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 楊智傑 老師
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 全要件原則 文義讀取 【符合】 【不符合】 【適用】 【不適用】 適用「均等論」? 【主張】 被告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 適用「逆均等論」? 落入專利文義範圍 【未主張】 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 適用「禁反言」及「先前技術阻卻」? 落入專利均等範圍 未落入專利權範圍(不構成專利侵害)
發明專利權之範圍(第56條) (一)中心限定主義 (二)周邊限定主義 (三)折衷限定主義 (四)我國採折衷限定主義解釋原則
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發明與新型(58IV) 設計(136 II)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設計(136 II)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附屬項之解釋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 II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III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解釋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 IV 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請求項時,應包含說明書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
二段式請求項之解釋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 I 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特徵在於」、「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II 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
判斷專利侵害理論 1.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2.文義讀取 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為A、B、C、D,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之要件亦為A、B、C、D,兩者比對項之構成要件相同 2.文義讀取 係指就請求項之文字意義為觀察,以瞭解其所指稱之技術特徵是否具體表現在被告之客體中
判斷專利侵害理論 美國三步測試法 臺灣最高法院 3.均等論原則(doctrine of equivalents) 類推適用 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要件為A+B+C,被控侵權之物品以D(替代性實施方法)置換C,成為A+B+D,倘D與C實質上之功能相同,亦可達成實質上相同之效果 美國三步測試法 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實質相同 臺灣最高法院 置換可能性、置換容易性
4.申請歷程禁反言原則(estoppel) 其相當我國民法總則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指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之階段或提出之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部分,其嗣後於取得專利權後 或專利侵權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權利。
5.逆均等論原則(Reverse Doctrine of equivalents)限縮解釋 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落入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應再運用逆均等論判斷是否排除侵權成立,倘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於發明或創作原理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改變,係實質上以不同方式達成相同或類似之功能時,亦不符合均等之成立要件,故逆均等論之適用對於被控侵權人較為有利。 臺灣申請歷程不公開,只有歷次舉發結果可以看出修改在哪裡
專利侵權責任 民事責任-故意、過失責 任 刑事責任-92.03.31全面除罪化 配套:懲罰性賠償金3倍
侵害態樣 一、美國法 二、我國法 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間接侵害又分「誘導侵害」、「輔助侵害」、及「以組裝為目的之製造與販賣」 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可分製造、販賣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等類型。 民法185:幫助人、造意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美國侵權類型 法條依據 直接侵權 美國專利法271(a) 共同侵權 引誘侵權 美國專利法271(b) 輔助侵權 美國專利法271(c) 不構成專利濫用 35 U.S.C. 271(d) 學名藥專利之侵權 35 U.S.C. 271(e) 海外引誘侵權 35 U.S.C. 271(f)(1) 海外輔助侵權 35 U.S.C. 271(f)(2) 方法專利之侵權 35 U.S.C. 271(g)
35 U.S.C 271 (b) 引誘侵權(induces infringement ) (a) 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title,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makes, uses,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ny patented invention during the term of the patent therefor, infringes the patent. (b) Whoever actively induces infringement of a patent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輔助侵權( contributory infringer ) (c) 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 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 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 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
出口受專利保護組合物之構成物 35 U.S.C. 271(f) (f) (1)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ll or a substantial portion of the components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where such components are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in such manner as to actively induce the combination of such components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2) Whoever without authority supplies or causes to be supplied in or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y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invention that is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the invention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where such component is uncombined in whole or in part, knowing that such component is so made or adapted and intending that such component will be combined outsid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a manner that would infringe the patent if such combination occurred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liable as an infringer.
