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教課稅之規定 暨扣繳制度介紹 主講人:陳惠敏 102年12月27日 賦稅法令檢索 自行印製繳款書 新頒函釋檢索 軍教課稅之規定 暨扣繳制度介紹 主講人:陳惠敏 102年12月27日 賦稅法令檢索 自行印製繳款書 新頒函釋檢索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簡報大綱 中小學、幼兒園教職員-免稅所得與應稅薪資所得 扣繳法令、目的、架構、納稅圖解 來源所得、名詞定義、居留天數、外僑居留 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應扣繳所得 起扣標準、分離課稅 10大類所得及扣繳率 罰則規定及案例介紹 Q&A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4:免稅所得-中小學及幼兒園教職員工 第1項第5款: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 1.主管職務加給:財政部76年10月5日台財稅第761187694號函( 主管職務加給即原主管特支費)、財政部76年11月3日台財稅 第760184543號函(年終工作獎金中之「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財政部81年2月10日台財稅第810034297號函(績效獎金中之 「主管職務加給」) 2.導師費(加給):財政部68年5月18日台財稅第33258號函 3.教保費:教育部及內政部補助公私立幼托園所(幼兒園)導師費 差額及教保費要點→同2. 4.房租津貼: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851915893號函徵免 5.實物代金:同4.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4:免稅所得-中小學及幼兒園教職員工 第1項第8款: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免稅) 1.國內進修補助費:財政部69年10月17日台財稅第38644號函(經 服務機關推薦參加大專院校或訓練機構進修,其由政府補助 之學分費或學費補助金) 、財政部賦稅署83年11月1日台稅一 發第831618663號函(因業務需要經服務機關同意,並取具服 務機關出具之證明者) 2.國外進修補助費:同1. 3.獎金:教育部教學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教育部校長領導 卓越獎評選及獎勵要點(非老師或校長所得)→從事辦 學考察、研究發展補助金或協助弱勢學生之公益用途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14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差旅費、加班費 1.國內差旅費:依報支要點標準徵免所得稅 為雇主目的執行業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免稅 1.國內差旅費:依報支要點標準徵免所得稅 2.國外差旅費、誤餐費、生活費、交通費:同1. 3.加班費: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徵免 4.不休假加班費 5.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寒暑假期間執行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及執行計畫所支領之鐘點費,暑假於每月 不超過25小時,寒假期間不超過15小時之限額內免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14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差旅費、加班費 之鐘點費,於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內免稅(須由教育部依 下列4項原則認定並函財政部同意) 6.加班費性質之鐘點費: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具加班費性質 之鐘點費,於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內免稅(須由教育部依 下列4項原則認定並函財政部同意) (1)應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及執行計畫 (2)應有特定之教育意義及目的 (3)限於下班時間執行,亦即「學生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 貫課程綱要、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綱要及職業學校群科課 程綱要規定之學習時間以外之時間」;不含例假日 (4)限於原校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及聘期中之代理教師 ※前開經認屬加班費性質鐘點費項目,其支領依據如遇相關機關 修正名稱或廢止後另定新法規,惟性質不變者,則由教育部逕 行函知各相關學校並副知本部及各地區國稅局,毋須逐案函請 財政部同意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14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差旅費、加班費 7.加班費性質鐘點費一覽表: (包含北、高兩市)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14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差旅費、加班費 7.加班費性質鐘點費一覽表: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14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差旅費、加班費 8.加班費性質鐘點費一覽表(增列):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14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差旅費、加班費 8.加班費性質鐘點費一覽表(增列):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14第1項第3類:應稅薪資所得 薪資給與項目 教師、職員薪額 眷屬喪葬補助費 年終工作獎金* 教師學術研究費 子女教育補助費 強制休假補助費# 工友、技工、駕駛工餉 特教津貼 休假補助費# 雇員薪資 兼課鐘點費 交通補助費^ 專業加給 代課鐘點費 加班費★ 地域加給 講座鐘點費 休假加班費 結緍補助費 出席費 國內差旅費◎ 生育補助費 考績獎金* 國外差旅費、誤餐費、生活費、交通費◎ *:屬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免納所得稅 #:依財政部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359號令規定課稅 ^ :如具核實報銷性質,參照財政部54年台財稅發第0190號令規定,免併入薪資課稅 ★: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徵免所得稅 ◎:依規定標準徵免所得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扣繳法令 所得稅法 §4.88.89.92.111.114等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82I.83.85-1I.96等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2.3.13等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 §1.4.5.7.8等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5.6.8等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扣繳目的 給付單位 (扣繳單位) 扣繳義務人 所得人 (納稅義務人) 充裕國庫稅收、推動政務推展 平日分期付稅、人民儲蓄納稅 掌握課稅資料、提升稽徵效率 扣繳義務人 $ 預扣稅款(淨額給付) 繳納稅款(代收公庫) 填報憑單(稽徵機關) 非居就源扣繳、維護租稅公平 部採分離課稅、立即掌握稅源 所得人 (納稅義務人)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扣繳架構 不論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外營利事業 所得 扣繳架構 不論所得人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國內營利事業或國外營利事業 所得 給付時,先判斷所得類別,區分應扣繳.免扣繳或非扣繳,再按納稅義務人身分別為 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所7)選擇適用之扣繳率(各2.3),依規定期限繳納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所88.89.92)或填報股利憑單(所102-1)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2:個人納稅圖解 居住者 非居住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8: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 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取得地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取得地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 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勞務提供地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所取得之利息=>取得地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財產所在地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 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使用地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財產所在地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 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境內經營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舉辦地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取得地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7、所10、所11:名詞定義 扣繳義務人 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稅所得稅款之人(代扣稅款及申報義務) 納稅義務人 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結算申報或就源扣繳&申報納稅之納稅義務) 課稅年度 每年1/1-12/31 境內居住者 (X)國籍 (V)戶籍 (V)居留天數 (V)經濟生活 重心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含)以上之個人 ※102年1月1日起「有住所,並經常居住」認定原則【101/10104510410令】 有住所-設有戶籍,並經常居住-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1.