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害物作業相關法規 講座:盧春火 工礦衛生技師 工業安全技師 公共衛生碩士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技術人員
有害物作業相關法規 一、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四、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五、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六、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七、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八、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九、有機特化粉塵鉛缺氧等之危害預防標準或規則
壹、勞工安全衛生法(1) 中華民國91.6.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 壹、勞工安全衛生法(1) 中華民國91.6.1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5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2) 第二條: 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 從事工作之機構。
勞工安全衛生法(3)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3) 指定適用本法之場所、事業或設備 80.08.28台(80)勞安三字第21955號函指定: 廣告業、公共行政服務業(環境衛生服務)、工程顧問業、工商服 務業、社會服務業、個人服務業。 82.12.20台(82)勞安三字第76289號函指定: 職訓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等之 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及試驗工場。83.02.18台(83)勞安三字 第05312號說明前述相關工作獲致工資報酬人員亦均適用。 85.02.14台(85)勞安三字第105410號公告: 政府機構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及試驗工場;零售桶裝煤 氣之勞工工作場所、運輸工具租賃業、電影製作業、影片發行業 、電影映演業、個人服務停車業。 90.03.28台(90)勞安一字第0012982號公告: 銀行業、建築服務業、保全業、遊樂園業、環境檢測服務業、高 中職以上學校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及試驗工場;批發零 售業具冷凍設備、使勞工操作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作業、儲存貨 物高三公尺以上等之工作場所。
勞工安全衛生法(3) 就業場所: 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工作場所: 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職業上原因:(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5)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 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 害。 二、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 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四、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 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 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 取必要之措施。 因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所衍生之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各種有害作業危害預防之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法(7)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所衍生之法規: 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危險物有害物通識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8)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8)。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15)。 因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所衍生之法規: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容器檢查基準,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溫水爐檢查處理要點。
勞工安全衛生法(9、10)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 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 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 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 落磬、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 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 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 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勞工安全衛生法(11)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因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一條所衍生之法規: 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侷限空間作業危害預防要點。
勞工安全衛生法(12)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 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 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 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 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 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 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因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所衍生之法規: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 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 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 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 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 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 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勞工安全衛生法(14)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所衍生之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暨自動檢查實施辦法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 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下列 人員: 一、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勞工安全衛生法(23)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因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廿三條所衍生之法規: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25)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細則27)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急救及搶救。 六、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28)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 取必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 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 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 、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 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災害補償 (勞動基準法-59) 一、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時,雇主應依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負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之責任。 二、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其為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殘廢程度及其平均工資,依據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之殘廢補償標準,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 三、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其平均工資一次給予 罹災者家屬四十個月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五個月之喪 葬費。
勞工安全衛生法(30)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30)
勞工安全衛生法(31) 罰則-刑法部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五條:雇主對勞工作業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妥 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管理措施。 第八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 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32) 罰則-刑法部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二條: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 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19) 罰則-行政罰鍰部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 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
勞工安全衛生法(20) 罰則-行政罰鍰部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勞工安全衛生法(35、36)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 罰鍰。(對勞工個人違規之處分) -35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 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36
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本規則所稱「有害物」,係指: 致癌物、毒性物質、劇毒物質、生殖系統致 毒物、刺激物、腐蝕性物質、致敏感物、肝 臟致毒物、神經系統致毒物、賢臟致毒物、 造血系統致毒物及其他造成肺部、皮膚、眼 、黏膜危害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19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對於建築物內設有化學設備,如反應器、蒸餾塔、 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計 量槽、儲槽等容器本體及其閥、旋塞、配管等附屬設備 時,該建築物之牆壁、柱、樓板、樑、樓梯等接近於化 學設備周圍部分,為防止因危險物及輻射熱產生火災之 虞,應使用不燃性材料構築。-194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配管存有腐蝕性之危險物或閃火 點在65℃以上之化學物質之部分,為防止爆炸、火災、 腐蝕及洩漏之危險,該部分應依危險物、化學物質之種 類、溫度、濃度、壓力等,使用不易腐蝕之材料製造或 裝設內襯等。-195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77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 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 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 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 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 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 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287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 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 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 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288 雇主對於從事輸送腐蝕性物質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物質之 飛濺、漏洩或溢流致危害勞工,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護具 。-289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92 雇主對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作業場所,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工作場所內發生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時 ,應視其性質,採取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以其他方法導入新 鮮空氣等適當措施,使其不超過勞工作業 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之規定。 如勞工有發生中毒之虞時,應停止作業並 採取緊急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292 二、勞工暴露於有害氣體、蒸氣、粉塵等之作業 時,其空氣中濃度超過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 許濃度、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 許濃度者,應改善其作業方法、縮短工作時 間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三、有害物工作場所,應依有機溶劑、鉛、四烷 基鉛、粉塵、特定化學物質等有害物危害預 防法規之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並使其有效 運轉。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為防止含有有害物之廢氣、廢液、殘渣等 廢棄物危害勞工,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排出 廢棄之。 前項廢棄物之排放標準,應依環境保護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293) 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 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 。