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財物採購及常見錯誤態樣解析 107.5.3 基隆市政府 報告人:梁 靜 媛
報 告 大 綱 零、前言 壹、招標文件常犯缺失案例及注意事項 貳、開標審標決標常犯缺失案例及注意 事項 參、履約管理常犯缺失及注意事項 肆、結語
工程會函頒各類型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項次 名稱 最新發布日期 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105年4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500111760號 2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 94年3月4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2390號 3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 104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400338140號 4 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 105年9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500292300號 5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96年8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600351690號 6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99年6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900250030號 7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104年9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304570號 8 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 100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10000418530號
規劃內容不當採購決策缺失案例 採購進口「躺椅」46張:每張單價6800元,高於市售價二倍餘,半數閒置堆放在倉庫內,涉浪費公帑。 採購「億萬年前海底遺跡」一顆,似為一般有花紋之奇石,購置後棄置於校長室之抽屜內,涉採購不當。 規劃採購「世界美術欣賞全集 等各式錄影帶」139集,每集單價偏高,且承商以家庭錄影帶交貨。 「窗型冷氣」單價45000元,「單槍電腦液晶投影機」單價22萬元,較共同供應契約高出1倍餘,涉浮編預算。
壹、招標文件常犯缺失案例及注意事項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二、招標文件製作 三、資格訂定 四、規格訂定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採購標的性質:工程/財物/勞務 採購金額 採購前決定內容(依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不違反採購法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率及專業判斷為考量原則。) --分案(分批、分別辦理、分項或數量組合、統包) A.採購法第14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B.細則第6條: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 C.細則第13條: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註:錯誤態樣-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預算金額 預算完成立法程序者: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 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 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細則第6條、細則§13) 1、分批採購/分別採購(細則§13) 2、複數決標/項目標的不同 3、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應將所需金額計入 4、預算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5、單價決標 6、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48倍認定之 7、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資格審查階段/邀請符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 8、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 9、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
工程會103.10.17-10300341790號函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所定「預算金額」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9月30日府授工採字第10330312700號函。 二、旨揭疑義,機關如有辦理履約期間跨越多年度之採購需要,得於招標文件內列明其已完成立法程序之分年預算金額及尚未完成立法程序之分年預估需用金額,先行合併招標簽約,並載明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須配合之處理方式,例如就不足金額之情形,得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且訂約廠商不得因此向機關求償。 正本:臺北市政府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採購 規模 巨額 查核 金額 公告金額 未達公告金額 未達公告金額且逾其十分之一 小額 案件 性質 工程 2億元 5千萬元 100 萬元 逾10萬元, 未達100萬元 10萬元以下 財物 1億元 勞務 2千萬元 1千萬元 招/決標 1.公開招標(第19條 ) 2.選擇性招標(第20、21條) 3.限制性招標(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 決標原則 最低標、最有利標(第52條)、固 定費率(用)決標 第23條: 未達辦法第2條: 1.22-1-1~15 2.22-1-16 (限制性招標) 3.公開徵求廠商提供 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公開取得) 未達辦法第5條: 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得免提供報價單或企劃書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公告金額以上 (一)公開招標 (二)選擇性招標 1.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2.為特定個案辦理 3.招標文件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理由及其必要性 (三)限制性招標 -不經公告程序,邀請廠商議、比價/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A.比價B.議價C.公開評選D.公開勘選E.公告徵求受邀廠商,作為邀請比、議價之用F.委託研究及藝文採購之特別規定G.採購弱勢團體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限制性招標簽准程序注意事項 注意細則23-1規定: 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注意錯誤態樣 (一) 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未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二) 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僅照錄各款文字。