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及案例分析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劉承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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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及案例分析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 劉承慶律師

商標之種類 我國現行商標法承認之商標種類(商標法第5條) 我國商標法未來將承認之特殊商標 傳統商標 特殊商標 聯合式 氣味商標 動態商標 文字 圖形 記號 特殊商標 顏色(含單一顏色) 聲音 立體形狀(包括商品之外觀及包裝) 聯合式 我國商標法未來將承認之特殊商標 氣味商標 動態商標

商標之種類 特殊商標獲得註冊之條件:建立識別性。 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 顏色

商標之種類 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 立體形狀

商標之種類 我國現已註冊之特殊商標 聲音

商標之識別性 商標法第5條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 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 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之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66號 查牙膏為大眾民生基本用品,其商品之替代性高,且因無特 定商品領域,故不具市場區隔性,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 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當對其以圖樣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性質或產銷主體等產生聯想。從而雖牙膏實際擠出之圖 形,或因著力點、施用力道及時間長短等因素,而致長、 短、尖、圓、扁、寬或細不一,但因仍不失為係牙膏擠出之 形狀,是以一般商品購買人在購買牙膏時自有將該商標圖樣 與牙膏作相當程度聯想之可能。且牙膏商品業界亦有以牙膏 擠出之圖形為商標圖樣之習慣,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q uafresh家護牙膏、Close-Up牙膏之包裝 盒、家護晶亮美白牙膏包裝盒及黑人白綠雙星牙膏之包裝盒 即知,是系爭商標單以圖樣為主要部分,別無其他字樣或特 殊設計,以資與其他牙膏商品商標相區別,自不足以使消費 者認識其為表彰被上訴人商品信譽來源之標誌,殊難謂具有 特別顯著性,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亦無識別作用可言。

商標之識別性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49號 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優の良品AJIICHIBAN & Device 」 商標圖樣上之「優の良品」之意為「優良品質之商品」。 係原告所慣用之廣告詞,並非被告擅自認定。從而,原告 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糕餅、口香糖、茶葉、調 味品、餅乾、冰淇淋等商品,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 其商品品質產生直接之聯想,顯係直接彰顯該商品之說明 文字,應有商品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 適用。又查主張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雖不 以國內資料為限,惟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 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判斷基準,就原告於訴願 中所檢送之證據觀之,客觀上尚難認定因其在香港地區使 用,而已為我國國內一般消費大眾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 源、品質、信譽之標識。又香港係國際化之城市,商品琳 瑯滿目,尚難以赴港旅遊進出之人數,推定系爭商標必為 我國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

商標之識別性 識別性:商標的積極要件 商標識別性之分類 識別性 第二意義 獨創性 ex. SONY Kodak 隨意性 ex. APPLE 白馬磁磚 暗示性 ex. 快譯通 一匙靈 描述性 原則上被認為不具有識別性,無法註冊 為商標,但例外情形於其具備「第二意義」 時,可以註冊 ex. 大家說英語 Let’s talk in English

商標註冊之限制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 信、勳章或外國國旗者。 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 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 記、徽章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商標註冊之限制 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 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 同外,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 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 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 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者。 一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 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 酒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商標註冊之限制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 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 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之文字、圖 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 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 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註冊之 適用,不以經營該項商品或服務之一般業者所共同使 用為必要。經查,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單純 「台灣紅高粱」五字,並申請指定使用於「酒(啤酒 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按上開商標圖樣中 「台灣」為地名;而「紅高粱」中「高粱」二字,依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所附網站所下載資料顯示:

商標註冊之限制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482號(續上頁) (一)高粱是禾本科,一年生高大草本植物,原產於 非洲,喜溫、抗旱,種子有紅、白、褐各種顏色。 (二)高粱是屬於禾本科的草本植物,性耐炎熱乾 旱。在缺水的金門、澎湖很適合栽培,在台灣最重要 的用途就是供釀製高粱酒。(三)高粱:禾本科、露 黍、穗有紅白兩色、紅釀酒、白煮飯煮粥。由以上資 料可知,紅穗高粱係做為釀酒之用,且高粱在台灣最 重要的用途就是供釀製高粱酒。因此,原告以「台灣 紅高粱」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啤酒 除外)、高粱酒、烈酒」商品,依上述網路即可查知 之資料,可以認定依社會一般通念,係表示該等商品 係由「台灣紅高粱」所製造之相關成分之說明,自有 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

商標註冊之限制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76號 按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商標「使公眾 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者」,不得註冊。其規範意旨既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 標之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 虞,是如商標之文字包含某地名,而其指定使用之商 品,並非生產自該地,則即有使消費者發生誤認誤信 之虞,自不符該款規範之意旨,應不得註冊。參加人 所銷售之青島啤酒,確有部分係進口之大陸青島啤 酒,而非全部產於「台灣」,乃系爭商標竟使用「台 灣龍泉真水」圖樣,自有使消費者產生「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係產自台灣」之誤認誤信情事。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只要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 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即屬該 當,不以真正發生誤認誤信為必要,故雖系爭商標目 前尚未真正使用,仍無礙於該款之適用。

商標註冊之限制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37號 (二)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 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 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所謂「主要部分」觀 察,雖商標係以整體圖樣呈現,而商品予消費者關注 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 分,此一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此一主要部分亦為判斷 商標是否近似依據;又按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 象,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關念或讀音來觀察。查本 件系爭「蘋果圖樣」商標圖樣與據爭「蘋果西打及 圖」、「蘋果及圖」、「蘋果西打及圖 Apple Sidra」 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之「主要部分」係蘋果圖樣; 然揆諸二者蘋果圖樣,均為球體狀、紅色,且均繪有 二只葉片,是二者主要部分之僅外觀形狀相似,且商 標名稱均有「蘋果」二字,自屬近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易於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

