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解析與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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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解析與探討) 法務部 「人權大步走」講習會(一) (兩公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解析與探討) 蘇友辰 律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講題大綱 (甲)人權思想與理念 (乙)兩公約的內國法化與施行法 (丙)兩公約與大法官解釋 (丁)兩公約基本權的限制與調整 一、人權思想的演進 二、人權理念及基本人權的定義 三、聯合國憲章、人權宣言及兩公約 (乙)兩公約的內國法化與施行法 一、兩公約的簽署、批准及生效問題 二、內國化的方式及效力 三、施行法的相關規定 (丙)兩公約與大法官解釋 (丁)兩公約基本權的限制與調整 (戊)兩公約同異之比較 (己)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與人權保障 (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與人權促進

國際人權法典 一、國際人權憲章(或國際人權法典) (一)1948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   一、國際人權憲章(或國際人權法典)   (一)1948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二)1966年12月26日第21屆聯合國大會通過兩      公約,並於1976年正式生效:   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2.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簡稱「經社文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

二、國際人權規範的性質與效力 1.「世界人權宣言」 宣示人權保障之理念及範疇,僅具宣示規定,並 無實質的法拘束效力。 2.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簡稱兩公約) 以世界人權宣言為基礎而制定,分別規範自由權 及社會權之重要性及保障範圍,並賦與法律的拘 束力。 3.國際人權的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是聯合國希望各 國達到之人權基礎 4.「每個人都有權利決定自已的生活方式,也有選 擇自已的未來和政治形態的權利」

 人權體系的演進、架構與內涵 (17)

(甲)人權思想與理念 一、人權思想的演進 1.從自然原則→社會公正原則→最大功利原 則→正義論原則 2.從哲學概念(人權價值觀) →道德規範 (甲)人權思想與理念 一、人權思想的演進 1.從自然原則→社會公正原則→最大功利原 則→正義論原則 2.從哲學概念(人權價值觀) →道德規範 (美國獨立宣言及法國人權宣言) →立憲主 義的基本原則→聯合國人權宣言→兩公約 →從個別國家意識形態發展為國際間的共 同約法 3.在自由、平等相同體制下,人人共享其利 (好處),大家擁有前途願景的社會 4.對人權的侵犯意味對個人現實利益之侵犯 ,也是對人類尊嚴和價值之蔑視。

二、人權基本理念 家為人民而存在,國家組織、權限皆源自人 民同意,接受人民的監督。因此,國家凌駕 人權或民權之上,顯與此理念背道而馳。 1.人民本身即是目的,國家才是手段,因為國 家為人民而存在,國家組織、權限皆源自人 民同意,接受人民的監督。因此,國家凌駕 人權或民權之上,顯與此理念背道而馳。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維護 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 人民自由與權利之基本理念。」 (前大法官蘇俊雄、戴東雄、施文森不同意書用「人性尊嚴」)

三、人權的內涵與基本原則 1.以人為本(生存權、財產權、自由權) (1) 康德「把人當作目的」之人性觀, 基本上即是要求不要把人看作只是    (一)內涵 (價值或作用)     1.以人為本(生存權、財產權、自由權) (1) 康德「把人當作目的」之人性觀, 基本上即是要求不要把人看作只是 國家及社會作用一種工具(物體) 或手段,而是永遠的目的本身(國 家之目的) (2) 書經泰誓篇:「天視自我民視,天 聽自我民聽。」

2.人性尊嚴(即人格尊嚴) (1)強調個人之獨立及個人間的差異性 (2)德國基本法 1949年聯邦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1項:「人之尊嚴不可侵犯,一切國家權力均有尊重及保護此尊嚴之義務。」 (3)李震山大法官的闡述 -人性尊嚴為基本權利之基準點、出發點, 概括條款是憲法程序中最高法律價值、實質 基本規範、最上位之憲法原則,可以拘束政 府機關權力的行使,令其尊重並保護之。

「人格尊嚴」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適用 一、釋字372(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存在之自然法的 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個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 二、釋字485  (國家應提供各種給付,以保障人民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並照顧經濟上弱勢之人民,推行社會安全等民生福利措施。) 三、釋字450(財產權)、釋字490(宗教信仰與服兵役)、釋字603(隱私權)、釋字656(核心內涵為自治與自決)

3.人道關懷及處遇 (己飢己溺、悲天憫人及同理心) (2) 達賴喇嘛與單國璽樞機主教 對談的講題:「一個地球共同的責任.」 (1) 地球村的概念  (己飢己溺、悲天憫人及同理心) (2) 達賴喇嘛與單國璽樞機主教      對談的講題:「一個地球共同的責任.」 (3) 人道救援、宗教祈福及慈善布施 (4) 難民(政治、戰爭、自然災害)庇護  

(5) 違 反 人 道 罪 《聯合國憲章》除第42條(為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採取軍事行動)、第51條(會員國採取自衛以對抗外來的武力攻擊)之情形外,國家不得使用武力,尤其核子武器進行戰爭 (人權事務委員會意見書第14號第6點)製造、測試、擁有、發展、使用核子武器等行為應予禁止,並應認之為違反人道罪 -參見司法周刊第1454期朱石炎撰述- 〈兩公約與刑事訴訟法之關係〉

迫害法輪功 西班牙國家法庭起訴江澤民 《自由時報》 2009年12月1日 A12國際新聞

(6) 20世紀80年代不人道的酷刑 A.公政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 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B.公政公約第10條第1款:「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   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C.公政公約第14條第3款第7目:「不得強迫被告自   供或認罪」

(二) 基 本 原 則 1.人權是普世的,應平等適用於所有人,不帶有歧視。 (1) 人權具有普世性,源於人類的平等。在世界人 (二) 基 本 原 則 1.人權是普世的,應平等適用於所有人,不帶有歧視。 (1) 人權具有普世性,源於人類的平等。在世界人 權宣言的序言中,提及「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 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可讓渡的權利」,宣言 本身被稱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因努力實現 的共同標準。」 (2)普遍尊重及人權保障的適用性,應依各地區不 同傳統及文化規範而有其差異性。 2.人權是不可讓渡的,除了某些法律所預期的特定 情況外,不能被剝奪或放棄。 3.人權是不可分割的,所有的人權相互關聯而依 存,不能僅從零散的基礎來看待。(黃默)

平等原則與合理差別待遇 一、平等概念 二、兩公約與平等原則 (一) 「人生而自由,在尊嚴與權利上均各平等」,國家 必須一律平等對待所有國民。 (二) 由「絕對平等」改變為「相對平等」,容許「合理 的差別待遇」,追求實質的平等。 二、兩公約與平等原則 (一) 不分種族、性別、出身、階級、語言、宗教或其他 身分一律享有公民與政治自由權利,並平等行使經 濟、社會、文化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公§2經§2) (二) 男女權利一律平等(公§3 經§3) (三) 在法院或法庭之前一律平等;被告一律平等享有最 低限度之保障(公§14) (四) 被承認有法律人格(公§16) (五)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 所歧視(公§26)

罰嫖」規定,處罰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涉及違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 失效。      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   (98.11.6)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罰娼不 罰嫖」規定,處罰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 平等原則,涉及違憲,應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 失效。 對照 一、公政公約:第3條(男女公民及政治權利一律平等)        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二、經社文公約:第3條(男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一律平等)

