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公務人員之陳述意見權 報告人:蔡志方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論次】(一) 壹 引言:從聖經「亞當與夏娃失樂園」談「陳述意見 權」的源起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 壹 引言:從聖經「亞當與夏娃失樂園」談「陳述意見 權」的源起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 一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 (一)單方表達意見性質的陳述意見 (二)雙方交換意見性質的陳述意見 (三)具有仲裁者在場之雙方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 (四)具有多方在場之聽證性質的陳述意見 (五)訴諸輿論性質的陳述意見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論次】(二) (一)認識之功能 (二)理解之功能 (三)協助澄清事實之功能 (四)辯證法理依據之功能 (五)獲致共識之功能 (一)認識之功能 (二)理解之功能 (三)協助澄清事實之功能 (四)辯證法理依據之功能 (五)獲致共識之功能 (六)預防紛爭之功能 (七)解決紛爭之功能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 一 書面陳述意見 二 言詞陳述意見 三 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併用
【論次】(三)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 一 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的陳述意見權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 一 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的陳述意見權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的陳述意見權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的陳述意見(申 辯)權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一)申訴與再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人員保障 法相關規定之分析 1.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 2.再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 (1)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論次】(四)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二)復審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1.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二)復審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1.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 之分析 (一)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二)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四 公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 規定之分析
【論次】(五) (一)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申辯 (二)公務員懲戒再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意見書 或申辯書提出權) (一)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申辯 (二)公務員懲戒再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意見書 或申辯書提出權)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 一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無適用之分析 二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有無適用之分析 三 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之分析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 一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單方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 果
【論次】(六) 二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辯論機會之法律效果 三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參與聽證機會之法律效果 柒 結論
壹 引言:從聖經「亞當與夏娃失樂園」談「陳述意見權」的源起 壹 引言:從聖經「亞當與夏娃失樂園」談「陳述意見權」的源起 【聖經,創3:1-3:13】 *雖然全知全能的上帝本來就知道亞當與夏娃所幹下的勾當及其原因,但當祂要懲罰亞當與夏娃離開伊甸園以前,為了測試亞當與夏娃的誠實度,以分別給予亞當與夏娃適當的處罰,仍然給予亞當與夏娃陳述其犯錯原因的機會。 *公務人員的「陳述意見權」,能否從聖經創世紀這一篇章中獲得啟示?如何的啟示? *為何必須給予公務人員的「陳述意見權」?
任何一位公務人員都不是上帝 當今任何一個人,都不具備上帝那般的全知與全能。因此,當他要處理與他人有關的事務時,為了要掌握事實的真相,甚至在浩瀚的法律領域裏,為了能夠掌握正確的法規範及其意旨,以便儘可能作成正確與妥當的決定,往往就必須藉助他人的協助,特別是專業意見的陳述,以彌補個人知識與經驗上的不足,避免作出了錯誤的決定。 在公務領域中,一個公務人員不管是對於長官的命令,還是對於具有裁斷權利或義務及責任的法官與其他裁決者,都應該給予他不同形式的「陳述意見權」,以達成各種不同領域事務的最適當決定之目標。
本報告之目標 以下將以一般文職公務員各種不同形式的「陳述意見權 」,探討其功能、陳述意見的方式、在行政程序上的陳 述意見權(包括:非爭訟的與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 見權)、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程 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以及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 奪或放棄?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 律效果等議題,從相關法律規範與學說理論,探究法規 現狀與應有取向,冀能對公務人員之陳述意見權,有更 為廣袤與深入的了解。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一)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一) 一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 (一)單方表達意見性質的陳述意見 最為原始、單純、單調的陳述意見類型,甚至多存在於威權關係或隸屬關係中,乃屬於單方表達意見性質的陳述意見。 主要目的在於讓對方知曉我方的立場,並提供對方所欠缺的資訊。通常部屬對於長官、人民對於機關與訴訟當事人對院表達個人意見時,大致上就屬於此種類型。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二)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二) 一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 (一)單方表達意見性質的陳述意見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的公務人員對長官之命令時的陳述意見權;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3條、第105條、訴願法第63條與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67條等規定的人民對機關與法院的意見陳述權。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三)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三) 一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 (二)雙方交換意見性質的陳述意見 具有提供雙方交換意見性質的陳述意見,也就是通稱的「意見 溝通」行為。此種類型的陳述意見,除了仍具有提供對方資訊 的功能以外,一般還具有駁斥對方看法,或者說服對方採取己 方想法的作用。這種陳述意見的類型,通常見諸雙方地位對等 或者不具有上下隸屬關係,或者少部分仍具有不對等關係時的 場合。機關間行政契約或行政協議,機關與人民間行政契約, 雙方就該等契約或協議有關事項的溝通、討價還價屬之。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四)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四) 一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 (三)具有仲裁者在場之雙方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 具有仲裁者或者類似地位的裁判者在場之雙方辯論性質 的陳述意見。這種陳述意見,陳述者陳述的目的,不僅 在於讓仲裁者(如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申訴與再申訴 委員會委員、復審委員會委員、仲裁人或者法院的法官 )知曉其立場,同時並有駁斥對方說法之目的。訴願法 第65條與第6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2條~第54條與行 政訴訟法第188條等。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五)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五) 一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 (四)具有多方在場之聽證性質的陳述意見 具有多方在場之聽證性質的意見陳述,依法舉行或依職 權決定舉行的聽證,通常事實與法律關係比較複雜,涉 及的當事人或關係人比較多,其間的利害與立場也較不 一致。因此,參與聽證程序的各方使出渾身解數,暢談 自身立場,讓有權作成決策或決定者,能作出對他比較 有利的決策或決定。相關規定如行政程序法第54條~第 66條、行政罰法第42條~第43條等規定。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六)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六) 一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 (五)訴諸輿論性質的陳述意見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 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 關職務之談話。」