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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人員之公務責任與 檢調約談權益之保障 法制局專門委員 白瑞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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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 者 簡 介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 國立中正大學法研所碩士 現職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高雄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委員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士 國立中正大學法研所碩士 現職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 高雄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委員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登記損害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 高雄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委員 榮鷹 103年行政院全國模範公務員 著作 民間參與之公共設施國家賠償責任 刑事搜索調查應對及權益參考手冊 「 專長 警政署警察特考班憲法講座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公務人員法制能力研習班政府資訊公 開法講座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行政執行法、行 政程序法講座 高雄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法制(國 家賠償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等)基礎班、專題班、研習班 及公務人員刑事司法調查權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訴 訟法)研習班講座 講 者 簡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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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福利?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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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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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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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責任解析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懲戒法 依據-憲法§24 公務員考績法 刑法-貪污治罪條例 國家賠償法
法律責任-懲戒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 行政責任-平時考核、指揮監督 政治責任-政務官(民選首長) 道德責任-內心、自發-未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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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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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是指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所訂義務;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謂之;其可分為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兩種;懲戒處分包括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考績處分則為平時考核與專案考績兩種,依犯行及等級給予不同與適度之處分。故公務人員行為如違背行政規定所訂事項,情節雖未觸犯刑法條款,但仍應負行政懲處責任,即使已受刑事責任,仍可依相關法規追究其行政責任,兩者並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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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責任 忠實義務-依法行政 服從義務-服從合法命令,隨時陳述 保密義務-保守機關機密,不得擅自發言
優良品德義務-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冶遊賭博、吸食煙毒,足以 損失名譽行為 濫權之禁止-假借權力,圖利或損害他人 執行職務之準則-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無故稽延 經營商業之禁止-不得經營商業及投資事業 關說之禁止-不得就主管事件關說、請託 有隸屬關係者,不得贈受財物,對所辦事件,不得收受餽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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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
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 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 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不得妨礙採購效率。 不得浪費國家資源。妨礙採購效率。 不得未公正辦理採購。 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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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不得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不得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 不得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不得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不得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不得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不得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 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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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不得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事務或活動。
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 事務或活動。 不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 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 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之操守,對於有違 反本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 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行為,其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 依法懲處。 採購人員操守堅正或致力提升採購效能著有貢獻者,其主管得列舉事實,陳報獎勵。 機關發現採購人員有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應審酌其情狀,並給予申辯機會後,迅速採取下列必要之處置(未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一、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二、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其情節重大者,機關於作成前項處置前,應先將其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三、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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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下列餽贈或招待,反不符合社會
禮儀或習俗者,得予接受,不受前條之限制。但以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 之情形為限。一、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二、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飲食招待。三、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價值逾新台幣五百元,退還有困難者,得於獲贈或知悉獲贈 日起七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 餽贈或招待係基於家庭或私人情誼所為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採購人員不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下列招待,反有礙業務執行者,得予接受,不受第七條之限制。一、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 作人員同等之食宿。二、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三、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加。