(乙)兩公約施行法及內國化之效力 一、施行兩公約之目的 (乙)兩公約施行法及內國化之效力 一、施行兩公約之目的 馬英九總統98年9月17日開幕致詞:   「我們推動兩公約,希望提高大家的人 權意識,共同體會到人權保障的重要性 ,以深化民主,提升民主品質,讓台灣 真正成為華人世界中民主、法治、人權、自由 最成熟的社會。」 施行法第一條說明三: (一)促進人權發展,提升我國人權標準。 (二)重新融入我國之人權體系,拓展國際人權 合作,順應世界人權發展之潮流。

二、施行兩公約之任務 (一)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施行法第四條) (二)近期的工作(施行法第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 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之規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   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三)長期的工作(施行法第五條)  (1)推動及執行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所規定的事項 (2)與國際政府與非政府合作,促進與實現兩公約所 保障的人權事項

三、兩公約內國法化的方式、效力及適用 (一)內國法之必要性 (二)內國法化方式 1.一元論:將國際條約直接納入國內法條文中實踐,無須另制 定施行法或實踐法,經立法審議後之國際條約與國內法同位階(德、日)    2.二元論:逐一將個別國際條約內國法化,未經國內立法之國 際條約不具國內法效力(英、加拿大、澳洲等) 依兩公約規定,必須經締約國簽署批准,並向聯合國秘書長遞交存放,經三個月後始發生效力。我國在1967年10月5日雖經簽署,但在1971年退出聯合國之前並未完成批准及存放手續。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議決,總統於同年5月14日批准,惟 於同年6月8日委由帛琉等友邦將批准書遞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被退回。」

4. (三)效力及適用 1.具國內法的效力(經立法院議決的條約其位階同於法 律,無須再立法轉換為我國法律,具國內法效力)。 (1)司法院釋字第329號(82.12.24.) (2)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例 (3)法務部72.2.20.(72律字第1813號致外   交部函釋) 2.條約與國內法牴觸時,有無優先適用之效力?(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 3.學者主張,條約位階在一般國內法之上,與憲法同 位,互有補充關係。 4.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3、9、10、11條) 4.

我兩公約被聯合國退回 一、兩公約今年三月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5月14 日經馬總統批准,透過帛琉等四友邦連署將批 准書提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二、聯合國秘書長於6月15日回函表示,依聯合國 2758號決議文,「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在 聯合國內之唯一合法代表」因此無立場接受我 國的批准書。 三、馬總統決心不變,將宣布兩公約訂於12月10日 世界人權日生效,並在二年內讓兩公約精神及 規定完全入法。 (自由時報 2009.11.20 A2 新聞報導)

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一、報告義務 二、製作報告的機關或單位 (一)行政院所屬法務部 (二)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 (一)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 人權報告制度(施行法§6) (二)各締約國應就公約所確認權 利所採取之措施,及享受各 種權利所獲之進展,提具報 告書(公政公約§40;經社文 公約§16) 二、製作報告的機關或單位 (一)行政院所屬法務部 (二)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 1.設置隸屬:   ①行政院 ②監察院 ③總統府  2.職權範圍: ①國家人權政策之研議 ②人權法案之研擬及建議 ③人權侵犯調查及救濟 ④人權報告之製作及提出 ⑤人權教育及國際人權合作交流

(取材自廖福特98年8月《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之實踐》) 一甲子的歲月 國際人權規範知多少? 一、我國已加入、批准之多邊公約(計200項) 從1944/12/7至1979/12/18 二、我國已簽署但未批准或加入之多邊公約(計198項) 從1950/11/22至1966/11/15 三、聯合國多邊條約 從1945年6月26日聯合國憲章起至現在 (一)人權類有16項 (二)難民及無國籍人類有5項 (三)販賣人口類有12項 (四)教育及文化類有7項 (五)婦女地位類有3項 (六)新聞自由類1項 (七)環境類有14種 (取材自廖福特98年8月《國際公約內國法化之實踐》)

(丙)兩公約與大法官解釋 一、大法官解釋憲法適用法治國原則 (一)法治國原則的適用 大法官解釋以憲法為本,關於人民  一、大法官解釋憲法適用法治國原則   (一)法治國原則的適用   大法官解釋以憲法為本,關於人民 基本權利則以第二章規定為用,參 照外國立法例及法治國、立憲主義 各項法則加以闡釋發揮,迄今作成 共計670號解釋。 圖解概覽二;「我國憲法審查原則」

(相當於法治國審查原則的我國憲法審查原則) 「我國憲法審查原則」 (相當於法治國審查原則的我國憲法審查原則) 許大法官玉秀製作

(附註:本表參考98年5月司法院公報第51卷第5期第15頁許玉秀大法官製表增列作成)

(公平審判原則) 防禦權 (法官保留原則) 第8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釋字654 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第九、十四、十五條) 我國憲法第八條、十六條 (公平審判原則) 防禦權 (法官保留原則) 不自證 已罪原則 ∣ 緘默權 受辯護人 協助的權利 ∣ 自由 溝通權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法 定 官 法 官 獨 立 法 官 中 立

比例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 第23條 法律明確性 (實質意義) ︱ 法律優位性 (形式主義) ∣ 適當性 必要性 釋字373、409、507 563、575、616、641 必要性 ︱ 釋字425、443、454 523、535、583、588 均衡性 或相當性 釋字471、603 法律明確性 (實質意義) ︱ 釋字313、364、390 394、432、456、474 479、491、497、514 521、524、538、545 575、603、611、612 法律優位性 (形式主義) ∣ 憲法171、172 釋字210、380、367 367、406、415、451 532、568、581、586 598、609

我國憲法審查原則 第7條 (平等原則) ︱ 釋字400、485、542 547、571、596、605 公政公約第十五條 公政公約第十四條 第一款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 悉屬平等。」 第7條 (平等原則) ︱ 釋字400、485、542 547、571、596、605 公政公約第十五條 「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我國憲法審查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不溯既往原則) 釋字525、574 585、620

(二)法治國原則之本義 (1)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 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全信賴 保護之遵守-(釋字第589號) (2) 法治國家的基本原則,凡涉及人民自 由之限制事項,應予法律定之;涉及 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 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釋字第559號)

(3)司法院釋字614解釋 (95.7.28) 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 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   憲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 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 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 定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 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 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訂定法規命令。 (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

(許大法官玉秀的見解,刊司法院公報第51卷第5期 P15) (三)基本權與憲法基本原則的關係 (1)憲法上的基本原則本身含有價值理念,此 項理念基於人民需要而產生,經由實踐而發 展出各種基本權。 (2)各種基本權為實踐憲法基本原則的手段, 基本原則為各種基本權的法理基礎,同時能 為基本權劃出界限。 (許大法官玉秀的見解,刊司法院公報第51卷第5期 P15)

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 憲法審查原則 (平等、法律保留、比例) 國 際 兩公約 我 國 憲 法 基本人權 基本人權 法律 國內 命令、規章 國 際 兩公約 我 國 憲 法      法律 國內    命令、規章 基本人權 基本人權 普世價值 (人性、人本、人道)

     關 聯 性 的 推 論 一、司法院大法官以有牴觸人性(人格)尊嚴之普世價值或違法剝奪基本人權或逾越法定範圍限制基本權行使而宣告相關法令規章違憲者,類以違反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作為審查基礎。 二、又大法官憲法審查所適用的基本原則本身具有人格尊嚴、人身自主及人道處遇等人權基本理念,與兩公約所宣示的理念相契合,故相關法令規章牴觸或不符合公約人權保障的規定,而有違反上開審查原則者,即有被宣告違憲或失效之可能性。

