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與兒少福利法 高雄少年法院庭長 陳美燕
衛生署質疑部分醫療院所,涉嫌以不法手段篩選胚胎,或蓄意以人工流產方式來犧牲女嬰
正義女神~法律與公義
女人不是生成的,而是形成的 !
沙烏地八歲女童獲判准離婚 沙烏地阿拉伯一位父親,為了還債,把8歲的女兒許配給自己47歲的好朋友,女孩的母親和離婚丈夫對簿公堂,訴請婚姻無效,卻因為她不是女孩的合法監護人,兩度被法院駁回。本案引發全球人權團體譴責,聯合國也出來講話,在國內外輿論壓力下,沙烏地法院在三審的時候翻案, (2009.5.1中廣新聞)
女性的覺醒~ 權力VS被消費的商品 馬克思主義者認為商品化的社會,即是為了交換為目的,性工作者和性產物進一步受色情產業支配而大量商品化,性於是等同於一個可供買賣的物件並遭到「物化」。而以男性為主的消費市場下,隨著社會模式及消費的需求,台灣的性產業,呈現出多元化的經營型態及複雜性交易方式,少女也被各類商業手法以性包裝成可消費的商品。
性交易~被商品化的身體與性? 電腦展 汽車展
檳榔西施 人體壽司
少年淫窟 掀300男嫖未成年少女 赫見帳冊載「醫生 董座 工程師」 (蘋果日報 2011/05/19)
釋 字第 666 號 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 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
再者,…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 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 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 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壹、從兒童少年福利保護運動到兒少性交易之防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
起源:雛妓救援+兒童保護 1987年之華西街遊行(第一次婦女街頭運動)~但因雛妓問題與色情、原住民人口販賣相連,且涉及父權結構下根深的色情產業,彼時以反色情運動出發,即遭冷漠。 1993年,勵馨文教基金會進行雛妓救援方案,以兒童福利問題處理模式,將雛妓問題轉型提升為公共議題,避免涉及色情工業與性工作自由複雜且未定的爭議性。
轉變~從事性交易原因的觀察 1. 個人因素的影響: (1).成就動機 (2).認知能力:少女在學習成績低落或缺乏興趣而中輟、逃學,使認知能力不足,對是非判斷能力缺乏故常會受到金錢的引誘而從事性交易。 (3).偏差行為:大部分少女都有離家、翹課、抽煙、喝酒、濫用藥物、吸毒、竊盜、販賣毒品、亂交異性朋友、出入網咖、KTV等色情場所。 (4).價值觀不同:職業無貴賤只要能賺錢就好,將道德規範棄之如屣。
2.家庭因素: (1)、貧窮、破碎、低社經地位: (2)、親子關係惡劣管教不良缺乏凝聚力(3)、家庭暴力、疏忽、虐待、遺棄、剝奪、性侵害:使少女身體、心理、情緒、精神受到傷害、尤其性侵害更是把少女推向性交易火坑的推手。 (4)、家庭的錯誤價值:由與有些偏差的父母,為金錢所需,不惜灌輸女兒以出賣身體、賺取皮肉錢的觀念,認為是無本易賺的行業,對少女本身並無損失。
3.學校因素: (1)、學習壓力、動機低落、造成中輟或逃學。 (2)、人際關係障礙:同儕互動因學業好壞而無法做良性互動與學習,可能會遭排斥,並轉而學習次文化或活動模式 (3)、學校歧視:邊緣學生自尊心受損、開始打架滋事、留連不正當場所、結黨入幫,逃學、輟學流落校外,開始過著偏差生活的模式。 (4)、同儕偏差:在學校易受同儕的影響,學習各種偏差的經驗與文化,易受同儕的遊說、引誘、放任自我控制,解放自我的性觀念與經驗。
4.社會環境: (1)、就業結構的改變 (2)、資訊媒體的誘惑 (3)、物化女性的社會結構:父權社會將女性物化,各種制度的建構都以男性為主,性交易的市場結構,也納入為社會生活結構的一環 (4)、受「笑貧、不笑娼」之文化規範的觀念影響
5.價值觀念 (1)、早期的性觀念與性經驗: (2)、滿足慾望式的金錢觀念: (3)、認為性交易是一種服務業,並無貴賤之分或羞於見人 (4)、自我概念不清、自卑、墮落,缺乏自信與自我控制
責任義務通報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36 條(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性交易兒少之處理 .A被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緊急收容─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安置於中途學校或交付予法代、家長、最近之親屬或適當之人(§15.1) B自行求助之兒童或少年─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15.3) C尚未未淪入色情場所之兒童或少年─關懷中心之成立(§11、12、兒少§19(8) ※脫逃之少年如何處理?(細則§37)
認少年性交易,不安置於中途學校之例外(§18.2) 1、罹愛滋 2、懷孕 3、外國籍 4、來自大陸地區者 5、智障 6、有事實足認較宜由其父母監護者 7,其他,且有其他適當處遇者 。
