驗:其期限由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 中期檢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第二個週年日或第三個週年日之 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以代替一次歲驗。 歲驗:於相關證書上所載週年日之前或之後三個月內實施。
原則上,在任何五年證書有效期間內至少要實施兩次船底外部 的檢查。但當船舶獲得核准不超過三個月的換證檢驗的延期, 或從事短程航線未獲核准延期而有一個月的寬限期的情況下, 這五年期間可予以延期以配合原證書有效期限的延期。惟無論 如何,兩次船底外部檢查之間隔,不應超過三十六個月。 情況所需的額外檢驗。
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 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和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 及滅火)的有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但第II-2章所 論及的火警安全系統和設備,以及火災控制圖相關的規定除外)的 話,應發給「貨船安全結構證書」。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由船舶主 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但換證檢驗合格核發的新證 書有效期限,尚應符合上述第六節所述換證檢驗有效期限之額外 規定。p10
9、貨船結構、機器和裝備應受檢驗範圍和時機 第一種為:船舶服務前的初次檢驗。其檢驗內容包括船舶結構、 機器 及設備的完全檢查。初次檢驗應確保下列項目已符合現行規則, 並合 於令人滿意之狀況及適於其預定之航務,且已備有所需的穩度資料。 (1)船體結構配置、材料、尺寸與工藝; (2)鍋爐與其他壓力櫃及其附屬品; (3)主機與輔機,包含操舵裝置及其相關控制系統; (4)電力裝置; (5)其他設備。 如屬液體貨運載船,該檢驗尚應包括泵室、液貨、燃油及通風等的管 路系統與其附屬安全設施的檢查在內。
第二種為:換證檢驗。經換證檢驗合格後可換發新證。換證檢驗應包括初次 檢驗所檢查的結構、機器及設備的檢查在內,以確使船舶符合現行規則的規 定,處於令人滿意之狀況,且適於其預定之航務。 第三種為:中期檢驗。應包括下列之檢查項目,以確使其仍維持令人滿意之 狀況,並適於其預定之航務。 (1)船體結構; (2)鍋爐與其他壓力櫃; (3)機器與設備; (4)操舵裝置及附屬控制系統; (5)電力裝置。 如屬液體貨運載船,該檢驗亦應包括泵室、液貨、燃油及通風之管路系統與 其附屬安全設施之檢查,並應包括在危險區域內電力裝置之絕緣電阻測試。
第四種為:歲驗。應包括上述初次檢驗所述結構、機器及設備之 一般檢查,以確使符合現行規則的規定,並對該船所預定之航務, 仍維持令人滿意之程度。 第五種為:船底外部的檢查。檢查範圍包括船底外部及有關項目, 以確保該船預定之航務,仍維持令人滿意之程度。 第六種為:視情況而實施之全部或部分額外檢驗。其檢驗範圍與 時機可參考第五節客船各種檢驗受檢範圍和時機所述之額外檢驗 部分。
10、貨船安全證書和豁免證書 貨船經初次或換證檢驗後,如符合現行規則第II-1章(構造-艙區 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第II-2章(構造-防火、火災偵測 及滅火)、第III章(救生設備及佈置)、第IV章(無線電通訊)和第V 章(航行安全)的有關規定和現行規則的任何其他有關規定的話, 得發給「貨船安全證書」,以替代前述之「貨船安全設備證書」、 「貨船安全無線電證書」和「貨船安全結構證書」。該證書的有 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上不得超過五年。此外,除了 證書之外尚應以設備紀錄補充之。 依照現行規則規定核准船舶任一豁免時,除上述所規定之各種證 書外,應加發「豁免證書」;豁免證書的有效期限,不能比與其 相關之證書有效期限長。
11、證書的延期與失效 貨船相關證書有效期限由船舶主管機關訂定之,原則上如前述不得超 過五年;如該等證書有效期限少於五年,但其檢驗已依簽發五年期限 證書之規定適當施行者,主管機關得將該等證書之有效期限予以延期 超過該等證書屆滿日期。惟無論如何不得超過前述規定之最大期限五 年。 前述證書,包含客船及貨船者,在以下情況下失效: (1)未在規定之期間內完成有關檢驗及檢查者。 (2)未依目前規定簽證者。 (3)船舶轉換國籍改懸他國國旗時,簽發新證書之政府應對船舶是否 符合相關規則規定完全滿意後始簽發新證書。換言之,原證書失效。在 轉籍雙方均為締約國之情況下,如轉籍後三個月內船舶主管機關提出請 求時,該船原先有權懸掛其國旗之政府,應將該船轉籍前所簽發各項證 書之複本儘速轉送該主管機關;可行時,應連同有關檢驗報告之複本一 併轉送。
