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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交易
網路交易 網路契約與電子簽章 網路購物與拍賣 電子商務的獨占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網路契約與電子簽章-網路契約 契約成立 要約 承諾 要約:是以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為喚起相對人承諾所為的一種意思表示。所以要約必須具體表明契約的內容。 發出要約,就要受到拘束。(154: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要約引誘:則是在引誘他人向自己為要約的意思表示,本身並不發生任何的法律效果,所以並未具體表明契約內容,必待他人為要約後,要約的內容才能確定。 例如路旁小販喊「衣服大減價」,因未具體表明單位及售價,是屬要約引誘的性質,若是喊「皮包,每個兩百五十元」則是要約。
第153條 (契約之成立) 第154條 (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第154條 (要約之拘束力、要約引誘)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第155條 (要約之失效(一) -拒絕要約) 第156條 (要約之失效(二) -非即承諾) 第157條 (要約之失效(三) -不為承諾)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第156條 (要約之失效(二) -非即承諾)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第157條 (要約之失效(三) -不為承諾)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第158條 (要約之失效(四) -非依限承諾)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網路廣告 業者的網路廣告屬於哪一種? 消費者若願意締結契約所發出訊息,屬於要約,此時契約尚未成立。 業者發出承諾,契約才會成立。 向不特定多數人流通 何人接受廣告進而購買無從預見 廣告內容亦非一成不變或完全實現 因此網路廣告屬於要約引誘之一種 消費者若願意締結契約所發出訊息,屬於要約,此時契約尚未成立。 業者發出承諾,契約才會成立。
案例 網站標錯價格 消費這點選購買時才是要約。 業者發現標價錯誤,可以拒絕承諾。 業者不予承諾,而消費者有受損時,雖無法主張契約則人,但仍有民法上侵權責任及締約上過失責任之適用。 在投標過程中,主辦機關招標可視為要約引誘,投標廠商投出標單則為要約,主辦機關決標(承諾)時已使契約成立了,並不是一定要在書面上完成契約書才算契約成立。
網路廣告 消費者填寫訂單發送商家,就可以使用該產品(數位商品)。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154-2) 因此該網路廣告可視為要約。 網路契約大多屬定型化契約型態 按鈕包裹契約 拆封授權契約
要約或承諾之撤回 撤回須在意思表示尚未生效前才可為之。 網路締約快速 按下發送或同意鍵,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上有關撤回之規定,在網路交易中幾乎無適用之可能。
定型化契約-消保法 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網路傳送數位商品,當機仍需付款;試用逾期後租金幾等於售價) 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網路旅行業者規定消費者在旅遊地之糾紛一概不予負責)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產品有瑕疵只能請求免費修理,不能換貨) 審閱期間—30天(消保法11條) 特定行業依其契約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而不同
是否構成契約內容 第13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15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第16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指導原則 第17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 94年3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 應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
應記載事項--16點 個人資料保護原則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消費者之權益,並取得消費者同意,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契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依請求答覆查詢、供閱覽個人資料等義務 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之請求,就其保有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之請求,就其保有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前項請求,消費者得提出可資確認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另應提出可資確認之身分證明。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企業經營者得酌收合理費用。
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義務 契約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個人資料之處理 企業經營者為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應依消費者之請求即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企業經營者應即時停止該筆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或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契約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個人資料之處理 處理個人資料之契約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企業經營者應停止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處理請求之期限 企業經營者受理消費者就其個人資料之查詢、閱覽、刪除製給複製本、停止處理及利用等請求,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其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消費者。
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義務 企業經營者對個人資料之存取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並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個人資料檔案,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並應定期不定期稽核其檔案管理情形。
個人資料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六點之義務,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害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轉讓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保密義務 企業經營者因交易而知悉或持有消費者之交易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不得為不當使用。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律負賠償責任。
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企業經營者應明確告知消費者,其是否同意消費者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企業經營者如未告知,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視為同意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承諾期限 履行日期明確性原則 信用卡給付扣款原則 企業經營者應訂定合理之承諾期限,以網頁或其他方式,向消費者為明確之表示。 企業經營者應於約定期限內履行,如未約定者,視為應立即履行。 信用卡給付扣款原則 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扣款方式為給付時,企業經營者應自商品寄送或服務提供後,始得向信用卡收單業務機構請求帳款,但另有其他交易習慣者,不在此限。