但是,如果無涉公務員應守秘密的事項,基於憲 法第11條保障的言論自由權,公務員就與公益或自身利益有關的事 項,非不得訴諸輿論性質的陳述意見,將自身立場訴諸大眾傳播媒 體或者具有大眾可得直接或間接知悉的公共意見管道(如報紙投書 、網路意見表達、電視臺Call-In節目、FB、BBS....)。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七)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七)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一)認識之功能 陳述意見的認識功能或認知功能,在於使陳述者的相對 方(信息接收者)能夠認識陳述者期待相對方「認識」 或「認知」特定事項。例如:作為下屬的公務員透過意 見的陳述,甚至實際的操作,而期待其長官能認識或認 知在當今資訊科技進步情況下,透過E-Mail傳輸信息,將 比傳統的郵遞要來得快速。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八)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八)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二)理解之功能 理解之功能與上述認識之功能,雖互有關聯,但在認知 心理學上,則仍有層次上的差別,僅有理性上的認知能 力仍有不足,而尚需具備感性的同理心,始足以當之。 舉例言之,一位因車禍受傷的下屬公務員透過意見的陳 述,而期待其長官能認識或認知其何以延誤上班的原因 ,以免受到考績上的不利處置。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九)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九)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三)協助澄清事實之功能 透過意見的陳述,往往能夠釐清若干對案情具有重要意 義的事實,尤其是通常並不顯露於外界,而非當事人以 外之人易於知悉的事實。例如:一位公務員何以於上班 時間魂不守舍,如非經他(她)親口告知係因家逢不幸 、婚變,配偶是一位虛榮心重、出牆紅杏或色慾薰心、 腳踏兩條船(俗稱劈腿)、好吃懶做的傢伙,則他人自 無從知曉他(她)的堪憐處境。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四)辯證法理依據之功能 此一功能特別會發生於向來不甚注重法治或法律專業的 部門,特別是該機關首長既無法律專業,卻自認為官大 學問大,老是以自身想當然耳的「自然法」取代法律專 業下屬人員的意見。此時,該等法律專業下屬的法律意 見陳述,對於該機關必須依據複雜法律依據處理的事務 ,即具有辯證法理依據的功能。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一)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一)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五)獲致共識之功能 若干行政事務之推動,必須獲得所有參與者的共識時, 不管有無上下隸屬關係或者僅屬於合議制的同僚關係, 往往必須透過彼此意見的陳述與交換、溝通,才能獲得 最理想方案的共識。例如: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擔任主 席的合議制性會議,為了獲致作成決議的共識,即必須 經由與會者交叉的意見陳述,異中求同,而獲致共識。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二)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二)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六)預防紛爭之功能 各種行政法領域紛爭的發生,往往根源於對事實與準據 法規掌握的不足。因此,如果能夠經由相關人員的意見 陳述,即可能提早化解紛爭的爆發。舉例言之:某國立 大學為遴選新任校長,但因遴選委員會主其事者並不熟 諳相關法令,以致於遴選程序明顯違背相關法規,其遴 選結果依法應屬無效。嗣經該校校務會議代表法律學系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三)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三)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六)預防紛爭之功能 與政治系教授多人具體指明所違犯之相關法規 ,並經校務會議無異議通過,要求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 補正程序。如該校校長遴選委員會能夠尊重專業,傾聽 校務會議代表法律學系與政治系教授多人所提出的專業 意見,自可無庸該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遴任校長處分無效之訴,而勞民傷財。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四) 貳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與功能(十四) 二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 (七)解決紛爭之功能 雖然行政法領域的紛爭,不管是已經訴諸申訴、再申訴 、復審、訴願或行政訴訟等,如果於程序中能夠透過相 關當事人懇切的對話與意見陳述,仍可能將爭議化解, 而經由撤回爭訟程序或和解來解決紛爭。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一) 公務人員於相關法律程序上之陳述意見,最正式者,要 屬以書面陳述意見。以書面陳述意見,陳述者有較多思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一) 一 書面陳述意見 公務人員於相關法律程序上之陳述意見,最正式者,要 屬以書面陳述意見。以書面陳述意見,陳述者有較多思 考、查考、潤飾文辭的時間,故屬對陳述者較為有利的 陳述意見方式。不過,除書面陳述以外,亦常常並採書 面陳述與言詞陳述或者二者可以選擇的制度。例如: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十四 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 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二) 關於公務人員陳述意見的制度,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 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亦有補充適用的餘地。公務人員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二) 一 書面陳述意見 關於公務人員陳述意見的制度,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 行政程序法的相關規定亦有補充適用的餘地。公務人員 係基於人民(非內部管理關係)地位而受有不利處分時 ,則諸如: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 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三) 一 書面陳述意見 第 104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三) 一 書面陳述意見 第 104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 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三、得依第一百零五條 提出陳述書之意旨。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 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 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 者,應記明其事由。」第 105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四) 言詞陳述意見雖不似書面陳述意見之正式,但較具有機 動性、即時性。公務人員就相關事項,得以言詞陳述意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四) 二 言詞陳述意見 言詞陳述意見雖不似書面陳述意見之正式,但較具有機 動性、即時性。公務人員就相關事項,得以言詞陳述意 見者,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陳述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言詞陳述意見具有代替書面陳述意見的功能,除非 法律規定限於以書面陳述意見(實證法少見)。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五) 陳述意見的方式,我國目前的明文,固然僅規定可採取 書面陳述或口頭陳述意見。不過,在理論與實務上,並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五) 三 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併用 陳述意見的方式,我國目前的明文,固然僅規定可採取 書面陳述或口頭陳述意見。不過,在理論與實務上,並 不排除兩者可以同時併用,亦即既提出書面意見,復以 言詞為補充。 於茲有問題者,乃是如採取書面陳述意見後,能否再採 取以口頭陳述意見的方式更改先前的書面陳述(全部或 一部分)?或者,如先前採取口頭陳述意見後,能否再 採取以書面陳述意見的方式更改先前的口頭陳述(全部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六) 或一部分)?抑有進者,如先前已採取書面陳述意見, 則嗣後能否又以書面陳述變更先前的陳述(全部或一部 參 陳述意見的方式(六) 三 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併用 或一部分)?抑有進者,如先前已採取書面陳述意見, 則嗣後能否又以書面陳述變更先前的陳述(全部或一部 分)?或者如先前已採取口頭陳述意見,則嗣後能否又 以口頭陳述變更先前的陳述(全部或一部分)?對於此 等問題,個人認為除非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或重大紊亂程 序以外,宜容許當事人更改先前的錯誤或不週延的陳述 。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一)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一) 一 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的陳述意見權 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 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 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本條規定的主要意旨,在於 強調屬官對於長官的命令,有服從的義務。至於屬官對 於長官所發的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 一 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的陳述意見權 根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實務見解,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規定,公務員固有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惟依同法第1 條規定,公務員亦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於法治國家,後 者應優先於前者。因此,長官之命令顯然違法,即無服 從之義務。