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修正人事法令解析 退撫福利科 花蓮縣政府人事處 劉修寶
講授大綱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退休人員照護事項
請領月退休金的條件 一、成就退休條件 任職滿25年〈含私校年資〉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 依法屆齡或命令退休〈因病或危勞降齡〉 二、可擇領月退休金條件 1.教育人員 任公職滿15年以上 年滿50歲或未具工作能力者 2.公務人員 60歲滿15年 85制—年滿60歲或55歲滿30年 10年過渡期〈100年起指標數75〉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修正退休種類 第3條 將公務人員之退休,由原規定之「自願退休、命令退休」二類,修正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類 增訂彈 性自願 退休條 件 第4條 一、除現行「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及「任職滿25年者」二種退休條件外,再增列「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50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年」等3種退休條件,符合其中之一者,即得自願退休。 二、是類人員並得加發最高 7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如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 7個月內再任專任公職或本法第8條所規定之特定職務者,必須依再任時間之比例收繳其慰助金。 三、請注意:本項新增規定僅適用於配合「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之公務人員為限,並非所有公務人員一體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增訂因身心障礙、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但不願提出醫療證明者之強制退休規定 第6條 增訂因身心障礙、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但不願提出醫療證明者,得逕由考績委員會初核、首長覆核後,令其以病假治療;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時,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服務機關主動辦理權限(第6條第2項) 1.具「具體事證」者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2.前述所稱「具體事證」,指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並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3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因其他未提出具體證明之事由,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6個 月以上。 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污辱他人,影響服 務機關正常業務推動,並已經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3.前述所稱機關如未設有考績委員會,其命令退休案件之初核程序,應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增訂資遣 要件及程 序 第7條 將原規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資遣規定,改於本法規定。且明定除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資遺者外,應經考績委員會初核、首長核定之程序,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申請條件(第7條) 1.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 員者。 2.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 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其認定標準如下: A.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如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 B.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或學校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3.不符合命令退休條件,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 弱,致不 堪勝任職務者,其認定標準如下: 指經前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 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4.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廢除延長 退休規定 原第5條 原規定公務人員年滿65歲退休限齡者,如仍堪任職且自願繼續服務者,得由服務機關報請銓敘部延長其退休,修正後條文已刪除本項規定。 簡化退休 金種類 第9條 將退休金種類簡化為三種 「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 「兼領1/2一次退休金與1/2月退休金」 刪除原「兼領2/3月退休金」及「兼領3/4月退休金」二種方式。
退休法修正重點 修正畸零 年資之退 休金計算 方式 第9條 將原規定畸零年資「不滿6個月以半年計,滿6個月以上以1年計」之計算標準,修正為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一律以「月」為標準計給退休金,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 提高年資 全部為新 制者之退 休給與 一、僅限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職之公務人員適用。 二、是類人員年資逾35年以上者,再按年增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每年1個基數或1%);一次退休金由原最高53個基數提高為60個基數,月退休金則由原最高70%提高至75%。 《最高採計:一次退42年、月退40年 》
退休法修正重點 刪除55專案 第11條、原第6條 一、刪除現行於55歲當年自願退休者,得加發 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但101年1月1日前任職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則在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仍受原加發規定之保障。 二、增訂領有本項加發退休金者,於退休生效日起1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按再任時間之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 註:公務人員46年1月1日以後出生者不適用 教育人員在修法前仍適用 增訂因公 傷病命令 退休者, 得加發退 休金 第13條 增列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其傷病係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所致者,得另外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至如該因公傷病係因「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及「盡力職務,積勞過度」等其他原因所致者,則不適用。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對自願退休且欲擇領月退休 金者,提高其年資或年齡之 門檻 第11條【即八五制退休案】 一、將自願退休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起支門檻,修正為 「年資滿15年且年滿60歲」或「年資滿30年且年滿55 歲」。 二、本法100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已進用之現職公務人 員,以10年為緩衝過渡期,並設定各年度之指標數 (100年為75,爾後逐年加1,至109年為84)。此過渡 期間內,只要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當年指 標數(惟年齡必須滿50歲以上),仍得擇領月退休 金。 三、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先辦 理退休,但「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再領 取月退休金(即『展期領取月退休金』)」或「提前 領取月退休金,但每提前一年減發4%,最多得提前5 年、減發20%(即『減額領取月退休金』)」。 四、下列人員不受本項修正影響: (一)100年1月1日前,已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0歲。 (二)年資滿25年,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 付,且於退休前5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 假之事實者。 (三)年滿60歲且任職已滿15年者。
