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子法規介紹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 蘇麗雀 10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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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及相關子法規介紹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豐原分局 蘇麗雀 102年4月2日

綱要 一、制度變革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 三、核實課稅方式 四、設算課稅方式 五、選定課稅方式 六、扣繳實務 七、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簡介 相關法規:所得稅法【所】、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細】、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各】、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作】、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查核辦法】

一、制度變革-101年度以前課稅制度 個人及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所4之1 、所4之2】 個人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註)、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最低稅負【所基12】 營利事業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最低稅負【所基7】 註: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含未上櫃及非興櫃)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一、制度變革-現行課稅規定簡介(1/4) 101.8.8 總統令公布修正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 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註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 稅【所4之1】 註: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如第二上市(櫃)外國公司之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課稅標的【所4之1】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 利之證書 (二) 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5

一、制度變革-現行課稅規定簡介(2/4) 期貨交易所得停徵綜合所得稅【所4之2】 私募證券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課 徵最低稅負【所基12】

一、制度變革-現行課稅規定簡介(3/4)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定義【所細8之11】 上市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39條規定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之股票 上櫃股票: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股票 興櫃股票: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 Q:上市(櫃)公司私募之股票,屬上市(櫃)股票或未 上市(櫃)股票?

一、制度變革-現行課稅規定簡介(4/4) 102~103年 104年起 課徵綜合所得稅-雙軌制 --除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僅得核實課稅外,其餘股票得就下列方式擇一適用 (1)核實課稅-核實計算所得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所14之2第1~3項】 (2)設算課稅-設算所得,就 源扣繳、分離課稅【所14 之2第4、5項】 課徵綜合所得稅-單軌制 (1)核實課稅-屬應核實課稅 範圍者,核實計算所得,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14之2第1~3項】 (2)設算所得部分,以0計算-形同取消設算課稅【所14之2第10項】 自104年起,個人出售應核實課稅範圍以外之股票,不適用申請選定適用核實課稅規定。【所細19之5】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1/5) 102~103年【所14之2第4項】 104年起【所14之2第10項】 1.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第1項】 2.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10萬股以上 3.上市、上櫃股票:上市、上櫃前取得(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排除 屬101.12.31以前IPO之股票 屬承銷取得各該IPO公司股票數量在1萬股以下】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4.當年度出售興櫃、上市、上櫃股票金額10億元以上 5.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2/5) 興櫃股票 Q:個人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10萬股以上應強制 核實課稅,係指僅就超過10萬股以上的部分核實 課稅,還是全部的興櫃股票均須核實課稅? 核實課稅,有關該10萬股的計算,是以「個人」 還是「家戶人數」為單位?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 (3/5) 何謂「IPO (Initial Public Offering)股票」?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 (4/5) IPO股票交易所得如何認定? IPO股票:指個人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中屬於上市、上櫃前取得者 A公司股票於102年7月1日上市,102.6.30甲持有A公司股票30張,其中20張原始認股取得、10張為承銷取得。甲出售其持股之前20張股票必須核實課稅,不得適用設算課稅;第21張起或上市以後取得之股票,即不強制核實課稅。 *稽徵作業上,應列管公司上市前一天(即102.6.30)之股東名冊並排除承銷取得10張以下 Q:此20張股票於上市後取得之股子股孫須核實課稅嗎?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5/5) Q:王小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設算課稅,101.5.1於B公司未上市未上櫃階段取得其股票20張,102.6.15於B公司興櫃階段再取得其股票10張,嗣B公司於102.6.30初次上市,若王小姐於102.7.31將其所有的B公司股票30張全部售出,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Q: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1萬股以下者免強制核實課稅,但若個人當年度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1萬股以上,是否僅就超過1萬股以上的部分核實課稅,其餘未超過1萬股的股票仍可設算課稅? Q:何謂承銷取得?

三、核實課稅方式(1/7) (一)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14之2第3項】 (二)所得計算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報繳 ※同一申報戶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 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細19之3第1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停) 留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其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15 %扣繳率申報納稅【各11第1項】 (二)所得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 用【所14之2第1項、所14第1項第7類】

三、核實課稅方式(2/7) (三)長期持有優惠 1.所有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所14之2第1項、所14第1項第7類第3款】 ※持有期間計算: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所細17之1第1項】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以1/4為所得 【所14之2第12項】 ※持有期間計算: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所細17之1第2項】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規定,其交易所得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所細19之1】

三、核實課稅方式(3/7) (四) 盈虧互抵 1.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所14之2第2項】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合於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採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細19之3第1項】 3.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所細19之3第2項】

三、核實課稅方式(4/7) 4.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細19之2】  A:出售上市(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IPO股票之證 券交易淨損益 B: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C:出售持有未滿1年股票之證券交易淨損益  T=A+B+C Y:課稅所得 T<0 => Y=0無需課稅 T>0 => 1.T於A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4作為所得額 2.T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於B正數餘額 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3.T超過(A+B)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以全數 作為所得額 4.Y=1+2+3