12、證書的備用與承認 他締約國政府,於船舶主管機關請求之下,得對於船舶實施檢驗。 如果檢驗後對於船舶是否已符合相關規則規定滿意的話,將核發 或授權核發證書,或得於適當情形下代簽或授權代簽證書。如此 核發之證書,應註明係依船旗國政府之請求而核發,其效力等同 於船旗國政府所核發之證書。 船旗國政府所核發或簽證之各種證書,或他締約國政府依船舶主 管機關請求而核發或代簽之各種證書,應隨時置備於船上以供查 驗。各締約國政府依其權限所核發之證書,於本公約之各種目的 之下,應為其他締約國政府所承認;其他各締約國政府應認該等 證書與其本身所核發之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13、港口國的管制 船舶如進入其他締約國之港內,應接受該締約國政府授權官員之 管制。該項管制之目的,主要是查明船旗國政府核發與簽證之證 書,或他國政府依船旗國政府請求代替船旗國政府核發或代簽證 之證書是否有效。上述證書如屬有效,原則上應予承認,但如有 以下情況則另當別論。 (1)有明顯依據可認定該船舶或其設備之情況與證書相關事項實 質上不相符合;或 (2)有明顯證據可認定該船及其設備不能符合「檢驗後原狀之保 持」之規定。
第 II-1 章:「艙區劃分、穩度、機器與電機裝置」 1、名詞定義 2、可浸長度、艙區劃分因素及其適用 3、受損後穩度之保持 4、客船的壓艙 5、客船之艙區劃分載重線 6、水密門的種類及其開啟與關閉 7、舷窗和內窗蓋 8、邊際線以上水密的完整性 9、水密門和其他開口的檢查、操演與標誌 10、穩度資料 11、客船的損害控制平面圖 12、乾貨船的損害管制
1、名詞定義 (1)艙區劃分載重線(Subdivision Load Line): 用以決定船舶艙區劃分的水線。 (2)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Deepest Subdivision Load Line): 指能適用之艙區劃分規定所容許之下之最大吃水時的水線。 (3)船長(Length of the Ship): 指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船艏垂標與船艉垂標間所量取之長度。 (4)船寬(Breadth of the Ship): 指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或其以下兩舷肋骨外緣之間的最大寬度。 (5)吃水(Draught): 指由舯部模基線至該艙區劃分載重線之垂直距離。 (6)艙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橫向水密艙壁所達之最上層甲板。 (7)邊際線(Margin Line): 指在舷邊低於艙壁甲板表面最少76公釐之線。
(8)空間浸水率(Permeability of a Space): 指該空間能為水佔據之百分率。任一空間之容積延至邊際線以上者, 其高度應僅量計至邊際線。 (9)機艙空間(Machinery Space): 指包括主、輔機推進機器、推進所需之鍋爐及所有永久煤艙 (Permanent Coal Bunkers)之空間。該空間之量計係自模基線至邊際 線,並介於主要橫向水密艙壁之間。遇有特殊佈置之情事時,機艙 空間之限制主管機關得另行規定。 (10)客艙空間(Passenger Space): 指除行李、供應品、給養和郵件各室外,專供旅客起居和使用的空 間。邊際線以下之空間供船員起居或使用者,應視同客艙空間。 (11)風雨密(Weathertight):指任何海象狀況下,水不致侵入船內。
2、可浸長度、艙區劃分因素及其適用 艙區的劃分與可浸長度息息相關,計算可浸長度,必須考慮到船 舶的形狀、吃水和其他特性。具有連續艙壁甲板與不具有連續艙 壁甲板之船舶,這兩種可浸長度的計算有別。前者之某一定點之 可浸長度,係以該點為中心之最大船舶長度而依假定浸水率浸水 時,不致使該船浸水超過邊際線。而後者,其任一點之可浸長度, 係依一假定之連續邊際線決定。該假定之連續邊際線之任一點, 係位於與有關艙壁相關連且有水密外板之甲板頂部之下,且與該 甲板之距離不少於76公釐。船舶之艙區劃分,依其長度與預定之 航務之不同而異。
每一艙區的最大許可長度,是可浸長度與艙區劃分因素的乘積。 艙區劃分因素取決於船舶的長度,而對於一已知長度之船舶而言, 則依船舶預定之航務之不同而異:船舶長度愈長,艙區劃分因素 愈小;貨船艙區劃分因素較大而客船則較小。如果所要求的艙區 劃分因素是0.5或更小但大於0.33時,那麼任何相鄰兩艙區的合併 長度不能大於可浸長度,也應有足夠的完整穩度以對抗任何相鄰 兩主要艙區之浸泛。p14
3、受損後穩度之保持 非對稱浸泛,艙區應依有效佈置,使其浸泛達於最小程度。浸泛之後,達到 平衡之前最大側傾角度不能大於15°。須用對稱泛水裝置時,平衡的時間不 應超過15分鐘。有關使用對稱泛水裝置之適當資料,應提供給船長。 船舶受損且處於不對稱浸泛之情況,經採取平衡措施後之最後情況應如下述: (1)如處於對稱浸泛之情況,以定額排水量方法計算,應至少有50公釐之正 值剩餘定傾高。 (2)一艙區之不對稱浸泛時,傾側不應超過7°。如有兩個或更多之相鄰艙區 同時浸泛時,主管機關得同意增加傾側至12°。 (3)在任何情形下,浸泛最後階段邊際線均不應被淹沒。主管機關如認為邊 際線可能於浸泛之中間階段被淹沒時,得就船舶之安全考量而加以調查及安 排。船舶在航務情況下維持足夠完整穩度的必要資料,應提供給船長,期使 船舶能抵抗具有危險性的損害。須有對稱泛水裝置的船舶,船長應被告知計 算傾側所依據的各種穩度情形,並且應注意船舶於較為不利之情況下遭受損 害時,可能導致過度傾側。
4、客船的壓艙 一般而言,壓艙水不應注入原供裝載燃油的艙櫃內,但如果某些 船舶實際上無法避免將壓艙水注入燃油艙內時,應裝置經主管機 關認為滿意的油水分離設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替代方法, 如排入岸上設施,以處理是項含油之壓艙水。