如明知仍奉命照辦,不問有無陳述意見,均 難辭違失責任。再者,根據同委員會的實務看法,只要長官之命 令有明顯重大瑕疵,即得拒絕服從,勿庸區分該瑕疵係屬於形式 要件抑實質要件。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 一 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的陳述意見權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 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 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 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 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 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四)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四) 一 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的陳述意見權 所謂:「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並不以該命 令的違法臻於顯然、重大之程度為必要。其次,該管長官如認 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立 法目的亦在於提供「證據保全」,以避免嗣後各說各話與卸責 。最後,就長官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 務言,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下,公務人員較易於判別服從的最 低界限。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五)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五) 一 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的陳述意見( 申辯)權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 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 向有關人員查詢。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 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 會。」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六)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六) 一 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的陳述意見( 申辯)權 根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似乎僅有考績委 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的人員,於處 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不過,對於尚不 構成免職的其他不利考績處分,似乎仍應回歸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的規定,始稱妥當。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七)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七)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一)申訴與再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人員保 障法相關規定之分析 1.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八)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八)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1.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 準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規定:「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 意見並接受詢問。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 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準用之結果,乃是:「申 訴就書面審查決定之。處理申訴機關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或 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申訴人請求陳述 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九)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九)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2.再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 (1)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 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 十三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 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 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1)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準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規定:「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之。 保訓會必要時,得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 接受詢問。復審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 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準用之結果,乃是:「再申訴就書面 審查決定之。保訓會處理再申訴必要時,得通知再申訴人或有關 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 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一)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一)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2.再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章第二十六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之復審程序規定。」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二)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二)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準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1條規定:「復審事件之文書,保訓會 應編為卷宗保存。保訓會審議復審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 錄附卷,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 辯論要旨,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被準用之結果,乃是:「申 訴、再申訴事件之文書,申訴處理機關與保訓會應編為卷宗保存。 保訓會審議再申訴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並得以 錄音或錄影輔助之;其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辯論要旨,編為 審議紀錄之附件。」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三)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三)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同法第52條規定:「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 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 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 。」被準用之結果,乃:「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 依再申訴人之申請,通知再申訴人或其代表人、再申訴 代理人、輔佐人及服務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 所言詞辯論。」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四)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四)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同法第53條規定:「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 定之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之。」被準用之結果,乃: 「言詞辯論由保訓會主任委員或其指定之副主任委員、 委員主持之。」其內容與復審程序完全相同。 」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五)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五)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同法第54條規定:「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一、主持人或其 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二、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五、復審人或原處分 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六、保訓會委 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七、復審人之 最後陳述。