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主要修正重點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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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主要修正重點簡介 報告人:人事室馬榮財主任 時間:99年8月19日 1

簡報大綱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重點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36) 修正退休種類(第3條) 將公務人員之退休,由原規定之「自願退休、命令退休」二類,修正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類。 4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2/36) 增訂彈性自願退休條件(第4條) 請注意:本項新增規定僅適用於配合「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之公務人員為限,並非所有公務人員一體適用。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3/36) 除現行「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任職滿25年者」二種退休條件外,再增列「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等三種退休條件,符合其中之一者,即得自願退休。 6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4/36) 是類人員並得加發最高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如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7個月內再任專任公職或本法第8條所規定之特定職務者,必須依再任時間之比例收繳其慰助金。 7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5/36) 廢除延長退休規定(原第5條) 原規定公務人員年滿六十五歲退休限齡者,如仍堪任職且自願繼續服務者,得由服務機關報請銓敘部延長其退休,修正後條文已刪除本項規定。 8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6/36) 增訂因身心障礙、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但不願提出醫療證明者之強制退休規定(第6條、第7條) 增訂因身心障礙、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但不願提出醫療證明者,得逕由考績委員會初核、首長覆核後,令其以病假治療;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時,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9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7/36) 增訂資遣要件及程序(第7條) 將原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資遣規定,改於本法規定。且明定除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資遺者外,應經考績委員會初核、首長核定之程序,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10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8/36) 簡化退休金種類(第9條) 將退休金種類簡化為「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退休金」等三種,刪除原「兼領2/3月退休金」及「兼領3/4月退休金」二種方式。 11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9/36) 修正畸零年資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第9條) 將原規定畸零年資「不滿6個月以半年計,滿6個月以上以1年計」之計算標準,修正為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一律以「月」為標準計給退休金,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12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0/36) 提高年資全部為新制者之退休給與(第9條) 僅限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職之公務人員適用。 13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1/36) 是類人員年資逾35年以上者,再按年增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每年1個基數或1%);一次退休金由原最高53個基數提高為60個基數,月退休金則由原最高70%提高至75%。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2/36) 刪除55專案(第11條、原第6條) 刪除現行於55歲當年自願退休者,得加發 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但101年1月1日前任職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則在年滿55歲之日起一年內,仍受原加發規定之保障。 15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3/36) 增訂領有本項加發退休金者,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再任時間之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4/36) 對自願退休且欲擇領月退休金者,提高其年資或年齡之門檻(第11條)【即八五制退休案】 將自願退休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起支門檻,修正為「年資滿15年且年滿60歲」或「年資滿30年且年滿55歲」。 17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5/36) 本法100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已進用之現職公務人員,以10年為緩衝過渡期,並設定各年度之指標數(100年為75,爾後逐年加1,至109年為84)。此過渡期間內,只要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當年指標數(惟年齡必須滿50歲以上),仍得擇領月退休金。 18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6/36) 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先辦理退休,但「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再領取月退休金(即『展期領取月退休金』)」或「提前領取月退休金,但每提前一年減發4%,最多得提前5年、減發20%(即『減額領取月退休金』)」。 19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7/36) 下列人員不受本項修正影響: 100年1月1日前,已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 年資滿25年,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5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 年滿60歲且任職已滿15年者。 20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8/36) 增訂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得加發退休金(第13條) 增列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其傷病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所致者,得另外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至如該因公傷病係因「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及「盡力職務,積勞過度」等其他原因所致者,則不適用。 21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19/36) 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第14條) 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之上限,由現行12%提高為15%,俾為未來退撫基金費率將逐年繼續提高之法源。 22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0/36) 放寬離職人員領回基金本息規定(第14條、第27條) 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滿 5年以上非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提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原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繳付部分之本息) 23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21/36) 前述離職人員,如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發還政府及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無5年時效之限制。 24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2/36) 明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再任、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辦理退休者之年資採計及退休金規定(第15條、第17條) 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25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3/36) 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即舊制年制不得超過30年、新舊制年資合計以35年為限)。但將技工、工友排除受限範圍;換言之,曾任技工、工友者,其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採計,自100年起,將毋須合併計算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 26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4/36) 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擇領月退休金。 27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5/36) 明定支領月退休金者死亡後之遺族範圍及支領撫慰金原則(第18條) 明定撫慰金之請領遺族順序,除配偶外,為「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28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6/36) 規定配偶應領撫慰金之額度為1/2,其餘遺族再平均領受其餘1/2;如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擇領其種類,再按上述比例領取。 