5、客船之艙區劃分載重線 為了保持所要求的艙區劃分度,應於船舶的兩舷勘劃並標誌相當 於核定艙區劃分吃水的載重線。經勘劃並標誌的艙區劃分載重線, 應記載於「客船安全證書」之內,並應以C.1、C.2及C.3等等之符 號以資區別:C.1做為主要客運,而C.2及C.3做為客貨交替載運之 符號。 任何艙區劃分載重線標誌,無論在何種情況下,不應位於依船舶 強度所定,或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所定之海水中最深載重 線之上。不論艙區劃分載重線標誌的位置如何,船舶的載重不應 使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所定適用於季節及地域的載重線標誌 沒入水中。不論在任何情況,船舶的載重不應使該船於海水中時 適用於特定航程及航務情形的艙區劃分載重線標誌沒入水中。
6、水密門的種類及其開啟與關閉 符合船級規定的水密門有: (1)第一級:絞鏈式水密門。 客艙、船員住艙及工作艙之絞鏈式水密門僅容許裝設於甲板上。該 甲板下緣於舷側之最低點至少應較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高出二公尺。 (2)第二級:手動操作式滑動水密門。 (3)第三級:具手動操作及動力操作式滑動水密門。
水密門開啟及關閉注意事項如下: (1)位於貨艙之隔艙壁至甲板空間之水密門,在啟航前及航行中 均應保持關閉。 (2)在港時甲板間之開口門開啟時間及離港時其關閉時間均應詳 實記載於航海紀錄簿上。 (3)在航行中應使水密門保持關閉,除了工作等之需要才開啟, 但應立即隨手關閉。 在有旅客及車輛搭乘之客船駕駛台上,依規定應具有一自動偵測器 以偵測貨艙與車輛空間之水密門之開啟與關閉,以及所有門栓之固 定情況。
7、舷窗和內窗蓋 所有舷窗如其窗檻較邊際線為低者,其構造應為能有效防止任何人開 啟,除非是已得船長之允許。船舶離港之前必須將甲板空間的舷窗完 全關緊並上栓,且在抵達下一港口之前不得開啟。 所有舷窗均應裝設能輕易有效關閉並能固定水密之有絞鏈式內側舷窗 蓋,但位於自艏垂標起為船長八分之一以後,並高於與艙壁甲板舷側 平行之一線,該線之最低點係在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以上37公尺加船 寬25%之舷窗,其舷窗內蓋除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規定應永久固 於其正常裝置者外,在統艙以外的客艙內得為活動式,該項活動舷窗 內蓋應置於其所配用的舷窗附近。 在航行中不能接近的舷窗及其內蓋,應於船舶離港前予以關閉並使繫 固。 交替載運旅客與貨物空間內得裝設舷窗,但其構造應有效防止未經船 長同意之任何人擅予開啟該舷窗或舷窗內蓋,其舷窗及舷窗內蓋應於 載貨前予以水密關閉及上鎖,關閉及上鎖之時刻並應記入主管機關規 定之航海日誌內。
8、邊際線以上水密的完整性 甲板舷窗、舷梯、裝貨與運煤的開口、以及邊際線以上船殼板之 開口的其他裝置,應為有效的設計和構造,並應視其裝設的空間 及其與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之相關位置,另具有足夠的強度。
9、水密門和其他開口的檢查、操演與標誌 對於各水密門、舷窗、閥、排水口、排灰導槽和垃圾導槽的關閉 機件等的使用演習,應每週舉行。航程超過一星期的船舶,應於 離港前作一次完全的演習,此後並應於航程中至少每週舉行一次。 各水密門和其所裝接的各項機件等相關組件(如指示器、閥等)應 於海上航行中至少一週作定期檢查。 依據本規章的規定有關水密門、舷窗或其他門口的開啟和關閉, 以及訓練和檢驗等,均應詳實記載於航海紀錄簿上。 水密門等有關機件、閥和門應作適當標誌,以確保其使用的適當 性,俾便獲致最大的安全。
10、穩度資料 每一客船及每一貨船其長度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在24公尺 及以上者,於完工時應作傾側試驗並決定其穩度的各種項目。並 應提供船長上述有關傾側試驗並決定其穩度之各種項目的資料, 以便其在各種航行狀況下能由該資料獲得正確穩度指南。
11、客船的損害控制平面圖 為使甲級船員便於管理其船舶,應將下列資料作成明顯的圖樣並 永久張掛:每一甲板和每一貨艙的水密艙區界限、其內部的各處 開口、各處開口的關閉設施、任何控制關閉設施的位置、以及矯 正由浸泛所引起的任何傾側的佈置。此外,應具備載有本項資料 的手冊,分發甲級船員應用。
12、乾貨船的損害管制 供船上負責甲級船員參考用,應在駕駛台內永久張掛或易於取用。 該圖應明示以下資料:每一甲板與每一艙的水密空間界限、其上 的開口(包括關閉設施和任何控制裝置)、以及修正由於泛水所致 任何傾側的裝置。此外,應具備載有本項資料的手冊,分發船上 甲級船員使用。 水密艙壁上所有的滑拉式門和絞鏈式門應具有指示器。駕駛台應 設有顯示門啟閉情況的指示。此外,船殼板上的門和其他開口, 經主管管署認為任其開啟或未適當關閉將可能導致大量泛水的話, 也應設有這種指示器。p17
第 II-2 章:「防火、火災偵測和滅火」 1、基本原則 2、A級隔艙和B級隔艙的規定 3、名詞定義 4、滅火水龍帶使用時機 5、火災控制圖或火災控制手冊 6、火災警報系統以及火警巡邏
1、基本原則 為了達到預期防火目的,必須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1)以隔熱及結構隔艙,將船舶分為若干主垂直區域。 (2)以隔熱及結構邊界將住艙空間與船舶之其他部隔離。 (3)限制使用易燃材料。 (4)火源區空間各種火災之探測。 (5)火源空間各種火災之隔絕及撲滅。 (6)逃生設施或滅火出入口之防護。 (7)滅火裝置隨時可用性。 (8)將易燃貨物揮發之點燃可能性減至最低。