臺灣侵權態樣與法條依據 法條依據 直接侵權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 共同侵權 民法第185條第1項 幫助侵權 民法第185條第2項 造意侵權
禁止請求權 第96條I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排除侵害」「防止侵害」不以故意過失為前提
99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 1.被上訴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之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得排除他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公司現仍有提供系爭服務,即無現時侵害專利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專利權之圓滿狀態未受侵害,即無法依同法第8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然因上訴人公司先前所提供之系爭服務既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以上訴人公司所擁有設計與製作線上問卷調查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現仍繼續經營問卷調查等業務,系爭專利權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同法第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之,即屬有據。至侵害防止之範圍,應以同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專利權(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及系爭服務與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限。
請求損害賠償 96II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其性質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 能成立」
請求限制:專利證書號數 第九十八條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專利方法製造之推定 第九十九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第九十九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 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 應予充分保障。 批評:反證內容由法官認定即可,不需規定
考古題 某甲係A方法發明專利權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1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申請,嗣於97年3月3日核准公告。甲主張乙未經其授權、同意下,製造、販賣利用A生產之專利產品,但經乙否認。試問甲應如何舉證證明乙侵害其專利權?(25分)(100年警察法制人員)
賠償額計算 1.具體損害計算說 2.差額說 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專利權人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賠償額計算 3.總利益說 4.總銷售額說 總利益說者,係指專利權人得以侵權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倘專利侵害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
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6.業務上信譽損失 5.懲罰性賠償金 除前項規定外,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 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
新法第九十七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
美國「合理權利金」(reasonable royalty 美國專利法第284 條,35 U.S.C. §284 ),如該業界未存有標準權利金,亦無專利權人先前大量授權所訂定之「已確立之權利金」(eatablished royalty ),專利權人得以「假設性協議」(hypothetical negotiation)之權利金計算(「假設協商法」,hypothetical willing-licensor willing-licensee approach),以Georgia-Pacific Corp. v. U.S. Plywood Corp., 318 F.Supp. 1116 (S.D.N.Y.1970.) 為最常引用之判決見解)
1.分配原則 在計算合理授權金時,不應該以侵權產品的總價作為計算基礎。由於專利可能只涵蓋整個產品或服務的一小部分,但是專利權人卻可能索取代表整體產品或服務價值的金錢或衡平救濟。如果專利只占了產品或服務的一小部分,法院應該判決合理的授權金,並採用所謂的「分配原則」。
100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 當工業產品之技術已臻成熟時,多數專利均係立於先前技術之基礎上再研發改良,是以銷售產品時即可能同時包含專利零件及非專利零件,倘非專利零件與專利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二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而專利零件對於產品功效之作用復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原因時,自應以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而不應將專利零件之價值予以割裂抽離。惟倘非專利零件僅係附隨於專利零件予銷售,二者並無實質上之功能關係時,自不應將非專利零件包括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Garretson v. Clark(111 U.S. 120, U.S.N.Y. 1884) 所揭櫫之「整體機器價值說」,其後美國法院陸續於判決中不斷調整、界定「整體市場價值法則」之適用要件,亦即在行為人之(一)產品包含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而屬「多元件所組成之產品」(multi-component products)時,如專利權人能證明侵權元件乃消費者購買該產品的主要動機(basis for consumer demand
(二)行為人一併銷售包含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之產品,且(三)侵權元件與非侵權元件共同形成一功能單位(functional unit;analogous to a single functi -onning unit)者,即得請求以整體產品的價格作為合理授權金的計算基礎。因此,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原則上應以「最小銷售單位」(smallest salable patent practicing unit ),而非「整體商品」為基礎,僅於專利權人可證明前揭三要件(累積關係)時,始例外允許以「整體產品」作為合理授權金之計算基準,避免對於專利權人過度賠償。
2.利潤的一部份為合理授權金基準 美國合理權利金的設定,通常以利潤的25%作為起算基準點,再以Georgia-Pacific案因素進行調整。 以利潤的25%作為起算點的方式,已經被2011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Uniloc USA, Inc. v. Microsoft Corp案所推翻,但以利潤的某一比例來計算仍然是較為合理的
我國實務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判決中,法院採用合理權利金計算方式,直接以定價的20%認為是合理權利金 認為被告的利潤為18%至28%,而認為合理權利金就是要剝奪被告所有利潤。