三、核實課稅方式(5/7)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70 = (100 ×1/4) + (50 ×1/2) +20 A: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並於初次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損益 B:持有滿1年以上之證券損益 C:其餘之證券損益 T:前三項 合計金額 (=A+B+C) Y: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100萬元 50萬元 20萬元 170萬元 70萬元 20萬元 ×1 50萬元 ×1/2 10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1/4 70萬元 2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70 = (100 ×1/4) + (50 ×1/2) +20

三、核實課稅方式(6/7)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162.5 = (50 ×1/4) +150 A: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並於初次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之證券損益 B:持有滿1年以上之證券損益 C:其餘之證券損益 T:前三項 合計金額 (=A+B+C) Y: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 50萬元 -150萬元 300萬元 200萬元 162.5萬元 300萬元 150萬元 ×1 0萬元 ×1/2 50萬元 50萬元 162.5萬元 ×1/4 -15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162.5 = (50 ×1/4) +150

三、核實課稅方式(7/7) (五)選定設算課稅制者,其屬應核實課稅範圍部分之 已扣繳稅額,得自核實課稅之應納稅額中減除 【所14之2第4項】 (六)成本計算方法【所14之2第11項】  損益計算:採年加權平均法 (七)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之上市、上櫃股 票是否屬IPO股票之認定:採先進先出法【所14 之2第11項】

四、設算課稅方式(1/4) 102至103年 (一)個人選定設算課稅者,其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一律 先就源扣繳,除前述應核實課稅範圍須辦理結算申報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即分離課稅)【所14之2第4項】 (二)由扣繳義務人按出售金額,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 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按下列推計純 益率(a)設算證券交易所得額(104年以後推計純益率為0), 按20%就源扣繳【所14之2第5項、各2之1】 股價指數 推計純益率 (a) 依出售金額扣繳 (a) ×20% 8,499.99點以下 0% 0‰ 8,500~9,499.99點 0.1% 0.2‰ 9,500~10,499.99點 0.2% 0.4‰ 10,500點以上 0.3% 0.6‰

四、設算課稅方式(2/4) (三)扣繳義務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代徵人 納稅義務人︰出售證券者【所89第1項第5款】 (四)扣繳方式︰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 【所88第3項】 1.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者:證券承銷商 2.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證券經紀商 3.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受讓證券人 4.經法院拍賣者:拍定人

四、設算課稅方式(3/4) Q:個人選定適用設算課稅,在同一證券商出售興櫃股票數量於年度中已達10萬股以上,嗣後出售興櫃股票,扣繳義務人應否繼續扣繳? Q:個人選定適用設算課稅,但出售股票中有部分應核實課稅,該部分股票的已扣繳稅款可以扣抵嗎?

四、設算課稅方式(4/4) 104年以後【所14之2第10項】 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萬股 出售下列上市、上櫃股票  居住者個人選定設算課稅,非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下列股票交易所得設算為0,形同不課稅 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萬股 出售下列上市、上櫃股票 出售101.12.31以前IPO股票 出售102.1.1以後IPO股票屬承銷取得各該公司股票1萬股以下 當年度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金額未達10億元 24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 五、選定課稅方式(1/7) (一)適用年度及對象【作2】 適用年度 適用對象 102至103年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 (二)選定程序【所14之2第6項、作2、5】 申請人 受理對象 方式 居住者 開立證券戶者 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選定核實課稅 信託之受益人 已開立證券戶者 信託之受託人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告知受託人其證券戶選定核實課稅 未開立證券戶者 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核實課稅 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25

五、選定課稅方式(2/7) (三)第1次申請選定課稅方式期限【所14之2第6項、作2、5】 1.申請人為居住者或信託之受託人,向證券商申請選定 開立證券戶時間 申請期限 適用年度 101.11.15以前 101.11.16~12.15 自102年起至103年止 101.11.16~12.31 開戶時申請 102.1.1以後 自申請當年度起至103年止 2.申請人為信託之受益人且未開立證券戶,向受託人申請選定 信託成立期間 申請期限 101.11.15以前 101.11.16以後 信託成立時

五、選定課稅方式(3/7) (四)申請或變更選定103年課稅方式之程序【所14之2第7項、作3、5】 ※個人未申請選定核實課稅者,除能提出文件或資料證明其為非居住者外,應視為選定設算課稅,由扣繳義務人按20%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作2第3項】 ※信託之受益人未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核實課稅,視為選定設算課稅方式【作5第2項】 (四)申請或變更選定103年課稅方式之程序【所14之2第7項、作3、5】 申請人 申請期限 受理單位 申請方式 居住者 102.12.1~ 12.31 證券戶所屬 證券商 依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向證券商申請選定或變更 信託之受託人 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 信託之受益人 未開立證券戶者 102.11.30以前 以書面向受託人申 請選定或變更 ※個人未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課稅方式者,視為沿用原課稅方式