25年自願退休者適用之指標數(10年) 適用期間 指標數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75 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76 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77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 78 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79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80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81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8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8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84 ※已符合指標數但未於前述10年期間辦理退休者,除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已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外,其餘人員均應回歸依前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或未達起支年齡者適用之5種方式擇一辦理。 ※100年1月1日以後新進之公務人員及在前述10年間均未達到指標數者,應回歸依前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或未達起支年齡者適用之5種方式擇一辦理
依「任職滿25年」條件自願退休人員過渡期間指標數 計算公式: (75-A-B) +1=X A:代表方案實施時個人實際得採計年資 B:代表方案實施時個人實際年齡 X:代表方案實施後第幾年符合法定指標數 ※年資及年齡有未滿1年之畸零數均不納入計算 ※X計算結果大於或等於10,代表應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公式計算案例1> 【某甲於方案實施時任職年資20年,年齡47歲】 75-20-47+1=9; 【X=9:某甲於方案實施後第9年符合法定指標數】 47+9-1=55;某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55歲。 20+9-1=28;某甲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時任職年資28 年。 <公式計算案例2> 【某乙於方案實施時任職年資29 年,年齡48歲】 方案實施時某乙個人指標數大於75(29+48=77) 但因年齡未滿50歲,應至年滿50歲始得領取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提高退撫基金提撥費率 第14條 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之上限,由現行12%提高為15%,俾為未來退撫基金費率將逐年繼續提高之法源。 放寬離職 人員領回 基金本息 規定 第14、27條 一、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滿 5年以上非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及政府提繳之基金費用本息。(原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繳付部分之本息) 二、前述離職人員,如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發還政府及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無5年時效之限制。 《如附表》
ˇ × 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 於核定退休案同副知基管會逕行計算金額一次發還 退休生效之日起5年內。 對 象 個人自繳本息 政府繳付本息 程序 時效 利息計算 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 ˇ × 於核定退休案同副知基管會逕行計算金額一次發還 退休生效之日起5年內。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 繳付退撫基金未滿5年 須提出申請並經服務機關轉基管會辦理 原則為離職生效之日起5年;例外有前開法定情形者,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 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並計算至離職之前1日止 繳付退撫基金滿5年以上 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 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 之年資 不得再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含政府及本人繳付)。 註:「ˇ」表示含該項目;「×」表示不含該項目 項 目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明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再任、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辦理退休者之年資採計及退休金規定 第15、17條 一、再任公職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 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 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 予計算退休給與。 二、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 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 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 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 第9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即舊制年制不得超過30年、新舊制年 資合計以35年為限)。 三、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 者,得擇領月退休金。
重行再任時涉及已退休(職、伍)..等結算給與之年資處理規定 一、再退休時年資採計上限規定《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舊制年制不得超過30 年、新舊制年資合計以35年為限》 《適用對象: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退休(職、伍)、資遣給與、離(免)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同受前項退休年資 採計最高上限之限制,並依各類人員分別規定如下(第17條第2項): 1.自68年7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始須受限者 曾支領前開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相關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等人員。 2.自84年7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始須受限者 曾支領前開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相關給與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 ※所稱「其他公職人員」,係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 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但不包含按件或按月(日、時)計酬之臨時 人員)。 3.曾支領技工、工友退職金者,未納入受限範圍 二、再退休時新舊制年資之補償: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定舊制年資未滿15年〈一次或月補償金〉、 第3項:核定舊制年資未滿2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未滿26年者(再一次補償 金) ◎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職、伍)之舊制年資,亦應與重行退休 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前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但以原依規定 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限。