2、A級隔艙和B級隔艙的規定 「A級隔艙」指符合下列規定的艙壁和甲板所構成的隔艙: (1)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所構造者; (2)應為經適當加強者; (3)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經過一小時之後,應能阻止煙(Smoke)及火 焰通過者; (4)應以認可之不燃材防火絕熱之,其未暴露一面在下列時間平均溫 度不超過最初溫度140℃,且在該面包括任一接頭上之任一點亦不超過 最初溫度180℃。 A - 60級 60分鐘 A - 30級 30分鐘 A - 15級 15分鐘 A - 0級 0分鐘
「B級隔艙」指符合下列規定的艙壁、甲板、天花板和內襯板所構 成的隔艙: (1)其構造於標準耐火試驗最初半小時之後,應能阻止火焰通過 者; (2)應具有絕熱性,其未暴露一面在下列時間內之平均溫度不超 過最初溫度140℃,且在該面包括任一接頭上之任一點亦不超過最 初溫度225℃。 B - 15級 15分鐘 B - 0級 0分鐘
3、名詞定義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否則就本章而言,下列名詞依以下定義: (1)主垂直區域(Main Vertical Zone): 指船殼、上層建築與甲板室為「A級隔艙」所隔成的區域,其在任一甲板上的 平均長度通常不超過40公尺。 (2)住艙空間(Accommodation Spaces): 指用作公共空間、走廊、盥洗室、臥室、辦公室、醫務室、電影放映室、遊 樂室、理髮室、無烹飪設施之餐具室類似的空間。 (3)公共空間(Public Space): 指住艙中用作大廳、餐廳、休息室及類似的永久圍隔空間。 (4)服務空間(Service Space): 指用作廚房、有烹飪設施之餐具室、庫房、郵件與財務室、儲存室、非為機 艙空間一部份的工作間,以及類似的空間與通達此等空間的通道。 (5)貨艙空間(Cargo Space): 指用以載貨(包括貨油艙)的所有空間及通達此等空間的通道。
(6)敞露的駛上駛下貨艙空間(Open Ro/Ro Cargo Spaces): 指一端或兩端敞開的駛上駛下裝貨貨艙空間,並具有經主管機關認為滿意的適當 自然通風,該自然通風經由舷側外板或頂甲板之永久開口進出,有效地及於其全 長。 (7)圍蔽的駛上駛下貨艙空間(Close Ro/Ro Cargo Space): 指既非敞露的駛上駛下裝貨貨艙空間,亦非露天甲板的駛上駛下裝貨貨艙空間。 (8)特種空間(Special Category Spaces): 指在艙壁甲板以上或以下供運載攜有自身使用燃油之機動車輛的圍蔽空間。該等 空間可容機動車輛駛上駛下,並有乘客的出入口。 (9)A類機艙空間(Machinery Space of Category A): a、推進用的內燃機; b、推進以外目的用的內燃機,其全部動力輸出合計不少於375kW; c、任何燃油鍋爐或燃油裝備。 (10)控制站(Control Stations): 指船舶無線電設備、或主要航行設備、或應急動力源所在的空間,或火災紀錄、 或火災控制設備集中控制的空間。
4、滅火水龍帶使用時機 客船每一消防栓至少應配有一條水龍帶,該水龍帶限於滅火、滅 火演練和檢驗時期測試滅火裝備時使用,不得他用。
5、火災控制圖或火災控制手冊 為了控制火災,船上應備有火災控制圖,其中至少包含以下資料: (1)每層甲板上之控制站; (2)「A級」隔艙所圍成的各防火區段; (3)「B級」隔艙所圍成的各防火區段; (4)各火災偵測及火災警報系統; (5)噴水裝置; (6)滅火設備; (7)進出不同艙區和甲板等之方法的說明; (8)通風系統,包括通風扇的控制位置、擋板(Damper)位置和各區段通風扇 之識別編號的說明;也可斟酌將上述各細節載明於火災控制手冊之內。 此外,依據規定,船上滅火裝置之保養與操作的說明書,並應裝訂成冊放置 在容易接近取得的地方。滅火裝置且應經常保持良好狀態,以備隨時可資使 用。 所有的船舶並應將一套火災控制圖或包含該圖的使用手冊複本,永久放置在 甲板室外具有明顯標誌的風雨密封套內,以供岸上消防人員參考使用。
6、火災警報系統以及火警巡邏 火災警報系統包含火災警報指示器和特殊警報器。每艘船舶應具 有一火災警報指示器,供船舶在航行中或在港口時發生火災立即 讓負責的船員知悉。 客船應具備一特殊警報器,由駕駛台或火災控制站操作之一項特 殊警報發出,以便召集船員且能獨立向旅客空間示警。搭客超過 36名旅客之船舶應保持有效的巡邏系統,使火警之發生能迅速被 探知。每一火警巡邏員應經訓練,使熟悉船舶的佈置及可能使用 的任何裝備的位置與操作方法。
第 III 章:「救生設備及佈置」 1、名詞定義; 2、部署表和應急須知; 3、操作須知; 4、救生艇筏人員配置及監督; 5、熟悉安全裝置及實際佈署; 6、應急演習; 7、在船訓練和說明; 8、記錄; 9、操作的準備和保養; 10、例行檢查; 11、求生訓練手冊的內容。
1、名詞定義 (1)有資格者(Certificated Person): 指持有救生艇筏熟練證書的人員。該證書是經主管機關授權或認可,依 生效中之「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之規定簽發;或 持有非上述公約締約國主管機關為了同一目的所簽發或認可證書的人員。 (2)自由浮離下水式(Float-free Launching): 指救生艇筏下水的方法,藉由這種方法,該艇筏可自沉沒中的船舶自動 脫離,並立即可用。 (3)充氣設備(Inflatable Appliance): 指藉非硬式的充氣室為浮力的設備,其在準備使用前通常並不充氣。 (4)充氣型設備(Inflated Appliance): 指藉非硬式的充氣室為浮力的設備,並在任何時間保持充氣立即可用。