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契約規定應由廠商提供者,從其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支付其提供食宿或交通工具所生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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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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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既係國家機關之構成員,且有命令服從之關係,故其本於國家機關構成之資格依法行使職務時,如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縱有致第三人受損害,其個人亦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如其有故意或過失時則又不然: ★所為係私法上之行為時: 國家為法人,於國家機關與私人為法律行為時,均應同受私法之支配,倘公務員違法侵害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時,該公務員即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與國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所為係公法上之行為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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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及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因屬公法行為,不負私法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一八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則因國家賠償法之制定施行,即應依國家賠償法對人民賠償其損害,再由國家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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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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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的 立法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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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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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公務員 1必須依法令取得公務員身分,並有法定的職務權限 2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授權公務員 1必須是有法令特別規定授權 2必須是從事公共事務處理的權限 委託公務員 1委託須有法規依據 2受託人必須具有行政主體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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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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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公務員 的治理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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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公務員 以外人員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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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關人員不舉發 (2)收受貪污贓物 (3)行賄罪 (4)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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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係刑法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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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未被特別法遮蔽部份,仍有刑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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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濫用職務上的權限,而做出違法或不當的行為 消極不作為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該要做的事情,卻懈怠不積極處理導致釀成災害(130) 圖利
刑法瀆職罪 賄賂 1違背職務:職務上依法不可行的行為 2不違背職務:職務上依法可行的行為 濫權 行為 公務員濫用職務上的權限,而做出違法或不當的行為 消極不作為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該要做的事情,卻懈怠不積極處理導致釀成災害(130) 圖利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卻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並確實獲得利益(131) 洩密 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132) 假借職務犯罪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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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公務員其他特別犯罪 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110)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163)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213)
公務員包庇煙毒罪 (261)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270) 洩露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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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貪污的犯罪 結構與成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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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貪污犯罪遭 破獲的高度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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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人民(含法人公司)貪取不法財物利益」
公務員貪污 1「向公家機關貪取不法財物利益」 2「向人民(含法人公司)貪取不法財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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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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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 1將他人持有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取為己有(即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竊取】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的意思而取走他人之持有物(破壞他人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心的持有關係) 【公用】供公務使用即屬之,即使不是公有亦屬之 【公有】公家所有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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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務員將保管或持有之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變成自己所有(即侵占,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侵占行為必須在外觀上足以顯示行為人已以所有人自居而將持有物據為己有,從而已實現行為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例如將其出售、贈與、互易、消費、隱匿、設定抵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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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憑藉權威、勢力或假藉事由施行恫嚇,使人發生恐懼而交付財物、徵募財物、占領財物或募取他人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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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回扣與浮報舞弊罪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 【建築】建造構築,例如建築辦公大樓
【經辦】經手辦理,例如總務人員辦理大樓工程發包 【購辦】辦理購買,例如總務人員採購桌椅電腦等 【浮報價額或數量】將實際之價額或數量故意提高,或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例如實際價值僅一萬元而報支二萬元。其本含有詐欺性質,惟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是該規定為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適用(100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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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回扣】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也就是將應付之價款,與對方約定打折扣後付款,而扣取一部分之費用或價款留為私有,可以先扣,例如公家應付一百萬元,收取一成回扣,僅付九十萬元,十萬元則中飽私囊,也可以後退,例如先付一百萬元,之後,廠商再由這一百萬元中拿出十萬元交給舞弊之人。收取回扣,廠商莫不偷工減料以彌補其給付而降低工程品質,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情節與違背職務之受賄無異。被告為鄉公所祕書室之總務,奉鄉長之命,經辦上述公用工程,雖無權主導得標與否,但其從中「介紹」、「指使」、「促成」或「助成」○○公司參與競標而得標,自工程價款中收取一定比率(百分之五點五)之回扣,即該當於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公司會計憑證巧立為「管理收入」,收支日記簿諉稱為「佣金」、「酬勞」或「借款」、「營業稅」等名目,而異其回扣之性質(93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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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舞弊情事】屬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99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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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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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罪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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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實例
