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Gift Tax) 何謂贈與? 民法第406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贈與稅之特性 遺產稅之輔助稅,為防止利用生前贈與以規避死後遺 產稅之課徵。
課徵範圍(第3條、第3條之1) 一、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稅。 (屬人主義) 二、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 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課徵贈與 稅。(屬地主義) 三、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者,仍應課徵贈與稅。 贈與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的權利(如土地、房屋、現金、股票、存款、公債、債 權、專利權及信託利益之權利……等)。
經常居住與非經常居住之認定標準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贈與行為發生 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 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規定者而言。
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 (§7)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 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 例,依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贈與稅之計算(第19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 除額(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 除。)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每遇消 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 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後之課稅贈與淨額, 課徵百分之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 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 稅額。
贈與財產的價值如何計算? 贈與財產價值的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常見贈與之財產時價分述如下: (一)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二)建物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三)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等有價證券,以贈與日證券市場收盤價為準,初次核准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自主管機關核准日後至掛牌買賣前,以承銷價或以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為準;興櫃股票,以證券市場最後成交價為準。 (四)未上市或未上櫃之公司股份或獨資合夥商號之出資,以該公司或該商號資產淨值為準。
可以扣除的項目有那些? (一)不動產因贈與移轉而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可憑已繳納稅單影本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計課贈與稅。前開稅款依法應由受贈人繳納,但實際上若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者,應以贈與論,一併列入贈與總額中計算。 (二)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份,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所稱附有負擔,以具有財產價值,業經履行或能確保其履行者為限,例如贈與之財產尚有未支付之價款,或附帶有債務、應繳未繳之稅捐、工程受益費等於契約中載明由受贈人負責償付並取得確實履行之證明者。但負擔內容係向贈與人以外之人為給付,得認係間接之贈與,不得扣除。負擔之扣除,以不超過該負擔贈與財產之價值為限。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土地經認定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屬於贈與事實發生日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課贈與稅時,應計入贈與總額後,以同額列為扣除額自贈與總額中扣除。 (四)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內,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贈與稅。
※不動產所有人經由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予特定人(通稱三角移轉) ※公共設施保留定 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者,應就實質贈與課徵贈與稅。 例如: (1) 先贈與子女公設地,再以現金買回。 (2)先贈與子女公設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 (3)先贈與子女公設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及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
那些情形可以扣抵應納贈與稅額? (一)同一年內以前各次贈與所繳納的贈與稅,檢憑繳納收據影本於計算後一次贈與應納稅額時可以扣抵。 (二)贈與人就其國外財產為贈與時,依贈與財產所在地國法律已納的贈與稅,檢附我國使領館簽證之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的納稅憑證(無我國使領館者應經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得自其應納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贈與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不計入贈與總額 (第20條、第20條之1)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 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 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 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 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 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 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 元。
八、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 之權利。 1.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2.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 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人給予特殊利益。 3.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 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 或公益信託。
視同贈與(第5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 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 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 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贈與價值計算原則:以贈與人為他人購置財產實際所出資金數額。例外:所購置之財產為不動產時,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 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 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七、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徵納程序 壹、申報程序 (§24、25)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 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 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 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規定應申報納稅 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 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1.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者,向當地國稅局總局申報。 2.戶籍在臺北市、高雄市以外之臺灣省其他縣市者,向當地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申報,但如係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轄,亦可向該管轄鄉、鎮、市公所申報。 3.戶籍在金門、馬祖者向當地稽徵機關申報。 4.贈與人如係於贈與事實發生前2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向其原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5.贈與人如係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我國國民或非我國國民,就其在我國境內的財產為贈 與者,應一律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申報。 6.大陸地區人民,就其在我國境內的財產為贈與者,應向臺北市國稅局總局申報。
貳、延期申請程序 (§26)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I) 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II) 參、審查程序 (§29)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肆、繳納程序 (§30)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五、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贈與稅未繳清前,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50) 處罰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44) 二、納稅義務人對依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已依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45) 三、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者,除依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46) 四、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贈與總額。(§47) 五、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贈與稅未繳清前,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