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明定支領 月退休金 者死亡後 之遺族範 圍及支領 撫慰金原 則 第18條 一、明定撫慰金之請領遺族順序,除配偶外,為「子 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二、規定配偶應領撫慰金之額度為1/2,其餘遺族再平 均領受其餘1/2;如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 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族分別擇領其種類,再按 上述比例領取。《配偶得選擇月撫慰金的1/2或一次 撫慰金的1/2》 三、規定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 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 配偶及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欲擇領月撫慰金之條件 1.配偶欲擇領月撫慰金者,必須退休人員死亡當時,其 配偶「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且其婚 姻關係在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 2年以上,未再 婚者」為限;但配偶如因未滿55歲而不得領受終身月 撫慰金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月撫慰金。 2.配偶因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 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領卹終身,應附繳公教人員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全殘廢之證明書,或經鑑定符合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殘障以上 之等級,並出具相關證明者。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增訂不受理退休申請之情形 第21條 明定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停職、休職期間」或有「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 將再任公職停止領受月退休 金之規 定,改納於本法規定 第23條 一、將原規範於施行細則之再任公職停止領受月退休 金規定,改於本法規定。 二、但原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之每月報酬,如高於 「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 額」者,即須停發月退休金。修正後則規定,只 要是「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 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及「符合特定條件之 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 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 業職務」,不論報酬多寡,即應停發月退休金。
全職工作之認定標準 依銓敘部100年9月2日部退三字第1003422855號「短期職務代理及各類臨時性職務如何認定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全職工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一、各機關(構)原應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但 改由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應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 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 二、各機關(構)為執行「具法令依據,且訂有執行計畫報經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4條第4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該主管機關授權核准之政府專案業務」 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之職務,或因應緊急危難事件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救 助之職務,均非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 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 務之期間,其連續任職期間應以「6個月」為限(包含連續於不同專案計 畫任職者或在跨越不同年度之單一專案計畫連續任職者);超過6個月期 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止;至於在 同一年度再任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亦同。 三、各機關(構)現職人員短期請假之職務代理工作,若代理期間未逾1個月 者,非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 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期間, 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期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 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止。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增定18% 改革方案 之法源 《99年方案》 (第32條) 一、增定18%改革方案之法源,明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得限制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規定下列事項: (一)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 (二)規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之計算方式: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未滿6個月者,增加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原草案為25年、上限75%,最高35年、上限95%。) (三)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述計算方式,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的計算公式 1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人員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的計算公式 1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人員 一、 計算舊制公保年資可辦優惠存款養老給付本金《X》 二、 計算(第1階段、99方案) 《X1》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75%~95% 本(年功)俸Ⅹ2 三、再計算(第2階段、100方案) 《X2》 ---------------------------------------------------≦70%~90% 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 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 ※依上述3道公式分別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的額度 後,取最低者,即為實際可辦理優惠存款的金額。 ※得優惠存款每月利息*12÷18%= 可以優存之公保總額。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標準表《X》 《公保養老給付從優逆算表》 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施行前公保年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標準表 22 24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說明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依本表規定辦理。