二、國際人權公約在法制、憲法及 大法官解釋中的適用 (一) 兩公約已有164個,160個國家批准,不 僅成為國際公約,並已取得國際習慣法之地位 ,成為普世規範,即便為非締約國,亦無不適 用。 (二) 許多國家在其國內法律制度中,皆採世界人權 宣言中的原則,甚或在其司法判決中都曾引用 ,因此宣言中的普遍性原則,至少部分已成為 國際習慣法之一。 (三) 世界人權宣言,國際公法、公約、條約均應予 尊重之宣示,即成為我憲法的法源 (李念祖.憲法原理與基本人權概論1.212-1.219)

提及〈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 (四) 大法官解釋適用的例示: 1.釋字第372號(84.4.24) 提及〈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 保人身安全,為我國家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 基本理念,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 號判例就「不堪同居之虐待」的限縮條件,並不   牴觸憲法。 2.釋字第392號(84.12.22) 援引〈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與歐洲人 權法院之判決作出羈押權回歸法院審查的解釋。

3.釋字第428號(86.5.23) 參考〈萬國郵政公約〉將之視同國際通郵之一般規範,亦即以之為國際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對於郵政法第25條各類掛號郵件之補償限於遺失或被竊,不及毀損,認未逾越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4.釋字第549號(91.8.2) 依憲法第153、154條,增修條文第8條第10項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7、63-65條有關遺屬津貼的規定是否合憲,並要求參酌《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作通盤檢討設計。

(丁)兩公約基本權的限制與調整 一、基本權利並非絕對不可限制其行使,依人權宣 言第29條規定,人人於行使其權利及自由時 應受法律所定之限制。(但必須建立在確保、   承認與尊重他人權利及自由的基礎上,且必須   符合民主社會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通福利的正   當需要。) 二、基本權利行使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就 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內 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313號)

三、基本權的相對性與調整性 (二)除內部精神自由(如思想、良心、信仰) 不必調整外,表現於外的人權(如平等、 (一)人權保障並非是絕對性與固定性 (二)除內部精神自由(如思想、良心、信仰) 不必調整外,表現於外的人權(如平等、 尊嚴、自由、財產)應有最小限度的內在 性制約。 (三)人權保障必然排除 1.否定他人生存 2.否定他人人性尊嚴 3.否定他人意志 4.否定他人同類權利 (四)「言論自由的行使絕不可侮辱他人」或 鼓吹戰爭或仇恨(本公約第19、20條)

四、兩公約有關以法律限制基本權行使之規定 (一)第14條第1款(公開審判) (二)第18條第3款(宗教、信仰自由)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 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 、秩序、衛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    由所必要者為限」 (三)第19條(表現自由) (四)第21條(集會的權利) (五)第22條第2款(結社之自由) (註)壹傳媒「動新聞」不是新聞,其內容充斥色情及暴力的模擬, 可能誘導犯罪、傷害兒童及少年人格發展,政府應依法予管制 處罰(施行法 §4、公政公約 §24、經社文公約 §10、釋字第 614號解釋 )

(辛)、兩公約與國家承諾履行之義務 一、履行的方式 (辛)、兩公約與國家承諾履行之義務 一、履行的方式 (一) 確認(recognizing)-公約所揭示的原則及理想 (二) 尊重(to respect)-公約所規範各項基本權利 (三) 促進(to promote)-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四) 透過憲法、立法、行政程序實現(be achieved)- 公約所確認之權利 (五) 確保(to ensure)-對人權或自由侵害之有效救濟 備註 83.12.9釋字第368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利,國家均負有使之    實現之任務。為達此項任務國家自應就各個權利之性質,依照社會生活的 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的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的保障(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

(一) 原則 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在 (二) 限制及條件 二、國家履行義務的減免 (公政公約第4條) 二、國家履行義務的減免 (公政公約第4條) (一) 原則 當局正式宣布緊急狀態危及國本,在 絕對必要之限度內,採取措施,可以 減免依本公約所負之義務。 (二) 限制及條件 1.不得牴觸其他國際義務 2.不得引起歧視 3.通知轉知的義務

三、例外不得減免 1.第6條 生存權之保障 2.第7條 禁止酷刑、不人道 3.第8條 禁止奴役 4.第15條 禁止溯及既往   三、例外不得減免 1.第6條 生存權之保障 2.第7條 禁止酷刑、不人道 3.第8條 禁止奴役 4.第15條 禁止溯及既往 5.第16條 承認法律人格 6.第18條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戊)、兩公約規範的內容與實踐同異之比較 一、規範內容相同之點: (一)有關聯合國憲章原則及宗旨的宣示(前文) (二)有關民族自決(自由決定政治地位;自由從(事)經濟、 社會及文化之發展,§1) (三)有關普世平等原則及男女平等不受歧視(§2、3)  二、規範重心及義務履行之區別 (一) (公)規範的權利著重個人有權對抗來自於國家方面對「自由」 的干預與壓制。 (經)規範著重個人向國家爭取「平等」的權利,需國家權力 的介入。 (二) (公)強調國家有立即實現的義務 (經)因權利之執行有一定條件與基礎,祇能要求漸進式實現 的義務。 (三) (公)對於各項自由與權利可要求國家立法保護;並對於公、 私領域之各項侵害採取有效救濟,如有損害發生,可請 求國家賠償。 (經)涉及施政目標、財經政策等層面的擬定與執行,攸關人 民集體權益與福利,不能作個別訴求。

(己)「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VS. 人權保障 一、包括前文及六個部分,內容共計53條條文 §1-人民自決權 §2~5-締約國義務等一般規定   §2~5-締約國義務等一般規定   §6~27-實體規定   §28~45-實施措置   §46~47-雜項   §48~53-最後規定

二、實體的權利內容(第6~27條) §6「生命權」 §17「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 §18「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講義:217-223 §6「生命權」 §7「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 §8「奴隸與強制勞動」 §9「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10「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之待遇」 §11「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 §12「遷徒自由和住所選擇自由」 §13「外國人之驅逐」 §14「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 §15「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 §16「法律前人格之承認」 §17「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 §18「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19「表現自由」 §20「禁止宣傳戰爭及煽動歧視」 §21「集會之權利」 §22「結社之自由」 §23「對家庭之保護」 §24「兒童之權利」 §25「參政權」 §26「法律前之平等」 §27「少數人之權利」

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一、憲法固有規定 二、大法官闡述開發 (一)人性尊嚴(釋372) §7 平等權 §8 人身自由之保障 §9 人民不受軍事審判 §10 居住遷徒之自由 §11 表現意見之自由 §12 秘密通訊之自由 §13 信仰宗教之自由 §14 集會結社之自由 §15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16 請願權、訴願權及訴訟權 §17 參政權 §18 應考試服公職權 §22 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保障 二、大法官闡述開發 (一)人性尊嚴(釋372) (二)隱私權(釋603) (三)被告防禦權(釋654) (四) 對質及詰問權(釋582) (五) 自由溝通權(釋654)

(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VS. 人 權 的 促 進 一、包括前文與五個部分,內容共計31條條文     §1-人民自決權       §2~5-一般規定       §6~15-實體規定      §16~25-實施措置      §26~31-最後規定

二、實體權利的規範內容(第6-15條) §6:工作權 §7:工作條件(合理與有利工作環境的權利) §8:勞動基本權(組織與加入公會的權利) §9:社會保障與社會保險的權利 §10:對家庭保護的權利 §11:相當生活水準的權利(包括足夠的食物、衣服     與住家) §12:健康權利(包括身體與心理) §13、14:受教育權利(初級教育免費) §15:享有文化生活與科學發展利益權利 講義:256-259 (鄧衍森教授.李兆環律師整理)