(a)環保承辦人員收受紅包,不告發污染情事。 (b)核發證照人員接受性招待,違法核發證照。 (c)海關緝私人員收受紅包,故意不查辦走私菸酒。 (d)交通警察人員收受紅包,故意不舉發交通違規。 (e)監獄管理員收受紅包,未對人犯依法搜身檢查。 (f)管區警察按年節收受轄區賭場或應召站等色情業 者致贈禮物或接受吃喝玩樂招待而未積極取締 (g)海關人員收受貿易商紅包而未查驗其進口貨物, 即讓其迅速通關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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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職務】指「職務上依法不可行的行為」,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執行不當」,也就是職務上或職權上不應做卻去做或應做卻不做,例如讓不合規定或程序的人事案通過。
【違背職務的賄賂】民眾利用行賄的方式,讓公務員將依法不得的事情,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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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態樣 1要求:公務員主動向對方要求金錢或不正利益 2期約:公務員和行賄人合意,雙方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由行賄人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的行為 3收受:指公務員收取或享用行賄人所給予的金 錢或不正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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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調查之證據 【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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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證 【100年台上字第5796號判決】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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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態樣 1行求:行賄人向公務員做行為上的要求,不論 對方答應與否
2期約:公務員和行賄人合意,雙方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行賄人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行為 3交付:行賄人將賄賂的金錢或不正利益交付予 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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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Ⅰ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Ⅳ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Ⅴ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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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實例
(a)核發公司執照人員,接受飲宴招待,而依法核准 執照。 (b)辦理採購人員,接受廠商飲宴招待,而依法辦理 採購業務。 (c)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人員,接受代書紅包,提早 辦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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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違背職務】指「職務上依法可行的行為」,職務上本來應該這樣做而公務員也是這樣做,例如公務員對依法申請建照,本應核發建照,也沒有違背,建照也合發出去,但卻利用這個合法的職務刁難民眾。
公務員對依法執行的事務向民眾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因為還是跟職務有關,藉行使合法職務這個機會主動跟民眾要求送錢或是要給我一些不正當的利益,這就構成「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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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罪行為客體 1賄賂:金錢或其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例如現金、禮券、衣服、房屋、書畫、古董等。
2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一切可滿足人的需求和欲望的利益。不論是有形、無形、物質或非物質的利益都包括在內(足以供人之需求或滿足人之慾望之有形、無形、物質或非物質的利益),例如免除債務、晉升官階、招待飲食、旅遊、享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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賄賂與餽贈:對價關係 1賄賂:與該「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公務員必須是以職務上的行為(無論是違背職務行為或不違背職務行為),與行賄人之間有互為交換條件的對等關係,才算構成賄賂罪 2餽贈:與「特定或具體之職務」行為無關並合於社會相當性時,可以收5百元以下的餽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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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 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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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罪
【擅提】未經該管機關允許或同意而以有形或無形之強制手段,擅自提取公款。 【截留】截取留用,也就是以非法之方法將應行解繳之公款從中截取抑留。 【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沒有法令依據收取徵募稅捐或公債。 刑法第129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之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特別規定。 【案例】例如稅捐處人員明知某甲應繳稅款二萬元,卻故意通知其應繳納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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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
1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2行為人係公務員而利用職務上機會騙取財物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假借職務上的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特別規定。 【案例】只要公務員違背法律規範,名實不符的領取款項,就有可能觸犯本罪。例如虛報加班費、出差費、冒領補助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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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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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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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留或剋扣款物罪(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抑留不發】無正當理由,故意抑壓留置而遲延不發。 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之特別規定。 【案例】例如海關、稅捐人員或警察隊檢舉人應得之走私、漏稅、緝毒等檢舉獎金留置而遲延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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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罪 這裡並不是沒有法令依據收取徵募稅捐或公債,因為如果是沒有法令依據收取徵募稅捐或公債,是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罪,這裡是有法令依據,而在合法收取徵募稅捐或公債的過程中,從中舞弊,中飽私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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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
【行為客體】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vs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 行為人是公務員以外,還是因為被竊取或侵占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乃其係「職務上持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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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罪 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罪 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 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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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事務】依法令對該事務有主持、參與或執行之職責,公務員對其所承辦之業務,均屬之。