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六)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六)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2)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被準用之結果,乃:「言詞辯論之程序如下:一、主持人或 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二、再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服務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四、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五、再申訴人或服 務機關對他方之陳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六、保訓會 委員對再申訴人或服務機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七、再申訴 人之最後陳述。言詞辯論未完備者,得再為辯論。」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七)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七)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二)復審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 規定之分析 1.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復審採書面審理的原則。 而從同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可知保訓會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 復審人或有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至於復審人 雖有請求陳述意見之權,但必須經保訓會認定有正當理由者,始必 須給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八)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八)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二)復審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 規定之分析 1.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2條規定,保訓會認為必要時,得以依職權或依 復審人的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可知保訓會對於 復審事件得依職權或本於復審人的申請,進行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 陳述意見,且復審人一旦申請,保訓會即應舉行言詞辯論程序,而 無不准的權利。至於言詞辯論,根據同法第53條規定,由保訓會主 任委員或其指定的副主任委員、委員主持。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九)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十九) 二 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 1.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就復審的言詞辯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4條規定,程序如下:主 持人或其指定之人員陳述事件要旨。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就事件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處分機關就事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有關機關或人員之陳述。復審人或原處分機關對他方之陳 述或答辯,為再陳述或再答辯。保訓會委員對復審人及原處分機 關或有關人員提出詢問。復審人之最後陳述。此外,言詞辯論未 完備者,得再為辯論。此等復審的言詞辯論程序與行政訴訟法上的 言詞辯論程序相當,堪稱完備。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十)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十)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一)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行政訴訟法第60條規定:「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 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行政法 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 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一)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一)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一)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第108條第1條規定,行政法院除依前條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或移送者外,應將訴狀送達於被告。並得命被告以答 辯狀陳述意見。可知原告之訴,行政法院應先命被告以 答辯狀陳述意見。換言之,陳述意見係以書面為之,不 過此乃具有準備程序之先行程序性質。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二)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二)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二)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 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 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如未附記救 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三)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三)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二)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因此,不服保訓會複審的決定得以提起行政訴訟者,類推行政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復審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 關為:一、駁回復審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保訓會)。因此,公務人員於行政訴 訟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上,可能係以其服務機關或其它人事主管 機關為對造,亦可能係以保訓會為對造。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四)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四)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二)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就公務人員在行政訴訟程序上雙方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 言,我國行政訴訟法有相當繁密的規定。以下依次羅列 較重要者縷析之: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2)行政訴訟法第109條 (3)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五)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五)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二)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4)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與第2項 (5)行政訴訟法第120條 (6)行政訴訟法第122條 (7)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 (8)行政訴訟法第124條 (9)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六)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六)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二)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10)行政訴訟法第140條 (11)行政訴訟法第185條 (12)行政訴訟法第188條 (13)行政訴訟法第194條 (14)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與第3項 (15)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七)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七) 三 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 定之分析 (二)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 (16)行政訴訟法第253條 四 公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之分析 (一)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申辯)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八)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八) 四 公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之分析 (一)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申辯)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 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 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 申辯。