規定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7/36) 限制配偶欲擇領月撫慰金之條件(第18條) 規定配偶欲擇領月撫慰金者,必須退休人員死亡當時,其配偶「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且其婚姻關係在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2年以上,未再婚者」為限;但配偶如因未滿55歲而不得領受終身月撫慰金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30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8/36) 增訂不受理退休申請之情形(第21條) 明定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停職、休職期間」或有「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 31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29/36) 將再任公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改納於本法規定(第23條) 將原規範於施行細則之再任公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規定,改於本法規定。 32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30/36) 但原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之每月報酬,如高於「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即須停發月退休金。修正後則規定,只要是「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及「符合特定條件之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不論報酬多寡,即應停發月退休金。(惟何謂「專任公職」?則尚待釐清) 33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31/36) 有前項情形者,得以三個月為緩衝期,自100年4月起一律須適用新規定辦理。 34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32/36) 增定18%改革方案之法源(第32條) 增定18%改革方案之法源,明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得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規定下列事項: 35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33/36) 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 規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計算方式: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未滿6個月者,增加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原草案為25年、上限75%,最高35年、上限95%。) 36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34/36)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述計算方式,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35/36) 規定退休、撫卹之申請及各項選擇,應審慎決定(第34條) 明定「退休案逾核定生效日之後」及「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經銓敍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均不得請求變更。 38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36/36) 規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第22條) 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39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18) 提高任職未滿10年者之一次撫卹金給卹計算方式(第4條) 原規定任職未滿15年者,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撫卹金。新增任職未滿10年者,除依原規定給卹外,另再按「每減1個月加給1/12個基數撫卹金」之方式增給一次撫卹金;但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10年者不再加給。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2/18) 畸零之年資計算方式,由原「半年計」修正為「以月計」;即原為「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修正後改為「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8個基數撫卹金。未滿1個月,以一個月計」。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3/18) 提高年撫卹金之給卹標準(第4條) 原規定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一次撫卹金外,另按15年以上之年資,每增1年加給1/2個基數之年撫卹金,最高「25個」基數,修正後提高為「30個」基數。 畸零之年資計算方式,由原「半年計」修正為「以月計」;即原為「尾數未滿6個月者,不計;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給,修正後改為「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24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4/18) 增訂因公死亡之情形及修正撫卹金加發規定(第5條) 原因公死亡之情形,僅有「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四種,修正後改為以下六種: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5/18)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6/18) 維持「第一款原因死亡者加發50%撫卹金」,「第二、三款原因死亡者加發25%撫卹金」之規定,再新增「第四款原因死亡者加發15%」、「第五、六款原因死亡者加發10%」規定,但「第六款人員如係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發25%撫卹金」。 規定第二、三、六款原因死亡者,如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不適用加發撫卹金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7/18) 修正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之規定(第6條) 原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0年」以上死亡,得以其生前預立之遺囑,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修正後改為「15年」。無遺囑而遺族表達相同意願者亦同。 規定遺族依本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如經銓敍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即不得請求變更。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8/18) 修正撫卹金遺族之領受順序,及撫卹金分配之相關規定(第8條) 修正遺族領受順序,除未再婚配偶外,為「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 修正撫卹金分配規定,除未再婚配偶領受1/2外,其餘由同一順位之遺族平均領受。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9/18) 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如係第一順序之「子女」發生上述情形者,考量其子女多尚年幼,爰規定應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明定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法定順序中遺族指定為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49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0/18) 修正遺族給與年撫卹金之年限規定(第9條) 配合因公死亡原因之增列,修正遺族給與年撫卹金之年限規定,包括: 50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1/18)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20年。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15年。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12年。 51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2/18)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12年。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12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15年。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10年。 52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3/18) 依規定「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爰明確規定所謂「在學就讀」,必須「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53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4/18) 修正不得或喪失撫卹金請領權利之規定(第10條、第11條) 原規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請領撫卹金,修正為「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增定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及「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喪失年撫卹金領受權。 54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5/18) 增訂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其推派代表申領撫卹金規定(第18條) 新增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55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6/18) 刪除縣(市)長、鄉鎮(市)長準用之規定(原第17條之1) 縣(市)長、鄉鎮(市)長之撫卹,應由地方制度法規範,爰予刪除。 56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7/18) 增訂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公務人員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本法辦理撫卹(第20條) 增訂「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57

二、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18/18) 規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第22條) 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58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重點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重點(1/2) 刪除資遣規定(第29條) 刪除原第29條有關資遣之規定,改移至公務人員退休法規範。 60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重點(2/2) 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第40條) 上述資遣條文刪除生效日期,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施行,同步自100年1月1日起生效。 61

簡報結束,敬請指教!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