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 楊智傑 老師 http://tw.myblog.yahoo.com/yangjames2000 部落格涉及的著作權議題 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 楊智傑 老師 http://tw.myblog.yahoo.com/yangjames2000
部落格分享音樂 違反著作權法 以音樂檔案或連結音樂網站供聆聽下載,已構成「公開傳輸」行為,近期多位版主被判刑。 記者李娟萍/台北報導在部落格內,以音樂檔案或超連結方式連結音樂網站的網址等方式,供人試聽、下載音樂,是違法的。國內近期已有多起部落格作者(blog-ger)因此違反著作權法,而被法院判刑的案例。
國內盛行網路部落格文化,部落格作者常以文章配上優美的音樂,藉此抒發心情,並供人點選,此一行為,雖為自己的文章及網誌內容增色不少,但已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資訊智慧財產權協會副理事長陳家駿律師指出,部落格作者這種與網友分享其歌曲或文章檔案的行為,已牽涉到著作權法的重製規定;部落格作者放在網誌內的音樂,供不特定網友點選聆聽,也構成著作權法上規定的「公開傳輸」行為。
近幾個月,各地地方法院判決相繼出現,部落格作者因在部落格內設音樂檔案,供登入部落格的人聆聽、下載,而被判刑的案例,包括台北地院的「心電感應音樂小站」案等,已有四例,值得網友提高警覺。 部落格作者被判刑的刑期雖不重,且可易科罰金,但是對於部落格文化已投下一個震撼彈。這些被判刑的部落格作者,有的是在部落格內,設置多達400至500首的音樂檔案,供不特定的人士試聽、下載;有的則是以超連結的方式,連結不明來源的音樂網站,讓網友可以聆聽音樂。
相關地方法院判決顯示,這些行為,均已觸犯著作權法。 很多部落格作者不甚清楚「公開傳輸」的意思,陳家駿指出,只要是向公眾提供可以隨時擷取的著作,即以符合「公開傳輸」要件,此一行為,並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的傳輸或接收行為為必要,只要是處於可以傳輸或接收的狀態已足。 換句話說,部落格作者設置音樂檔案,也許只是想自己聆聽方便,但因網際網路的特性,已使部落格內容置於公開傳輸或接收狀態,因而觸法。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均是由國內各大唱片公司所提出的告訴,陳家駿指出,這顯示國內音樂著作權團體已注意到部落格的音樂著作利用行為,也會要求收費,部落格版主應更加注意。【2006-10-10/經濟日報/A11版/稅務法務】
著作權法體系 著作類型(11種) 著作人格權(3種) 著作財產權(11種) 合理使用(20種)
著作類型 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 三、戲劇、舞蹈著作。 四、美術著作。 五、攝影著作。 六、圖形著作。 七、視聽著作。 八、錄音著作。 九、建築著作。 十、電腦程式著作。 十一、編輯著作 十二表演著作
著作財產權 重製權 公開口述權 公開播送權 公開上映權 公開演出權 公開傳輸權 公開展示權 改作權 編輯權 出租權 散布權 保護期間:著作人死後50年
基本概念 任何網路上的資料,基本都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十種著作類型,都可以在網路上以檔案方式呈現 除非乃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東西(著作權法第9條)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著9)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但一般新聞其實不是單純的傳達事實 (五)依本國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一般學校考試考題,都算是依法舉辦之考考試題
網路會侵害的著作財產權 網路上會侵害的著作類型 網路上的著作財產權 其他相關規定 幾乎所有著作類型都有可能 一、重製權(下載者) 二、公開傳輸權(上傳者) 其他相關規定 暫時性重製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防盜拷措施
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20種合理使用 65條:合理使用概括條款 可是網路上涉及的是「公開傳輸權」,在20種明文規定中非常少有合理使用的空間 頂多用65條的概括條款
合理使用概括條款 著作權法65條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法66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實例1.自己有沒有著作權? 自己一創作完成,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10條) 登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就受到保護
實例2.抄襲他人的文章? 著作權法只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若只是抄襲他人的idea,但內容是自己寫的,其實不構成抄襲 表達(expression) 觀念(idea) 著作權係保護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實例3:可否轉貼他人文章 轉貼時,不可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須經原作者同意 若未經原作者同意,即侵犯公開傳輸權 例外 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轉貼時,不可移除「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實例4.轉貼他人公開演說或陳述 若是政治人物等公開陳述,可以轉貼 注意著66,利用時仍須注意著作人格權之保障 著62:「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 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 注意著66,利用時仍須注意著作人格權之保障
實例5.可否轉貼他人照片 照片或圖片一樣有著作權,乃屬於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轉貼要得到同意,否則侵害公開傳輸權