帳號密碼遺失或冒用之處理 消費者如發現帳號密碼不慎遺失或遭冒用,企業經營者於接獲消費者通知後,應立即停止該交易之處理及利用或或採取其他保護之措施。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提供被冒用期間之交易資訊相關資料,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並應協同消費者進行查證,以防止損害擴大。
會員權利義務之說明 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採會員制者,應於會員規約中載明加入條件、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並明確揭示。 前項規約所載會員入會後所得享有之權利,不得低於非會員以及其後加入成為會員者;所應盡之義務,不得高於非會員以及其後加入成為會員者。 第一項會員規約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自動回覆電腦系統之建立 安全交易機制之建立 企業經營者透過網路交易之電腦系統應有自動回覆並請消費者再次確認裝置。 每項交易完成後,企業經營者應立即以電腦系統自動回覆通知消費者或提示消費者利用再確認裝置確認,並經消費者再確認後交易契約成立。 安全交易機制之建立 企業經營者應建置符合交易需求之安全機制,並告知消費者該機制之安全程度。
不得記載事項—14點 就個人資料行使之權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消費者約定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下列權利: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契約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約定對消費者個人資料為契約目的必要範圍外之利用,並不得強制約定消費者個人資料於不同法人間流通。 不利益變更之禁止 不得約定消費者應遵守企業經營者所擬定之其他相關規定,亦不得事後以附加條款方式變更原契約內容,而為不利於消費者之變更。 對於消費者不利益之行為,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不答覆,即視為同意之文字。
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規格變更 終止權保留 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其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 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其得片面變更標的物之規格、原產地及配件,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 終止權保留 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其得任意終止契約而不負賠償責任。
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廣告 媒體經營者責任 系統被入侵之責任 不得約定剝奪或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 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媒體經營者責任 不得約定免除媒體經營者應負之責任。 系統被入侵之責任 企業經營者不得約定其得免除因第三人入侵電腦系統之賠償責任。
冒用風險 證據排除 律師費用賠償 不得約定所有使用消費者帳號和密碼進入本電腦系統後之行為,均視為該帳號及密碼持有人之行為。 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之電子交易資料為認定標準。 律師費用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約定因網路交易所生之糾紛涉訟,應賠償企業經營者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管轄法院 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47條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第436-9條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24條 (合意管轄及其表意方法)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網路契約與電子簽章-電子簽章法 傳統實體簽名或蓋章 網路環境中 電子簽章因而有須要,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辨識簽章人之身分 表示簽章人對文件內容之同意 防止事後否認 網路環境中 資料傳輸須以電子形式為之 電子文件易被竄改 資料無固定存在形式 須藉助一定工具方可呈現 電子簽章因而有須要,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以解決現有法令規範不足或不確定之處
電子簽章法-- 91年4月1日施行 立法原則 技術中立原則 契約自由原則 市場導向原則 可確保資料完整性及鑑別使用者身分之技術,皆可用來製作電子簽章,以免阻礙其它技術之應用發展。(不可獨厚特定技術) 契約自由原則 由交易當事人自行約定採行何種適當之安全技術、程序及方法做成之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作為事後相關法律責任之基礎。 不宜以政府公權力介入交易雙方之契約。 市場導向原則 憑證機構之臉及電子認證市場之發展,宜以最低必要之規範為限。(由民間主導發展各項電子交易所需之電子認證服務及相關標準)
電子簽章法名詞 電子文件: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 數位簽章:指將電子文件以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式運算為一定長度之數位資料,以簽署人之私密金鑰對其加密,形成電子簽章,並得以公開金鑰加以驗證者。 數位簽章是電子簽章的一種技術 指紋辨識、瞳孔虹膜辨識、聲紋辨識、DNA比對辨識…
加密:指利用數學演算法或其他方法,將電子文件以亂碼方式處理。 憑證機構:指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 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什麼是數位憑證? 數位憑證就像是一張在網路環境中使用的護照,利用公開金鑰密碼技術來提供身份識別的能力,以保護網路上資料的正確性、保密性等。 它不僅僅可以代表使用者,也可以代表機器、組織機構甚至是程式的身份,所以才有所謂的個人數位憑證、伺服器數位憑證、物件數位憑證。 它是由憑證管理機構應用數位簽章技術所簽發的一組資料,內容包含個體(entity)的公開金鑰、憑證擁有者、簽發單位以及其他一些訊息。 由於數位憑證是由一個具公信力的憑證管理機構所核發的資料,第三者除非取得憑證管理機構的私有金鑰,否則無法假造出由該憑證管理中心簽發的憑證。
電子簽章法條文 第4條—法令規定須以書面作成之契約 網路按鈕包裹契約是否符合? 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 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二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 網路按鈕包裹契約是否符合? 目前實際上似乎不方便讓消費者取出
法庭中提出的書證,應該也可以電子文件提出,決定於法官自由心證。 第5條--法令規定須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 依法令規定應提出文書原本或正本者,如文書係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但應核對筆跡、印跡或其他為辨識文書真偽之必要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內容可完整呈現,不含以電子方式發送、收受、儲存及顯示作業附加之資料訊息。 法庭中提出的書證,應該也可以電子文件提出,決定於法官自由心證。
第6條--法令規定須以書面保存者 會計電子作帳,而不印出書面傳票? 文書依法令之規定應以書面保存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電子文件以其發文地、收文地、日期與驗證、鑑別電子文件內容真偽之資料訊息,得併同其主要內容保存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 會計電子作帳,而不印出書面傳票?