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GPL§22-I-(1)「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9款至第11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前揭「重大改變者」,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工程會88.7.20-8809662號函) GPL§22-I-(2)「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國外紡織專業展」之委辦對象,如為獨家供應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可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採限制性招標。(工程會88.7.20-8809662號函)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GPL§22-I-(3)「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本款所稱「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事故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工程會88.8.24-工程企字第8811508號函) GPL§22-I-(4)「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該原有採購,包括工程、財物及勞務。(工程會88.6.2-工程企字第8807194號函) 所稱「原供應廠商,包括原分包廠商」,惟仍應符合「『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之規定。(工程會90.6.14-工程企字第90021084號函)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GPL§22-I-(7)「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 原採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須將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上限)敘明。 原採購之採購金額,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6-(3)併計後續擴充所需金額。 議價程序不得免除,惟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機關依本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工程會94.3.29工程企字第09400096190號函)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GPL§22-I-(5)「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GPL§22-I-(6)「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 GPL§22-I-(8)「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臺灣銀行總行為維護權益,擬參加投標或承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或動產,適用本款規定。(工程會89.03.08-工程企字第89004915號函) GPL§22-I-(9)「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GPL§22-I-(10)「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GPL§22-I-(11)「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107.3.8修正) 第2條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 上級機關對於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得視需要訂定較嚴格之適用規定或授權條件。(刪除加強查核監督)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公開取得 報價單— 企劃書—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決標原則 最低(高)標決標 最有利標決標(適用、準用、參考) 複數決標 評分及格最低標 (異質最低標決標)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A、適用最有利標決標 (一)適用採購案件及金額:一般用於公告金額(NT$1M)之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雖無不可,但不符合效率原則。 (二)適用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 (三)上級機關核准:招標前須逐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四)開標前不訂底價。 (五)決標程序:評選出最有利標後即決標,無續行減價程序。如需減價,於評選階段採行協商措施洽減價,再將減價結果納入綜合評選。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B、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 (一)適用採購金額:一般用於公告金額(NT$1M)之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雖無不可,但不符合效率原則。 (二)適用案件及標方式: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 第11款、第14款評選優勝廠商(四種服務)或勘選適合 需要者(房地產)、藝文採購,再洽議價之限制性招標。 (採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無 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但不得更改原招標文 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 (三)上級機關核准:招標前不必報上級機關核准。 (四)決標程序:與評選優勝者或勘選適合需要者議價(二 家以上優勝時可依序議價)。評選階段採行協商措施或 議價階段皆可洽減價。
一、採購規劃及招決標之決定 C、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 (一)適用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二)適用案件及標方式:未達公告金額(NT$1M)之工程/ 財物/勞務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第2條公開徵求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 者議價或比價。 (三)上級機關核准:不必報上級機關核准。 (四)較佳決標程序:擇符合需要者(一家或二家以上)依 序議價。 (五)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原住民地區優先 向原住民採購。
二、招標文件製作 招標文件包括: (1)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2)投標須知 (3)投標標價清單 (4)投標廠商聲明書 (3)投標標價清單 (4)投標廠商聲明書 (5)契約條款 (6)招標規範 (7)其他,如:廠商評選須知。 工程會96.5.8-工程企字第0960018256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 1.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 2.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 。 3.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 4.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二、招標文件製作 工程會97.2.15-09700061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 一、投標文件未檢附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 二、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三、不分段開標之投標文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分置資格、規格或價格標封。 四、投標文件未使用機關提供之封套。