五、選定課稅方式(4/7) 1.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者,其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五)一致性【所14之2第8項、作4、5】 1.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者,其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2.個人於同一年度在不同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者,視為選定核實課稅 3.個人開立證券戶,如同時為信託之受益人,其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屬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應依其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課徵所得稅

五、選定課稅方式(5/7) (五)一致性【所14之2第8項、作4、5】 4.信託之受託人應按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辦理選定 5.信託之受託人因受益人有2人以上且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例如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或已開立證券戶者未依規定告知受託人),無法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課稅方式者,該信託財產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繳

五、選定課稅方式(6/7) (六)資料通報【作5第3項、作6】 1.信託之受託人應於辦理信託申報時,將受益人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併同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2.證券商應於102年至104年各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受理申請其個人證券戶選定適用核實課稅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關 3.自103年起,證券商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證券戶屬非居住者 (例如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交易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關

五、選定課稅方式(7/7) Q: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託人,是否需選定證券交易所得額的課稅方式?

六、扣繳實務(1/2)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修正條文 增訂2條之1:102至103年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滿183天大陸人民出售所4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證券,除已選定核實外,扣繳率20%。(註:股價指數達8,500點以上才須扣繳) 修訂第11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售所4之1但書規定之證券之交易所得,按所得額15%申報納稅。

六、扣繳實務(2/2) 券商在何種情況下扣繳或不扣繳 未上市、櫃股票--不扣繳(核實)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不扣 繳(核實)-依率申報15﹪ ƒ已向券商申請核實者--不扣繳 „其餘都先扣繳,惟申報憑單時需勾選 「興櫃55M」「102年以後上市櫃55N」 「其他55P」

七、查核辦法簡介-所得計算及應 檢 附文件(第4條) 七、查核辦法簡介-所得計算及應 檢 附文件(第4條) 所得或損失計算方式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所得或損失計算,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1、第19條之1至第19條之5規定辦理 應檢附文件 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者: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者: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七、查核辦法簡介-所得所屬年度 (第9條)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法課稅(查核辦法9) 過渡期間規定 七、查核辦法簡介-所得所屬年度 (第9條)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法課稅(查核辦法9) 過渡期間規定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得不課徵所得稅情形: 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日在101.12.31以前 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能證明實際買賣 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得課徵最低稅負

七、查核辦法簡介-興櫃股票數量及 當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方式(第9條) 七、查核辦法簡介-興櫃股票數量及 當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方式(第9條) 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之計算方式 以出售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轉讓之日屬於同一年度之數量加總計算 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之計算方式 以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轉讓之日屬於同一年度之金額加總計算 融券或借券賣出之證券出售金額,其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日在103.12.31以前者,得不予計入

七、查核辦法簡介-未申報或未提供 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計算(第13條) 七、查核辦法簡介-未申報或未提供 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計算(第13條) 原則: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上市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無價格以開盤競價基準) 上櫃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無價格以開始交易基準價) 興櫃股票:成交日(該日後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 權平均成交價格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例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計算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認定(第15 條) (1/4)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認定(第15 條) (1/4) 因購買而取得:成交價格 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股票面額 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0 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發行價格 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取得價格 因公司設立發起或募集而取得:發行價格 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以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第1次贈與前之成本) 因員工分紅配股、受讓公司庫藏股或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可處分日之時價 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執行權利日之時價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認定(第15 條) (2/4)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認定(第15 條) (2/4) 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 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股票面額 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 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約定之轉換價格(無價格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 因技術作價或投資而取得 93.1.1以後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而取得: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 92.12.31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股票面額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認定(第15 條) (3/4)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認定(第15 條) (3/4) 非屬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規定之緩課股票:股票面額(低於面額以實際轉讓價格) 融券或借券賣出 買進證券償還:買進價格 現券償還:取得成本 第一上市(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 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申報生效日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取得成本 因公司併購而取得: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認定(第15 條) (4/4)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認定(第15 條) (4/4) 經由其他方式取得:實際成交價格 ※時價 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格 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七、查核辦法簡介-必要費用之認定 (第17條) 七、查核辦法簡介-必要費用之認定 (第17條)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 證交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之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證交稅、手續費

七、查核辦法簡介-成本計算方法 (第18條) 個人從事股票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證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 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 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存貨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存貨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七、查核辦法簡介-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 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1/3) 七、查核辦法簡介-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 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1/3) 原則 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 IPO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50%計算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15%計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

七、查核辦法簡介-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 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2/3) 七、查核辦法簡介-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 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2/3) 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 IPO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上市股票開盤競價基準、上櫃股票開始交易基準價)之50%計算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上市開盤競價基準、上櫃開始交易基準價)之15%計算 興櫃股票:以成交日(該日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之15%計算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司資產每股淨值)之75%計算

七、查核辦法簡介-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 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3/3) 七、查核辦法簡介-未依法申報或未提供 證明文件適用之推計純益率(第19條))(3/3) 例外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開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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