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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法之基礎理論 范文清 SS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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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法與地方自治 地方自治法: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及其任務,以及其行為之法。
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有權利及能力以自我負責之方式,規範及處理地方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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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之目的 地方人民對當地公共事務,不僅有切身利害關係,而且知之最詳。由地方人民對當地公共事務自為規畫管理,可以確實符合地方需求,也可以激發人民之關注與積極參與。 自治行政原則(Prinzip der Selbstverwal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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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權利分立,降低權力濫用風險 地方自行發展,期達均衡發展目的 縮小規範者與被規範者之距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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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達此目的,需有地方自治團體:在國家內之一定區域,為實施地方自治,由地方人民組成,具有公法上權利能力,能獨立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公法社團。
權限僅及於轄區之地域以及其中之人民。 地域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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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事務是這樣的任務,它產生在地方公共團體裡,或在地方的共同體上有特別的連繫,並且可以由這個地域共同體來自我負責地自行行使此等權限。(BVerfGE 79, 127(151) - Raste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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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之意義 獨立法人格 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有權利及能力處理地方事務 以自我負責之方式處理地方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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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法人格 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上與國家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並非同一。 地制§ 2 1: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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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規定範圍內 地制§ 2 1: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 憲法保障vs法律規定範圍內: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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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及能力處理地方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事務有管轄權。 就地方事務有立法並執行之權利。 應有足夠的人力物力來處理,而非僅僅空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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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我負責之方式 在處理地方事務範圍內,地方自治團催體可以自主決定,是否以及如何為之,不受國家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指揮。
得以法律所賦予之權限、人力物力資源,獨立對外作成決定並負擔責任。 釋498:「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及獨立之地方,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國家仍有監督權,確保國家法秩序之統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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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礎 憲法§ 112, 113:省縣自治通則 我國行憲以來,一直以行政命令為法律基礎:省政府組織法、省政府合署辦公暫行規程、台灣省政府合署辦公施行細則、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以及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台北市與高雄市的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市議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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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憲法增修條文§ 17 :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 1997憲法增修條文§ 9 釋467:修憲後之台灣省已非公法人 1999:地方制度法: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三種,並皆為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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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作為憲法之組織原則 地方自治作為準基本權。
地方自治團體非人民而是公權力團體,自無基本權。但若立於和人民相同之地位,則例外地賦予其「準基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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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作為制度性保障 僅為了有自治事項,方有自治高權 領域高權 組織高權 人事高權 財政高權 計畫高權 立法高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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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團體之本質 固有權說 承認說 人民主權說 制度性保障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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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作為行政法各論 地方自治作為間接國家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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