但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三點之一規定計算後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低於本表規定標準者,依所計算之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畸零月數概不計算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99年方案 100年1月1日 《X1》 核算公式 改革案的 上限 退休所得 75%(年資25年)~95%(年資35年) 年資每增加1年,退休所得上限增加2% (未滿半年,增加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本(年功)俸*2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依上開 公式計算。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100年方案100年2月1日《X2》 核算公式 改革案的 上限 退休所得 70%(年資15年)~90%(年資35年) 15年以70%計算,年資每增加1年,退休所得上限增加1%(未滿半年不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最高90%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依上開 公式計算。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規定退休 、撫卹之申請及各項選擇,應審慎決定 第34條 明定「退休案逾核定生效日之後」及「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經銓敍部核定並領取給與後」,均不得請求變更。 規定修正 條文施行 日期 第22條 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新舊制年資補償 適用對象:具有新、舊制年資且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兼領月退休金者,按兼領比例計算)。 種類 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一次或月補償) 條件:核定舊制年資未滿15年。 給與標準:得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次補償金:按舊制未滿15年之年資,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本俸×2×1/2)。 月補償金:按舊制未滿15年之年資,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本俸×2×0.005%)。隨舊制月退休金併同發給。 支給機關:各級政府
新舊制年資補償 第30條第3項之補償金(一次) 條件:核定舊制年資未滿2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未滿26年者。 給與標準 前段增發補償金: 按核定新舊制任職年資合併計算至20年止之新制繳費年資(即依核定舊制年資算至20年之差距),每滿6個月一次發給1/2個基數,最高一次發給3個基數。 後段減發補償金: 新舊制核定年資合計第21年以後之年資,每實滿1年減發1/2個基數,至26年者,不再增減。 支給機關:退撫基金。
新舊制畸零月數算法 一次退休金 新制:退撫新制施行後(第9條第2項)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其給與標準如下: 每任職1年給與1又1/2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基數。 未滿1年者,每月給與1/8個基數(每年1又1/2基數÷12)。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每月*0.125,計算到小數第4位,4捨5入》 舊制:退撫新制施行前(第31條第4項第1款)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930元為基數內涵,其給與標準如下: 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 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6個基數(每年2基數÷12)。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每月*0.16667,計算到小數第4位,4捨5入》
新舊制畸零月數算法 月退休金 退撫新制施行後(第9條3項) 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其給與標準如下: 1.每任職1年給與2%;最高35年給與70%。 2.未滿1年者,每月給與1/600(每年2%÷12)。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退撫新制施行前(第31條第4項第2款) 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其給與標準如下: 1.每任職1年給與5%;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5/1200(每年5%÷12)。 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最高以90%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1200(每年1%÷12)。 以上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按月十足發給930元。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計算 退休時本俸(薪)或年功俸(薪)*15%【採無條件進位】*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基數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提高任職 未滿10年 者之一次 撫卹金給 卹計算方 式 第4條 一、原規定任職未滿15年者,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撫卹金。新增任職未滿10年者,除依原規定給卹外,另再按「每減1個月加給1/12個基數撫卹金」之方式增給一次撫卹金;但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10年者不再加給。《如附表》 二、畸零之年資計算方式,由原「半年計」修正為「以月計」;即原為「尾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修正後改為「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8個基數撫卹金。未滿1個月,以一個月計」 。註《〈1.5/12〉*4月》+〈1/12*116月〉=10.175 在職 增給
撫卹法修正前後,任職年資短淺公務人員之一次撫卹金給與比較表 實際任職 年資 修正後之給與 修正前給與 基數 金額 (以七本三為例) 1 10.5 599,445 1.5 85,635 2 11 627,990 3 171,270 11.5 656,535 4.5 256,905 4 12 685,080 6 342,540 5 12.5 713,625 7.5 428,175 13 742,170 9 513,810 7 13.5 770,715 8 14 799,260 14.5 827,805 10 15 856,350 備註: 1.本表為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給與標準;至於因公死亡者,如任職年資未滿15年,均以15年計,故其遺族得領取一次及年撫卹金。 2.撫卹金之計算方式為死亡時之本(年功)俸額加一倍乘以撫卹金基數;本表所列金額係以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445俸點人員為例(俸額28,545元)計算。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提高年撫 卹金之給 卹標準 第4條 一、原規定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一次撫卹金外,另按15年以上之年資,每增1年加給1/2個基數之年撫卹金,最高「25個」基數,修正後提高為「30個」基數。《最高採計45年》 二、畸零之年資計算方式,由原「半年計」修正為「以月計」;即原為「尾數未滿6個月者,不計;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給,修正後改為「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24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註:任職滿15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 卹金外,其滿15年部分,給與15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增訂因公 死亡之情 形及修正 撫卹金加 發規定, 第5條 一、原因公死亡之情形,僅有「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四種,修正後改為以下六種: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 致死亡。 二、維持「第一款原因死亡者加發50%撫卹金」, 「第二、三款原因死亡者加發25%撫卹金」之規 定,再新增「第四款原因死亡者加發15%」、「第 五、六款原因死亡者加發10%」規定,但「第六款 人員如係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 者,加發25%撫卹金」。 三、規定第二、三、六款原因死亡者,如係因公務人 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 者,不適用加發撫卹金之規定。