4.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 刑法第227條之關係: A、刑罰§22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227條:與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3年以上10年以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6月以上5年以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 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B、姓名、照片及判決意旨之公告(§34)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 、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貳、兒少福利之保護 「我們如何看待兒童,決定了兒童在成人世界中所受到的待遇」
女老師溺死2子 跳樓亡 目睹稚子陳屍浴缸 夫癱軟跪地 一名補習班女老師昨晚從住家大樓16樓頂躍下,當場慘死;她的丈夫隨後趕回家,驚見兩名分別是7歲及3歲的兒子在浴缸中載浮載沉,緊急送醫,可惜經搶救仍不治。女老師日前甲狀腺開刀,昨才出院;警方研判,她疑因病想不開,先溺斃2子後再跳樓輕生。 (2011/05/21網路新聞)
疑遭乾爹凌虐2歲女童小腸斷裂 台中縣一名1歲5個月大女童,疑似遭到凌虐,小腸斷裂嚴重敗血,社工發現,女童不只腹部受到撞擊,處女膜還有多處裂傷。女童媽媽因為詐欺罪 ,判服勞動服務,她認為 小安的乾爹比較可靠,拒 絕社會處安排保母,將小 安交給乾爹,沒想到,孩 子疑似遭到性侵凌虐,小 腸還因此切掉13公分。
「謝謝老師,雖然我走了但還是很謝謝妳…」,女童求救無援 曹姓女童案的省思
兒童之基本人權 因兒童之智識發展未臻完全,為維護其身心健全成長發展之權益,法律或有就其行為能力作限制,或有委其父母(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監督或代行之權利。除此之外,若法規有違背基本權利之規定時,則將有被宣告違憲之虞。 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兒童與成年人平等享有基本權利,較值一提為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之規定:
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憲法15條) 生存權:依兒童福利法之優先保護原則與法理,兒童之生存權應優於成人受保障。 工作權:為維護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勞動基準法與工廠法皆限制未滿十五歲人之工作,而對於十五歲以上之童工,亦有工時、工作項目等之限制。 財產權:為維護未成年人之財產權益,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之規定由父母管理、使用、收益。另兒少福利法亦有保護規定(§49)由法院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
兒童特殊人權 我國憲法第153條與第156條特別揭示:國家應實施兒童福利政策,對於從事勞動之兒童並應予以特別保護。基於人權普世性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之權利於我國亦有落實之必要。相對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賦予兒童之特殊人權,我國法已落實之部分包括下列數項:
優先權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所謂優先權乃國家對於兒少權利之保障優於成人,且國家處理兒少事務應遵循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明文揭示:各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少相關事務時,應以兒少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有關兒少之保護與救助應優先受理。我國民法親屬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亦規定:法院於處理離婚後親權行使之案件時,應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身分權 即兒童出生後,應有一定之國籍與受父母之照顧之權利。例如:兒少福利法第13條:「兒童出生後7日內,接生人應將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另外兒少的收出養資訊均應保存等;另國籍法第2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家庭生長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者有:兒童出生後即應受父母之照顧;除有虐待、遺棄或父母離益之情形外,兒童應免於與雙親分離;兒童在不違反其最佳利益之原則下,有與其分離之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以及收養兒童應得合法機關╲機構之許可等。 家庭生長權於我國法多有落實者,例如:
1.從民法第1084條至第1090條有關親權行使之規定,必須父母有濫用親權且經糾正無效之情形,方得經由法院宣告停止親權之全部或一部,且一旦濫用之事由停止,親權可隨時聲請回復; 2、兒少福利法中,除有為保護之必要而由主管機關安置外,兒少皆應使其生長於原生家庭;此外,在保護時,必先於家庭維持與家庭重整之努力皆無效後,方才作長期安置; 3、依民法親屬編規定,離婚後任親權行使之一方父母有依法院裁判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收養契約須經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認可。