二、招標文件製作 錯誤態樣: (一)擅改法律文字,例如:更改或增列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01條、第103條之文字。 (二)漏記法規規定,例如:漏記採購法第63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細則第38條等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規定。 (三)曲解法規規定,例如:曲解採購法第58條之執行程序。 (四)違反法規規定,例如:對於機關之決定不得異議。(註: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 案例:某案之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33點後段敘明:「…廠商應自行負責且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
二、招標文件製作 錯誤態樣: (五)不當增列法規所無之規定,例如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註:採購法第6條,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2560 號令。) (六)認定採購金額之方式錯誤,例如:分批辦理採購,未依各批合計總金額認定其採購金額;未將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金額計入。 (註:施行細則第6條) (七)以單價決標者,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標的二項以上未採分項決標者,未以分項單價乘以預估數量後之總和決定最低標。(註: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四條之一。) (八)辦理巨額採購,招標前未簽准預期使用情形、效益目標及效益分析指標、預計採購期程、開始使用日期及使用年限。(註:採購法第一百十一條,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規定第二點。)
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前自我檢核表
三、資格訂定 廠商基本資格:認定標準第3、4條 廠商資格之訂定:採購法第36、37條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設立或營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行業登記證、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 -不再核發公司執照(經濟部90.11.28-090022606211函) -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網站之資料代之 2.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3.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 4.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
三、資格訂定 5.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 6.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 7.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如維修人員經專業訓練之證明、設立或具有或承諾於得標後一定期間內建立自有或特約維修站或場所之證明等。 8.廠商信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等。 9.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資格訂定 廠商特定資格:認定標準第5條 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五分之二,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2.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 3.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 認定標準第13條:機關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特定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認定標準第14條: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三、資格訂定 錯誤態樣 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所無或違反或更嚴格之規定/非特殊或巨額採購卻規定特定資格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過當之資格,例如: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內之工程卻限甲等營造業方可投標。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某協會之會員。/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不當限制特定公會之會員方可投標。
三、資格訂定 錯誤態樣 限公部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或國內之實績。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繳納營業稅證明限當期者、信用證明限公告日後所取得者、資本額限公告日前者、限取得ISO9000系列驗證者、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限定投標廠商之所在地、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不考慮資格文件之性質而規定廠商檢附正本、限開標當時必須攜帶資格文件正本、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等。
四、規格訂定 規格 採購法第26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a.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b.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未能符合機關需求,須載明其他標準(如:JIS、ACI、ASTM等)或訂定較嚴規定時,應審查後再辦。
四、規格訂定 錯誤態樣: (一)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註:採購法第26條) (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註:採購法第26條) (三)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註:採購法第6條、第26條) (四)型錄須為正本。(註:同上) (五)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註:採購法第26條,工程會88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8814260號函釋、88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8816968號函釋。) (六)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 (註:採購法第6條、第26條第3項) (七)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條約協定關係卻指定特定國家之進口品。 (註:同上)
四、規格訂定 案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其規格之訂定應符合本法第26條之規定。部分採購項目所訂之規格,如:碎紙機之尺寸為寬41x深30x高73cm;無機及有機分子模型組之包裝盒灰色尺寸為235x171x58m/m;護目鏡規格為一體成型透明式及美製;三球儀之尺寸為52X19X30cm 案例:某機關辦理雨衣採購,其中規格要求「反光條採用進口PVC反光材質(不指定廠牌)需檢附進口證明」。 案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BOILER KING KGC 85-500國王熱水爐」,並應提出國外原廠總代理商證明。