(5)下水設備或佈置(Launching Appliance or Arrangement): 指將救生艇筏或救難艇自其安裝位置安全移到水面的措施。 (6)海上撤離系統(Marine Evacuation System): 指從船上登艇筏甲板使人員能迅速移送到浮在水面救生艇筏的一種 設備。 (7)救難艇(Rescue Boat): 設計用以救助遇險人員和集結救生艇筏之艇。 (8)救生艇筏(Survival Craft): 指自棄船之時起能維護遇險人員生命的艇筏。
2、部署表和應急須知 船上必須有一救生佈署表。救生部署表的圖表和須知應公告於駕駛台、 機艙、船員住艙空間、召集站、旅客艙室及其他空間等。部署表應表 明分配給每一船員的職務,包括下列各項在內: (1)關閉各水密門、防火門、閥、排水口、舷窗、天窗、裝貨舷門及 其他在船上的類似開口; (2)裝備救生艇筏和其他救生設備; (3)救生艇筏之準備與下水; (4)其他救生設備之一般準備; (5)旅客之召集; (6)通信設備之使用; (7)指派處理火災之消防人員編組; (8)指定有關滅火設備和裝置使用之特別任務。
3、操作須知 在救生艇筏及其控制下水處或其附近應備有標語或標幟,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1)說明控制目的和操作該設備的程序,並給予有關的指示或警 告; (2)在應急照明下易於看見; (3)使用符合國際海事組織建議的符號。
4、救生艇筏人員配置及監督 救生艇筏人員配置及監督如下: (1)船上應配有足夠受過訓練的人員,以召集並協助未經接受訓練的 人員; (2)船上應依總人數撤離之需要配有足夠數量的船員,該等船員得為 航行員或有資格者,以操作救生艇筏和下水佈置; (3)每艘救生艇筏應任命一位航行員或有資格者指揮。但對於救生筏 的指揮,主管機關經考慮過航行的性質、乘船人數和船舶的特性後,可 准許任命熟悉救生筏使用和操作的人員指揮救生筏以代替 上述有資格者。如為救生艇,也應指派一位副指揮人員; (4)救生艇筏的指揮人員應有一份搭乘救生艇筏人員名單,並應注意 其所指揮的人員都熟悉本身職務。救生艇的副指揮人員也應持有搭乘救 生艇筏的人員名單; (5)每一動力救生艇筏,應指派一位能操作並能簡單調整引擎的人員。
5、熟悉安全裝置及實際佈署 以下相關規定適用於所有船舶安全裝置及實際佈署: (1)每一指派負有緊急責任之船員在開航前應熟悉其職責; (2)船舶所從事的航程,如旅客在船上的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者, 應在旅客上船後二十四小時內施行旅客佈署。旅客應被告知救生衣 的使用和緊急時所應採取的行動; (3)不論何時有新旅客上船,在即將開航前或開航後立即告知該 等旅客安全簡介。該簡介應涵蓋救生衣的使用、緊急時所應採取的 行動和召集站的位置,並應以旅客可能瞭解的一種以上語言利用宣 佈方式為之。該宣佈應利用船上廣播系統或利用其他措施,至少要 讓尚未聽到者聽到。如佈署在開航時馬上實施,簡介應包含於上述 (2)所要求的佈署之中。
6、應急演習 各船舶應儘可能按實際緊急情況進行操演,客船應設置旅客召集 站;並每週舉行一次棄船和滅火操演。演習中使用過的設備,應 立即恢復到完好的工作狀況。演習中發現的缺點和缺陷,應儘快 予以改善。 一般商船船員每月至少應參加一次棄船演習和一次滅火演習。如 在一特定船舶上,超過四分之一的船員沒能參加該船前一個月的 棄船和滅火演習時,應在該船離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實施。當船舶 在主要改造後或僱用新船員投入服務之第一次,則演習應在開航 前實施。某些類型船舶此種演習如不可行,主管官署可接受至少 同等的其他措施。
(1)每次棄船演習應包括下列事項: a、以規則規定之警報召喚旅客和船員到召集站,隨後在公共廣播 系統或其他通信系統宣佈演習,並確使其瞭解部署表中所述棄船的 指示; b、向召集站報到且準備部署表中所述的任務; c、檢查旅客和船員是否適當穿著; d、檢查救生衣是否正確穿著; e、完成任何必要的下水準備後,至少將一艘救生艇降落; f、啟動並操作該救生艇引擎; g、操作將救生筏下水的吊桿; h、模擬旅客困陷於房艙的搜索與救助; i、說明如何使用無線電救生設備。
在後續的各次操演中,儘可能降落不同的救生艇;且在每次棄船 操演時,應試驗召集與棄船的應急照明設備。除另有規定外,每 一艘救生艇至少應每三個月一次在棄船操演期間連同其指派的船 上操作船員一起下水,並在水中操艇; 假如救生艇為自由降落下水式者,而自由降落下水實際不可行時, 以降落水中的方式取代,但應至少每六個月一次連同其指派的船 上操作船員一起自由降落下水,並在水中操艇。但如實際仍不可 行時,如模擬下水方式業已安排並以不超過六個月的間隔實施, 則主管機關得展延此期間至十二個月。
在短程國際航程作業的情況,如其港口船席佈置及其營運形式不容許 某一舷的救生艇下水者,主管官署得准許該舷的救生艇不下水。但所 有該等救生艇至少每三個月應降落一次,並至少每年應下水一次。如 屬合理可行,除兼作救難艇的救生艇外,救難艇應每個月連同其指定 的船員一起下水並在水上操艇。惟無論如何,本規定至少每三個月應 實施一次。如救生艇和救難艇的下水操演是在船舶航行中實施時,因 該項操演具危險性,應限制在遮蔽水域內進行,並應在對該項操演具 有經驗的航行員監督下為之。 如船舶裝設海上撤離系統,演習應包括展開該系統所需的程序的演練, 達到立即可進一步展開該系統的程度。此方面的操演應利用本規則所 要求的船上訓練輔助教材的定期說明補充之。此外,如實際可行時, 應參加不論是船上或是岸上之類似系統完全展開至水中的進一步訓練, 其間隔不超過二年,但無論如何不得超過三年。本訓練得配合公約所 要求的展開(至少每六年展開一次)一起處理。