電子文件適用範圍 一般保單適用電子文件。 其餘保險法中所要求的書面,大多排除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大多也排除適用。
第9條 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規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但就應用技術與程序所為之規定,應公平、合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第10條 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 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 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電子簽章運作圖
範例 私密金鑰(private key 私鑰)—簽署者獨有 公開金鑰(private key 公鑰)—驗證者持有 消費者(簽署者甲)傳送電子郵件給電子商家(驗證者乙) 甲完成電子郵件 甲對電子郵件以私鑰予以加密,將本文轉為亂碼,並產生一數位簽章附於文件 甲將電子郵件傳送給乙 乙先取得與甲私鑰一對一相對應之公鑰 乙利用公鑰來驗證數位簽章並解密呈現原文 無誤,乙便可證明此郵件確實由甲發出
第14條 憑證機構對因其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序,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該憑證而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憑證機構就憑證之使用範圍設有明確限制時,對逾越該使用範圍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網路購物與拍賣– 網路購物 網路購物蓬勃發展 風險 犯罪 由法律面著手 便利、不受時空限制、無遠弗屆、互動即時、貨比三家… 個人資料外洩 隱私權 犯罪 虛設電子商店廣告售物,實乃販售色情物品、 毒品、槍炮彈藥刀械… 由法律面著手
網路購物退貨 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消費者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先看過商品,並同意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方式寄送才訂立契約者,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反之,若消費者在締約前未檢視商品並同意企業經營者以郵寄或其它遞送方式送交者,就屬於『郵購買賣』。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6 條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第17 條 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於鑑賞期內仍可免除負擔任何費用)
第18 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第19 條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第20 條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消費者保護法 第18條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 第19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解約返還 民法第259條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 金錢償還之。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 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
退貨條款 消細17: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 (消費者於鑑賞期內仍可免除負擔任何費用) 消19: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民356條 (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網路購物一律可退貨之規定是否合理 小額商品 不可無條件退貨 依其本質無法退貨(執行退貨有困難) 網站上規定,低價商品一經拆封,概不退貨? 不可無條件退貨 應限於消費者以郵購買賣方式非通常能接觸到的物品、服務、權利。 或限於一般人無交易經驗之商品為原則 依其本質無法退貨(執行退貨有困難) 排除適用:雜誌、書籍、軟體光碟、CD、錄影帶、鮮花等實體商品或數位化商品。 數位化商品下載後視為已經消費者拆封。
網路購物與拍賣– 網路拍賣 隨著電子商務蓬勃發展,個人電子商務已廣泛進入人們日常生活。 網路拍賣因應而生,但糾紛亦頻繁。 網路詐騙2002年查獲371件,移送469件。 影響民眾對電子商務的信心 不利電子商務的發展
網路拍賣 是一種公開出售物品的方式,提供線上點對點(peer-to-peer)支付系統之發展環境,在特定拍賣時間內,根據拍賣網站之交易規則對特定的物品出價,其中出最高價者將獲得該物品。 網路拍賣和傳統拍賣的不同點 拍賣者彼此互不見面(除非選擇面交) 只要透過網路即可競標,增進便利性