享全民健保.勞保.國保或農保等社會福利 2.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境內 3.在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4.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居留天數 以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或以護照簽證入出境章戳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 同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則累積計算 舉例: 馬克先生於102年3月5日至6月30日來台工 作(居留天數自3/6起算至6/30共117天),如9月 4日至11月25日再度來台(自9/5起算至11/25 共82天)=>合計199天,為「居住者」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外僑居留 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原按非居住者納稅離境後又再度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183天者,應改按「居住者」核計,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申報退抵【財政部81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810456078號函】 外僑來華以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期間計算,如滿183天者,自始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但如提前離境不再來華,實際居留天數不滿183天者,應按「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徵 【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外僑居留 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 薪資給付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 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至發生跨月給付 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 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 之薪資所得計算應扣繳稅額 【財政部98年10月9日台財稅第09804080300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92:扣繳申報 填 報 送 扣 繳 義 務 人 責任 作為 時點 納稅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預先扣取稅款後,以淨額給付 所得給付時(細則82:實際、轉帳、匯撥、視同給付) 以扣繳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公庫繳納 居住者(固定*):次月10日前 非居住者(無固定):給付10日內 填 開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轉讓憑單、信託憑單 居住者(固定*):次年1月底前# 報 填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連同各類憑單向所轄之國稅局彙總申報 送 將憑單交給所得人(三讀通過) 居住者(固定*):次年2月10日前@ 非居住者(無固定):申報核驗後 (*)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予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比照無固定辦理 (#)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 (@)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送交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給付型態 (收付實現制)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 已可支配該項所得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 已可支配該項所得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例外規定) 視同給付: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 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 者,視同給付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92但書規定 所92第1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財政部97.1.24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 不包括「執行業務者」,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95.9.27台財稅字第09500418200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89Ⅲ:免扣繳憑單申報 給付單位 所得人身分 扣繳所得項目 政府機關 私人團體 公私學校 公私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臺居停留滿183天 之大陸人民或外籍人士(居住者) 每年所給付依所88規定應扣 繳稅款之所得,及所14第1項 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 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 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 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 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 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 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 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 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 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 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 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含大陸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及外國營利事業) 給付非居住者個人: 1.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不超 過NT5,000免扣繳 2.其他所得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89:扣繳義務人 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 政府機關、私人團體 公立學校、私立學校 1.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 指定之。 扣繳單位 扣繳義務人 說明 政府機關、私人團體 公立學校、私立學校 責應扣繳 單位主管 1.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 指定之。 2.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 「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 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 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3.