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讲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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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讲 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签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为了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省局货物及劳务税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系列补充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人员对新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研究,现讲解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为了保证新税制的顺利实施,规范增值税的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1993年11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明电[1993]052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发给各地执行,此后,总局又以正式文件下发了这一申请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务院颁布实施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管理问题,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079号),明确原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一年多的管理工作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原来的认定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此,总局颁布了22号令,统一和规范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原来的认定管理办法只是对申请认定工作进行规范,新的认定管理办法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资格认定及认定以后的资格管理。

第三条 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此条有四个内容要着重把握:

1、关于认定管理对象问题。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号)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认定管理对象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主动申请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二是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标准而申请认定或者是新开业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三是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不主动申请认定的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四是个体工商户。

2、关于个体工商户认定管理问题。现行政策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号)中要求:一是各地应尽快调查统计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户数情况,制定分期分批认定的工作计划,于2010年6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二是个体工商户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为解决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无法正常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软件开发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进行了修改,并在河北省、重庆市进行了试运行。为配合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 总局下发《关于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26号)规定: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

3、关于年应税销售额问题。首先是年应税销售额的时间界限问题。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老的申请认定办法中的年应税销售额,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一个公历年度内的全部应税销售额。因此对年应税销售额不同的时间界定,构成了新老办法根本区别之一:老办法是上年达到标准,次年元月底以前申请认定,新办法则为连续不超过12个月经营期内达到标准则须认定;其次是年应税销售额基本内涵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以下简称《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第一条明确:上述办法第三条所称年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

4、关于经营期的概念问题。《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第二条明确:上述办法第三条所称经营期,是指在纳税人存续期内的连续经营期间,含未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新开业的纳税人的概念。《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第十条明确: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新开业纳税人,是指自税务登记日起30日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纳税人。 2、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概念。本条中所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是指拥有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注册登记的地点一致,而且能够提供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的生产经营场所。

3、财务核算条件的把握问题。“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表述是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中“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的规定进行了叠加后的综合表述,它沿用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一般来讲,是指纳税人能够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等增值税核算与申报纳税资料。

4、注意核算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认定管理问题。核算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县市的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再分别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纳税人在申请认定时,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机构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核算机构的财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等有关财务核算情况。总分支机构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鄂国税发【1994】095号)规定的原则和权限进行管理,在税款预征方式上可选用现行电力、中石油、中石化等系统推行的“按当期实现销售额占比分配当期应纳税额”的方式。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第三、四、五条分别明确了此条三个内容: 一是其他个人的概念。上述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都是民事主体。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自然人是在自然条件下诞生的人。 二是非企业性单位的概念。上述第五条第(二)款所称非企业性单位,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三是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的概念。上述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如酒店生产月饼对外销售,就属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在实际征管过程中,通常不进行增值税税种认定,应按规定申请主管国税机关代开销售发票。也有部分地方的主管国税机关在实际征管过程中,为了方便纳税人销售货物开具发票,进行了税种认定,向其发售了发票。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条所称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所属分局或者税务所,申请受理一般应在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以下称认定机关)。 本条关于认定机关的表述中涉及的“同级别的税务分局”是指与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级别相同的税务分局。

第八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二)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第六、七、八条分别明确了此条四个内容:

一是关于申报期的概念。上述第八条第(一)款所称申报期,是指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属申报期,《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及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二是明确了完成认定后的告知内容。上述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同意其认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确认的时间。 三是明确了纳税人达标未申请认定的告知内容。上述第八条第(三)款第1项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是进一步补充明确了纳税人不按规定申请认定的惩戒性规定。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此条程序性的内容较多,有几个方面大家要注意把握: 一是关于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明的概念。《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第九条明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所称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是指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是关于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审核工作。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是指办税服务厅,“将有关资料原件退还给纳税人”是指第九条第(一)款中的第2、3、4项资料的原件。

三是关于实地查验工作。 1、实地查验的范围。所有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及新开业的纳税人两类纳税人,均应按照本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实地查验。

三是关于实地查验工作。 2、实地查验的内容。 (1)生产经营场地。应重点查验“实地”与第九条第(一)款第4项证明所列内容是否相符。 (2)财务核算情况。应重点查验财务人员与第九条第(一)款第3项上报资料内容是否相符,账簿设置与核算情况。 (3)查验报告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实地查验的人员应根据纳税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税务登记证的内容来确认,纳税人为法人单位的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纳税人为非法人单位的由其负责人签字,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签字。

四是关于完成认定后制作送达《税务事项告知书》问题。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中明确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一般应由办税服务厅制作。 五是关于文书使用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政策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7号)明确:由于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修改完成,为确保《认定办法》按期贯彻实施,在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成前,有关审批流程可先以纸质文书运转,待综合征管软件修改完善后再补充录入。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本条中主管税务机关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是指办税服务厅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认定机关“同意认定”的意见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条中新开业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期间内的申报纳税问题要引起注意: 一是新开业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批期间内如何进行纳税申报问题。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而新开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照办法的规定有长达50个工作日,月份跨度最长可达3个月的审批期间,省局在组织基层单位进行认真讨论后,要求统一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零申报,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当月进行纳税申报调整。

二是新开业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批期间如何进行增值税核算问题,依照本条规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三是新开业纳税人在资格认定审批期间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因为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此期间按照规定不能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此条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新的认定管理办法对新认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管理,与原来的国税明电【2004】37号、国税明电【2004】62号中规定对新办小型商贸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有了政策规定上明显的不同,重点要把握以下十一个方面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是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的概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的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具体是指:GB/T 4754-2002中大行业代码为“63”的行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二是其他一般纳税人的概念。《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三是辅导期管理期限。《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与原来国税明电【2004】37、62号文件中规定的辅导期管理期限6个月有了明显的改变。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四是辅导期管理的告知。《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原来的辅导期管理规定中没有告知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五是专用发票限额管理规定。《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原来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办法中规定其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六是预缴税款的规定。《辅导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原来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办法中规定按4%预缴增值税,且规定预缴税款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增售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七是多缴退税的规定。《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与原来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办法中“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额中抵减”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的变化。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八是增值税税金核算的规定。《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专栏,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原来的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此核算方法。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九是交叉稽核比对的规定。《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原来的小型商贸企业辅导期管理办法中只有取得的抵扣税凭证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的原则规定。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十是纳税申报与“一窗式”比对的具体规定。《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对辅导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的填列以及“一窗式”票表比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原来的辅导期管理规定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十一是辅导期注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被取消。《辅导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这一规定明确了重新实行辅导期管理的五个硬性条件,彰显了制度无明确规定不得作为的依法行政精神,同时取消了原来辅导期管理办法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与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将现行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规定统一为:除非注销税务登记,不得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明电〔1993〕52号、国税发〔1994〕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补充规定》(国税明电〔1993〕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26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明确规定自2010年3月20日起施行,与管理办法中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没有冲突。是因为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施行,因此总局22号令施行时间应该是2010年3月20日,此前应按老的认定管理规定执行,各地不得提前或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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