發展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我國除兒少福利法第一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等積極保障兒童少年之發展權外,尚有刑法第二八六條處罰妨害幼童(未滿16歲)身心發展之罪刑規定。
社會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賦予簽約國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所有兒童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至於,社會權於我國法制上之實踐,如前述以憲法第153、156條為基礎,制定兒少福利法,科予縣(市)政府辦理兒童福利措施之責任;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之要件;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主管機關應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給予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等。
遊戲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娛樂、休閒、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我國兒少福利法第三章19條也規定直轄市、縣市政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提供兒少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規定
免於戰事權: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要求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而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並應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由我國兵役法第一條與第三條合併觀之,我國有服兵役之義務者,僅限於已滿十八歲之男子,故兒童依我國法律享有免於戰事權。
對兒童及少年虐待、疏忽行為之禁止 (兒少福利法§30)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屬性侵害或性剝削的虐待行為)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 、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 、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屬性侵害或性剝削的虐待行為)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 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 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何謂兒童虐待 依1999年世界衛生組織的說法,所謂兒童虐待(child abuse, child maltreatment)是指對兒童有扶養義務、監護、教養、管理的人,故意對兒童的健康、生存、生長發育及尊嚴有實際上或潛在上的傷害行為。
兒童少年遭受虐待/目睹父母婚姻暴力行為的定義與類型 (一)身體虐待 (二)性虐待: 對兒童少年進行性侵害或性剝削的行為 包括以下幾類: 1.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性交或強制性交行為。 2.利用兒童少年拍攝或錄製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3.供應兒童少年觀看、閱讀、聽聞或使用色情電影片、錄影節目帶、照片、出版物、器具或設施。
(三)精神虐待: 本人或准許他人持續或嚴重對兒童少年排斥或不當對待,而影響其身體發育,或不利於其行為或情緒發展。」
包括: 1.拒絕給予兒童少年所需要的關心或幫助。 2.在大庭廣眾之下,對兒童少年實施體罰或怒罵等不顧兒童少年顏面的行為。 3.對兒童少年施加恐嚇的行為,如:將對其本人,或是他所喜愛的人或寵物不利等,使其心生害怕。 4.禁止兒童少年參與正當的社交活動或與他人互動,而使兒童少年處於孤立的狀態。 5.鼓勵兒童少年參與、使用,或未予禁止參與、使用一些偏差或犯罪行為。 6.利用兒童少年,以滿足自己的需求或利益。 7.拒絕或是忽略兒童少年心理上的需求。
(四)疏忽 係指:「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不論有無故意的動機,本人或准許他人怠忽執行對於十八歲以下兒童、青少年應盡的職責,使兒童、青少年的健康或幸福受到傷害或威脅的一種不作為行為。」
狠母棄女!5歲女童大哭 男子說,他在3個月前,看到女童跟她的母親流落街頭,他好心收留,沒想到,兩天前卻留下女童不告而別讓他不知如何是好,只能請求警方暫時安置女童,而這名女童似乎是知道男子將要把自己丟下,放聲大哭。 2011/05/21
