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學生輔導資料撰寫原則及相關法規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類型 發展性輔導工作 處遇性輔導工作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相關心理測驗結果 生涯輔導紀錄手冊/生涯檔案 介入性輔導工作 處遇性輔導工作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 相關心理測驗結果 生涯輔導紀錄手冊/生涯檔案 介入性輔導個案轉介單 認輔人員/輔導教師之輔導紀錄 學生輔導相關會議紀錄 處遇性輔導個案轉介單 法定通報單 專業輔導人員之輔導紀錄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處理原則 法定職權依法行事 【思考】執行法定職權所依據之法源為何? 該法規詳細內容之規定為何? 符合教育輔導目的 【思考】資料處理方式符合教育輔導目的嗎? 受輔學生最大利益為何? 訊息最少揭露原則 【思考】需要呈現或揭露那些資料? 資料揭露目的為何、讀者有誰? 保密及其例外原則 【思考】資料揭露是否做到保密及去識別性? 是否屬於保密例外之情況?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處理原則 法定職權依法行事 【思考】執行法定職權所依據之法源為何? 該法規詳細內容之規定為何? 符合教育輔導目的 【思考】資料處理方式符合教育輔導目的嗎? 受輔學生最大利益為何? 訊息最少揭露原則 【思考】需要呈現或揭露那些資料? 資料揭露目的為何、讀者有誰? 保密及其例外原則 【思考】資料揭露是否做到保密及去識別性? 是否屬於保密例外之情況?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撰寫原則 訊息最少揭露原則 1.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切忌流水帳式的文字描述。 2. 不宜透露過多個人隱私資訊,例如:住所、姓名等。 3. 宜簡明扼要,將記錄重點放在事件主訴、評估、介入方式及成效等。 今日事今日畢 1. 當次晤談或介入後能立即撰寫相關紀錄;請盡量於10-15分鐘內完成。 2. 未完成之紀錄不宜帶離機構,須保存至學校指定場所並儘快擇日完成。 3. 相關紀錄拖延時間越久,所冒之訊息錯誤風險越高 客觀陳述及特殊紀事 1. 避免使用情緒用語或個人臆測文字,掌握客觀之人事時地物、具體描述。 2. 某些特殊紀事須保持敏銳度並記錄處遇歷程,如:法定通報相關事宜。 預想可能影響 1. 撰寫者在撰寫過程須意識到「潛在讀者」的存在、審慎斟酌字詞。 2. 撰寫者可預先假設該紀錄若揭露後之可能影響,當下酌予調整紀錄內容。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撰寫內容 可記錄其於班級經營、與家長或學生本人接觸互動時對學生之觀察、評估與教育輔導介入方法。 內容包含:學生之班級人際互動、學習狀況或其優勢表現、家人相處情形及特殊紀事(例如:學生無故曠課、遭遇人際霸凌或家暴事件等)等相關歷程。
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注意事項 避免情緒化的字眼,請客觀描述事件經過或個案的人格特質。「情緒化字眼」如:是一個令人討厭/白目/的學生、朽木不可雕也);亦避免像流水帳般紀錄生活瑣事。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監護人有權向學校申請閱覽輔導紀錄,原則上,如家長調閱,校方會摘要輔導紀錄後提供家長,唯如透過法律程序調閱,可能須提供原件,建請導師繕寫時留意輔導原理原則。 依法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故輔導紀錄表請妥善保存。 重大事件務必記錄(如發現學生疑似遭家暴、學生無故曠課)。
輔導資料與法規
相關法規
相關法規
相關法規
相關法規
保密與專業倫理 學生輔導法第17條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第二項)前項人員並應謹守專業倫理,維護學生接受輔導專業服務之權益。
保密與專業倫理 法律另有規定…. 例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8)、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76)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通報義務。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保密與專業倫理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 第十七點 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第十七點 個人或家庭資料之保護 (第一項)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第二項)學生或監護權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閱覽學生個人或家庭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確有必要者為限。
保密與專業倫理 依法申請閱覽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3、10、14)
保密與專業倫理 依法申請閱覽 狀態 適用法規 誰可以申請? 學生在學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 學生畢業或離校 教育部函釋 狀態 適用法規 誰可以申請? 學生在學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 學生畢業或離校 個人資料保護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70) (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三項)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第四項)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修正或刪除 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第四項)……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 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 (第一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經輔導專業判斷,不適合提供學生輔導資料時,可主張的相關法規依據為何? 小結 經輔導專業判斷,不適合提供學生輔導資料時,可主張的相關法規依據為何? 教師法第16條第6款 教師法第17條第8款 學生輔導法第17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7點第1項
經輔導專業判斷,可提供學生輔導資料時,其相關法規依據為何? 小結 經輔導專業判斷,可提供學生輔導資料時,其相關法規依據為何?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注意事項第17點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