貳、開標審標決標常犯缺失案例及注意 事項 一、底價訂定作業 二、開、審、決標作業 三、開、審、決標錯誤態樣
一、底價訂定作業 採購法第46條(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採購法第54條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49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一、底價訂定作業 案例:採購折合椅12000張,預算5,400,000元。 第一次擬訂底價:5,040,000元/核定底價:4,560,000元 投標 廠商 標價 最低標優先減價 第一次比減價 第二次比減價 第三次比減價 A 5,340,000 5,160,000 5,040,000 不再減 B 5,400,000 C 5,460,000 第二次擬訂底價:5,388,000元/核定底價:5,364,000元 投標 廠商 標價 最低標優先減價 第一次比減價 第二次比減價 第三次比減價 D 5,352,000
一、底價訂定作業 應留意:錯誤態樣「未更改招標文件內容而重行訂定之底價,除有正當理由外(例如匯率大幅波動影響底價之訂定),較廢標前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為高」之情形。
二、開、審、決標作業 開標前檢視 (一)領、投標。 (二)通知監辦:上級機關或主會計及有關單位。 (三)公告途徑及內容是否完備。 (四)招標文件之分發、釋疑及投標文件之遞送。 (五)底價核定—預估分析(第46條及細則第53條)。 (六)疑義及異議之處理(應於招標前預為規範受理單位及處理流程)。
二、開、審、決標作業 開標: (一)公開開標(第45條、細則第48條)-開標指開啟外標封。 (二)第一次開標,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及投標廠商家數得予放寬。(第48條) (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開標之情形(細則第55條) (1)依第33條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2)無第50條第1項不予開標之情形(3)無細則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4)無第38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四)得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 (五)開標人員分工;允許廠商代表參加;開標紀錄(細則第48、50、51條) 審標 (一)依招標文件審查投標文件,審標結果應通知廠商。(第51條) (二)明顯錯誤與標價無關,得允許更正。(細則第60、61條)
二、開、審、決標作業 開標:第48條、第50條 開標家數: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招標次數 招標方式 第一次(家數) 第二次以後 (家數) 公開招標 3以上 1以上 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名單 6以上 選擇性招標—特定個案 限制性招標—比價(僅一家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 2以上 限制性招標—議價 1 公開取得
二、開、審、決標作業 採購法第48條(對整個標案的處理)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二、開、審、決標作業 採購法第50條(對個別廠商的處理)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開標、審標、決標注意事項-1 開標主持人注意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職責: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細50) 一、開標宣布事項: 招標標的名稱。 投標廠商家數、名稱或代號。(細48、投柒52) 依實際情況說明有無廠商以書面提請招標文件釋疑,或已依法處置之情形。(採41) 開標前詢問投標廠商有無提出繳納押標金之憑證(收據聯或憑據)。(投柒52) 詢問監辦單位對開標程序有無意見,如無意見,則繼續進行開標作業。
開標、審標、決標注意事項-2 二、宣布資格/規格審查結果: 審查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如係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且與標價無關者,得允許廠商更正。(細60) 資格及規格文件審查不合規定者,得由主持人依投標須知第57點無效標情形洽請說明確認。(法51) 資格及規格文件審查不合格者,並敘明原因載明於開標紀錄中。(法51) 主持人宣布資格、規格審查結果。 審查後於資格及規格審查表內簽名。 資格及規格結果有1家以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即可進行後續價格審查作業,否則廢標。
開標、審標、決標注意事項-3 三、宣布價格審查結果: 價格文件審查不合規定者,得由主持人依投標須知第57點無效標情形洽請說明確認。(法51) 價格文件審查不合規定者,並敘明原因載明於開決標紀錄中。(法51) 主持人宣布價格文件審查結果。 審查後於廠商投標書內簽名。 價格封若有1家以上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即可開啟底價封;否則應予廢標,底價封不開啟。
開標、審標、決標注意事項-4 四、底價,開啟底價封,確認底價: 底價應於開標前訂定(法46,細54) 開標前應保密,決標後應公開。(法34) 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再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細53) 開啟底價封之前應請監辦單位確認底價封密封並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蓋章。(最好宣布開標前與監辦確認) 主持人開啟底價封。 底價封開啟後應確認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有無核定底價及簽名或蓋章。 五、唱標: 承辦開標人員確認標價。 主持人宣布廠商標價。
開標、審標、決標注意事項-5 六、比減價: 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應書明減價金額並由主持人宣布減價結果,若仍超過底價時,由所有合格廠商在不高於前一次比減價格內比減價格。比減後,如有廠商之價格進入底價,則依前述規定辦理。如仍均超過底價者,由所有合格廠商繼續比減價格,比減價格次數不得逾三次。 比減價格時,若有2家以上繼續比減,應書明減價金額,其有逕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時,視同放棄當次減價權益,該廠商當次減價應視同無效。 比減價格時,僅餘1家廠商繼續減價者,該廠商以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廠商或採議價方式辦理,其減價次數不得逾__次。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 最低標價廠商如有2家以上之標價相同,而比減價格次數未達3次,且在底價以內均得為決標對象時,應由該等廠商再比減1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價後之標價仍相同,由開標主持人按廠商投標書編號順序代為抽籤決定得標廠商。 若比減次數已達3次,且有2家以上價格相同並進入底價,則以抽籤決定之。 除表示減至底價或照底價再減若干數額之情形外,投標廠商應以中文或阿拉伯數字書面表示減價後之標價金額。 開標主持人於第1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價廠商減價結果,第2次或第3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1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參加比減價格之廠商未能減至低於開標主持人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之最低標價,或有本府投標須知範本第49點視同放棄之情形者,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若比減價格3次後,廠商標價仍超過底價者,除有超底價決標情事者外,主持人應宣布廢標。
開標、審標、決標注意事項-6 Q:決標後當場是否宣布底價? 七、宣布決/廢標: 決/廢標紀錄製作完成後,應由承辦人員、紀錄、開標主持人、監辦人員、列席人員等會同簽名;有決標對象者,並應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細68) 主持人依決/廢標紀錄內容宣布決/廢標(廠商比減結果高於底價時廢標)。 Q:決標後當場是否宣布底價?