網路拍賣與民法 第391條 (拍賣之成立) 第392條 (拍賣人應買之禁止) 第393條 (拍賣物之拍定) 第394條 (拍定之撤回) 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392條 (拍賣人應買之禁止) 拍賣人對於其所經管之拍賣,不得應買,亦不得使他人為其應買。 第393條 (拍賣物之拍定) 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第394條 (拍定之撤回) 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395條 (應買表示之效力) 第396條 (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 第397條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束力。 第396條 (以現金支付買價及支付時期) 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拍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397條 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網路拍賣與消保法 消費者保護法僅適用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 網路拍賣如為個別使用者間之拍賣 無法適用消保法 不能適用七天內無條件解約
網路拍賣常見詐欺行為 貨品未送達 貨品與原本描述不符 哄抬競價—出賣人以自己或有人帳號偽裝成其它消費者共同競標(除非明示將參與競標) 不當加價—出賣人隱藏出賣物應負擔之費用,使其得標後,尚須支付其它費用才算完成交易。
三角詐欺—詐欺者以偽造身分及信用卡向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再將商品低價上網拍賣,待買方得標後將其購買之商品寄送買方,並要求買方將貨款匯賣方指定之人頭帳戶。 非法商品冒充合法商品 高價競標低價得標—同一買方利用多個帳號交替出價,致有意者放棄競標,等結標前數分鐘放棄高價購買的得標資格,使其能以較低價格得標。
網路拍賣防詐欺 交易前 在參加網路拍賣交易前,要先了解拍賣網站的拍賣流程、買家與賣家相互應有的責任與義務。 事先查明賣家是否通過拍賣網站的認證及其信用評價、交易歷史紀錄。 交易前,仔細閱讀拍賣商品說明,並確認商品保存狀況 多利用電話、電子郵件或網路提問方式,與交易對象聯繫,仔細觀察交易對象的態度是否誠實。 隨時注意拍賣網站的公告,掌握最新網路拍賣交易現況 避免跨國間交易,以免發生國與國間法律不能適用問題
交易時 切勿貪圖小利,購買與市價顯不相當的商品,以免受騙上當,買到仿冒品或贓物。 切勿私下交易,透過拍賣網站完成交易,才能留下紀錄,作為交易憑證,以免發生糾紛時,拿不出交易證據。 保留交易過程中所有證據及匯款紀錄,以便事後追查。 選擇較安全的付費方式,如當面交易或貨到付款。 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應先尋求拍賣網站的申訴管道,要求仲裁。 與交易對象先確認交貨日期,及如何處理退貨。 為了避免額外支出,交易總金額應含運費及特殊費用。 絕不要提供自己的身分證號、信用卡號、私人聯絡方式等資料給交易對象。
交易後 如發現網路拍賣商品侵害了他人著作、商標、專利或智慧財產權,應立即向拍賣網站或警方舉發,請求撤銷該商品買賣。 如不幸遭遇網路拍賣詐欺,請檢具相關資料(如網頁內容、匯款紀錄、雙方聯絡方式等),就近至各轄區警察局電腦犯罪組報案。
拍賣網站的責任 消保法第23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討論 賣場攤位出租與攤販,攤販販受的貨物有問題時,賣場場地出租人須與攤販負連帶責任? 網路拍賣業者提供平台,如需負連帶責任將不利網路拍賣事業發展。 平台提供商在審查商家或店舖經營者開設時所提供的資料真實性的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過失,導致買方因善意信賴該商家或店舖經營者而受侵權,此時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商應當承擔責任。
電子商務的獨占—網路獨占 網路效應--一產品無法突破一定使用率門檻,則該產品將消失,一但突破則容易成為產業標準。 使用者消費某一財貨時所獲得的利益,將隨其他使用同一財貨的人數增加。 MSN—越多人使用,該軟體的價值對使用者而言將越來越高。 達文西密碼—分享心得,增加觀看的價值。
電子商務的獨占 因有網路效應,若是一家大的網站或電子交易市集阻礙某些特定交易者進行交易,可能產生反競爭問題,有違公平交易原則。 公交會2003年10月訂定電子交易市集規範。
案例 易飛網案 遠東、復興、立榮成立「誠信旅行社」,成立易飛網www.ezfly.com.tw,販售較便宜之機票。 傳統旅行社向公交會檢舉 聯合壟斷 差別待遇限制競爭 不予處分—價格較低乃因其有使用條件限制。
案例 不動產交易中心案 信義、太平洋、中信三家房屋仲介公司投資「吉家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試賣。 公交會最後不處分(只是試賣,沒出現具體違反競爭法的爭議) 發布不動產仲介業實施聯賣制度之規範。
案例 美國航空電腦定位系統(CRS) 反托拉斯訴訟中,建置CRS的母航空公司沒有敗訴,但必須建立一套公平遊戲規則。 四大網路定位系統 小航空公司沒有能力建置,只能選擇加入 優先顯示母航空公司的機票資訊 對母航空公司和獨立航空公司會有不同待遇 故意漏掉獨立航空公司的機票資訊 反托拉斯訴訟中,建置CRS的母航空公司沒有敗訴,但必須建立一套公平遊戲規則。 最後選擇以制定專法來規範CRS。
電子商務的獨占—電子市集 電子市集(Electronic Marketplace)為事業間進行電子商務的主要數位化交易空間,係以運用網際網路技術為前提,在網路上提供一虛擬之開放場所作為交易平台,結合各事業上、中、下游廠商,共同組成線上交易社群,讓買賣雙方在此虛擬平台上,可快速找到適合交易之夥伴及產品,並完成有形、無形的商品或服務交易。 主要參與者:軟體技術提供者、市集經營者、買方及賣方。
競爭策略因素分析 市場進入障礙 轉換成本 市場進入障礙越少越有利於競爭 市集名氣與人氣 交易安全及風險(物流、金流、資訊流之控管與安全性) 電子市集參與者轉換至其它市集 與其他網路市集連結之投資 硬體、軟體、資源整合、有無共通規格…
