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 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除非与投保人身份合一,否则只能成为保险合同关系人。 《保险法》第9条: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其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都负担给付义务 特殊性: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 保险人所负义务的性质:金钱给付说、危险承担说
金钱给付说:附停止条件的保险金给付义务 危险承担说:在整个保险期间,保险人均有危险承担的义务。表现为: (1)若不发生保险事故,权利人可免于精神或物质上的担忧; (2)若发生保险事故,则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以填补因此所受损失。
其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标准:取得利益是否需付出相应代价 要保人、被保险人:以支付较小的、固定的钱款,换取对自己较大财产或利益的保障,免除了从事经济活动和获得财富的后顾之忧。 保险人:
★运用:保险单赠与的法律效力? 通说:保险为分担危险的共同体,保险合同不得为赠与的标的;未有保险费约定的保险合同无效。 ★注意:赠与人必须为保险人。
其三,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在缔约时是否确定。 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给付义务(合同利益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 投保人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确定; 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应给付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
需注意: (1)射幸性时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 (2)保险与赌博有本质区别:前者以保险利益为标的、以分散风险为目的。 (3)未缴付保险费,并不当然导致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丧失: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履行
其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原因: (1)保险的技术性特征:对费率要进行科学的计算和统计,责任范围又与保险人偿还能力关系密切。 (2)大数法则:出于节约缔约成本的考虑。
法律规制: (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2)意外(异常)条款排除规则: (3)不明条款解释规则:
其五,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 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 意义 (1)有利于遏制实践中保险人拒绝或拖延签发保险单进而逃脱责任的行为。 采实践合同说,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并将之交付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后合同方成立,而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避免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义务的履行混淆。 (3)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只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向社会公示的必要。 (4)有利于便捷地完成交易,亦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生活需要。
《保险法》第13条: ★链接:保险单的性质:设权证券(如票据、提单)→证权证券 其六,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特定方式。
其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体现: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解释乃至终止的全过程: 投保人:告知义务、保证义务 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人:说明义务、弃权与失权
★★告知义务 内涵: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或回答。 原因:保险人评估危险的客观需要:保险要遵循大数原则,业务量巨大,保险人不可能就每一被保险标的进行详细核查;很多合同也不具备核查条件。 告知的范围:
a,仅限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要事实;若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无需告知。 b,“重要事实”的界定:保险人据以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或决定保险费率的事实。 告知的方式:自动申告主义、书面询问主义。 立法:采后者。避免举证的困难;限缩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 思考:人身保险合同询问表中“有无其他疾病”条款的法律效力?
★违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a,保险人可解除合同。要件: (1)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需主观上可归责于投保人; (3)客观上,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的估计。
解除权的限制: (1)不可抗辩规则(除斥期间): 自合同成日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 (2)弃权: 《保险法》第16条
b,保险人可否拒赔? (1)是否确实违背告知义务 (2)要保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3)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存在。 ★要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存在,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其八,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意义:(1)投保人可随时解除合同:除人寿险外,已经过期限的保险费无需返还; (2)保险人可适用情事变更规则:根据危险概率的变化决定是否维持保险合同,或重新确定保险费率。 保险法第5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
★需要反思的是:保险合同是否是对人合同。 观点:保险合同与人的品质声望关系密切,是彼此间相互信任的体现,没有这种信任就无法建立保险关系。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财产发生转移,并不自然发生保险关系继续有效的结果,允许保险人重新考虑合同效力问题。 修正后的《保险法》: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只有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