刪除業務上信譽損害(修法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時,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或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於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因此司法實務上均認其名譽遭受損害時,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不得請求慰藉金。因此,對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再於專利法中明定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於專利權人為法人時,恐有別於我國民法損害賠償體制。爰將本項規定刪除,回歸我國民法侵權行為體系規定適用之。
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修法理由) 現行條文第三項刪除。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普通法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特點在於賠償之數額超過實際損害之程度,與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係採損害之填補不同,爰將此規定刪除,以符我國一般民事損害賠償之體制。
102年修法又增加懲罰性賠償金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銷毀請求權 第96條III(請求銷毀)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對第三人限於明知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0號 倘侵害專利人將侵害專利物品交與經銷商銷售圖利,而該經銷商亦明知為侵害專利物品,專利權人自得以其銷售侵害專利物品,有侵害專利權之虞,請求銷燬侵害專利物品,以防止流通於市面。而侵害專利物品於市場流通,倘相關消費者明知其所購買者為侵害專利物品,其為貪圖較低廉之價格,故意取得之侵害專利之物品,則無保護之必要性,專利權人自得行使銷燬請求權。同理,侵害專利人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而假造買賣契約,第三人明知該物品係侵害專利物品,專利權人得請求銷燬之,以懲罰惡意之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 專利技術推陳出新,日新月異,倘令經銷商均應負起認定判斷是否為侵害專利物品,實強人所難。準此,倘經銷商係善意取得侵害專利物品,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專利權人不得對善意之經銷商所有或持有之侵害專利物品行使銷燬請求權。同理,相關消費者自拍賣、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商人,不知為侵害專利物品而善意買得者,基於交易安全之目的,專利權人不得對該等侵害專利物品行使銷燬請求權,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請求權時效 V(名譽回復)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VI(請求權時效)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超過時間,仍可用民法不當得利請求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9號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專利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書」,係指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之人,在訴訟程序上,基於其專業與經驗,對訴訟上之重要事實,以其口頭或書面陳述,提供法官作為判斷事實認定之參考,而鑑定人為輔助法官裁判之人。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事項」、「鑑定理由」、「鑑定結論」及「附件」。
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級 上訴法院 最高 智慧財產權民、刑事第二審 第二審案件 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第一審 智財權法院 高等 智慧財產權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案件 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第一審 智財權法院 高等 民、刑事第一審案件→上訴高等法院 簡易訴訟案件(獨任制)→上訴地方法院和議庭 地方法院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1.設置技術審查官,協助法官進行案件之審理 2.審理程序與民刑行政訴訟之程序有所變革,以保障兩造權益。例如智慧財產民刑訴訟中,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應自行認定,無須等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 3.參照日本立法例,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明定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得依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制裁。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4.保全證據之強化,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全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 5.聲請人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如未為充分釋明時,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6.除第三審法院外,法院審理侵害智慧財產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應自為裁判並與刑事案件同時裁判。
法院自為判斷專利有效性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撤銷、廢止原因之判斷)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撤銷、廢止原因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要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因素考量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前項所稱將來勝訴可能性,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並為相當之舉證,法院認有撤銷或廢止之高度可能性時,應為不利於智慧財產權人之裁定。」
考古題 甲、乙兩公司為高科技企業,也是商場上的競爭對手,雙方各自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公告之發明專利權。某日甲以其所有之A發明專利權被乙之B產品侵害為由,請求法院判決B產品侵害A專利權,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乙繼續製造及銷售B產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考古題 然乙抗辯B產品之技術內容並未落入A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A專利權無效應予撤銷,主張法院應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A專利權之有效性後,始續為審理專利侵害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試問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甲、乙雙方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5分)(100年檢察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