二、開、審、決標作業 最低標之優減權;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超底價決標。 採購法第53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應決標之情形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二、開、審、決標作業 參與減價廠商書明減價後之標價;廠商書面表示照底價承作之情形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0條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一、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二、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
二、開、審、決標作業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機關依本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僅一家或採議價之減價次數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二、開、審、決標作業 底價100萬元 甲120萬元 乙140萬元 丙160萬元 優減 115 比減第1次 112 109 不減 比減第2次 105 103 X 比減第3次 98 99
工程會103.4.24工程企字第10300135870號 函-1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其訂定底價及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請依規定謹慎處理,避免發生爭議,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明: 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法施行細則第52條至第54條並有詳細規定。但偶有發生機關訂定底價時,未載明正確之預算金額、未考量廠商履約成本、未考量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未逐項編列,致發生底價金額不合理之情形。 二、廠商報價超底價之減價程序,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第53條第1項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工程會103.4.24工程企字第10300135870號 函-2 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第2項)。」邇來有廠商於減價時,因機關人員建議照底價減價,而書明「以底價承作」,惟決標後廠商認為底價金額偏低不合理,被機關人員誤導減價,而提出異議、申訴。為避免發生類似爭議,請各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合理底價,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決標前對底價保密,並於廠商減價過程勿主動建議廠商減至底價。
二、開、審、決標作業 機關依本法第53條規定洽請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該廠商未書明減價後金額,而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作」時,因屬與標價有關事項,機關尚不得允許其更正書明減價後之金額;又因該報價已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規定,其優先減價應視同無效,續由所有在場廠商(包括該優先減價廠商)進行第1次比減價格。(95.2.23-工程企字第09500066420號函)
開決標案例 A B C D E 1100萬元 1200萬元 優先減價 第1次比減 第2次比減 第3次比減
三、開、審、決標錯誤態樣 開標程序錯誤態樣: (一)誤解開標之意義為開價格標。(註:採購法第45條,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 (二)開標前之應辦程序未辦妥,例如:漏通知上級機關監辦;底價尚未訂定;無人主持。 (註:採購法第3條) (三) 開標前當場宣布補充規定或變更招標文件內容。(註:採購法第27條、第41條、第48條) (四)廠商未依通知出席開標即視為無效標。(註:採購法第50條、第60條) (五)採分段開標,卻先辦理價格標後再審查資格或規格標。 (註:細則第44條第2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六)訂定底價時機不符合規定,例如:議價前未參考該議價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即訂定底價。(註:採購法第46條、細則第54條)
三、開、審、決標錯誤態樣 審標程序錯誤態樣: (二)對於圍標事證缺乏警覺性。 (註: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87條、第101條) (三)不必公開審標卻公開審標,致洩漏個別廠商資料。(註:採購法第34條第4項) (四)誤以為開標當日必須審標完畢。(註:誤解) (五)誤以為審標結果必須有三家廠商合格方得決標。(註: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5條) (六)私下洽投標廠商協助審查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註:採購法第34條第4項、第51條) (七)允許投標廠商查看其他廠商之投標文件。(註:採購法第34條第4項) (八)決標程序錯亂,例如:決標後再審查樣本規格或投標文件所載廠牌設備、材料之規格。(註:採購法第52條、施行細則第44條)
三、開、審、決標錯誤態樣 決標程序錯誤態樣: (一)未保留至少一份未得標廠商已開標之文件。(註:施行細則第57條) (二)未保留至少一份得標廠商遞送之資格文件影本。(註:同上) (三)除應保留之投標文件外,拒絕發還其他投標資料。(註:同上) (四)不同數量之二項以上標的,以單價和決標。(註:施行細則第64條之1、採購法第6條,第58條) (五)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註:採購法第6條,第58條) (六)議價案未於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訂底價。(註: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 (七)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報價已在底價之內(包括平底價),機關未予決標,而要求廠商減價。(註:採購法第52條,施行細則第69條,第72條第2項)
參、履約管理常犯缺失及注意事項
履約管理及驗收注意事項-1 驗收時已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人員主驗,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71條) 承辦採購單位人員符合「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之規定(71條) 辦理驗收人員已依規定分工(細則91) 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監驗人員: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
履約管理及驗收注意事項-2 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項目或程序,承辦驗收單位均已依其規定辦理(細則91) 驗收時有無製作紀錄,並由所有參加人員會同簽認(72條) 驗收紀錄至少記載下列事項:案號、驗收標的名稱及數量、廠商名稱、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日期、驗收日期、驗收結果、與契約或貨樣規定不符者之情形。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驗收結果不符者,廠商應於限期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於必要時得減價收受。(第72條) 一定期限完成驗收(細則第92-95條) 如確有變更契約之必要,應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規定簽辦 (89.02.03-89003082/91.03.29-91012359修正)
採購法第72條(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 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1項)。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2項) 。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第3項) 。