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 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88.7.8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88:應扣繳所得 給付單位 所得人身分 扣繳所得項目 政府機關 私人團體 公私學校 公私事業 破產財團 執行業務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臺居停留滿183天 之大陸人民或外籍人士(居住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臺居停留合計未 滿183天之大陸人民或外籍人士 (非居住者)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 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 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 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 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 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 之所得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含大陸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及外國營利事業)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各13及各3 :起扣標準 給付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項規定之所得予居住者個人(含居停留滿183天之大陸及外籍人士)及執行業務者: 1.每次應扣繳稅額≦NT2,000元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分離課稅無起扣點之限制,即小於2,000元仍應扣繳) 2.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如三節獎金、結婚補助、員工 紅利、董監酬勞之薪資)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 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點標準(102 年:69,501),免予扣繳 3.前2項如全年各類所得個別給付額≦NT1,000元者, 亦得免填報免扣繳憑單(得報或不報,已申報不得註銷) 給付非居住者個人(含居停留未滿183天之大陸及外籍人士)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之鐘點費收入: 每次給付額≦NT5,000元,得免予扣繳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分離課稅-應扣繳所得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99.1.1起,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前4項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分離課稅規定) 告發或檢舉獎金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第1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的盈餘總額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 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 消費者,所賺取之零售利潤 個人計程車的營利所得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股利或盈餘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個人、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 免扣繳(分配87年後:填股利憑 單;86年前:填免扣繳憑單) 2.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按股 利淨額20%扣繳(填扣繳憑單) 按股利淨額20%扣繳(填扣繳憑單) 古 註:給付股利淨額予非居住者個人或總機構在境外營利事業(不論有無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10日內完成繳納及辦理申報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所102-1:股利憑單填報 依所66-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不含獨資、合夥組織、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不得分配盈餘之團體或組織),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總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所11:凡是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佣金)、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地政士、工匠、歌唱演藝人員、作曲者、編劇者、漫畫家等都屬執行業務者 細則8-5:所4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之講演鐘點費,指聘請專家、學者於公眾集會場所,所作之專題演講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函令:執行業務所得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 1.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 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 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 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NT180,000以上部 分,不在此限 2.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 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 點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 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按給付總額扣繳10% (個人:每次超過NT20,000才須扣繳) 按給付總額扣繳20% (個人: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不超過NT5,000免扣繳)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第3類:薪資所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執行業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免稅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101年領100年以前之薪資及各項補助費免稅,惟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不包括主管加給)及薪資以外所得(例如學生支付課外輔導鐘點費或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及講座鐘點費、出席費暨稿費等)應課稅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差旅費、日支費規定 差旅費: (一)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 內出差旅費標準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1.膳雜費 2.住宿費 3.交通費:應檢據核實認定 (二)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1.生活費: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 2.辦公費 3.交通費 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薪資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以「全月給付總額」辦理扣繳: 1.未填免稅額申報表者:超過 40,000元時扣繳5% 2.有填免稅額申報表者:按薪資所 得扣繳稅額表查表金額扣繳 3.兼職及非每月給付:達起扣點者 (102:69,501元),按給付額扣繳 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 1.超過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 1.5倍以上(102:28,571元):18% 2.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全月給付 總額超過3萬元部分:5% 3.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 倍以下(102:含28,570元):6% ※102年4月起基本工資:19,047元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第4類:利息所得 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 向國外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支付分期付款之利息,應依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依細則83條規定,給付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可免予扣繳;而向營利事業所屬員工借款或向非銀行業之營利事業借款給付之利息,則不在此限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利息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按給付總額扣繳10% (個人:每次超過NT20,000才須扣繳) (分離課稅) 1.短期票券利息:10%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10%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10% 4.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10% 按給付總額扣繳20% (分離課稅) 1.短期票券利息:15%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15%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15% 4.