備註: 為明確規範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爰參酌現行「辦理公務人員辦公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及相關函釋,將現行第5條各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與審查機制,均以個別之條文明確規範。並詳列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至10條。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1條,各機關報送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公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案件時,應請其遺族檢同亡故公務人員生前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相關資料,俾利該部專案小組進行審查一案。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10條〉 1.在上下班途中或上班日之用膳時間前往用膳而於往返途 中猝發疾病 或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 2.猝發疾病、遭受暴力或遇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 適當交通方法,往返辦公場所與居住處所(或返鄉省 親)之必經路線,或上班日之用膳時間,往返辦公場所 與用膳處所之途中所發生。 3.公務人員死亡與猝發疾病、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 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 者,於往返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依前 開規定認定。 5.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 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經 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因素詳 細查證後,認為係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修正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 發給一次撫卹金之規定 一、原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0年」以 第6條 一、原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0年」以 上死亡,得以其生前預立之遺囑,改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 準發給一次撫卹金,修正後改為 「15年」。無遺囑而遺族表達相同 意願者亦同。 二、規定遺族依本條規定擇領一次撫卹 金者,如經銓敍部審定並已領取撫 卹金後,即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修正撫卹 金遺族之 領受順 序,及撫 卹金分配 之相關規 定 第8條 一、修正遺族領受順序,除未再婚配偶外其餘依 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1.子女2.父母3.祖父 母4.兄弟姊妹。 二、修正撫卹金分配規定,除未再婚配偶領受1/2 外,其餘由同一順位之遺族平均領受。 但無前項1.2.3.序位之遺族時,撫卹金由未再 婚配偶單獨領受。 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由上述遺族依序領受。 三、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 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 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 如係第一順序之「子女」發生上述情形者,考 量其子女多尚年幼,爰規定應由其子女代位領 受之。 四、明定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法定順序中 遺族指定為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施行細則第14條:上述所稱『子女』應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且應保留其得領受遺族撫卹金之權利。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一、配合因公死亡原因之增列,修正遺族給 與年撫卹金之年限規定,包括: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20年。 給與年撫 卹金之年 限規定 第9條 一、配合因公死亡原因之增列,修正遺族給 與年撫卹金之年限規定,包括: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20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 與15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 病以致死亡者,給與12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 與12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 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12年。但因防 (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 給與15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10年。
撫卹法修正後對於撫卹事由之分類及給與標準 撫卹法修正後對於撫卹事由之分類及給與標準 撫卹事由 擬制年資 加發一次撫卹金 給卹年限 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任職未滿15年,以15年計;滿15年以上,未滿35年,以35年計 50% 20年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任職未滿15年,以15年計 25% 15年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15% 12年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10%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註:本項為前項之除外規定) 病故或意外死亡 自殺不予撫卹 無 10年 (任職年資15年以上, 始得領取年撫卹金) ※公務人員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如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者, 依病故或意外死亡之規定給卹(第5條第4項)。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修正遺族給與年撫卹金之年 限規定 第9條 二、依規定「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 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爰明確規定所謂「在 學就讀」,必須「以就 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 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 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 限」。 ※遺族合於繼續給卹要件者,應於原核定 給卹年限屆滿前一個月填具延長給卹事實表一份,連同在學相關證明文 件,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服務機關送由銓敘部審定。 施行細則15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之條件如 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須有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仍在學就讀之事實 。 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 就學 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之畢業後升學 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遺族如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 分,或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限,或轉學、休學重讀期間者,其延長 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均不 給卹。