(2)滅火演習: 滅火演習應針對船型和貨物種類,可能發生的各種緊急狀況予以計 畫實施,並應適當考慮通常作業方式;每次滅火演習應包括下列事 項: a、向召集站報到,且準備佈署表中所規定的任務; b、啟動滅火泵,至少射出兩股要求的水柱,以顯示該系統能正常 運作; c、檢查消防人員裝具和其他的救助設備; d、檢查相關通信設備; e、檢查水密門、防火門、防火擋板和操演區域通風系統的主要進 口與出口的作動情況; f、檢查棄船的必要裝置。p25
7、在船訓練和說明 船上求生設備和滅火設備使用的在船訓練應儘早,但無論如何應 在船員上船後兩星期內進行,內容包括救生艇筏艤裝品的使用在 內。如該船員係定期輪派上船服務者,本項訓練應僅在該員第一 次上船後兩星期內為之。對船上滅火設備、求生設備和海上求生 術的說明,應與操演相同的間隔實施。每次說明得包括船上求生 和滅火設備的不同部分,但在任何二個月期間則應包括該船所有 求生和滅火設備的說明在內。
對每一船員說明的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1)船舶充氣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 (2)體溫過低問題、體溫過低的急救處理和其他適當的急救程序; (3)在惡劣天候和惡劣海象下使用求生設備所需的特別講解; (4)滅火設備的操作和使用。 在裝有以吊桿下水救生筏的每艘船上,應至少每四個月的間隔舉行 一次該設備的船上使用訓練。如屬可行,每次訓練應包括救生筏的 充氣和降落。該救生筏得為專供訓練使用,而不屬船上救生設備一 部分的救生筏,但應予以明顯標示。
8、記錄 召集的日期、棄船操演和滅火操演的細節,及其他演,以及在船 訓練等,應記錄於主管機關所規定的航海日誌之中。如在指定的 時間無法舉行全部召集、操演或訓練,應在航海日誌中敘明其當 時環境及業已實施的召集、操演和訓練的範圍。救生設備的操
9、操作的準備和保養 船舶離港前及在航行中的任何時間,所有救生設備應處於良好狀態, 並備便立即可資利用。且應備有符合規定在船上維修保養救生設備 的說明,俾利據以進行維修保養。該說明應易於了解,可能的話並 以圖示表示。 用於下水的吊索應在 30 個月內調頭一次,並依該吊索變質換新的 必要性,或不超過五年的期間,兩者以較早者為準,予以更換新品。
10、例行檢查 每週應進行下列測試和檢查: (1)所有的救生艇筏、救難艇和下水設備應做目視檢查,以確保可立即使用; (2)如周遭溫度比救生艇和救難艇引擎規定的最低啟動和運轉溫度為高,則所 有引擎應運轉,運轉總時間三分鐘以上。運轉期間,應顯示出齒輪箱和齒輪組嚙 合正常。除如救難艇安裝特殊性能的舷外機,除非其螺槳放入水中,在無法任其 空轉三分鐘的情況時,則其可按廠家手冊所述的運轉期間運轉。在特殊的情況下, 主管機關得對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免除適用此規定;及 (3)一般應急警報系統應予以測試。 每月檢查應包括救生艇設備在內,依規定的檢查表所列項目檢查,以確 保完整無缺並處於良好狀態。檢查的報告應記入航海日誌之中。
11、求生訓練手冊的內容 求生訓練手冊可能不只一冊,包含說明和資訊,以簡單易懂字詞表達, 可能的話輔以圖示,內容應包括: (1)適當穿著救生衣、浸水衣和防曝露衣; (2)指定的召集站集合; (3)救生艇筏和救難艇的搭乘、下水和離開,適當的話,包括海上撤 離系統的使用; (4)在救生艇筏內的下水方法; (5)與下水設備脫離; (6)適當時,在下水區域提供保護的方法和保護設施的使用; (7)下水區域的照明; (8)所有求生設備的使用; (9)所有偵測設備的使用;
11、求生訓練手冊的內容(續) (10)以圖示說明無線電救生設備的使用; (11)海錨的使用; (12)引擎和其附屬品的使用; (13)救生艇筏和救難艇的收回,包括儲放和繫固; (14)暴露的危險和穿著保暖衣服的必要性; (15)為了求生,救生艇筏上各種物品的最佳利用; (16)救回人員的方法,包括直昇機救助裝置(吊索、吊籃、擔架)、連 褲型救生圈與岸上救生設備、以及船舶拋繩器的使用等; (17)在部署表和應急說明上所列出的所有其他職責; (18)救生設備應急修理須知。P.27
第IV章 無線電通訊 本章於 1988 年做了全面的修訂,以使其包含了GMDSS 之修正在 內。該修正於1992 年2 月1 日生效,而於1999 年2 月1 日全面適用。 摩爾斯碼因此將會淡出,同時,所有航行於國際航程總噸300 及以 上之客輪和貨輪,將必須攜載被設計出用以增進救難機會之各項設 備,包含EPIRB 和SART 在內。先前之章名定為「無線電報和無線 電話」,即反映了衛星被引入之前之無線電之通訊型態。 本章之規則中,涵蓋締約國政府所提供無線電通訊服務之義務,以 及船舶必須攜載無線電通訊設備之規定。本章與國際電信聯盟之無 線電規則」緊密相連。
摘錄公約附錄規則第 IV 章:「無線電通信」的相關規定如下: 1、適用; 2、名詞定義; 3、功能需求; 4、每艘船舶應具備的無線電設備; 5、A1 海域船舶的無線電設備; 6、A1 及A2 海域船舶的無線電設備; 7、A1、A2 及A3 海域船舶的無線電設備; 8、A1、A2、A3 及A4 海域船舶的無線電設備; 9、守聽; 10、設備之維修與無線電人員; 11、無線電記錄; 12、船位更新。
1995 年2 月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則應符合下列規定: 1、適用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收錄於1988 年海上人命安全國 際公約修正附錄規則的第IV 章中,取代原先1974 年海上人命安全 國際公約第IV 章的規定。該修正已於1992 年2 月1 日生效,適用於 客船以及總噸位300 或以上的貨船。所有船舶最遲到1993 年8 月1 日,都要符合國際航行警告電傳業務廣播(NAVTEX)及緊急指位無 線電示標(EPIRB)的規定。所有於1995 年2 月1 日當天和以後建造 的船舶,都應符合本章所有可適用的規定。 1995 年2 月1 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則應符合下列規定: (1)該船舶在1992年2月1日與1999年2月1日之間得適用下列任一規定: a、符合本章所有可適用的規定; b、符合1992年2月1日前業已生效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IV 章所有可適用的規定;但對客船而言,則不論其大小,不應予以准許 該公約第IV章規則三所規定的豁免。