(294)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對於勞工在坑內、深井、沉箱、儲槽、 隧道、船艙或其他自然換氣不充分之場所工 作,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採取必要措施。 前項工作場所,不得使用具有內燃機之機械 ,以免排出之廢氣危害勞工。但另設有效之 換氣設施者,不在此限。- 295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對於處理有害物、或勞工暴露於強烈噪音、振動、超音波及紅外線、紫外線、微波、雷射、射頻波等非游離輻射或因生物病原體污染等之有害作業場所,應去除該危害因素,採取使用代替物、改善作業方法或工程控制等有效之設施。 -298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應於明顯易見之處所標明,並禁止非從事作業有關之人員進入左列工作場所:-299 一、處置大量高熱物體或顯著濕熱之場所。 二、處置大量低溫物體或顯著寒冷之場所。 三、強烈微波、射頻波或雷射等非游離輻射之場所。 四、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十八之場所。 五、有害物超過容許濃度之場所。 六、處置特殊有害物之場所。 七、生物病原體顯著污染之場所。 前項禁止進入之規定,對於緊急時並使用有效之防護具之有關人員不適用之。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 及自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 ,每一勞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309 雇主對坑內或儲槽內部作業,應設置適當之機械 通風設備。-310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 及其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 面積,應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311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281 雇主對於從事地面下或隧道工程等作業,有物體飛落、有 害物中毒、或缺氧危害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 ,必要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氧氣呼吸器、防毒面具、防 塵面具等防護器材。-282 雇主對於從事輸送腐蝕性物質之勞工,為防止腐蝕性物質 之飛濺、漏洩或溢流致危害勞工,應使勞工使用適當之防 護具。-289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應依工作場所之危害性,設置必要之職業災害搶救器 材。-286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 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 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 、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287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 、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 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 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288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277)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 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 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如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 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本規則規定之一切有關安全衛生設施,雇主應切實 辦理,並應經常注意維修與保養。如發現有異常時 ,應即補修或採其他必要措施。如有臨時拆除或使 其暫時喪失效能之必要時,應顧及勞工身體及作業 狀況,使其暫停工作或採其他必要措施,於其原因 消除後,應即恢復原狀。-326 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左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則規 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327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或主 管人員。
參、勞動檢查法 22.2.10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0條 24.4.1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3條、第5條及第15條條文 82.2.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45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0條(原名:工廠檢查法) 88.6.30台88勞字第25223號令修正調整第2條、第3條 第1款及第5條第1項。 89.7.1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50號令修正公布第2 條、第3條、第5條及第25條條文 91.05..2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90號令修正公布 第28條條文。
勞動檢查法 主要內容共七章---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勞動檢查機構》 第三章《勞動檢查員》 第四章《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五章《檢查程序》 第六章《罰則》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勞動檢查法第01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 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 制定本法。 第一章 總則 勞動檢查法第01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 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 制定本法。 勞動檢查法第0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 縣(市)政府。
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 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勞動檢查法第0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 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 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 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 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 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02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所定之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勞動檢查法第04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1)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2)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3)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4)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03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係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勞動檢查法第05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 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勞動檢查法第05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 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主管機 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 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 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04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係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 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 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勞動檢查法第0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況、安全衛生 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 開始前六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容為 :(1)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2)監督檢查重點。 (3)檢查及處理原則。 (4)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後三個月內, 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職業災害嚴重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總損失日數;傷害頻率,係指每百萬工時之失能傷害次數。
勞動檢查法第07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動檢查 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等資料。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勞動檢查法第08條: 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 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勞動檢查法第08條: 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 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09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10條: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 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之職務。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本法第09條所稱專業訓練,係指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現職人員之在職訓練及進修。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但特殊情況,經勞動檢查機構敘明理由陳報中央主管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勞動檢查法第11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 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訢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 實予以舉發。
勞動檢查法第12條: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13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 知事業單位: (1)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2)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3)職業災害檢查。 (4)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廿六條或第卅八條規定之申請審查或檢查之文件己完 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 事業單位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文件己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 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事前 完成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登錄後為之。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 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 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 或妨礙。 勞動檢查法第14條: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 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 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 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 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 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勞動檢查法第15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1)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2)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 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3)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 時並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4)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 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 拒絕、規避或妨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 事業單位認有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左列情事之一 為限: 一、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封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應開列封存物件清單 及貼封條。 前項之封條應加蓋勞動檢查機構印信,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機構名稱。二、封存物件名稱。三、封存日期。四、法令依據。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時,應於 受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提供。
勞動檢查法第16條: 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 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 官簽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 所執行搜索、扣押。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勞動檢查法第17條: 勞動檢查法第18條: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勞動檢查法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 機構派勞動檢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 代行檢查員實施。 勞動檢查法第18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考評及獎勵辦法,暨 代行檢查員之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係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代行檢查範 圍以所屬事業所有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為限。