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修正不得 或喪失撫 卹金請領 權利之規 定 第10、11條 一、原規定「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請領撫卹金,修正為「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二、增定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及「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喪失年撫卹金領受權。 增訂同一 順序遺族 有數人 時,其推 派代表申 領撫卹金 規定 第18條 新增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縣(市)長、鄉鎮(市)長之撫卹,應由地方制度法規範,爰予刪除。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增訂休職、 停職或留職 停薪公務人 員病故或意 外死亡者, 得依本法辦 理撫卹 第20條 增訂「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標準如附表》 註:原為行政命令配合撫卹法14條修正取得法源依據。 規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第22條 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 考試院、行政院於99年12月30日會同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二、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前項本(年功)俸應以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等級計 算。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公務人員在職失蹤,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 者,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 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 法追繳。 第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自殺不得辦理撫卹 銓敘部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令 考試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是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22條: 公務人員死亡後,如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自殺〉,基金管理機關應 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 上者,應同時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曾任已領退職金技工、工友(含工級人員)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一案 銓敘部99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及銓敘部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令 曾任各機關(構)、學校之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
修正「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銓敘部99年11月30日部退四字第0993279872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內容: 一、對於已有專屬法律授權就慰問金發給另訂規定之人員,排除於本辦法 之適用,以避免重複給與。(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修正因公事由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修正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修 正條文第三條) 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後,其程度加重或死亡者得補發慰問金差額,增列 彈性期限為,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 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刪除現行條文「三個月」之申請期限,並增列公務人員 因公傷殘後,因故離職者,亦得申請慰問金;另明定慰 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増列約僱人員為本辦法比照適用人員。(修正條文第十 條)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含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專兼任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8條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10條 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含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專兼任 助理、臨時工等〉〈解釋函如附〉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駐外 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給慰問 金。
所詢學校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專兼任助理、臨時工等類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比照適用對象一案, 復請查照。 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局給字第1000039832號函,略以….. 三、綜上,基於整體照護原則,並符合歷來相關規 定訂定之意旨,旨揭人員如係學校依相關法令 進用者,應屬本辦法第10條第1項所定第3款 (教育人員)及第6款(臨時人員)之比照適用 對象,惟僅限於依規定工作時間內因公致傷殘 死亡,始得比照發給慰問金。
修正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之退休人員,其出國期間請領年節特別照護金之規定 銓敘部100年4月12日部退一字第10033307702號令 早期退休支領一次退休金生活特別困難之退休公教人員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之退休人員,其出國期間請領年節特別照護金之規定,重行規定如下: 為落實照護早期退休人員之政策,服務機關得經由本部所設退休撫卹查驗系統,查證退休人員之戶籍及出入境資料;凡於申請期間在國內尚具有戶籍,且無年節特別照護金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列之情事者,於出國期間仍得續予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惟若出境2年以上而應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則應停止其領受資格,俟其返國後再申請之年節起,開始發放。
「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所稱未具工作能力者之認定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0年5月2日局給字第1000031581號函 茲以99年11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雖已刪除原第9條有關未具有工作能力認定之規定,惟表達政府關懷舊眷之意,在「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適用對象未經行政院再修正前,所稱「未具工作能力者」之認定,仍請參照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 第9條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而言: 一、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三、精神耗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 者。 四、因疾病或傷害,連續請假逾六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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