(丙)、「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憲法之實踐 第三章基本國策 我國憲法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六節 邊彊地區 增修條文 (民國80年-89年)  第十條(基本國策)第1-12項規定(經濟產業、科學技術、金融管理、健康保險、婦女人格、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保險、醫療保健、多元文化、原住民、僑民保護)

「經濟權」的概念 人民實現個人經濟利益的權利 經濟利益與人的生存、健康、幸福有密切關係 經濟權即人民享有參與社會發展與資源利益分 享的主體性地位,其利益的獲得是成就人本身 目的之必要保件,不是國家恩典 (鄧衍森教授整理) 兩岸簽訂ECFA (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涉及 經濟權與社會權問題 採認中國學歷(涉及本地就業、服公職;居住問題) 開於陸生來台(涉及公平受教問題)

「社會權」的概念 由於先後天因素形成的差異,造成形式、機會、制度不平等現象,在社會出現無法完全或充分分享經濟自由及利益的弱勢族群及階級,如勞動階級、身障人士、婦女、兒童 、原住民、外籍移工等,結果: (一)直接:影響其本身生存、健康、工作、受教育權。  (二)間接:妨害其言論、思想、信仰之自由;政治參與、          公民權、家庭權。 糾正及調和上述不公平,政府積極補求提出下列社會權(§6-§13、14)(鄧衍森教授整理) 美國帶骨牛肉進口涉及健康權及環境權問題 (換取台美自由貿易協定、引渡協定、赴美免簽証) 台灣最疲累的族群,爭取「 休息權」 (一百萬青少年,累得沒有道理; 三十萬外籍移工,放 假需要立法)--《人本教育札記》n.246期 ,

國際公約漏罷工 外交部補正 《自由時報》2009年11月27日 A8 政治新聞

各論講義說明(有)P107 中文翻譯(漏)P257 英文(有)P267 漏譯的「罷工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八條(勞動基本權) 一、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 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 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 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 項權利之行使; (二)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三)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    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行使; (四)The right to strike,provided that it is exercised in coformity with the laws of the particular country (有權罷工,但應按照各個國家的法律,行使此項權利。) 二、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各論講義說明(有)P107 中文翻譯(漏)P257 英文(有)P267

「文化權」的概念 文化權因「文化的概念的意義有廣狹之別,其內涵與性質亦有差異,故很難有完整與相同的答案。 文化權具有普世價值需要保護,依聯合國1966年 《國際文化合作原則》第1條所宣示的觀念可供參考:  (一)每個文化皆有尊嚴與價值應加以尊重與保存。 (二)每個民族有權利和義務發展自已的文化。 (三)所有文化多元相互影響共同組成屬於人類全體 共同資產。

(甲)國際公約與我國「刑事訴訟法」 一、相關公約規定 (一)第六條(生命權) (二)第七條(禁止酷刑不人道刑罰) (三)第九條(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 (四)第十四條(接受公正裁判的權利) (五)第十五條(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六)第十七條(對隱私權的保護)

東吳大學客座教授即法界資深大老朱石炎先生 「檢視與結論」 朱教授以本公約第6條(生存權)、第7條(禁止酷刑)、 第9條(人身自由)、第14條(公正審判)、第15條(禁止溯 及既往)、第17條(對干涉及攻擊之保護)及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報告及一般評議,檢視我國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最後結論是:「本法對於追訴處罰犯罪之程序規定,與公約要求者大致相符,可謂已達國際水準。」 (司法周刊第1454、1455期)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刑事訴訟法之關係(上)、(下)」

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 超越國際人權水準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第27條 (71.8.4修正公布)   (71.8.4修正公布) 二、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或錄影,筆錄記載之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証據-第100條之一第1、2項 (87.1.21增訂公布) 對照 公政公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審判公開 VS. 偵查不公開 一、公政公約「審判公開」之例外(第14條第1款) 二、我國偵查不公開之例外 (一) 因民主社會之風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 (二) 保護當事人私生活之必要 (三) 影響司法絕對必要 (四) 保護少年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 (民刑判決 禁止公開宣示) 二、我國偵查不公開之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可揭露之事項 依法令或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

第14條第3款第(3)目 「To be tried without undue delay」 講義「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或稱「受理 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 「此項受理時間不被無故拖延的規定,不僅是 指接受審判的時間,另指審判應該結束或被 廢棄的時間不被拖延。總而言之,所有刑事 訴訟程序的階段都必須不被無故拖延。」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 (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 1.「凡簽署公約國家的人民,在自已的國家用盡一切法律手段,仍無法獲得伸張者,就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控告自已的 國家違反人權公約,並要求賠償。 2. 歐洲人權法院在 2002年受理844案件 ,其中締約國被控 無法在合理審判期 限做出判決即遲延 審判案件就有471件 。 3. 根據文獻記錄,義大利司法不彰遲延審判嚴重,到2001年10月止,被自已的公民告到歐洲人權法院求償的就有13,000件。 (以上資料引用江元慶著《流浪法庭30年》)

五、「無罪推定」與「反人權」 一、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 假定其無罪。」    一、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      假定其無罪。」    二、「有罪推定」的冷言冷語    云:「我知道你被刑求,但不代表你沒有作案。」    云:「我不相信你是無辜的,你不用說那麼多廢 話,你被打傷又跟我無關,趕快承認。」    云:「我看你們的樣子就不是好人。」    云:「雖然沒有充分証據,但我感覺案子是他們作 的」   云:「起訴的案件不一定要判有罪,但總要給被告 一些教訓。」

大法官釋憲落實 兩公約人權保障 中國時報 98年12月25日 A8「焦點新聞」

法務部 「人權大步走」講習會(二) 主管法令及行政措施 (檢討與因應) 蘇友辰 律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30日

(壹)如何以兩公約規定內容,檢討相關法令規章 及行政措施問題(施行法第八條) (一) 檢討事項、方法及參考要點 (壹)如何以兩公約規定內容,檢討相關法令規章 及行政措施問題(施行法第八條) (一) 檢討事項、方法及參考要點 1、事項 (1) 牴觸或不符合公約規定者 (2) 有爭議或疑義者 (3) 有待修法或增訂者 2、方法 (1) 對照公約條文審視其內涵及要件 (2) 善用大法官釋憲所使用的審查原則 (3) 注意公約生效施行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 員會接受締約國提出的人權報告所作一 般性評議。

(貮) 建 議 參 考 要 點 1. 違反人權理念與基本原則者 2. 有損人性或人格尊嚴者 3. 有無逾越法律限制範圍 (1) 釋字第372號「維護人格尊嚴」 (2) 釋字第400號「財產權是實現個人 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為目的 (3) 釋字第485號「國家提供各種給付 ,以保障維持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 需求」 3. 有無逾越法律限制範圍 4. 權利侵害有效救濟是否欠缺

(叄)檢 討 事 項 分 類 (甲)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 (乙)是否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法令 (丙)不符合「公政公約」之行政措施 (丁)是否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行政措施 (戊)不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法令及行政措施 (己)不符合「經社文公約」之法令 (庚)國內法令不足部分