【監督事務】非直接執行某事務,而係對主管該事務之承辦人員有監督權之人員。如承辦人員之股長、科長、局長等。 刑法第131條:「Ⅰ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Ⅱ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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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必須明知道是違背法令,卻仍從中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以及必須確實獲得利益,始構成圖利罪,而應接受處罰。
【明知違背法令】1、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非屬之,但判決還是會作實質認定,亦即倘該行政規則苟係依職權為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還是會認定為職權命令,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況行政規則縱非職權命令,惟如其已構成準則性之作業規定,而無特殊理由,則本於平等原則,亦應作一致性處理,否則自仍有違法之虞。 2、執行職務所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非屬之(97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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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犯】必須確實獲得利益,包括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
他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不包含國庫或政府機關。 【圖利方式】 1直接圖利︰直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例如出納將公款以私人名義存入銀行而取得不法利息,又如工程採購承辦人員偽造廠商文件冒領包商工程款,均屬之。 2「間接圖利」︰以迂迴的方式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以從外觀上,看不出直接的圖利關係,例如透過自己的親友出面經營與自己職務有關之利益活動而給予其好處,最後該好處是由自己所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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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利 與 便 民 圖利與便民都是給予人民利益或好處,至於區別則在於有無違背法令,圖利的行為是不合法的,便民則是合法給予人民利益,是本於職務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給予他人手續或程序上之方便,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他人所獲得者係合法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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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與行政裁量 【行政裁量】指公務員執行行政事務,基於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本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的法律效果中,本於專業知識、公益考量、自行選擇一適當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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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適合性、必須性與比例性原則之限制,並非得由公務員以主觀之意思恣意為之,倘違反上開原則,故意失出或失入濫用裁量權,而圖私人不法利益時,仍無能免於圖利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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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是對於主管(你是上級)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就是用紆迴的方法)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的意思,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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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裁量權之行使不能違背1法令授權目的2法令授權範圍3比例原則4評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5行政機關若定有裁量基準或已有實務上的標準作法,本於平等原則,均須遵行。如有違背,例如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等,均屬裁量濫用而構成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而有可能符合「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要件,不可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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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利實例 (1)招標條件之設定欠缺必要性 (2)緊急採購 (3)分段發包 (4)集中特定廠商 (5)履約期限的綁標 (6)採購金額認定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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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洩露底價,便利廠商得標 (8)洩漏投標廠商資料或不法發回押標金圖利 (9)對工程進度未切實查驗或違法估驗付款 (10)明知不合規定或偷工減料,仍予違法驗 收或准予報銷 (11)未依規定之招標程序,違法決標 (12)高價購買,圖利廠商 (13)未依規定違法減少裁罰數額、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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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未依規定的減免費用、稅捐 (15)未依規定違法補助 (16)違法行使行政裁量權 (17)曲解法令,曲予維護周全給予不法利益 (18)未依規定違法補助 (19)以不實之鑑價報告為鑑價標準,給予超 額貸款之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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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被懷疑圖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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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被告財產來源不明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1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10款罪嫌之一 為前提 2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 與收入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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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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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無本罪之立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
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 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 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 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 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 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 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 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 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 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 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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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
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 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 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 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判決。 ★本罪規定本人必須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何以 其生活水準高於薪俸所得,而刑事訴訟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所導出應由國家檢察官證明犯罪之責任轉 換由被告負擔,故依本條,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就 其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 說明不實者,即得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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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免罪責事由 1自首或自白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首】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陳述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 【自白】對於已發覺之犯罪陳明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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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情節輕微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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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3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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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惟若於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釐清其無罪之原因,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以決定有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之適用,尚不能因其他正犯或共犯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100年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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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與追繳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4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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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他人貪污致犯貪污罪 1相關人員不舉發 (1)直屬主管長官或委託承辦公務的機關主管長官。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Ⅰ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Ⅱ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庇護】對他人之犯罪積極地予以包容掩護,包括對他人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阻力(75台上213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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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為舉發】知悉他人貪污有據,消極縱容不管而不為舉發,如應移送偵辦而故意不予移送。
(2)特定職務人員 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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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亦有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所以貪污治罪條例將贓物罪之處罰大幅提高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且不區分收受與搬運、寄藏等,刑罰均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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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取得贓物之持有,而且是一個概括行為,凡不合於搬運、隱匿、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
【搬運】搬移運送,指移轉贓物所在場所之行為。 【隱匿】隱藏。 【寄藏】受寄他人之贓物並為之隱藏。 【故買】支付對價取得贓物之所有,除買賣外,包括互易、代物清償、有對價之消費借貸等,至於對價是否相當?價款是否已付清?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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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罪 貪污治罪條例對於污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亦即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自首行賄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已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倘誣告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因貪污治罪條例均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對被誣告者而言,侵害非常之大,且對廉潔自持之公務員,亦不盡公平,尤其影響正常公務之推動,所以特別再加重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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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指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他人犯罪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申告,而使國家司法權因而發動,由於犯罪事實係虛構,所以,誣告行為開啟毫無實益的訴訟程序,侵害國家司法機能之法益,如果因此誤判,更使被誣告人成為刑事判決的被害人,故誣告罪也在保障個人免於國家公權力不正行使的危險,況縱使最後不起訴或無罪,因接受偵查或審理,亦已侵害個人之名譽或私生活之平穩。 誣告罪之成立,實務上非常困難,主要是在於誣告的內容必須有使被誣告者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如果內容尚非完全捕風捉影而根本不成立犯罪,即不致構成誣告罪,更何況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上的故意以明知為限,如果有所懷疑而申告,縱令所告不實,亦缺乏故意,而仍難使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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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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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調約談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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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流程 刑事訴訟程序之開始 調查犯罪事實並確認嫌疑人 通知傳喚或逮捕拘提到案 到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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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案 處 理 的 決 定 1、請回 2、 限制住居 3、責付 4、具保 5、聲請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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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流程 起訴(不起訴處分) 裁定駁回起訴 準備程序與審前會議 一般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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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流程 證據調查程序 辯論程序 上訴 刑的執行及特別救濟 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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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業務 -刑事訴訟流程的特質- 以證據及法庭活動為核心 偵查階段採控訴壟斷原則,偵查階段完全由控訴之檢察官所壟斷,無訴即無裁判
審判階段採三面訴訟關係,即檢察官擔任原告為攻擊者、被告為防禦者及法院為裁判者之地位加以進行。 以證據及法庭活動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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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證(文書證據) 書證 證據的種類 測謊 人證 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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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證之調查 1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2 、若未對被告提示證物而僅提示扣押清單,或僅提示證物但未令其辨認,因無法擔保該證物為真正,並妨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該證據調查程序應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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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第1項)前項文書,有關風化、 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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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證之調查 1 、採交互詰問,輪流問話,依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 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若一方問得太離題或用誘導式的問法,另一方就可以抗議,避免法官被誤導。換句話說,法官的工作僅是聽訟,再來決定誰勝誰敗。 2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明列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的交叉詰問基本構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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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律師協助的權利 積極 協助 辯護 活動 縮小被告與檢察官蒐集證據時法律專業間的差距,儘可能維持當事人的對等。