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15%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第5類:租賃及權利金所得 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公司股東以其私人所有房屋無償借與公司使用,經約定由公司負擔該房屋之稅捐者,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2條第3款後段(編者註:現為前段)規定,視同租金支出。惟此類約定由借用人代付之費用,既未給付與出借人,可免予扣繳稅款;但應依所89第3項列單申報 【財政部67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4827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租賃及權利金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按給付總額扣繳10% (個人:每次超過NT20,000才須扣繳) 按給付總額扣繳20%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實例:租賃及權利金計算 甲公司與A君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給付A君每月租金3萬元,並由甲公司負擔其應納之所得稅,問甲公司應如何辦理扣繳? 給付金額=給付淨額3萬/(1-扣繳率10%)=33,333 每月扣繳稅款=33,333×10%=3,333, 乙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定契約,約定給付美國B公司權利金80萬元,並由乙公司負擔其應納之所得稅,則乙公司應如何辦理扣繳? 給付總額=給付淨額80萬/(1-扣繳率20%)=100萬 扣繳稅款=100萬×20%=20萬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如係給予獎品,憑購入發票之含稅金額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獎額由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法分離課稅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NT2,000元者,免予扣繳,超過NT2,000元,應按全數扣取20%(無起扣點2,000元之適用) 營利事業員工福利委員會舉辦自強活動,員工參加該項活動所取得之實物獎品,係屬所14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依所88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9年7月17日台財稅第35797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按給付總額扣繳10% (個人:每次超過NT20,000才須扣繳) 2.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 (組.注)獎額超過NT2,000元者, 全額扣繳20%,統一發票六獎200 元及五獎1,000元均免予扣繳,並 免列單,統一發票4,000元須扣繳 800元(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1.按給付總額扣繳20% 2.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 (組.注)獎額超過NT2,000元者, 全額扣繳20%,統一發票六獎200 元及五獎1,000元均免予扣繳,並 免列單,統一發票4,000元須扣繳 800元(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第9類:退職所得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 【財政部83年8月9日台財稅第831604301號函】 退職應稅所得計算軟體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網站(網址http://service.ntbna.gov.tw/etwmain/front/ETW168W)下載使用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函令:退職所得 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該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加發之款項,核屬所14第1項第9類規定之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1483號函】 個人於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一次加發具有退職所得性質之其他各項給與,有關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退職所得之計算,應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前開退職所得之計算方式如下:(1)一次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該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應全數併入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中,依所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算所得額.(2)分期領取退職所得,另於退職時領取一次加發之各項給與者,其依所14條第1項第9類第3款規定,計算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可減除之金額… 【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880451484號函、財政部91年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847號令 】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函令:退職所得 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依所14第1項第9類第1款(一次領取)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 【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第0910453971號令】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結清以前工作年資,其自該事業單位領取之年資結算金,得依所14第1項第9類第1款(一次領取)規定核課所得稅 【財政部94年12月9日台財稅第09400602890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函令:退職所得 營利事業依據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分年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之退職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規定計算所得額,並依規定辦理扣繳 【財政部91年6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08號令】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所訂員工退休(職)或資遣辦法規定應一次給付退職所得,因財務或資金困難,經與員工達成協議或經員工同意採分期給付者,上開退職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該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分期給付之所得累計已達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定額免稅額度時,應由扣繳義務人就超過定額免稅額度部分,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由受領人併入超過之各所得給付年度所得總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2年5月12日台財稅第0910451612號令】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函令:退職所得 1.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14第1項第9類第1款(一次領取)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14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3.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14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財政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第09404519790號令】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函令:退職所得 核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退休金之課稅及申報規定: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自願提繳之比率計算之;其扣除金額,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之月提繳工資上限15萬元之6%為限.2.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並得自當年度所得總額中扣除之金額,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3.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4.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務人依所88條及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5.