(甲)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1 【問題】-矯正司 一、國內法令: (一)羈押法第6條第1項 (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 羈押被告受看守所不當處遇,應如何合法保障其申訴權利  一、國內法令: (一)羈押法第6條第1項 (二)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 二、公政公約第2條第3款第1目: (一)平等原則 (二) 立法或採取措施實現權利 (三) 受侵害有效救濟,公務員侵權亦同 (四) 由司法、行政或立法裁定(特別要推動司法救濟機會) 並有效執行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一) 依照97.12.26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修正 (二) 羈押法增修草案第11章增訂「申訴與再申訴」專章,就 看守所行政處分,羈押被告不服可提申訴、再申訴及準 抗告救濟。 講義:129-130

矯正司回應 有關羈押被告申訴權利部分,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認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制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是以於羈押法修正草案中增設第十一章「申訴與再申訴」專章規範,其中被告不服看守所所為之處遇或處分,涉及被告個人權益者,得自行或委任律師向看守所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聲請看守所所在地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至於未涉及「被告個人權益事項」者,仍得向看守所提出意見反應。

(甲)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2 【問題】-保護司 一、國內法令: 外國人為犯罪被害人(包括死亡、重傷、家暴、性   侵、人口販運)是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 用?  一、國內法令: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3條平等互惠原則適用 二、公政公約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目及第26條    〔外國人除第13條(驅逐出境)第25條(參政權)外,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98年5月27日已修正 講義:130-131

(丙)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3 【問題】-台中看守所 限制收容人及未滿十六歲之接見是否合理 一、國內法令: 講義:131-132 【問題】-台中看守所 限制收容人及未滿十六歲之接見是否合理  一、國內法令: 台中看守所接見室窗口業務流程及應行注意事項、接見申請 應注意事項第六、十一項 二、公政公約: (一)第2條第1款(身分平等) (二) 第24條第1款(兒童保護,不受歧視) (三) 第26條(法律上平等保護,不受歧視)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依羈押法修正草案第56條規定 第2項:「看守所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看守所秩        序或安全時,得拒絕之。」 第4項:「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乙)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1、2 【問題】-檢察司 義務? 一、國內法令: 四、因應方式:(不符合)建議朝廢除死刑方向進行修法 講義:132-135 【問題】-檢察司 刑法與特別刑法有關科處死刑刑罰是否違反公約要求廢除 義務?  一、國內法令: (一)刑法第261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 5條第1項 二、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88.1.29) 81.7.27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 87.5.20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4條第1項 ,其中有關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 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第 15條亦無牴觸。 三、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 四、因應方式:(不符合)建議朝廢除死刑方向進行修法

公政公約第6條 (一)第六條-生命權 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  (一)第六條-生命權     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      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      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    三、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      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      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      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      得執行其刑。    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Say Yes to Life Say No to the Death Penalty (如果殺人是不應該的 為何我們同意國家殺人?) 《廢除死刑的世界潮流》 一、已完全廢除死刑的國家:95個 二、原則上廢除死刑的國家:8個(僅在戰爭等特殊狀況下例外) 三、實務上廢除死刑的國家:36個(法律上有死刑,但已經                超過十年不執行的國家)  以上三類通稱為廢除死刑的國家,總計有139個國家廢除 刑,僅有58個國家尚未廢除死刑,真正執行死刑的國家只 有25個。       (資料來源:國際特赦組織網站)

法務部長如何處置待決 四十多位的死刑犯? 對照 現行赦免法第6條規定 附錄 公政公約第6條第4款規定: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 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現行赦免法第6條規定 一、總統得命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 二、全國性之減刑,得依大赦程序辦理。  赦免法第6條修正及第6條之1增訂草案 在民國87年5月間在前立委謝啟大、蔡明憲協助下共同推動修法,    於完成朝野協商進入三讀前,因前總統李登輝交代要慎重而留    下殘壘 附錄

赦免法第六條 附錄 一、總統得召開赦免審議委員 會為大赦、特赦、減刑、復 權之研議。 二、赦免審議委員會為非常設性機構,由總統自司法院、法務部、監察院、全國律師公會、法學團體及社會公正人士等遴選組成,以總統為總召集人。

赦免法第六條之一 附錄 一、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總長提起兩次非常 上訴或檢察官兩次聲請再審而被駁回者,法務 部應呈請行政院轉請總統召開赦免審議委員會 進行調查審議,依第三條規定行使赦免權。 二、赦免審議委員會進行調查審議準用刑事訴訟法 審判程序。 三、第一項規定於施行前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 案件均適用之。 四、因應方式:  (一)本部將於100年12月前研議針對死刑宣告者減     刑之相關法規。  (二)已經判決死刑確定待決的案件如何適用「國內法」     (赦免法)或公政公約處理?

(丙)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2、3 一、國內法令: 道之處遇? 二、公政公約: (一) 第7條(禁止不人道之處遇或懲罰) 講義:135 【問題】-台東戒治所 新收容人靜坐時間限制不得「上廁所」是否為不人 道之處遇?  一、國內法令: 台東戒治所「新收房收容人管理考核要點」第7條規定 二、公政公約: (一) 第7條(禁止不人道之處遇或懲罰) (二) 第10條第1款:「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 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之處遇。」   (三) 第14條第2款無罪推定原則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尊重收容人身體自主權

矯正司回應 有關臺東戒治所靜坐時間限制上廁所部分, 業經該所於本(98)年10月5日以東戒所戒字 第0980800136號函修正全文10點,並自當日 起生效,原要點第7條規定業已刪除。

(丙)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2、3 二、公政公約: (一) 第7條(禁止不人道之處遇或懲罰)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講義:135-136 【問題】-台中看守所 一、國內法令:    台中看守所收容人理髮實施要點四、被告部分 二、公政公約: (一) 第7條(禁止不人道之處遇或懲罰) (二) 第10條第1款:「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 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三) 第14條第2款無罪推定原則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羈押法增訂草案第45條第1項規定:     「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令其 沐浴,並得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庚)主管法令不足部分-1 【問題】-矯正司 一、國內法令: 三、因應方式:(法令不足) 對羈押被告是否可以進行醫學或科學試驗? 講義:136 【問題】-矯正司 對羈押被告是否可以進行醫學或科學試驗?  一、國內法令: 二、公政公約: 第7條後段(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 醫學或科學試驗)  三、因應方式:(法令不足)    羈押法修正草案第54條增訂:     「任何有損被告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者,亦不得為之。」 王部長清峰指示修正為:「任何醫學或科學試驗,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被告同意,亦不得為之。」

(庚)主管法令不足部分-1 【問題】-矯正司 一、國內法令: (一)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三、因應方式:(法令尚有不足) 講義:137 【問題】-矯正司 收容人被告強制或志願勞作問題  一、國內法令: (一)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 (自由刑之執行,令服勞役) (二)監獄行刑法第28條;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強制作業) (三) 羈押法第16條規定(志願作業) 二、公政公約第8條第2款第1、2目  三、因應方式:(法令尚有不足)    依現行羈押法第16條志願作業規定,研議修正為:    「看守所得准被告依其志願參加作業」    (草案第21條)

99.12.30公布修正刑法§41及§42-1 (甲)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1 【問題】-法務部 二、公政公約第9條第1款 講義:138-139 【問題】-法務部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 是否仍不得易科罰金  一、國內法令: 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二、公政公約第9條第1款 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違反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宣告,立即失效。  四、因應方式: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99.12.30公布修正刑法§41及§42-1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009年11月30日 初審通過法務部修正草案規定,行為人犯數 項罪名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之內,合併執行刑 超過六個月,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必入監服刑。但如認經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動仍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者 ,則不適用此項規定。 (自由時報 2009年12月1日 B3 大社會版 )

