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現代生活報告 ~~性騷擾相關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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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現代生活報告 ~~性騷擾相關討論~~ 組長:林佩瑩 組員:楊勝安 王名皓 孫世芃 康雅惠 陳思齊

大綱 研究動機 前言 性騷擾的定義 性騷擾防治法分析 案例討論 結論

研究動機 以男性勞動力為中心 台灣傳統男尊女卑的社會體系 由於各種的性騷擾事件層出不窮,因此本組希望針對性騷擾的議題,讓大家更懂得如何保護自己,以及在面對上司或日常生活中他人不當的行為時應如何因應及採取適當法律行動。

性騷擾 性騷擾怎麼定義? 性騷擾與性侵害之區別 性騷擾實例大觀 性騷擾該當何罪? 遇到性騷擾該怎麼辦?

性騷擾的定義 1.美國僱用機會均等委員會 (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 「性騷擾係本質為性,而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為」 (unwelcome verbal or physical 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性騷擾的定義 2. 「違背當事人的意願,對其所為具有性之本質的言詞或舉動」。根據此定義又可在細分為: (1)言語方面 (2)視覺方面 (3)動作方面

性騷擾的定義 3. 徐西森《兩性關係與教育》 (1)性別騷擾(gender harassment) (2)性挑逗(seductive behavior) (3)性賄賂(sexual bribery) (4)性要脅(sexual coercion) (5)性攻擊(sexual assault)

性騷擾防治法分析 立法背景簡介 規範精神 規範瑕疵

性騷擾防治法分析 (一)立法背景簡介 今年二月五日正式上路 ! 民間團體和各黨立法委員共同努力下,歷經長達約六年的立法審議程序後催生出來的。 幕後關鍵推手—高等法院法官高鳳仙

(二)規範精神 一、性騷擾定義不包括性侵害     性侵害的定義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要包括強制交、強制猥褻、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所以,除了性侵害犯罪外,狼吻、襲胸、偷摸臀、暴露狂、性賄賂、性脅迫等可以構成性騷擾。 ◎ 講黃色笑話、張貼色情圖片?

二、保護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兩者以外的各種場所被害人 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但這並不意謂性騷擾防治法在職場及校園中  不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和性別平等教育法  僅保護在職場或校園中具有勞工、學生、學  校的教職員及工友身份的被害人,其餘被害  人均屬性騷擾防治法保護的範圍。

法源 目的 適用範圍 主管機關 兩性工作平等法 保障工作權 1.雇主性騷擾受僱者或求職者 2.受僱者執行職務期間被他人騷擾。 行政院勞委會、地方政府勞工局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性別平等教育法 保障受教權 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教育部、地方政府教育局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性騷擾防治法 保障人身安全 不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例如公共場所、大眾運輸工具上的性騷擾行為,發生在工作場所的非雇用關係人員 內政部、地方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三、強制機關機構負起性騷擾的防治責任  -要有申訴管道,還要適當處理已經發生的性騷擾事件,以保護被害人。  -如果機關機構不依法負防治責任?  要負行政責任且被處罰鍰,可能還要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雖然性騷擾的概念不包括性侵害,但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的機關機構防治責任,對於性侵害犯罪仍有準用。

四、建立調解制度,避免訟累及二度傷害   被害人不僅可以提出申訴、提起民刑事訴訟,也可以選擇更溫和的調解制度,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地方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成立的調解與判決書有同樣的效力,既不必與加害人對簿公堂,避免造成曠日費時或審判二度傷害的不良後果,又可以保密當事人的身份,避免兩敗俱傷。

五、明定強制觸摸罪的刑責 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是否包括狼吻、襲胸等,曾引起實務認定上的爭議。 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廿四條、第二百廿五條第二項),通常無法易科罰金。 因此,性騷擾防治法明定狼吻及強制觸摸身體隱祕處者,構成強制觸摸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條的但書中有規定:「但是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三)規範瑕疵 一、法規適用範圍狹窄: 第一條的但書中有規定:「但是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無法統一性騷擾之定義 (2)對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被害人保護不周 。

二、條文規定產生適用問題: (1)具有急迫性之法律規範瑕疵:  1.性侵害犯罪準用第一一條之規定形同具文  2.調解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條文變更 (2)法案施行前完成修法程序:

三、強制觸摸罪刑罰規定過輕: 刑法第二二四條規定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乙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二五條第二項規定乘機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猥褻罪及乘機猥褻罪是否包括狼吻、襲胸、襲臀?   -在性騷擾防治法中,第二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在性騷擾防治法未通過前,對於狼吻、襲胸、襲臀等行為之實務見解,有人認為應該構成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 亦有人認為構成刑法第三零四條之強制罪  強制罪之刑度比性騷擾防治法中的強制觸摸罪高。 在強制觸摸罪通過後,強制行為雖構成犯罪,但其法定罪刑罪因該罪之創設而降低 強制觸摸行為本含有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其刑度卻遠低於強制猥褻罪或乘機猥褻罪,亦低於強制罪,這樣顯然有刑度失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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