2、名詞定義 (1)船橋間通信(Bridge to Bridge Communications): 指自船舶通常駕駛位置進行船舶對船舶間的安全通信。 (2)連續守聽(Continuous Watch): 指有關的無線電守聽不應中斷,但該船舶的接收能力受該船本身通信之損壞 或妨礙,或該設備作定期保養或檢查而作短暫的中斷,則不在此限。 (3)數位選擇呼叫(Digital Selective Calling;DSC): 指利用數位碼的無線電通信技術,使一無線電台與其他一個或一組電台建立 聯繫,並傳送資訊。該通信技術並符合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CCIR)有關的 建議事項。 (4)直接印字電報(Direct-printing Telegraph): 指符合國際無線電諮詢委員會有關建議事項之自動電報技術。 (5)一般無線電通信(General Radio Communication): 指以無線電傳送的船舶營運和公眾的通信,但不包括遇險、緊急與安全信息。 (6)國際航行警告電傳業務(NAVTEX): 指使用518kHz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NBDP),經協調後播送並自動接收英文海 事安全資訊。
(7)位置(Locating):指發現遇險的船舶、飛機、物體或人員。 (8)海事安全資訊(Maritime Safety Information): 指向船舶傳送的航行和氣象警告、氣象預報及其他與緊急安全有關信息。 (9)繞極軌道衛星業務(Polar Orbiting Satellite Service): 指利用繞極軌道衛星接收並中繼由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發出的遇險警報, 並提供該示標位置的業務。 (10)A1海域(Sea Area A1): 指至少在一特高頻(VHF)海岸電台無線電話通信範圍內可連續使用DSC遇險警 報的海域,該海域得由締約國政府訂定之。 (11)A2海域(Sea Area A2): 指A1海域除外,至少在一中頻(MF)海岸電台無線電話通信範圍內可連續使用 DSC遇險警報的海域,該海域得由締約國政府訂定之。 (12)A3海域(Sea Area A3): 指A1和A2海域除外,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同步衛星可連續使用遇險警報範圍 內的海域。 (13)A4海域(Sea Area A4):指在A1、A2和A3海域以外的海域。
3、功能需求 船舶在航行時必須具有下列各項功能: (1)至少以兩種分離並獨立的方法,分別利用不同的無線電通信業務 發送船台對岸台的遇險警報; (2)接收岸台對船台的遇險警報; (3)發送與接收船台對船台的遇險警報; (4)發送與接收搜索與救助協調通信; (5)發送與接收現場通信; (6)發送並依據第Ⅴ章航行安全規則所訂船上航行設備之規定裝設一 具或兩具雷達,至少有一具能在9GHz頻帶操作接收,找出定位信號; (7)發送與接收海事安全資訊(MSI); (8)發送與接收岸台無線電通信系統或通信網的一般無線電通信; (9)發送與接收船橋間通信。
為了達到上述的功能需求,每艘船舶應具備以下的無線電設備: 4、每艘船舶應具備的無線電設備 為了達到上述的功能需求,每艘船舶應具備以下的無線電設備: (1)一套特高頻(VHF)的無線電裝置,能夠發送和接收下列電信: a、頻道70(CH 70)的數位選擇呼叫,其頻率為156.525 MHz:該裝置應可自船舶通常 駕駛位置啟動頻道70(CH 70)發送遇險警報;以及 b、頻率為156.300 MHz的頻道6(CH 6)、頻率為156.650 MHz的頻道13(CH 13)、以及 頻率為156.800 MHz的頻道16(CH 16)的無線電話; (2)一套能對特高頻(VHF)頻道70(CH 70)數位選擇呼叫維持連續守聽的 無線電裝置,此裝置可以和上述1所規定者分開或合成一體; (3)一具能在9 GHz頻帶操作的雷達詢答機; (4)如船舶從事航行的海域提供國際航行警告電傳業務者,應備有可接 收該項業務廣播的接收機; (5)如船舶從事航行的海域無法提供國際航行警告電傳業務,但在國際 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的通信範圍內時,則應備有接收國際海事衛星 組織強化群呼系統的無線電設施一具,以接收海上安全資訊;
(6)應備有符合下列規定的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一具: a、能經過繞極軌道衛星業務以406MHz頻帶發送遇險警報,或如船舶僅從 事航行於國際衛星組織之通信範圍內者,透過國際海事衛星組織對地同步 衛星業務以1.6 GHz發送遇險警報。但如船舶僅航行於A1海域,則其緊急 指位無線電示標應能夠在特高頻(VHF)頻道70使用數位選擇呼叫發送遇險 警報; b、裝置的位置應易於接近; c、易以人工卸下,並能由一人攜入救生艇筏; d、船舶下沉能自動浮離,且當漂浮時能藉水壓釋放器自動啟動; e、能以手動方式啟動。
