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電纜予國內電信業者供國際傳輸之用,租金應否扣繳稅款? 組員: 黃O敏 許O貴 朱O琳 蘇O吟
事實概要 北亞環球光纖通訊網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經營「電路出租業務特許執照」之業務,經營及維護台灣地區之通訊網路,為提供其客戶多種的寬頻通訊服務,與愛爾蘭商FTIL公司簽立服務協議書,並使FTIL公司亦藉由協議書,取得台灣以外之全球光纖通訊網路之使用權。 原告另與中華電信公司、是方電訊公司、亞太電信公司等簽約,提供相關國際海纜電信服務,而收取服務費。原告提供電路連線外,並負責連線測試及確保規格,並提供必備文件及相關維運及應變計畫等服務。
事實概要 原告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將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被告)認為此非屬零稅率銷售額應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97年1月至12月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6,613 元,其餘皆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皆決定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仍表不服,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92/5~96/8 96/9~96/10 96/11~96/12 97/1~97/12 應稅銷售額 333,038,389 14,270,123 12,895,061 69,137,174 補徵營業稅額 16,651,919 566,465 518,758 3,456,859 16,613
納稅人主張 勞務提供地-中華民國境內,而勞務使用地-中華民國境外,而非被告認定之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中華民國境內。 原告主張按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其銷售額即有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
納稅人主張 2.依民法第421 條有關租賃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標的物係指租賃物本身,而非租賃物之使用權。原告提供之國際海纜電路,確係位於中華民國境外,故該國際海纜之使用地,當在中華民國境外。
納稅人主張 3. 電信主管機關認為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國際海纜出租業務屬性,核屬國際網路業務之一部,此亦為訴願決定書所肯認。 惟訴願決定書以原告出租對象中華電信公司並非國外電信業者,且與該公司亦非合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為由,而認定原告並無財政部86年5 月29日台財稅第861899640 號函釋之適用,其見解與事實不符。
財政部86年5 月29日台財稅第861899640 號函 【函號】:財政部86/05/29台財稅第861899640號函 【法條】:營業稅法第7條 【要旨】: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業合營國際電信業務之銷售額適用 零稅率 【內容】: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屬於 其銷售額部分之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並免備零稅率證 明文件,惟應依規定設置及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以供 稽徵機關查核。
稅局主張 1.根據營業稅法 第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 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第三條第二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 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或使用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勞務。 及財政部98年5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8340 號函釋規定辦理
稅局主張 【函號】:財政部98年5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8340 號函釋 【法條】:營業稅法第7條 【釋示函令內容】:營業人出租國際海纜電路與其他國內營業人使用, 其取得之銷售額應按5%徵收率課徵營業稅。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業者合 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屬於其銷售額部分之營業稅適用零稅率。營業 人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其屬性與前開國際電信業務不同,尚 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稅局主張 2.原告所經營之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屬性,核屬國際網路業務之一 部,出租之國際海纜傳輸機設備,需經國內電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亞太固網寬頻公司及台灣固網公司等)利用伸展出去的海底電纜網路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始能經營國際電信業務,收取價金之標的為「國際海纜電路使用權」,係屬銷售勞務,銷售對象為國內電信業者,其勞務提供地與使用地均於中華民國境內,核無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零稅率之適用。亦與財政部86年 5 月29日台財稅 第 861899640號函釋規定屬性不同。
稅局主張 【函號】:財政部86/05/29台財稅第861899640號函 【法條】:營業稅法第7條 【要旨】: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業合營國際電信業務之銷售額適用零稅率 【內容】: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屬於其銷售額部分之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並免備零稅率證明文件,惟應依規定設置及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被告主張 3.原告爰引民法第421 條以下租賃規定,主張其出租標的物國際海纜設備係位於中華民國境外,但中華電信向原告承租標的為海底電纜使用權,有短期也有長期,中華電信公司以租金支出科目入帳,長期使用權則以資產科目入帳,並按合約所訂租賃期間按期攤銷。益證原告係在國內提供勞務之交易型態為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提供之勞務係在國外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稅局主張 4.初核時採零稅率方式核定 我國現行稅制背景,凡具有大量行政之稅捐核課行政,均佐以自動報繳制,無法即時就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逐筆審查。被告對考量營業稅法第35條第2 項「使營業人儘速取得退稅款」之立法理由,在查無異常情形下,審查營業人是否檢附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規定之申報文件,符合規定即先行核退溢付稅額。被告於事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內可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查核原告申報資料,並無不當及違誤。
稅局主張 7. 另相同營業型態之全球光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其提供國際海纜租用服務,因出租之標的為「國際海纜電路使用權」,係屬銷售勞務,銷售對象如為國內電信業者,其勞務提供地與使用地均於中華民國境內,尚無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零稅率規定之適用,其取得出租國際海纜使用權之勞務價金應按5%稅率課徵營業稅,被告均已核課且業者亦已繳納在案,並無原告所稱不同作法,有違平等原則之說。
法院見解 1.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業者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屬於其銷售額部分之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本營業人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其屬性與前開國際電信業務不同,尚無該函釋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7 條第2 款「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與法律保留原無涉,且與原法律立法意旨相符,被告據為判斷是否為零稅率之處分。 2.原告提供之「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之服務,契約之相對人均為國內之公司;是原告提供之勞務,本非屬在國外使用,與營業稅法免稅率之規定並不相符。
法院見解 3.原告與中華電信契約非單純承租海纜電路,而係採購海纜電路之連線服務。 4.原告逕以國際海纜均在國外,認本件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契約為租用國際海纜之契約,並進而推論本件原告提供之勞務在國外使用云云,不論是對契約本質之認識,或適用法律言,均有誤會,亦顯不足採。 5.原告主張若消費者所適用的稅率為零,則於銷售階段對廠商課稅已無實益等語,顯屬誤解。
法院見解 -信賴保護原則 6. 如因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同理,亦無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本案「零稅率」期間,至多僅為被告怠於行使權限依法核課營業稅之結果,核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原告產生信賴,且更非值得保護之信賴;從而原告主張可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並無理由。
本組觀點 × 1.按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提供地 ★營業稅銷售勞務認定標準 提供地 使用地 內容 是否課徵營業稅 境內 內銷勞務 ○ 境外 購買國外勞務 出租設備予境外 代理銷售國外 各項業務 ×
本組觀點 2.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者,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該勞務購買者若為國內營業人,尚無勞務外銷及收取外匯情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合,故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尚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
本組觀點 -信賴保護原則 3.本組認為原告主張之信賴保護原則並不恰當。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