實例6. 在文章背景中使用他人音樂 須經他人同意 若未經同意,可能會侵害音樂著作(詞曲)和錄音著作的公開傳輸權 若是用連結其他網站音樂的方式,則有爭議
連結YouTube卡通 女童挨告 法官輕罰 代理商仍索賠 2008年07月09日蘋果日報【劉昌松╱台北報導】一名國小六年級女童,去年在老師介紹YouTube後,上YouTube搜尋到自己最喜歡的日本卡通《魔女的考驗》,還把影片連結貼在部落格上,被業者告進少年法庭,法官裁定交由父母管教即可,不必進行審判後,卡通代理商又打算向女童索賠。女童家長氣得大罵:「根本是想拿法律來賺錢。」 誤觸法網 這名十二歲女童被移送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後,法官曾經兩度傳喚女童上法庭,但法官認為女童觸犯《著作權法》的行為輕微,加上初犯也已悔改,日前裁定將女童交給父母管教就好,不必審判。
「他們的片都不看了」 不小心犯錯的女童說:「我知道我錯了,可是我覺得他們(指代理公司)很討厭,也不先跟我講不行,就突然來告我,現在同學討論到這個卡通,我都會變臉不高興,以後他們代理的卡通我都不看了。」 雖然業者對十二歲孩子提告,是為了捍衛自己的著作權,但靖娟兒童安全基金會執行長林月琴卻認為過程太過粗糙,「何必這樣苦苦相逼呢?孩子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觸法後,沒先告訴她犯錯,就突然叫她到警局、上法庭,對心靈是重大創傷,也可能造成二度傷害。」律師陳松棟則提醒:「法官的裁定,並不代表女童沒有侵權,而業者只是主張自己的權利,家長若覺得沒有責任,也可以上法庭主張權利。」
稚齡上法庭「被嚇到」 上個月剛從國小畢業的女童,本來就喜歡看《魔女的考驗》,她五年級時,老師介紹可以看影片的YouTube網路平台後,她於是在去年暑假時,上YouTube找《魔女的考驗》,還把連結網址貼在自己的部落格上。 去年十一月,警方上網巡邏發現女童部落格有違法超連結,於是傳喚女童和母親作筆錄,由於代理卡通的含鈺國際實業也提出告訴,警方於是把女童函送少年法庭,法官則裁定不必審理。少年法庭庭長丁蓓蓓解釋:「這種裁定是希望家長能督促小孩了解法律,兩年內沒再犯法,裁定紀錄就會註銷,不會留下任何前科。」儘管如此,女童的母親仍大罵:「我和女兒已當庭認錯,也接受法官的處置,但業者不在提告前協調和解,等小孩被嚇到了,仍要我們去協調民事賠償,我女兒又不是拿去販賣,現在他們還要怎麼樣?」 業者:我們又沒敲詐 而含鈺國際實業不願回應官司,一名自稱姓林的小姐強調:「我們都交由法務和法院去處理,法官怎麼判,我們就怎麼做,都是合法的程序在做,我們行得正嘛,我們沒有去敲詐什麼的。」
實例7:部落格提供超連結,侵害公開傳輸權? 在自己的部落格上,提供超連結,連結到他人提供盜版的網頁 甚至,超連結的方式,採取「嵌入連結」,亦即他人無法分辨已經轉連到他人網站,以為還是在原本的網頁 智財局認為,可能構成公開傳輸罪之幫助犯 高等法院認為,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超連結的種類 超連結方式 一、文字超連結 二、圖像超連結 三、視框超連結 四、深層連結 過去曾有探討視框超連結與商標問題等,但都是連結到合法網站,只是連結方式有爭議 自己不提供盜版,只是連結到他人盜版網站,有無侵權
實務見解 認為直接侵害公開傳輸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923號判決(2006/11/1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487號判決(2007/3/23)。 少數判決認為,提供盜版超連結並不構成公開傳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2008/3/4),其推翻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98號(2007/9/29)認為被告提供超連結行為已屬於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認定。
智財局立場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函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06月25日電子郵件960625號函文: 個人網站上擺放網頁音樂播放器,【提供歌曲音樂網址連結】,供不特定人士線上串流試聽音樂之行為,【如僅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網頁上,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人可透過該網站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原則上不致於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美國案例 一、Utah Lighthouse Ministry案 二、Reimerdes/Corley案 三、Perfect 10案 僅貼上網址,被判輔助侵權 二、Reimerdes/Corley案 破解DVD的程式(非盜版品,但違法著作權法防盜拷措施) 提供這個程式的超連結,構成「違法交易」 三、Perfect 10案 搜尋引擎、搜尋到盜版網站,提供連結
圖片搜尋結果畫面 以縮小圖方式呈現,點選之後進入縮小圖和框架連結 以網頁中的文字搜尋圖片,而非直接搜尋圖片
點選小圖後畫面 縮小圖 框架嵌入連結
Perfect 10, Inc. v. Amazon.com, Inc. 而Google卻連結到盜版網站,Amazon採用Google技術,一同被告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 縮小圖部分,具有高度轉化性價值,構成合理使用 雖然Perfect10有手機下載色情小圖的服務,但並沒有證據證明,Google的圖片搜尋侵害這塊市場 Google有AdSense廣告方式,有營利 而連結盜版大圖部分 可能構成輔助侵權責任,法院發回更審 不會構成監督人侵權責任
結論 超連結在網路世界上是非常重要的工具 網路上的言論自由 若要課予超連結人,查清楚所連結的網站是合法還是違法,限制過多 且真正提供盜版品的人,才是公開傳輸者,並非超連結的人 建議超連結盜版品不用課予法律責任
楊智傑 yangjames2000@hotmail.com http://tw.myblog.yahoo.com/yangjames2000 謝謝聆聽 敬請指正 楊智傑 yangjames2000@hotmail.com http://tw.myblog.yahoo.com/yangjames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