商標註冊之限制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37號(續上頁) (三)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 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賄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 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 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 存在類似的關係。另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 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商標法 第 17 條第 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 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不同一類之商品可能是類似 商品。查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均為蘋果,系爭商標雖指定 用於 30 類之茶飲料,而原告則指定用於 32 類汽水飲料,雖為 不同一類之商品,惟同屬飲料類;按商品性質不同會影響其消 費者的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消費者的注意程度 較低,對於二者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較差,容易產生近似之印 象;是以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者間於產品成分、產製流程、產 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系爭蘋果商標飲料出自原告 之關係企業或與原告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

商標之使用與商標之合理使用 商標法第6條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 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 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 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 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商標之使用與商標之合理使用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號 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 衣服,為一連身工作服,衣服前方繡有「Wes t」、「Mobil1」、「MercedesBe nz」等商標字樣及賓士之商標圖樣;在衣服後方亦 繡有「West」、「Mercedes─Benz」 等商標字樣;於右側短袖上則繡有「BOSS」「H UGOBOSS」、「Schweppes」、「C AMOZZI」等商標字樣或圖樣;在左側袖子處另 繡有「LOCITE」、「BRIDGESTON E」、「COMPUTER ASSOIATES」等 商標字樣或圖樣;其領口復繡有「DESIGNIN GWITHGEAR」「L」等字樣,而在衣服兩肩 處確繡有「MICHELIN」字樣。

商標之使用與商標之合理使用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號(續上頁) 依上開扣案衣服商標標示情形以觀,既於衣服不同處分別繡 有多種不同之商標或圖樣,且於一般商標標示在衣服領口 處,另繡有不同種類之商標或類似商標之字樣,此種情狀顯 然無法使一般消費者,甚至販賣者,足以明確辨認該商品之 來源究係由何公司法人所製作生產,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甚 明。而商標係是以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為基礎,用以區別產 品、識別產品等,而非防止商標本身被複製,已如前所述, 本件扣案衣服兩肩處上雖繡有「MICHELIN」之商 標,惟因混雜其他多種不同商標,故並未具任何辨認來源、 品質等功能。又綜合扣案衣服上標示有多數商標或圖樣之整 體情狀,應堪認定其上之商標或圖樣僅係單純作為該衣服之 「裝飾」使用而已,使用告訴人註冊之「MICHELI N」商標之人應非以混淆消費者,行銷非告訴人生產之商品 為其目的,核與我國商標法第六條規定所謂「商標之使用」 情形不符,自無商標法之適用甚為明確。

商標之使用與商標之合理使用 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29號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 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 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 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 效力所拘束。被上訴人所提廣告文宣,正前方所擺放 之物品係鞋子,被上訴人所提廣告看板,所銷售之物 品亦係鞋子,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銷售鞋子,故製 作廣告文宣及廣告看板,使消費者足以辨識被上訴人 經銷的鞋子,確係該牌商品,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 並非將商標作為自己之商標使用,而係基於經銷商身 分,適度據實標示商標圖樣於鞋子廣告上,因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應不可採。

混淆誤認與商標侵害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 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 限。」

混淆誤認與商標侵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56號 系爭「茶太郎」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茶太郎」,與參 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 1024361 號「米太郎」商標圖 樣上之中文「米太郎」相較,雖二者均有中文「太 郎」二字,惟「太郎」係指大兒子之稱,為國人及日 本人習知習用之語詞,通常習慣上在該字前後附加其 他字詞,形成各種不同意涵之語詞,例如「桃太 郎」、「太郎別子」等,而國內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 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申准註冊 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者, 如註冊第 829739 號「冰山王太郎」、第 866366 號 「冰王太郎」等件商標,足見「太郎」二字已為弱勢 商標。

混淆誤認與商標侵害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56號(續上頁) 至於系爭商標圖樣之「茶」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 「米」字,固常併同使用,如「柴、『米』、油、 鹽、醬、醋、『茶』」,或「茶葉」之閩南語發音亦 為「茶米」之意;然茶與米,正因為是國人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物,且為國人經常提及之物,故為消費大眾 所熟知,至愚之人亦能分辨何者為「茶」,何者為 「米」,絕無混淆誤認之虞;其與弱勢文字「太郎」 結合後,成為「茶太郎」及「米太郎」,各自形成其 特別之意涵,不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均有差異,予 消費者之印象均足資區辨,客觀上於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

混淆誤認與商標侵害 商標法第62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 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 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 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 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 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

混淆誤認與商標侵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13號 查系爭「統一」商標確屬「著名商標」一事,業如前述,而 原告主要係致力於營養保健食品之研發、生產及銷售,而被 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要亦係以銷售健康食品為業,其中所 販售有關納豆成分食品,原告公司亦有研發生產銷售同類產 品等事實,亦如前述。故此,兩造銷售之商品性質相同,兩 造所能滿足之消費需求亦屬相同,被告之公司名稱「統一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二字為原告統一企業公司 著名之註冊商標,「統一生物科技」等字復與原告統一生命 科技公司之名稱相近似,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同一公司之 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足使一般消費大眾 將兩造所銷售商品誤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有關係企業或授權加 盟關係,因而減損原告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可能,應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統一」商標為其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舉,應符上述商標法第 62條第1款規定之 要件,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應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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