EM可能引發之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 資訊共享協定 買方壟斷 排他行為—差別待遇(標購條件) 可能造成競爭者間藉由資訊交換,經由明示或默示方式進行同業間意思聯絡行為。 亦可能促成價格、數量或其他競爭條件之妥協 買方壟斷 在市場上買方行使其市場力量,讓買方得以不當利用議價優勢,達到以較低價格成交之目的。 集團成員透過集團進行採購 供應商節省銷售成本 排他行為—差別待遇(標購條件) 造成整體市場競爭狀態受到限制—違反公交法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網路業者 網路特性 為了 傳遞快速、閱讀人眾多 網路犯罪往往造成嚴重且大量的損害 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定的責任 促其注意使用者的犯罪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ISP ICP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中時…) IPP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yahoo,pchome…) 實際提供網際網路網頁資訊內容者 IPP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yahoo,pchome…) 在網際網路上提供硬體之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發布及網頁連結服務功能者。 指提供全球資訊網、電子郵件、全文檢索等網際網路資訊相關服務之業者。 IAP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中華電信hinet,資策會seednet) 以專線、撥接等方式提供網際網路連線服務之業者。
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 對使用者行為不負責(或停權) 網路斷線 自動續約 電信法—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消保法「撥接連線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訂型化契約書範本」 依斷線時數扣減月租費 自動續約 月租費,使用預付方式不得有自動續約的規定。 手機、網路撥接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 提供E-MAIL信箱 、網頁空間 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不需負責任 討論區或法律服務 不屬第二類電信事業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平台業者 散落各個特別法 刑法 教唆犯--第29條 幫助犯--第30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幫助犯--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 消保法--第23條 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析 廣告媒體業 屬於內容提供者(ICP) 可事前刪選控制 在美國應負較重的責任 事前無法選控內容的平台業者(IPP),負較輕的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事前可以控制篩選內容 嚴格責任 事前無法控制篩選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資訊的掌控能力不同 網路服務提供者IPP 事前無法控制篩選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 網路服務提供者對資訊的掌控能力不同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爭議與責任 BBS公然侮辱、誹謗—版主負連帶責任? 為了避免影響網路發展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知) 誹謗被告知後,版主延遲(20天)撤銷內容 延遲撤下增加原告多少損害,難以計算 94年度訴字第4817號—被告無罪 為了避免影響網路發展
拍賣網站拍賣盜版品 不知會員所賣商品是否有侵害他人智財權時,不負刑責 受通知而不立即處理—構成幫助侵權 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出租虛擬主機 1999年12月9日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8號判決 色情網站—浮生艷影 出租虛擬主機空間網路寬頻的ISP業者是幫助主犯經營色情網站 明知主犯有不法用途卻不解約或終之契約 仍坐收租金而不加以阻止 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8條第1項之罪的幫助犯
音樂交流平台 著87—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構成著作權的間接侵害。 經通知而不為必要處理即有刑法上幫助犯之問題。 著88-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IPP如何免責 與網站使用者簽訂約束條款 定期檢視網站傳輸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定型化契約中—免責條款 僅提供Internet服務 不負責網站資訊內容提供 使用者在提供網站內容時,應保證無侵犯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約定爭議發生時之責任歸屬 定期檢視網站傳輸內容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違法者停權 故意不檢查 發現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內容或經權利人通知後,應立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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