履約管理 錯誤態樣: (一)查驗或驗收作業不實,例如:依廠商建議之區域鑽心取樣。(註:採購法第63條、第70條、第72條) (二)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未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通知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或附記錯誤;或答復異議時未附記救濟程序及期限。(註: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施行細則第109條之一) (三)代表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未得標廠商之人員。(註: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第87條、第101條) (四)任意允許廠商辦理契約變更。(註:採購法第6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工程會91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函釋例) (五)全部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過當。(註:押保辦法第20條) (六)未依規定期限驗收或付款。(註:採購法第6條、第71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92條至第95條)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1 項次 契約變更或 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一 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 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 額未達公告金額。 一、適用未達公告 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之核准規定。 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 第72條第2項 減價收受之情形者 ,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13條 第2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 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 。契約價金變更後屬查 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 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 ,亦同。 二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 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未 達查核金額,自累計金額達公 告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 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 核准。 二、有採購法第72條第2項減價 收受之情形者,從 其規定。 採購法第13條 第1項監辦規定。 三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 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自 累計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時起。 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 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法第12條第1項上級機關監辦規定。 二、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監辦規定。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2 項次 契約變更或 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四 契約價金變更,原「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監辦規定。 採購法第12條第2項 ,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 機關備查。 五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六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 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 。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七 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 情形,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增購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 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 。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3 項次 契約變更或 加減價情形 核 准 規 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八 由廠商決定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含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得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之上限及計價方式。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情形,無核准程序。 增加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13條第2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監辦規定 ;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 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 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 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 。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九 原招標文件敘明機關或廠商得就原標的決定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所列計價方式減價。 一、由機關決定減 購者,由採購機關 自行核准。 二、由廠商決定減 少供應數量或金額 ,不必事先徵得機 關同意者,無核准 程序。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4 附記: (一) 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二) 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三) 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 (四) 「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其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 (五) 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62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六)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工程會103.12.24-10300383310號函 主旨:有關減價收受是否仍須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11月3日環署基字第1030092004號函。 二、所詢疑義,減價收受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係屬二事,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72條、本法施行細則第98條及契約約定分別辦理。茲依本會103年1月22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提供下列意見: (一)所述之驗收,如係就全部履約標的辦理驗收而無部分驗收之情形,其結果為一部分合格、一部分依契約範本第4條第1款採減價收受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至依本法第72條第2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查核金額以上)或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日止,惟應扣除機關不合理作業之時間。 (二)按契約範本第15條第10款、第17條,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除仍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外,依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併請查察本會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337910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伍、結語 感謝您,敬請指教。 遊戲規則於招標文件訂明,任何決定必須公平合理。 採購程序,留下存檔紀錄,還原真相。 Email: yuan@ntuh.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