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之調查與防治 主講人:龜山分局 家防官 劉淑卿
性騷擾防治法對性騷擾之法律上定義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交換利益性騷擾〉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佈、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敵意環境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 一、一般性騷擾行為〈不涉及身體接觸〉 (一)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騷擾者。 (二)以歧視或侮辱之言語騷擾者。 (三)以歧視或侮辱之行為騷擾者。 二、涉及身體觸摸、碰觸行為。 三、其它特殊情節或情節重大者。
性騷擾之認定 一、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與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性騷擾之成立須有: (一)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二)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三)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特殊情節: (一)騷擾頻率。 (二)被害人心理創傷 (三)受害人數 (四)騷擾期間
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對象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 12條〈媒體報導責任〉、第24條〈媒體行政責任 〉及第25條〈強制觸摸罪〉外,不適用本法之規 定。 例如: 下班後同事邀約唱歌,同事間發生性騷擾事件。 醫生或護士對病患性騷擾。
申訴方式不同 性別工作平等法:被害人得以言詞及書面向雇主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性別平等教育法: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舉人得以言詞或書面向加害人學校申請調查。 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一年內,以書面或言詞向主管機關(桃園地區為家防中心)提出申訴。
性騷擾的態樣 言詞騷擾 視覺騷擾 肢體騷擾 1.猥褻的話或聲音 2.詳細述說「性」或話中不當隱喻 3.常常把討論主題帶到性的方面 4.追問個人的性隱私、性生活 5.對個人衣服、身材或外表予「性」方面的評語 6.已明白被拒,但仍重複邀請約會 7.散播關於別人的性隱私 8.喜好評議或諷刺「性」方面的 議題 9.開黃腔 言詞騷擾 視覺騷擾 肢體騷擾
性騷擾的態樣 言詞騷擾 視覺騷擾 肢體騷擾 1.用色瞇瞇的眼光上下打量 2.做出親唇的動作或吹口哨 3.身體或手的動作有性暗示 4.在辦公室牆上張貼色情圖片海 報或不堪入目的文字 5.在別人面前做出撫慰自己身體的不當動作。 6.衣著暴露,暴露性器官 言詞騷擾 視覺騷擾 肢體騷擾
性騷擾的態樣 言詞騷擾 視覺騷擾 肢體騷擾 1.毛手毛腳 2.故意貼近、親近、擦撞 3.不當碰觸對方之頭髮、身體或衣物 4.緊抱、強吻,或不具善意的 輕拍臀、頭或撫摸 5.在講話或指示時,不令人歡迎的強搭著肩或臂 6.尾隨追蹤 視覺騷擾 肢體騷擾
甚至包括「性別」騷擾 指帶有性別歧視或偏見的言論,特別侮 辱、貶抑或敵視特定性別的言詞或態 度。 例如:「女人是情緒的動物」「女人是花瓶,從 來就做不好工作」;羞辱對方的性別、性別特質(像是「太平公主」、 「娘娘腔」、 「男 人婆」等評語)
對男性的性騷擾 例如: 在公開場合被女性「虧」,卻無法反擊。 被歸類為女性。 被老〈醜〉女人佔便宜。 被懷疑為同性戀。 性能力遭到質疑。 傾向將挑戰或質疑陽剛特質之言行界定為性騷擾
男女兩性對性騷擾感受之不同 男性對於被女性性騷擾,傾向呈現矛盾曖昧的 情緒。經歷過女性性騷擾的男性,一方面覺得 錯愕與不悅,另方面則覺得無所謂,甚或引以 為榮及覺得佔到便宜。 女性則傾向經歷相當負面且持久的心理創傷。 包括覺得噁心、污衊、害怕、恐懼等等。
性騷擾迷思 1.他、她一定做了什麼,才會被性騷擾 2.他、她沒有當場言詞拒絕反應,所以不算性騷擾 3.他、她事隔多日後才申訴,內情恐怕不單純 4.會不會是誣告?為了報復或權利鬥爭 5.男性也會被性騷擾嗎? 6.同性之間也會性騷擾嗎? 7.他、她被性騷擾,怎麼還能笑?正常生活? 8.她長的這麼醜,怎麼會被性騷擾? 9.他、她太過敏感,缺乏幽默感? 10.又沒少塊肉,有那麼嚴重嗎? 11.他、她們本來就是好朋友、男女朋友,怎麼可能是性騷擾? 12.這是追求、試探,怎麼算是性騷擾?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詳實紀錄事件發生之人、事、時、地、物。 試圖阻止性騷擾的嘗試。 被性騷擾後之感受。 證人資料。 現場證物。 錄音蒐証。
一般性騷擾申訴調查流程 一年內向申訴時 加害人所屬單位申訴 再申訴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七日內開始調查 再申訴仍就性騷擾事實 存否為調查處理 二月,必要時延長一個月完成調查 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再申訴流程同申訴流程〉
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通知書之製作 調查結果通知書正本需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常見錯誤情形:將被申訴人列為副本收受者,致被申訴人縱對調查結果不服,亦不知可提再申訴。 再申訴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對於調查結果不服,得於收受本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再申訴。 常見錯誤寫法:對於調查結果不服,得於 年 月 日前〈尚不知通知合法送達日期,如何決定再申訴提出日期?〉,向本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再申訴。
強制觸摸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強制觸摸罪案例一 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前之某 時飲酒後,在台北縣三峽鎮搭乘桃園客運車牌號碼FL- 693號之公車,欲前往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於同日21 時許,適A女與B女二人自台北縣鶯歌鎮陶瓷博物館站上 車,迨公車行經◎◎縣◎◎鎮◎◎路與尖山路口時,A 女站立於公車駕駛座右後方,向駕駛員詢問票價之際, 黃◎◎因站立於A女之後方,見有機可乘,竟萌生性騷 擾之意圖,乘A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其左臀部。 案經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後,判處拘役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強制觸摸罪案例二 加害人吳○○與被害人甲女素不相識,於民國96年1月15日18時25分許,在台北市捷運列車(由台北車站開往古亭站)上,意圖性騷擾,趁該列車人潮擁擠之際,故意隔著褲子以其下體生殖器官碰觸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見狀遂用右手推開,連忙後退,並向同車旅客求救,由同車旅客按下車廂緊急紅色按鈕,請捷運站人員會同警方在該捷運列車停靠古亭站時將加害人吳○○逮捕。 案經地檢署調查後,認加害人吳○○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強制觸摸罪嫌而予以起訴。
報告完畢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