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证据意识 加强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能力 --应当掌握的基本法律法规 提高证据意识 加强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能力 --应当掌握的基本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医务部 谢小龙
一、案例分析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 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不能)
第四条第八项: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
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证据及其规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3.1.1)第63条,证据包括以下八种: 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7、2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客观事实:指原本发生的真实存在过的事实, 即在人的意识之外,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性而存在的客观事件。 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即以法律调整范围为基础,用立法加以设定,通过执法、司法程序所认定的事实。即证据显示出来的事实。 客观事实≠法律事实
㈠、当事人的陈述: 即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如投诉状、纠纷自查报告、答辩状、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4、76条。 ①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常见问题: 发生医疗纠纷时,许多医院不要求患者或其家属把口头投诉的内容写成书面投诉状,甚至忽视书面投诉状的证据作用; 纠纷调查时,临床科室自查报告对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论述马虎简单,草率应付,缺乏事实根据和医学科学依据。
㈡、书证 概念与特征: 书证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或表现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和其他材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书证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
1、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等。 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20、24、27、28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中医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试行)》 。
《执业医师法》第14、17、30条;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护士管理办法》第12、19条; 《护士条例》;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补充意见》。
①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⑴、医疗机构执业规定: ①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④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⑤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⑵、医师执业规定: ①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③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④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C、护士执业规定: ①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②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D、其他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医师的基本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常见问题: ①许多基层医院合格的医务人员短缺,医学院校毕业的学生分配到基层医疗机构后即独立开展一些诊疗活动;或专业不对口或超范围行医。 ②相当一部分医务人员屡试不中,长期无证执业。
③许多医疗机构聘用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工作。 ④部分离退休医师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就到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的医院会诊、手术或兼职。 ⑤未取得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证书开办私人诊所,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2、病历: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病历是证明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最重要的直接证据,是处理医疗纠纷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病历资料的种类: ①客观病历: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②主观病历: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
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证据规则: ①、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 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
应当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④病历书写:(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规范; 应当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 急诊留观记录是急诊患者因病情需要留院观察期间的记录,重点记录观察期间病情变化和诊疗措施,记录简明扼要,并注明患者去向。抢救危重患者时,应当书写抢救记录。
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于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 首次病程记录应当在患者入院8小时内完成。
日常病程记录:对病危患者应当根据病情变化随时书写病程记录,每天至少1次,记录时间应当具体到分钟;对病重患者,至少2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对病情稳定的患者,至少3天记录一次病程记录。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⑤病历的证据保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16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常见问题: ①病历资料不完整: 许多基层医院对门诊病人只做门诊登记和开处方,没有建立门诊病历。 住院病历:体格检查不系统、不全面;辅助检查不开申请单,不发报告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护理记录不及时、不能如实书写;病程记录不完整、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不完整、缺阶段小结;
各种检验检查单缺如; 特殊检查(治疗)及手术同意书填写不全或缺如,对诊疗措施的并发症风险告知不充分不到位,施行器官切除的没有告知手术切除该器官的直接损害后果,术中改变手术方式没有重新进行风险告知不另签手术同意书,不告知替代医疗方案,对死亡患者没有书面告知尸检的必要性、没有申请尸检等等。
②书写不规范、不及时: 基层医院住院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及时的问题极为普遍,包括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不规范、字迹潦草、危重病人抢救记录不及时、医学术语用词不当等;处方及治疗方案不合格、不合理的现象较普遍,突出表现在违反配伍禁忌、配伍不当、用法不当、用量不当、重复用药等方面。
③病历书写内容不准确,甚至互相矛盾: 主诉不能准确描述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及其部位、性质、持续时间; 现病史记录简单,不能准确反映疾病的发生发展及伴随症状、诊治经过、不记录重要的阴性症状、体征等;
病程记录记成流水帐,不能反映病情变化的特点及治疗后的转归情况,三级查房内容空洞不能反映真实上级医师的诊疗水平; 治疗用药甚至手术指征不明确,过度检查,过度用药,甚至滥施手术等。 手术记录过于简单,对手术过程和周围组织探查记录不详细;对手术器械清点单的填写马虎草率。
④个别医务人员为掩盖医疗过失,任意涂改重抄或篡改、伪造病历导致举证不能。 ⑤个别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提前书写病程记录、术前小结、术前讨论等 。 ⑥部分医院病历保管混乱,造成病历丢失等。