1.遺棄。 2.未提供適當的食物、衣著、住所、安全照顧、醫療照顧及成長所需的教養。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五)目睹父母婚姻暴力行為 「有責任照顧兒童少年者,不論有無故意的動機,使十八歲以下的兒童少年曝露於夫妻衝突、鬥毆的情境下,而影響其人格發展,或不利於其心理或情緒發展。」 目睹家暴可能會對孩童造成創傷,甚至跟受暴的孩童有同等的影響。可能會出現低自尊、問題行為、社交能力不佳、憂鬱與焦慮等現象,甚至也成為施暴的對象。例如Dietrich(2007)就曾發現兒童的行為問題如攻擊行為、發脾氣、不成熟、任意非為、暴怒與偏差行為等,此舉均與其目睹家庭暴力的場景有關。
懲戒權VS虐待之間 父母具有管教子女的義務與權利,而民法第一○八五條亦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賦予父母懲戒權之目的係在於保護、教養子女,而非將子女視為父母之財產而得任意加以懲戒,因此需在保護教養的必要範圍內,依照家庭環境;子女的性別、年齡、健康與性格;以及過錯的輕重程度等情況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的範圍則為過度懲戒,甚至已經構成虐待子女的事實。故而父母親對於子女的管教與虐待行為是不一樣的
犯罪,是因為渴望愛? 1、針對彰化輔育院之再犯少年共142名,初犯少年共296名以及彰化縣之國、高中之一般學生共440名對照比較分析結果:再犯少年、初犯少年之父母在管教青少年上,較多是暴力傾向的,然而儘管管教嚴格,卻不得其方法,至於家人間之關係上,再犯少年、初犯少年與父母相處之關係則普遍欠佳,父母亦不太去暸解犯罪少年心裡的成受,家裡之氣氛不良,造成少年不喜歡待在家裡,把少年推出家庭之外(劉肖泓,民91)。
2、在父親虐待、母親虐待的研究發現,個人被父母虐待的經驗與偏差行為之形成有密切關係。少年在成長階段遭受嚴厲的體罰虐待,轉而在往後之行為中呈現暴力(Lewis,1992;Wisdom, l989)。 Pfeffer(1980)也指出受到暴力和虐待重創的小孩,為了彌補這些創傷,因而在其後之行為中,出現虐待、傷害、甚至殺害他人之情形(曾淑萍,民89)
而一份以桃園、新竹、彰化及高雄刻正接受矯正教育之竊盜少年抽樣問卷調查結果,則發現比虐待更糟糕的是,在所有被苛待的孩子中,被忽略的一群問題最多,其外顯出來總是焦慮、注意力不集中,有時太具侵略性,有時又很畏縮之特性。而遭受父母拒絕的子女,則通常表現高度的焦慮,情緒上易受到挫折、易怒、攻擊性強、自尊心低,亦較多表現適應上的困難與行為問題
社政處理實務 1、緊急保護、安置(§36)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2、請求檢警協助: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3、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之提出: 兒童及少年有第30條或第36條第1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 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43)
4、個案資料之建立及定期追蹤評估: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 ,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44) 5、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各機關之協助與配合: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 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 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47)
6、主管機關處理前,學校適當保護及照顧義務:兒童及少年有兒少福利法§34條第1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前,學校應提供兒 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 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6) 7、聲請及代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管理 :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 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 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49)
8、聲請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終止收養關係: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48)
9、令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65)
少年繪圖 別人心中的我 像豬般無法說理
少年繪圖 自己心中的我 不知家歸何處 只能隨風飄揚
「世上有許多事可以等待,但孩子是不能等的,他的骨在長、他的血在生、他的意識在形成,我們對他的一切不能答以『明天』,他的名字是『今天』。」
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