被付懲戒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由本條第 1項與第2項規定,可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具有申辯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九)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二九) 四 公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之分析 (一)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申辯) 權,以維護其權益,並確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 懲戒審議決定的正確性,而其申辯方式,原則上採取書 面申辯,例外採取言詞申辯的方式。 (二)公務員懲戒再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意見 書或申辯書提出權)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十)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十) 四 公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之分析 (二)公務員懲戒再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意見 書或申辯書提出權) 公務員懲戒法第36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再 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附件, 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 書或申辯書。但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一)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一) 四 公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之分析 (二)公務員懲戒再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意見 書或申辯書提出權)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 見書或申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第 40條規定:「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 三章之規定。」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二)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二) 四 公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之分析 (二)公務員懲戒再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意見 書或申辯書提出權) 由此可知,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6條規定,公務員懲戒 再審議程序採取書面陳述意見或申辯的制度,但根據同 法第40條規定準用同法第第20條第1項規定的結果,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三) 肆 公務人員在行政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三三) 四 公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之分析 (二)公務員懲戒再審議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意見 書或申辯書提出權) 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必要時得 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申辯。可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理 再審議案件,為確保所為懲戒審議決定的正確性,其申 辯方式,原則上採取書面申辯,例外採取言詞申辯的方 式。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一)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一) 一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無適用之分析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二、情況急 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 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 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 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 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 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二)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二) 一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無適用之分析 出境之處分。」 如根據行政程序法本條之規定,則似乎只要有任何該列舉之八款中 的任何一款事由,行政機關即得本於裁量權決定剝奪處分相對人之 陳述意見機會。惟值得注意者,乃根據同法第10條規定,則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不但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並且還應符合法規 授權之目的。因此,行政機關是否於上述8種情形的任何一種情況下 ,即得裁量決定剝奪處分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機會,自仍應依般行政 裁量的一般基準為之:包括禁止裁量過度;禁止裁量不足;禁 止裁量怠惰;禁止濫用裁量權或禁止作無關的連結。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三)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三) 二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有無適用之分析 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 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 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 放棄陳述之機會。」如根據行政程序法本條第3項規定, 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 書者,即被擬制為(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甚明。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四)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四) 三 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之分析 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 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 之期日到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準此 ,在公務員懲戒程序上,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同 法第20條第1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 日到場者,即發生程序法上失權之效果,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得逕為議決。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五)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五) 三 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之分析 此時,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 第1項所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 ,似乎即應推論其放棄陳述意見(含申辯),且因程序 失權而被剝奪再次之陳述意見機會。 另公務員懲戒法第36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理 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後,應將移請或聲請書繕本及附件 ,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六)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六) 三 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之分析 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移請或聲請為不合法者,不在此 限。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 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議決。 」從本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 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亦應推論其 放棄陳述意見與申辯之機會。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七) 伍 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七) 三 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之分析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如公務人員提起之行政 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亦即公務人員在行政訴訟程序上雙方 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機會,即會被剝奪。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一)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一) 一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單方陳述意見機會之法 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前略)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後略)前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當事人因補正行為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 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二)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二) 一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單方陳述意見機會之法 律效果 準上,如有關之人事行政機關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 員單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對其不利之處分,則類 推適用訴願程序,其法律效果乃是於該公務人員提起之 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其程序瑕疵 即獲得補正。