勞動檢查法第19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標準之計算, 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 所需經費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20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應檢附擬增 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勞動檢查法第21條: 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於代行檢查員適用之。
第五章 檢查程序 勞動檢查法第22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 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 第五章 檢查程序 勞動檢查法第22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 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 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紀錄,告知事業單位 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 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廿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 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條: 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
勞動檢查法第23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 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 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 位不得拒絕。 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 之。 勞動檢查法第24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定、分析等事 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或 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勞動檢查法第25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 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一條: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前項通知書所訂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本法第廿五條第二項所稱檢查結果,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向事業單位所發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 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1)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2)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3)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4)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 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5)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6)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 之工作場所。 (7)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四條: 本法第廿六條所稱工作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時 ,由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五條: 本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係指從事石油 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六條: 本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農藥製造工作場所,係指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 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吡 啶為原料,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七條: 本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 、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 類物品之工廠;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工 作場所。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七條之一: 本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係指供處理及儲存高壓氣體 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本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係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氣體 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與其附屬過熱器 及節煤器。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 本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係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 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 本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規定。
勞動檢查法第27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 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 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 生災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 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 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一條: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三條: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五條: 本法第廿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 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三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廿七條至第廿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份或全部停 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之。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以上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五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廿七條至第廿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份或全 部停工,於必要時得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得以顯明之警告或禁止 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 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 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 勞動檢查法第29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 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 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時, 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30條: 經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通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 於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六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卅條之規定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 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 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 勞動檢查法第31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 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合 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 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所屬 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合格, 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七條: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記錄,並經會同人員簽章。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八條: 第廿條之規定,於本法第卅條第四項代行檢查證適用之。
勞動檢查法第32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左列事項: (1)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2)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3)勞工申訴書格式。 (4)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卅九條: 本法第卅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係指第廿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卅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應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勞動檢查法第33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 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 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 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事業單位,並 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會得向 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罰金: (1)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 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2)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勞動檢查法第35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拒絕逃避或妨礙檢查) (2)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拒絕逃避或妨礙蒐證) 勞動檢查法第36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1)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者。(未公告違規情形及勞工申訴相關資訊) (2)有關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勞動檢查法第37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危險性工作廠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工作場所: 一、甲類: 二、乙類: 係指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 料之工作場所或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 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數量者。 二、乙類: 係指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 氫或吡啶,從事農藥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或從事以 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廠。
危險性工作廠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 三、丙類: 係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危險性工作廠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 四、丁類: 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頂樓樓板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之豎坑之隧道工 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 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 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危險性工作廠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程修改:係指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 或規模之變更。 二、液化石油氣:係指混合有三個碳和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 要成分之碳氫化合物。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係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 他凍結使用之高壓氣體。 四、一般高壓氣體:係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 壓氣體。 五、加氣站:係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 在使用該氣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六、審查: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之書面審查。 七、檢查:係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及設施之現場 檢查。
危險性工作廠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 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 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 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參、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 肆、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伍、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陸、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柒、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捌、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