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楊智傑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副教授
學習目標 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態樣、構成要 件 救濟制度之運作以及如何行使 求償權之定義與規範
憲法依據 第 24 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 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24 條
國家賠償 V. 損失補償 賠償 – 故意或過失違法 損失補償 – 合法行使權力 – 造成人民特別犧牲 – 損失之發生與適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須為公共利益之目的
民法為補充 第 5 條(補充法)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民法
特別法 第 6 條(特別法)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民法 土地法第 68 條 –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國家賠償理論 國家無責理論 國家代位理論 國家自己責任
公務員違法行為 第 2 條 (國家賠償責任)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第 4 條 (視同公務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 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第 4 條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 償權。
要件 公務員 ( 最廣義公務員 )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行為係屬不法 故意或過失 受有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
一、 假設某監獄之管理人員在戒護受刑人 時,以其態度不佳,將其毆打致傷,獄方 發現後,對該管理人員施以調職及減俸之 處分。請回答下列問題:( 30 分)( 92 年 法警) (三)該受刑人可否就其所受之傷害請求 國家賠償?
執行職務 客觀說:客觀上、外型上可認為屬於社會 觀念上職務之範圍
二、下列案例中之某甲及某乙可否請求國 家賠償? A 警察於休假日穿著制服,配戴警槍,在郊 區道路偽稱臨檢,攔下機車騎士某甲,趁 機洗劫財物。( 13 分)( 102 年高考)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行為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 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
試題: 下列車輛肇事能否請求國家賠償?試依國 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綜合分析之。( 25 分) ( 一 ) 軍車 ( 二 ) 警車 ( 三 ) 垃圾車 ( 四 ) 殯儀館 運屍車 ( 五 ) 市公車。( 93 年地方特考)
怠於執行職務 第 2 條 II 後段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第 2 條 – 人民權益受侵害達危險迫切程度 – 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 – 侵害之防止需仰賴公權力行使,當事人無法自 行排除 怠於執行職務,指公務員就保護特定或可得確定 人民權利之法規所定職務,該法規已明確規定應 執行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而不執行。
規範保護理論 ( 釋字 469)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 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怠於行使公權力 甲、乙之建地相鄰,甲於其土地上興建大 型廣告看板,用以出租營利。某次豪雨過 後,該看板下之土地受到嚴重侵蝕,隨時 有倒塌壓垮乙屋之虞。乙乃請求該管工務 局處理,惟工務局以災後重建工作繁重, 且對私人建築不便插手為由,僅去函某甲 警告。請問工務局之處置是否合法?乙如 不服時,應循何種途徑救濟?( 25 分) ( 99 年高考三等)
二、下列案例中之某甲及某乙可否請求國 家賠償? B 市某人行陸橋年久失修,於發生二級地震 後斷裂,致行人某乙摔落受傷。陸橋之管 理機關辯稱,該陸橋雖有瑕疵,但由於經 費短缺,故未整修,且其所以斷裂,係因 地震造成。( 12 分)( 102 年高考)
案例二 甲餐廳營業 2 年,因員工使用瓦斯爐不慎, 發生大火,自營業至今,消防主管機關未 曾依法定期為消防安全檢查
公共設施責任 第 3 條 (國家賠償責任(二)) 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第 3 條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 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要件 公有公共設施 – 政府設置或管理,不一定要公有 – 非由政府設置,但由政府管理 設置、管理有欠缺 受有損害 因果關係
試題: 一、國小學童乙下課時騎乘學校之旋轉木 馬,因該木馬設計不良致跌下受傷。試問 乙有無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請附理由作 答。( 25 分)( 88 年法警)
二、下列例子中,某甲、某乙及某丙可否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理由何在?( 25 分)( 89 年執行員) 解析: (一)某縣道疏於維修,出現坑洞;某甲夜間 騎機車經過,不幸掉入坑洞,因而車毀人傷。 (二)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某乙 之土地。 (三)主管機關執行違建拆除作業時,不慎誤 拆某丙領有建築執照之房屋。
賠償義務機關 第 9 條 (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 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 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 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 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 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第 10 條 (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依本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 第 10 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 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訴訟法可附帶請求賠償 第 11 條 (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 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第 11 條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 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 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以金錢賠償為原則 第 7 條 (賠償方法)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 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 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應之。 第 7 條
適用民事訴訟 第 12 條 (訴訟之補充法) 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2 條
國家求償權(代位責任) 公務員故意過失侵權 –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共設施責任 –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 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求償權時效 第 8 條 II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 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 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條第三條第四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