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保護相關法規與配套措施介紹 台南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黃靖容 社工師
講師學經歷簡介 學歷: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 碩士 專業證照:國家考試高考社會工作師 經歷: 台南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學校社工師督導(現職) 學歷:國立臺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 碩士 專業證照:國家考試高考社會工作師 經歷: 台南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學校社工師督導(現職) 財團法人 勵馨基金會台南中心高風險家庭服務組社工督導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駐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服務處社 工督導 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學校社會工作師 成大醫院社工部社工員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
研習重點 一、相關法規介紹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92年合併、 100年)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84年公布)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86年) 家庭暴力防治法(87年)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101年發布) 二、學校端通報應注意事項提醒—通報前/中/後 三、社會局受案相關通報單介紹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 【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 2 條 第 51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 十八歲之人。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 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 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 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使其獨 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王皓事件) 【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2 第 53 條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及 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 ,至遲不得 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 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3 第 5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 村( 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 及少年福 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 教養、婚姻、 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 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 勞政或 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4 第 7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 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 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 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 學教育計 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 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 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 第 7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 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 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團 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 管理、 人員資格、設施設備、改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 應召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 含教育學者專家、 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 代表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 第 8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 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 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6-1 第 107 條 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布其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1 第 9 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 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 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 供應商、 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 員,知悉未 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 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 疑者,應即向當 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違反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 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 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 關。 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 學學生通報辦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 第 14 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專門 安置從事 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 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 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 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 專業與民間 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 應保持彈性,以適合 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 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 應予配合及 協助。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1 教育部於民國95年通過「中途學校教育實施辦法」明確訂出中 途學校學生上課內容,同時訂有保密條款,對於中途學校學生 之任何資料,皆應保密。 中途學校與一般學校不同之處,其為跨縣市、跨學籍招生,也 是跨部會、跨縣市及中央與地方共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學生就學權益進行合作的模式。 主要分為兩大類型:一為由社福機構與教育單位合作之合作式 中途學校;另一是兼具學校及社福機構性質,以學校形式提供 受安置對象教育、輔導、安置等功能之獨立式中途學校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3-2 中途學校分為合作式中途學校及獨立式中途學校兩類: *合作式中途學校之方式:由社會福利機構提供輔導安置措施; 當地教育單位提供教育課程。 (計2所,分布於新竹市及雲林 縣)~新竹少年之家、雲林教養院 *獨立式中途學校之方式: 則為學校形式之輔導機構,所有安置 輔導及教育功能皆在學校中完成。 (計3所,各分布於台北縣、 花蓮縣、高雄市)。 花蓮縣立南平中學:民國九十七年由內政部、教育部依兒童及 青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共同設置的中途學校。 高雄市瑞平中學:民國八十七年高雄市政府依據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正式籌設全國第一所中途學校,招生南部七縣市 違反兒少條例之不幸少女。 新北市豐珠國中小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 第 7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 十 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2 第 8 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 人員、移民 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 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 逾二十四小時。 通報之方式及內容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3 第 15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 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並得陳 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 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方式,應以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 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 訊方式通 報,並於通報後二十四小時內補送通報表。 前項通 報作業,應就通報表所定內容詳實填載,並注意維護 被害人之秘密 或隱私,不得洩漏。
家庭暴力防治法--1 第 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 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 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虞者, 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家庭暴力防治法--2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警察人 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 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 情事者,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 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 人之身分資料,應予 保密。
家庭暴力防治法--3 第 62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 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 ,不罰。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1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指因遭遇經濟、 教養、婚姻、醫療等 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 當照顧之虞之家庭。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2 第 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 察、司法人員、村( 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 利業務 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時, 應填具通報 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內容應載明通報事由、兒童、少年及父母、 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他相 關資訊。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3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條通報時, 經初步評估符合兒 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者,應於知 悉或接獲通報時起十日內進行訪視評估, 並於一個 月內提出評估報告。
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4 第 5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訪視評估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 照顧 之虞者,應視個案需求結合社政、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 政、金融 管理、勞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整合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如下: 一、社政:提供關懷訪視、經濟補助、托育補助、社會救助及其他生活 輔 導服務。 二、警政:提供人身安全維護、觸法預防及失蹤人口協尋。 三、教育:提供就學權益維護與學生輔導及認輔服務。 四、戶政:提供個案身分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 五、衛生:提供心理衛生及就醫服務。 六、財政:提供稅務諮詢服務。 七、金融管理:提供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督導。 八、勞政: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輔導。 九、其他機關之必要服務。 第一項整合性服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提醒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增訂社會救助法第9-1條條文 第 9-1 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 (里)幹事、警察人 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 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 應派員調查,依法 給予必要救助。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提醒~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7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 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 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 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 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 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 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 或受服務人數達三 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 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提醒~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9 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 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 力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0 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 課程,但得於總時數不 變下,彈性安排於各學年實 施。
提醒~續 通報單 安置五聯單 Q&A 通報單 安置五聯單 Q&A 通報單 安置五聯單 Q&A 感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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