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講義─(二十) 相關補充
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事件(§427 I-IV)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依訴訟事件性質(列舉規定) 依當事人合意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明示合意 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
依聲請改用通常程序(§427 V) 改用通常程序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427 VI) 改用通常程序後之裁判,依通常程序進行→得向高等法院上訴(§436之1 IV)
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435):訴之全部或一部原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起訴方式簡化(§428) 得依職權一造辯論(§433之3) 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435):訴之全部或一部原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得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視為合意
被告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9 I) 第二審上訴特別規定 向地方法院合議庭(§436之1 I) 適用第二審程序
第三審上訴特別規定 上訴利益逾150萬元(§436之2 I)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436之2 I) 應經原法院許可(§436之3 I)
依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第三審上訴、抗告經駁回者→不得以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436之6)
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事件(§436之8) 原則禁止為一部請求(§436之16)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依當事人合意(§436之8 IV) 得改依通常程序 (§436之8 II) 依當事人合意(§436之8 IV) 原則禁止為一部請求(§436之16)
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436之15):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仍應適用小額程序 例外:當事人合意仍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436之20) 判決特別規定(§§436之21、 436之22) 第二審上訴特別規定 向地方法院合議庭(§436之24 I)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436之24 II) 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提起反訴(§436之27)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436之28)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436之30) 第二審上訴、抗告經駁回者→不得以主張違背法令之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436之31)
甲執有乙所簽發高雄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本於票據關係,向乙住所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乙如數給付。試問: 本件訴訟得由何法院管轄? 本件訴訟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
法院僅依甲之聲明,判命乙應向甲給付票款一千萬元,其判決有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如有脫漏,當事人應如何補救?
甲因失火燒及鄰居乙之住宅,乙起訴請求甲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經第一審判決甲應賠償乙三百五十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甲就第一審判決命賠償額中之三百二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乙未上訴。旋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發回高等法院」。在更審中,當事人所為下列聲明是否正當,法院應如何裁判? 甲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乙聲明:請求駁回甲之上訴,對第一審敗訴部分,請甲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