維護程序正當性,防止違法偵查、濫權起訴與誤判的發生。 確保或爭取有利的處遇,尤其是緩起訴或罪刑協商 積極 協助 辯護 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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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辯護人之權限 1.固有權(狹義之固有權)指基於辯護人地位而賦 予之權利。此項權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不能 擁有。包括: (1)閱卷權(§33) 由於條文規定僅有辯護人方得閱卷,故被 告不得主張此項權利。辯護人之閱卷權, 僅限於起訴後之審判中,向法院聲請。偵 查中並無閱卷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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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2) 接見通信權(§34)有關被告之接見通信權 可以分為二個部分: 一般之接見通信權(§105):得限制或禁 止之。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34):得限制但 不得禁止。關於辯護人之接見通信權之 限制,與第一百零五條相同,由法院決 定之。 (3) 攜同速記到場紀錄權(§49):辯護人經審 判 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紀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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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2.共有權:指與被告共同享有之權利 (1)辯論權(§289) (2)在場權(§150) (3)審判期日前聲請提出證據或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275) (4)得於審判期日詰問證人、鑑定人(§166) (5)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聲請調查證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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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偵查中辯護人之功能: (1)在場見證(立會)監督之性質:檢察官係當事人 之一造,偵查中辯護人之功能重於在場監督偵 查官員之偵查活動實施,並保障被告依法所得 享有的權利。 (2)陳述辯論之性質:從修正後之條文觀察,偵查 中辯護人除了具有在場監督之功能外,並具有 陳述辯論之功能。 惟第245條第2項設有但書,即「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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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1)選任方式:以提出委任狀之方式為之(§30)。 選任係公法上之行為,係指提出委任狀於法院 之行為,與私法上之委任契約是二回事。 (2)選任之效力,採審級代理原則。因而必須於每 一審級提出委任書狀,而如為發回、發交、再 審、上訴、非常上訴等情形,均必須重新選 任。依第346條規定,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 利益代理上訴,但僅限於上訴行為,如於上訴 審預執行辯護行為,仍應另行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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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3)多數辯護人與共同辯護人: 多數辯護人(§28):依第二十八條,每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共同辯護(§31Ⅲ):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 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知利 害相反者,不在此限。林鈺雄老師認為數共同 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常存在有「潛在性」之利害 衝突,故本法規定原則上允許,但例外於利害 衝突時始禁止,並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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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接 受刑事司法調查權益維護參考須知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接 受刑事司法調查權益維護參考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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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約談、傳喚時權益的維護 一、約談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為有對某特定 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進行詢問之必要,寄發 「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在特定的 時間,到特定的場所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 (本法第71條之1;第19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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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二、「通知書」須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如調查 處長、警察局長、分局長等)簽名,並應詳細記 載被通知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所或 居所、案由、應到的日、時、處所等事項。 如收到約談通知書,應核對有無調查處長、警察 局長、分局長之簽名,以確認其合法性,並檢視 其所記載之案由,以確認約談之事項或範圍,俾 預先準備因應而免慌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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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詢問者,司 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短期拘束被拘提 人之人身自由,而強制其到達一定場所接受詢 問。 電話約談並無強制性,可拒絕其詢問,但如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而確有無法按時到場之正當理 由,應向寄發通知書之司法警察機關書面敘明無 法按時到場之正當理由,請求另定約談時間為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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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四、傳喚係法院或檢察官以傳票,命令被告或一定之 訴訟關係人如證人、被害人、自訴人、代理人 等,在一定之期日,親自到達一定場所接受訊問 所為之通知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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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五、傳票為一書面通知,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在 審判中由法官簽名,傳票上除了記載被傳喚人之 姓名、性別及住所或居所、案由或待證之事由、 應到的日、時、處所等事項以外,還會記明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等字句(本法第71 條;第175條)。 傳喚應用「傳票」。但對於到場之被告、證人, 經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 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被告、證人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本法第72條;第1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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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 vs. 通知之比較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傳喚 通知 性質 潛在性強制處分 任意處分 方式 傳票 通知書 簽發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主管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傳喚 vs. 通知之比較 傳喚 通知 性質 潛在性強制處分 任意處分 方式 傳票 通知書 簽發人 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主管 適用對象 被告、被告代理人、自訴人、證人、鑑定人、通譯 犯罪嫌疑人 不到場之效果 得拘提 得報請簽發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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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七、無論是詢問或訊問,均是在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 情形或蒐集證據,故於詢問或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均有可能成為日後定罪之證言或自白。 為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 法正當性,本法第100條之1並規定訊問被告,應 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故 應謹慎面對詢問或訊問,切莫心慌而胡亂應對, 尤其案重初供,為免日後有所澄清、補充或修正 時,遭致翻供之質疑,應慎思而後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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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一)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者,得隨時選任辯護人(本法第95條第3款所定 之應先告知之事項)。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未告知,依本法第158條之2第2項 規定,推定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為 非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但如具有善意且任意 自白之情形,則例外得 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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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 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亦得獨立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以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或訊問時,可 請辯護人在場,然司法警察通常會以費用昂 貴、 只能在場不能交談、請律師不如請親友來等 理由 以勸阻律師到場,且在律師到場之前仍繼續詢 問,此時,仍 請依自由意志決定是否選任辯護 人,另亦切勿因有辯護人在場,即胡亂應對,而 仍應保持高度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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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二)依本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被告有權瞭解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俾行 使防禦權,故如未被告知或有不清楚之處,可 主動詢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不清楚待證 事由時,亦可詢明。 