(丙)不符合「公政公約」之行政措施-2 【問題】-檢察司 一、國內法令: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 講義:139 【問題】-檢察司 對犯罪嫌疑人或被逮捕之人上手銬有無違反公約?   一、國內法令: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 用戒具要點」第4點第2項;第6點第5款規定 二、公政公約第2條: (一)第9條第1款 (二) 第10條第1款(人道、人格尊嚴)   (三) 第14條第2款(無罪推定原則)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建議: (一) 通緝、拘提或逮捕人犯(原則施用戒具) (二) 傳喚、自首、自動到場,經當場逮捕(非有必 要不施用) (三) 死刑犯解提上腳鐐(2公斤)戒具之問題

「死刑犯」或「重刑犯」施用戒具相關問題 一、身分:無罪推定原則適用 下的羈押被告 二、釋字第653號解釋前後施用 戒具之規定      下的羈押被告  二、釋字第653號解釋前後施用 戒具之規定 (前)羈押法第5條第2、3項 (後)羈押法修正草案第15條 第2、5項 三、「死刑犯」日夜腳繫2公斤   重的腳鐐長達12年有酷刑   及不人道的問題

檢察司回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於98年3月18日,修正「臺灣高 一、我國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逮捕之人上手銬、腳鐐, 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之規 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於98年3月18日,修正「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 點」,並於第4點第2項規定,經通緝、拘提或逮捕之 人犯、司法警察機關隨案解送之犯罪嫌疑人,原則上 不施用戒具。第6點第5款規定:經傳喚、自首或自動 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諭知當場逮捕而無施用戒具之 必要者,不得施用戒具,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逮捕 者之人權。

矯正司回應意見 有關「死刑犯」或「重刑犯」施用戒具相關問題部 分,本部業已於94年3月1日以法矯字第0940900604 號函,函知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不得以受死刑宣告 為理由,對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對於羈押被告施用 戒具,應實際就其精神情緒及行為之表現,足認其 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可能性,始得施用戒具加以 保護,施用時應確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5項 及羈押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條之1規定辦理。 是以已無死刑犯長期施用戒具之問題。

(乙)是否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法令-3 【問題】-檢察司 犯罪嫌疑人拒絕夜間詢問,仍被留置在候訊室或拘留 所無法離開,有無違反公約?  一、國內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 二、公政公約第9條第1款(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    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    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    自由。) 三、因應方式:(尚有爭議) (一) 非於夜間拘提或逮捕到場,且犯罪情節非重大 者,應容許其先行離去。 (二) 「有急迫情形」欠缺明確宜考慮刪除。 講義:139

檢察司回應 二、犯罪嫌疑人雖得拒絕接受夜間訊問,但並無法離開 ,而是關在拘留所內,有無違反公約?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3條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為之。惟同條項第1款規 定,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同條第2項 復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故犯 罪嫌疑人如希望夜間接受詢問,得請求立即詢問。是犯 罪嫌疑人是否接受夜間詢問,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至 如拒絕夜間詢問,因犯罪嫌疑人除經檢察官許可不予解 送外,尚需由司法警察機關解送至檢察機關接受檢察官 之訊問,自需留置在警察機關內,故在刑事偵查程序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條第3項所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 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 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之規定,尚無違背。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 (丙)不符合「公政公約」之行政措施-1 講義:141 【問題】 監所長期超額收容,造成空間狹窄,環境惡劣, 可能構成「殘酷與不尋常懲罰」,有違保障收容 人人權之理念。 一、國內法令:監獄行刑法、羈押法 二、公政公約第10條第1款規定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     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建議同時修憲及修法予以放寬

唐貞觀六年,太宗縱死囚390人,無人監督,使自回家,約定來年秋 天回來就死。七年九月,囚自來歸,無一人逃匿,太宗因此全赦之。 《自由時報》2009.11.17 A12國際萬象 歐陽修《縱囚論》 唐貞觀六年,太宗縱死囚390人,無人監督,使自回家,約定來年秋 天回來就死。七年九月,囚自來歸,無一人逃匿,太宗因此全赦之。

(甲)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2 【問題】-矯正司 分別檢討修正,羈押法獨立立法,避免身分混淆 講義:141-142 【問題】-矯正司 羈押被告之處遇籠統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章至第11、 13、14章之規定,有違反公約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一、國內法令:   (一)羈押法第38條規定   (二)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 二、公政公約:   (一)第10條第2款第1目      (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   (二)第14條第2款(無罪推定原則)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分別檢討修正,羈押法獨立立法,避免身分混淆 ,造成羈押被告提早受刑處罰。

矯正司回應 有關羈押被告之處遇籠統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章至 第11章、第13章、第14章之規定部分,目前羈押 法修正草案研修事宜,業由本部彭首席參事坤業 邀集相關司處、矯正機關代表密集研商後,已完 成羈押法修正草案,現正定期邀集專家學者、性 別平等委員、人權小組委員、矯正機關代表等, 針對該修正草案逐條審查中,截至本(98)年12 月9日止,已召開9次羈押法修正草案逐條審查會 ,期能對羈押被告權利為最完整之設計,而不再 有準用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以符合人權保障之理 念。

(戊)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及行政措施-3 【問題】-矯正司 羈押被告之理剃鬚髮是否應不同於受刑人規定?  一、國內法令: (一)羈押法第38條規定 (二)監獄行刑法第4-11章規定 二、公政公約第10條第2款第1目規定  及第14條第2款(無罪推定)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似應與未經判決有罪之受刑人身分不同之處遇,宜以 被告同意為原則。 四、矯正司回應:    有關羈押被告理剃髮鬚部分,現已於羈押法修正草案第    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維護被告之健康及衛生,應    依季節供應冷熱水,令其沐浴,並得依其意願理剃髮鬚」 故已予檢討修正。 講義:142

(丙)不符合「公政公約」之行政措施-5 【問題】-矯正司 二、公政公約: 格之權利」 (二) 第10條第1款「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 羈押被告以號數代替姓名稱呼或作業管理  一、國內法令:   羈押法第12條:「在所者應以號數代其姓名。」 二、公政公約: (一)第16條「人人在任何所在有被承認為法律人 格之權利」 (二) 第10條第1款「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 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三) 司法院釋字第399號(85.3.22)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 之表現」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羈押法修正草案第6條:「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     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 講義:143

矯正司回應  有關羈押被告以號數代替姓名稱呼部分,由於姓名為人格權之ㄧ部分,基於刑事被告無罪推定原則,避免貶抑其人格,被告入所後,不宜全然以號數取代其姓名,惟仍保留編列號數,以利行政及生活管理,是以,現羈押法修正草案第六條規定:「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編列號數,並編製身分簿及名籍資料」故已刪除「代其姓名」之規定。

(乙)是否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法令-1 【問題】-檢察司 應履行公法上之給付之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是否 即應予拘提管收? 一、國內法令: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2、3、4款規定 二、公政公約第11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三、因應方式:(符合) 本條採法官保留之令狀主義,較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 之拘提尤為慎重。惟就第2款原因為拘提管收者,似仍 應審酌是否尚有第1、3、4款情形,以為取決。 講義:143-144

(丁)是否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行政措施-1 講義:145-146 【問題】-檢察司 「偵查不公開原則」如何落實執行問題  一、國內法令: (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 (二)「檢察、警察暨調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      要點」「新聞發言人制度」 (三)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搜索應保守秘 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二、公政公約第14條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強化監督及違反者之訴究之機制