不過,所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並非僅係單純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三)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三) 一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單方陳述意見機會之法 律效果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並非僅係單純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而是如當事人已為意見 陳述,則應積極聆聽與考量,如原處分經審酌該意見陳 述,仍無調整修正之必要時,始獲得程序瑕疵的補正。 反之,如該公務人員所提起之復審程序終結前,有關之 人事行政機關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則仍應認 為原處分罹有程序上之瑕疵,而得撤銷之。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四)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四) 二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辯論機會之法律效果 其次,有問題者,乃是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是否可以為合目的性擴張,而包括「應給予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即不無疑問。本文以為, 如參酌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基於體系正義,自應採取肯 定見解。因而,諸如保訓會如未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52條規定,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五)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五) 二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辯論機會之法律效果 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 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則縱然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復審 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仍應認為該復審決定程序有瑕疵, 該管轄之行政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予以撤銷。 至於如受訴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而未給予為當事人之公務人員言詞辯論之機會,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六)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六) 二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辯論機會之法律效果 即作成對其不利之判決,自應認為程序違法,且無法補 正瑕疵,有關之判決自屬違法,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得據以上訴的理由。 三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參與聽證機會之法律效 果 最後,乃是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是否可以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七) 陸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效果(七) 三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參與聽證機會之法律效 果 為合目的性擴張,而包括「應給予當事人聽證之機會已 於事後給予者」,即不無疑問。本文以為,如參酌同條 第2項規定之文義與同法第109條規定,並基於體系正義 ,自應採取否定之見解。準此,如有關之人事行政機關 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參與聽證機會之法律效果,自 應認為程序違法,且無法於復審程序終結前舉行聽證程 序補正瑕疵,有關之決定自應撤銷之。
柒 結論(一) 「陳述意見」在不同法律程序上有不同的類型與功能。 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類型方面,可分成:單方表達意見 性質的陳述意見;雙方交換意見性質的陳述意見;具 有仲裁者在場之雙方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具有多方在 場之聽證性質的陳述意見;與訴諸輿論性質的陳述意見 。在不同法律程序上的功能方面,計有:認識之功能; 理解之功能;協助澄清事實之功能;辯證法理依據 之功能;獲致共識之功能;預防紛爭之功能;解決 紛爭之功能。
柒 結論(二) 陳述意見的方式,可分為:書面陳述意見;言詞陳述意見 ;與言詞與書面陳述意見併用等。另外,公務人員在行政程 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可大分為:非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 見權,與爭訟的行政程序上陳述意見權。前者,如公務員 服務法第2條規定的陳述意見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 定的陳述意見權;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的陳 述意見(申辯)權。後者,如申訴與再申訴程序上的陳述意 見權─申訴程序上採取的陳述意見權與再申訴程序上採取的單 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與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
柒 結論(三) 見權。復審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人員保障法同時 採取了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與雙方言詞辯論性質的陳 述意見權。 在行政訴訟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方面,行政訴訟法少部 分採行單方性質的陳述意見權,其他大部分則採取雙方 言詞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權。在特殊的行政訴訟程序─公 務員懲戒程序上的陳述意見權,公務員懲戒審議程序上 採取陳述意見權(申辯權),再審議程序上則分別採取 書面的意見陳述或言詞申辯意見擇一的方式。
柒 結論(四) 就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權能否被剝奪或放棄言,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規定應謹慎適用,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條件較 明確。至於其他法規,如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於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所 指定期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似乎 即應推論其放棄陳述意見(含申辯),且因程序失權而 被剝奪再次之陳述意見機會。另從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可知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
柒 結論(五) 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亦應推論其放棄陳述意見與申 辯之機會。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如公 務人員提起之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即公務人員在行 政訴訟程序上雙方辯論性質的陳述意見機會,即會被剝 奪。 最後,就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律 效果言,如有關之人事行政機關違反規定,未給予
柒 結論(六) 公務人員單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對其不利之處分 ,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類推適用訴願程序, 於該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者,其程序瑕疵即獲得補正。不過,所謂「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並非僅係單 純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而是如當 事人已為意見陳述,則應積極聆聽與考量,如原處分經 審酌該意見陳述,仍無調整修正之必要時,始獲得程序
柒 結論(七) 瑕疵的補正。反之,如該公務人員所提起之復審程序終 結前,有關之人事行政機關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者,則仍應認為原處分罹有程序上之瑕疵,而得撤銷之 。諸如保訓會未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2條規定,依復 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 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 論,則縱然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復審就書面審查決定 之,仍應認為該復審決定程序有瑕疵,該管行政法院於 訴訟繫屬後,應予以撤銷。
柒 結論(八) 至於如受訴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未給予公務人員言詞辯論之機會,即作成對其不利之 判決,自應認為程序違法,且無法補正瑕疵,有關之判 決自屬違法,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得據以上訴的理 由。如有關之人事行政機關違反規定未給予公務人員參 與聽證機會之法律效果,自應認為程序違法,且無法於 復審程序終結前舉行聽證程序補正瑕疵,有關之決定自 應撤銷之。
謝謝聆聽! 敬請批評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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