告知之程度應使被告足以得知特定之犯罪事實,並知所 防禦之方向;並避免被告受到突襲性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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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三)對不清楚或記憶不全之事項,司法人員在詢 問或訊問時,有可能要求當場回答,態度或 許嚴厲、亦有可能以言詞相誘,然無論如何, 回答時仍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直 接答以不清楚或不復記憶,必要時,得行使緘 默權,保持緘默,蓋緘默屬被告之權利,執法 人員訊問前並應告知被告此一權利(本法第95 條第2款),違反者,依本法第158條之2第2項 規定,推定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為非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但如具有善意且 任意自白之情形,則例外得作為證據),故任 何陳述均應謹慎,切莫勉強拼湊,致與事實真 相有所出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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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目的在於透過課加國家機關告知義務之方式, 保障不知法律的被告也能在充分了解自己的處 境與權利之狀況下接受訊問。 告知義務之性質上著眼在調整國家與被告間之 實力差距,而屬於確保被告能知悉且是當行使 其訴訟權利的國家訴訟照料義務之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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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四)如訊問人所詢問題顯示詢問人對相關議題存有 嚴重誤解,應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處分(本法第2條 第2項、第95條第4款)。 應確認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 已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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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五)訊問筆錄,應當場製作,並應向受訊問人朗讀 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故接受訊問 時,對訊問筆錄之內容應仔細逐字確認,如有 與本意不符或遭不當衍生影射或過於簡略而致 有文義不清時,應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 並由書記官或筆錄製作人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本法第41條),否則,應拒絕於筆錄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並得於日後進行審理時,請求 勘驗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使筆錄內所載之與錄 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被告陳述,不成為證據, 以確保自身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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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八、夜間為人之睡眠時間,為尊重人權、保障程序之 合法性、避免司法調查人員不人道的利用受訊問 人夜間之疲倦狀態取供。 本法第100條之3規定,除查證身分或有急迫情形 外,非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或檢察官、法官許 可者,不得夜間訊問,違反者,依本法第158條 之2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 述,除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為免 應訊時,因疲倦、緊張而陳述錯誤,應避免同意 夜間訊問,並儘量於該夜間充分休息,以充足精 神,俾應付日間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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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1、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明示同意:所未同意, 係指權利之任意放棄,其行使以明示為限。此明 示同意之應注意之事項: (1)仍有疲勞訊問禁止之適用:不得因其同意而 持續訊問,仍應給予適當的休息機會。 (2)犯罪嫌疑人於同意後,仍得再次行使緘默 權:緘默權仍屬「包括性之權利」,於放棄 後仍得再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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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2、適用範圍:僅適用於司法警察官員之詢問,對於 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不適用之。 但解釋上,檢 察官與法官之夜間訊問,如非具有 急迫性之要件 時,應認為構成不正方法之概念。 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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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3、違反夜間訊問禁止所取得供述之證據能力: 依新增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違背第九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法定障礙事由所經時間不得訊問)、第一 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之自由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 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志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應排除其所取得供述 之證據能力,但如司法警察得證明其非出於惡意, 且自白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者,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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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九、自白,係指承認自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其雖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實務上,卻是形成 有罪判決心證之重要依據,故受訊問時,切勿受 到訊問人員之干擾,而胡亂自白,尤其須注意偵 查人員有可能為取得自白而不擇手段,如以自白 後就沒事可以回家、可以緩刑或減免其刑或提供 煙、酒來利誘或以不自白會被羈押、重判等來脅 迫,或以有其他證人指認、其他被告已招供或已 取得某某證物來騙取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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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十、如已自白,而該自白之內容並非事實時,為確保 本身權益,應舉出足以證明自白非真實之必要證 據,蓋自白如與事實不符,即不得作為證據;此 外,如自白係因執法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 取得之非自願性、意思不自由之自白,應於法院 審理時優先提出,俾使其成為法院最優先調查之 事項(本法第156條第3項),法院並須於審判期 日前認定自白是否不正,如認定確係不正取得, 即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於審判中使用(本法第 2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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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其他權益 一、同仁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服務 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參、其他權益 一、同仁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服務 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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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二、若接受約談同仁係因公涉訟自行延聘律師,得檢 具事證向所屬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機關代為 延聘律師者,由機關辦理);每一審級中均以一 人為限,其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或專案核 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7條) 但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 訟或遭受侵害者,應就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 返還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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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接受約談調查之時,請隨身攜帶身分證、 私章、或近視(老花)眼鏡及個人臨場 備忘札記用紙筆。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三、接受約談調查之時,請隨身攜帶身分證、 私章、或近視(老花)眼鏡及個人臨場 備忘札記用紙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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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Legal Affairs Bureau of Kaohsiung City Government 四、若有懷孕、心臟血管疾病、糖尿病、身心精神科 疾病或其他慢性病史,有因壓力、情緒、刺激之 影響產生緊急突發症狀之虞者,接受約談調查之 時,應告知辯護律師及檢調單位。 個人「健保卡」及相關「常備藥品」或「緊急 用藥」應預為備妥,屆時隨身攜帶,有備無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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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敬請指教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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