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擔保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責任。 瑕疵擔保責任係出於法律之規定,但其並非強行規定,故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時,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無效(民法第366條) 。 瑕疵擔保責任係一種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有瑕疵,即須負責。因買賣係有償契約,買受人取得權利或物,係支付對價而來。為公平起見,出賣人不論有無過失,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權利瑕疵擔保 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權利之瑕疵,應負之擔保責任。因買賣契約係以財產權為標的,買受人藉由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包括所有權或所有權以外其他之權利),係當事人透過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若買受人所取得之權利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時,該權利即存有瑕疵,出賣人應對此負責,而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其內容如下:
權利無缺之擔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 349)。如甲將丙之A車賣給乙, 買賣契約當事人甲乙僅需就標的物A車及其價金意思表示 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有效,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 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惟出賣人依第349條對於買受人需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可依第353條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權利存在之擔保: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第350條)。
出賣人違反權利存在擔保的效力 (1)權利瑕疵可以除去者: 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負給付遲延的損害賠償責任。 (2)權利瑕疵無法除去者: 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買受人得準用民法§226的規定,向出賣人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物之瑕疵擔保 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 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所交付之 物,應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價值及效用,否則出 賣人即應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54~§366)。 依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要件 (1)物之瑕疵存在 (2)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3)須買受人善意並無重大過失 (4)須買受人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
物的瑕疵 物有無瑕疵的判斷標準 有無瑕疵的判斷時點—物的交付時點 是否有出賣人保證的品質? 是否有契約預定的效力? 是否有滅失或減少物的交換價值?或滅失或減少物的通常效用(使用價值)? 有無瑕疵的判斷時點—物的交付時點
買方可以主張的權利 減少價金 解除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 請求另外交付無瑕疵的貨物 限制:不能發生顯失公平的情況 限定:賣方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缺少賣方保證的品質。 請求另外交付無瑕疵的貨物 限定:可以交付同種類貨物的買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