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9404571910號令】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第9類:退職所得 Y:服務年資,A:一次領取總額,B:分取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領取方式 102年定額免稅金額 一次領取 (分3階段 加總計算) A ≦ 17.5萬元×Y 免稅 17.5萬元×Y < A ≦ 35.1萬元×Y 半數課稅半數免稅 A > 35.1萬元×Y 全數課稅 分期領取 B > 75.8萬元(超過75.8萬部分) 課稅 兼領一次及 分期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古 註:服務年資之尾數未滿6個月者,以半年計;滿6個月未滿1年者,以1年計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退職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減除定額免稅金額後之餘額 按6%扣繳 (個人:餘額超過NT33,334才須扣繳) 按18%扣繳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Q&A 甲公司資遣居住者乙君,於102年1月2日給付乙君資遣費,如乙君在甲公司有3年7個月年資,則退職服務年資以(4)年計算 1.甲公司一次給付資遣費如為50萬元,是否應課稅?(否)提示:一次給付免稅基數17.5萬 2.甲公司一次給付資遣費為如90萬元,應課稅所得? (10萬)提示:一次給付半數課稅基數17.5萬~35.1萬 3.承2,甲公司應扣繳(6,000)元提示:扣繳率6%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函令:其他所得 自98年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11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所89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其他所得(細項代碼:97受贈所得) 【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第9404571910號令】 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居住者捐贈,核屬所8第11款其他收益,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第09900181010號、財政 部99年11月24日台財稅第09904522140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函令:其他所得 自100年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商業公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所支付之費用,應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予該公會 【財政部99年12月9日月台財稅第09904522140號函】 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商業公會或會員而繳交會費,免列單申報 【財政部99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9900471090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其他所得扣繳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及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免扣繳,但應列單申報 2.告發或檢舉獎金:按20%扣繳 (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3.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 交易所得:按所得額10%扣繳 (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1.個人:按20%申報納稅 營利事業:按20%扣繳 2.告發或檢舉獎金:按20%扣繳 (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3.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 交易所得:按所得額15%扣繳 (分離課稅-粉紅色扣憑)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罰則規定-未依法填報免扣繳憑單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扣繳 單位 處罰 規定 上限 金額 下限 ※自動補報免扣繳憑單減半處罰:750元 舉例: §89Ⅲ §111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通知議處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執行業務者 1,500元(並限期補報) 期限補報:1,500元 屆期不報:按給付金額 處5%罰鍰 90,000元 3,000元 (最高) (最低) ※自動補報免扣繳憑單減半處罰:750元 舉例: A私校經國稅局查核發現,101年度給付3名教師薪資共計2,000,000元,均未達 起扣點,惟未依限(102年1月底前)填報免扣繳憑單 (1)經國稅局限期通知補報,已於期限內補報,則應處1,500元 (2)若屆期不報,按給付金額2,000,000元處5%罰鍰,因已超過上限,故最高處 90,000元 Q&A:若A私校在國稅局未查核前自動補報教師薪資免扣繳憑單2,000,000元, 則應處(750)元之罰鍰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依限補繳補報:T1×1倍↓ 未依限辦理者:T1×3倍↓ 罰則規定-未依法扣繳稅款或填報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項次 類別 處罰 規定 上限 金額 下限 §92 §114 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T1) 依限補繳補報:T1×1倍↓ 未依限辦理者:T1×3倍↓ 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按已扣繳稅款(T2) 依限補報:T2×20% 20,000元 1,500元 未依限辦理者:T2×3倍↓ 45,000元 3,000元 逾限繳納已扣稅款(T3) 每逾2日加徵T3×1%滯納金 (最高) (最低) ※自動補報扣繳憑單減半處罰:按已扣繳稅款10%(上限1萬元,下限750元) 舉例: B校經國稅局查核發現,101年度每月給付居住者房東租金50,000元,總給付年租金共600,000元,均未依法扣繳稅款10%,且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1)經國稅局限期補繳補報,已於期限內補辦,最高可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 (2)若屆期不補繳補報,則最高可處180,000元以下之罰鍰 Q&A:若每月已依法扣繳稅款5,000元,惟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 (1)依限補報:應處(12,000)元之罰鍰 (2)未依限:應處(45,000)元之罰鍰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項次 類別 處罰 規定 §88 §92 §114 1.機關.團體.學校.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法扣繳稅款,已 依限補繳,無故意情形且查獲前5年未違反所88規定 處0.2倍之罰鍰 2.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按 實補報扣繳憑單,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1)在NT10萬元以下 處0.3倍之罰鍰 (2)超過NT10萬元,在NT20萬元以下 處0.5倍之罰鍰 (3)超過NT20萬元 處0.8倍之罰鍰 (4)經查屬故意未依所88規定扣繳稅款 處1倍之罰鍰 3.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 但憑單內容填報不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自動更正 處1.2倍之罰鍰 4.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未於 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 (1)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違反法條 適用法條 項次 類別 處罰 規定 §88 §92 §114 (2)經查屬故意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且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未按實補報 處2倍之罰鍰 (3)其他情形 處1.3倍之罰鍰 5.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限期內補繳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 處1.5倍之罰鍰 6.扣繳義務人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除 符合前點規定情形者外,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1)在NT20萬元以下 (2)超過NT20萬元 處2.5倍之罰鍰 (3)經查屬故意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按實補繳 處3倍之罰鍰 7.扣繳義務人未依所88規定扣繳稅款,如納稅義務人業將 該應扣繳稅款之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繳稅 依第1點及第2點規定之倍數處罰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納問題,亦免依所114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114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應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114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74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24073號函】 古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財稅法令檢索-www.mof.gov.tw 教學用參考,不宜作為援引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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