檢察司回應 三、「偵查不公開」如何落實執行問題 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已就偵查不公開原則有詳盡之規定, 且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洩露職務上所知悉之偵查秘密者, 有構成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可能,故相關法 律規範應已十分完善。法務部亦十分重視外界對「偵查不公 開」原則未能貫徹之批評,並已提出下列具體改善措施及作 為作為: (一)檢察官偵辦刑案發布新聞時須依法務部91年6月28日法檢 字第0910021751號函核定最高法院檢察署91年7月18日91年 台文字第091009817號函修正頒布實施之「檢察、警察暨調 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辦理。 (二)86年2月12日以法86檢決字第03953號函所屬檢察機關, 應確實建立發言人制度,如係在機關內部接受採訪,仍由機 關指定之發言人發布新聞為宜,在機關外之處所查案不及請 示機關首長時,始由辦案人員依該要點規定發布新聞。

(三)87年4月3日以法87檢字第001034號函令所屬檢察機關「確實執行『新聞發言人制度』,與媒體就發布新聞內容及採訪方式建立共識,規劃媒體採訪地點,妥善管制媒體進入辦案人員辦公室」作為法務部「提昇檢察機關公信力暨親民形象方案」督導項目之一,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高分檢署按月督導考核所屬檢察機關執行情形。 (四)87年12月17日以法87檢字第00455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成立「偵查中案件新聞督導小組」,該署隨即於88年1月1日成立該督導小組,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召集人,邀請各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成員,督導考核所屬檢察機關妥適發布新聞。該小組如發現檢察機關人員就偵查中案件發布消息而有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規定時,應即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通知該管檢察長改正;如情節重大或屢誡不聽者,亦得經小組成員建請移付評鑑或依法懲處,並將處理情形陳報法務部。

(五)89年9月27日以法89檢字第027686號函各級檢察署,要求各檢察機關應於89年10月15日前,設置完成媒體採訪專區,並禁止傳播媒體採訪人員進入檢察官辦公室及法警室,採訪專區應懸掛標示。 (六)法務部對外界具體指摘之違反偵查不公開事例,均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件新聞督導小組」調閱相關新聞錄影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目前亦有指派專人側錄檢察署新聞發言的錄影帶,隨時督導偵查不公開原則執行情形,實際檢討檢察官發布新聞是否有違失。該署並調閱部分外界具體指摘違反偵查不公開事例之相關新聞錄影帶或對媒體之發言認有不當者,予以糾正並飭改善。該小組發函予以糾正並飭令改善之事例,90年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所屬人員涉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事例共6件;91年共9件;92年共6件;93年事例共2件;94年事例共3件;95年事例共1件(警察機關之糾正均由內政部警政署自行處理),均要求其上級機關督促改進,而96年迄今則為0件。

由上數據顯示,案件於偵查終結前,雖有少數違反「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情形,惟均已視違反之情節,分別予以糾正,並將嚴重者移付評鑑或依法懲處。故目前違規之案例已逐漸下降,顯示上開措施已有一定效果,邇後法務部仍將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督導所屬各級檢察機關及法務部調查局落實辦理。 (七)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對於偵查中之被告,法務部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知所屬各檢察機關須確實依照該署所訂頒之「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第4點後段「如徵得被告之同意,得予戴上頭套或面罩。」之規定,備置必要之頭套或面罩,並於偵查犯罪、解送人犯時,主動告知被告得選擇使用,此係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以保障其基本人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且此一做法,亦迭據 大院要求法務部應督促所屬檢、調機關須落實執行,因認戴頭套與否與犯罪率並無必然關係,目前尚無改變之必要。而對於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1、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2、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以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3、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等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檢、警、調機關當然得依最高法院檢察署訂頒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俾方便民眾指認,而兼顧社會大眾之安全及治安維護之需要。 (八)法務部仍將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督導所屬各級檢察機關轉知所有檢、調人員於進行搜索、扣押、逮捕時,應注意事前保密,並避免無關人員得悉。有關現場封鎖,應由執行之檢警調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以避免無關之人員在場。

(甲)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2 二、公政公約第14條第2、3款規定 【問題】-矯正司 一、國內法令: 羈押法修正草案第62條規定: 如何依照司法院98.1.23釋字第654號解釋保障 羈押被告與辯護律師「自由溝通權」 一、國內法令: (一)羈押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律師接見被告     時,看守所應監視之」 (二)羈押法第28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     狀、發送書面內容可提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 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官」(自98.5.1失效) 二、公政公約第14條第2、3款規定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羈押法修正草案第62條規定: 第1項:「被告與其辯護人或委任之律師接見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 監看不與聞。」 講義:146

矯正司回應 有關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保障訴訟權部分,業已 為總統本(98)年5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9800118221 號令公布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新增)所明定 :「Ⅰ為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Ⅱ為維謢 看守所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 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 無夾藏違禁物品。」是故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 時,看守所管理人員僅予監看而不與聞;另對其與 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之檢查,亦僅能拆 開而不閱覽,更加保障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之自由 溝通權。

「自由溝通權」的限制 一、大法官解釋的交代  「如法律就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的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二、司法院提出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34條之1   修正草案:  (一)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受拘提、逮捕、羈押之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証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証據或勾串共犯或証人者,不得限制之。」  (二)第34條之1    第一項「限制辯護人與受拘提、逮捕、羈押之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甲)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 【問題】-法律事務司 一、國內法令: 二、公政公約:第17條第1款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個人資料如何納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擴大全面保護範圍 一、國內法令: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1條 、第3條第7款 二、公政公約:第17條第1款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適用主體應擴及一般行業及個人 講義:147

(甲)不符合「公政公約」之法令-1 【問題】-法律事務司 一、國內法令: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建議:應強化其規範要件及效果 「個資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是否應兼及醫療及 DNA之資訊? 一、國內法令:    「個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 二、公政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     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建議:應強化其規範要件及效果 講義:147-148 110

行政院版「個資法」修正草案重點 2009.11.13 一、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証 行政院版「個資法」修正草案重點 2009.11.13 一、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証    字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職業、   教育、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聯絡   方式、犯罪前科、財務狀況、社會活動等) 二、公務或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時   ,應在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與蒐集目的   ,但已經合法公開或自行公開,或學術機構於研究目 的,或大眾傳播基於報導之目的,不在此限。   (因人權團體反對,故刪除民代及大眾傳播免告知義務) 三、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利用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庚)國內保護法令尚有不足-2 【問題】-檢察司 一、國內法令: 鼓吹戰爭應予禁止,我國立法不足?  一、國內法令: (一)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二)刑法第103條通謀,預備或陰謀開戰罪 二、公政公約第20條 三、因應方式:(尚有不足?) (一)禁止類似法西斯和納粹觀點的「侵略戰爭」宣 傳性煽動,而非僅為「自衛或解放」而進行的 戰爭。 (二)締約國必須「以法律」禁止戰爭宣傳,並對違 反者科以適當之刑法制裁。 講義:149

(乙)是否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法令-2 【問題】-法律事務司 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有無違反 公約規定?  一、國內法令:民法第980條規定 二、公政公約: (一)第23條第2款(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 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二) 人權委員會一致同意應由各締約國有義務為結婚權規定 具體結婚年齡,大會的提議是不得低於15歲) 三、因應方式:(尚有爭議?)    應從各專業領域作實証調查統計分析再作調整 講義:150 113