3、医学文献资料 医疗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引用一些医学文献来论证自己的观点。 医学文献能否作为定案证据,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无明确规定,但医学文献对查明医疗纠纷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方面的证据价值已经受到了法律界和医学界的重视。
常见问题 许多医务人员对医学科学发展的局限性和学术观点的多样化认识不足。 多数基层医院限于条件或认识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在发生医疗纠纷后,不注意收集有利的医学文献资料作为辅助证据。
4、医疗纠纷处理协议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47条: 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常见问题: ①《条例》规定的和解协议书,要求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自行定性、定级,但未明确要求双方商定责任程度,也未对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作具体规定,为医疗纠纷的处理留下了隐患。
②许多基层医院对医疗纠纷处理协议书的签订时机、内容、方法、技巧缺乏足够的了解,致使协议书不仅不能有效地了结纠纷,反而成为不利的证据和纠纷久拖不结的导火索。
㈢、物证 物证:指以物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如存在的外形、质量、损坏程度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 物证的特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稳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具有相对独立的证据效力。
医疗纠纷中的常见物证 ①现场实物:输液、输血、药物的残余部分,注射药物的安瓿、输液器、输液管、输液瓶、针头,呕吐物、排泄物、引流物等,手术切除的器官组织、产妇娩出的胎盘胎膜等。 ②死亡患者的尸体、病理检查标本。
证据规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7、18条 ①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②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③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常见问题: ⑴随意丢弃现场实物。 ①当患者在输液、输血、注射、药物治疗、手术等过程中发生不良后果时,把输液、输血、药物的残余部分及注射药物的安瓿、输液器、输液管、输液瓶、针头,呕吐物、排泄物、引流物及手术切除的器官组织、产妇娩出的胎盘胎膜等具有重要证据价值的现场实物随意丢弃。
②或把输液瓶取走将剩余液体冲洗干净。 ⑵忽视现场实物的检验。 ⑶不重视尸检:对死亡的的患者,不论死亡原因是否明确,都不动员家属进行病理尸体解剖或者家属拒绝尸解时不要求其在病理尸解申请书上签字,或者家属拒绝签字也不及时记明相关事实等。
㈣、视听资料: 是以特定载体为储存设备的,以图像、声音等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 包括与案件事实及人的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 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71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㈤、电子数据 : 电子数据证据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是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独立的证据。如电子合同、电子病历等。
电子病历 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
证据规则:电子签名法、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 严禁篡改、伪造、隐匿、抢夺、窃取和毁坏电子病历。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电子病历的常见问题 电子病历缺陷率明显高于手写病历。 ①过多的不负责任的复制、粘贴导致了大量病历缺陷: 出院记录大段复制入院记录导致入院情况冗长繁复,诊疗经过的描述简单马虎,不能真实反映诊疗转归的客观情况; 首次病程记录复制入院记录,无病历特点的总结;
病程记录反复复制,导致数日甚至数十日的病程记录仅差几字,甚至一字不差,既不能真实反映患者的病情变化过程,又不能真实反映临床医师对患者病情的分析及诊疗方案的作用,病历质量大幅度下降; 主治医师查房与主任医师查房仅查房者及职称有别,其余几无差别,不能体现上级医师的医疗水平;
将同种疾病不同患者的病历相互拷贝,导致千人一面,无法反映每个患者的疾病特点,甚至张冠李戴。 ②病历模版使用不当,错误百出:如男性患者出现月经史;骨折患者描述为“四肢无畸形,活动自如”;女性患者出现提睾反射;意识障碍患者言语流利切题等。 ③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及时。 ④打印格式混乱。
㈥、证人证言: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证据规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69、77、61条。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 《民事诉讼法》79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
㈦、鉴定意见:指鉴定人运用自己拥有的专门知识,根据案件材料,针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提出的结论,具有科学性、权威性、独立性等特点,其运用已日益广泛。 证据规则之一:《民事诉讼法》第76、78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28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证据规则之二:医学会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0、21、22条。 启动方式: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法院委托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三种,一般实行两级鉴定终结制。 首次鉴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再次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证据规则之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 对于司法机关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并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鉴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分级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医学会鉴定的常见问题: ①定性欠准确: 大部分医学专家工作繁忙,报酬低,鉴定材料阅读不够详细;且大多缺乏法律知识,鉴定时主观随意性较大,鉴定结论定性欠准确,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够确实充分,甚至鉴定结论与分析意见相矛盾,容易被法院否定。
②没有设置医学会调查取证的程序,导致部分案件医方举证权利、答辩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鉴定时间规定缺乏机动性,不准许延期鉴定,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③法院诉讼案的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举证期限仅十日,导致医方的举证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④《条例》对重新鉴定未作具体和细化规定,形同虚设。且重新鉴定只能由卫生行政部门启动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的规定相冲突。 ⑤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过于粗糙且含糊不清。
⑥医学会鉴定人不出庭面临巨大挑战; ⑦大部分基层医院对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鉴定答辩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对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否确实充分缺乏专人审查,也不寻找补救办法。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处理的“二元化”: 医疗纠纷定性的二元化: 医疗侵权责任:医疗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或医疗过错责任 医疗纠纷鉴定体制的二元化: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 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医疗纠纷赔偿责任的二元化: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即使医学会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仍然可能承担类似甚至超过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
㈧、勘验笔录: 指法官、警官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物证或与案件有关的现场亲自进行或者指定有关人员进行勘查检验后,对勘查检验情况和结果所制作的笔录。 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第80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