5、A1 海域船舶的無線電設備 僅航行於 A1 海域的每艘船舶,除應符合上述第四節的規定之外,另應備有 一套無線電裝置,能從船舶通常駕駛位置,以下列任一種操作方法啟動船台 對岸台的遇險警報: 以特高頻使用數位選擇呼叫(VHF DSC)發送;本規定可用能夠在特高頻(VHF)頻道 70使用數位選擇呼叫發送遇險警示的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達成之,此時該緊急指位 無線電示標,應置於船舶通常駕駛位置附近,或可從該駕駛位置予以遙控啟動; 透過繞極軌道衛星業務以406 MHz發送;本規定得以第四節所規定的緊急指位無線 電示標達成之,此時該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應置於船舶通常駕駛位置附近,或可 從該駕駛位置予以遙控啟動; 如船舶係在裝有數位選擇呼叫的中頻海岸電台範圍內從事航行時,則以中頻(MF) 數位選擇呼叫發送; 以高頻(HF)的數位選擇呼叫發送; 透過國際海事衛星組織同步衛星業務;本規定得由下列設備達成之: 一套國際海事衛星組織船舶衛星電台; 規則所規定之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此時該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應置於船舶通常駕駛位置附近,或可從該駕駛位置予以遙控啟動。p31
超過 A1 和A2 海域,但仍在A3 海域內從事航行的船舶,除應符合 上述第四節的規定之外,另應備有下列設備: (1)一個能符合下列規定的國際海事衛星組織船舶衛星電台: a、使用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遇險與安全通信; b、啟動接收遇險優先呼叫; c、維持岸台對船台遇險警報的守聽,包括向特定地理區域發送的警報; d、使用無線電話或直接印字電報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信。 (2)為遇險與安全之目的,以下列頻率發送和接收的中頻無線電 裝置: a、使用2187.5 kHz頻率的數位選擇呼叫;及 b、使用2182 kHz頻率的無線電話。 (3)一個能對2187.5 kHz頻率的數位選擇呼叫維持連續守聽的無 線電裝置,該裝置可以和上述所規定的使用2187.5 kHz頻率的數位 選擇呼叫分開或合而成一體。
(4)以下列任一方法操作的一套無線電設施,可以啟動船台對岸台遇 險警報的發送: a、經由繞極軌道衛星業務以406 MHz發送;本規定得以上述規定的衛星緊急指位 無線電示標達成之,此時該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應置於船舶通常駕駛位置附近, 或可從該駕駛位置予以遙控啟動; b、以高頻(HF)的數位選擇呼叫發送; c、經由國際海事衛星組織同步衛星業務,以額外的船舶衛星電台或以上述規定 的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為之,此時該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應置於船舶通常 駕駛位置附近,或可從該駕駛位置予以遙控啟動。 此外,超過A1 和A2 海域,但仍在A3 海域內從事航行的船舶,除應符 合本章第四節的規定之外,亦可備有下列設備: (1)一套發送並接收介於1605kHz與4000kHz頻帶之間,以及介於4000kHz與 27500kHz頻帶之間的中頻/高頻無線電裝置,可使用數位選擇呼叫、或無線電話、 或直接印字電報等方式,作為遇險及安全目的之用。 (2)能在2187.5kHz、8414.5kHz及至少在以下遇險與安全數位選擇呼叫頻率中之 一頻率維持數位選擇呼叫守聽的設備:4207.56312kHz、12577kHz或16804.5kHz; 在任何時刻,此設備應能選擇這些數位選擇呼叫遇險與安全頻率中之任何頻率, 並與上述之中頻/高頻無線電裝置分開或結合成一體。kHz、
(3)高頻之外以下列任一方法操作的一套無線電設施,可以啟動 船台對岸台遇險警報的發送: a、經由繞極軌道衛星業務以406 MHz發送;本規定得以上述規定的衛星緊 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達成之,此時該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應置於船舶通常 駕駛位置附近,或可從該駕駛位置予以遙控啟動; b、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同步衛星業務;本規定得由下列設備達成之: (a)一個國際海事衛星組織船舶衛星電台;或 (b)上述之衛星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 此時該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應置於船舶通常駕駛位置附近,或可 從該駕駛位置予以遙控啟動。 (4)此外,船舶應有一套中頻/高頻無線電裝置,透過無線電話或 直接印字電報的使用,能夠發送並接收介於1605kHz與4000kHz頻 帶之間,以及介於4000kHz與27500kHz頻帶之間之工作頻率的一般 無線電通訊。本規定可以用為遇險及安全之目的之中頻/高頻無線 電裝置來達成,只要該裝置追加上述發送和接收一般無線電通訊的 能力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