(乙)是否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法令-3 【問題】-法律事務司 民法親屬編未規範同居者之權利,是否不符合公 約第23條規定 一、國內法令: (一)事實上夫妻(家長家屬關係,民法第六章) (二)釋字第647號遺產及贈與稅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 二、公政公約 (一)第23條第2、4款 (二) 人權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意見(1990年第39屆會      議)「鑒於存在著種種不同的家庭形式,如未婚夫婦及 其子女或單身父母及其子女,締約國應指出這類家庭及 其成員是否在某程序上得到國內法和慣例的承認和保護」 三、因應方式(尚有爭議?):     宜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檢視主管法律。 講義:150-151 114

「人權基本法」草案 (2003.7.17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第三年度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 「人權基本法」草案 (2003.7.17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第三年度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議通過) 第26條結婚權與組織家庭權 一、條文:人民有依其自由意志結婚與組織家庭之權利。     同性男女所組織之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 二、立法說明 (一)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單位,應盡力廣予保護及協助,如男女已    達適法結婚之年齡時,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婚姻    係成立家庭之基礎,有賴於夫妻雙方本於獨立自主之意願結合並    維繫,故任何人不得強迫他人或未經本人之同意而令男女雙方締    結婚姻。 (二)同性戀觀念已漸為世界各國承認,為維護同性戀者人權,爰規定    同性男女組成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 (三)參考憲法第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世界人權宣    言〉第十六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三條、〈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公約〉第十條第一項、〈歐洲人權公約〉第十    二條、〈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九條。

(乙)是否符合「公政公約」尚有爭議之法令-4 【問題】-法律事務司 有關因通姦、相姦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範圍及贍 養費之法律規定有無違反公約問題? 一、國內法令: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規定 二、公政公約第23條規定 第23條第4款(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     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     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     ,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 三、因應方式(尚有爭議?):    賠償範圍或數額宜由法院之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而定 講義:151-152 116

(庚)國內保護法令尚有不足-1 一、國內法令: 【問題】 二、經社文公約 第6條第1項:「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 講義:153-154 【問題】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廻避法」第9條是否違反公約第6條的規定?  一、國內法令: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廻避法」第4、6、9條 (二)憲法第15條人民的「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二、經社文公約    第6條第1項:「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     憑本人自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     障之。」     第9條:「確認人人有權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 公政公約第26條「受法律上平等保護,無所歧視」   三、因應方式(法令不足?)   (一)依經社文公約第6條公約保障權利並非不可限制   (二)第9條立法目的促進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        不當利益輸送,符合民主社會之公共利益,與第6條規定保障個 人生活基本需求無違。 (三)依採購法規定一律限制過苛,已提案修正排除適用。

(甲)不符合「經、社、文公約」之法令-1 【問題】-法律事務司 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之規定,於扶養權 講義:155 【問題】-法律事務司 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之規定,於扶養權 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定親屬為遺 棄、家暴或性侵害等行為時,並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之規定,是否有違權利義務之平衡,且與本公約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一、國內法令:民法第11 1 4條、第11 1 7條規定 二、公約: 經社文公約:第十條家庭、婚姻;孕母 VS.工作   ;兒童與少年VS.工作 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五章「扶養」之規定,於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定親屬為遺棄、家暴或性侵害等行為時,並無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是否有違權利義務之平衡,且與本公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118

三、因應方式:(不符合) 行政院與司法院已於98年12月7日會銜將「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賦予法院就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通過刑法修正草案,增列遺棄罪的排除條款,讓社會重新定位父母與子女間的扶養行為「相對義務」 99.1.7三讀通過民法§1118-1修正草案,99.1.27已公布 119

【附加問題】 如何配合兩公約的施行,基於保護及尊重原住民傳統生 活領域範圍內,本其傳統文化、祭儀、生活慣俗,以及 維持生計的必要活動,研擬制訂或修正有關原住民法 律規章,提供少數弱勢民族有利的生存發展條件及空 間? 一、兩公約及其他相關的國際公約的規定 (一)公政公約第26條(法律上一律平等、防止歧視) (二)經社文公約第3條(平等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二、國內法相關規定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共35條) (二)原住民身分法 (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四)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對弱勢群體的關懷, 重視「實質平等」)

三、不符合或是否符合公約尚有爭議的法令 (一)竊佔山坡地搭建房舍或建築物行為 (涉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 (二)獵殺或捕撈保育類野生動物、魚類行為 (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項;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至第15條) (三)竊取林產物或未經許可砍伐林木、採取菌 類或果實行為 (涉及-森林法第50條至第56條之4) (四)擅自在溪流、野溪或溫泉源頭接用飲用水 或溫泉行為 (涉及-國家公園法第13條;溫泉法第22 條至第29條) 註:(本問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長王榮忠提供,     請法務部就其主管法令或依施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協調相 關主管機關進行研討修正)

-結 語- 一、〈世界人權宣言〉的昭示 (一) 「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 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 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和平 -結  語- 一、〈世界人權宣言〉的昭示 (一) 「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 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 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和平 之基礎。」(序言) (二)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 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 知,並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第一條)

天地不仁.人類浩劫 地球至今已有46億年歲,6.500萬年前一個 直徑十幾個公里天體,以7萬公里的時速破 空而下,穿過1百公里的大氣層撞擊地球, 導致地表上90%包括恐龍等大多數物種在10 萬年中繼續滅絕,人類得以在而後6.500萬 年時間成長茁壯,但現在正面臨大氣環境失 衡的懸崖邊緣。 98.10.26 聯合報 A4名人堂 孫維新教授〈天地不仁,以萬物為芻狗〉

二、約翰.甘迺迪 1961年1月20日 〈就職講演〉 「自由社會若不能幫助眾多的窮人 ,它也不能保全那少數的富人。」  ,它也不能保全那少數的富人。」 「各方合作建立一個新的法治世界,  強者公正,弱者安全,和平得以保  持。」 「全世界的人民:不要問美國願為你們做些什麼,而是問我們在一起能為人類的自由做些什麼。」

日劇「英雄」的故事 日本一位公正的檢察官對辦案刑警規勸: 日本検察官記章 「秋霜烈日」 的告誡 日本一位公正的檢察官對辦案刑警規勸: 「警察手中握有大權,就像一輪烈日一樣;如果不謹慎節制,就會傷害到像秋霜般脆弱的平民百姓。」

三、禪宗的故事-「東坡看佛印」 問道:「禪師,吾坐禪何若?」佛印點 頭讚道:「像佛一尊」。佛印也反問東坡: 蘇東坡坐禪自覺通暢泰然,便向佛印 問道:「禪師,吾坐禪何若?」佛印點 頭讚道:「像佛一尊」。佛印也反問東坡: 「君視我坐姿如何?」東坡揶揄說:「似糞一坨!」 佛印置之一笑。東坡回家告知蘇小妹,自詡禪功超越 禪師,蘇小妹笑說:「禪師心中有佛,故視你坐相如 佛;你心中皆糞,故視禪師坐相如糞,當然出口成髒!」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鏗鏘集 2009年9月4日 作者胡文輝「心中有糞!出口成髒!」)

理念聯結;人權吶喊! 〈問世間人權為何物?〉 -生死相許-夢寐以求- -一個地球,共同的責任- -視病如親-愛民如子-  -一個地球,共同的責任- -視病如親-愛民如子- -肯定自已,尊重別人- -敬天,惜地,愛人-

王部長清峰 〈世代的叮嚀〉 「希望各位在自己心田裡種下一顆人權的種子,並在公務上、日常生活具體實踐,萌育一株株人權樹苗,串起保障人權的森林網絡,世世代代守護著台灣的子子孫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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