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溶劑作業 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 講座:盧春火 資歷:工業安全技師 工礦衛生技師 公共衛生碩士 醫 事 檢 驗 師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技術人員 資歷:工業安全技師 工礦衛生技師 公共衛生碩士 醫 事 檢 驗 師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技術人員 教育部核定大學講師
一、定義(1) (一)有機溶劑作業: 1.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 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 、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2.製造染料、藥物、農藥、化學纖維、合成樹 脂、染整助劑、有機塗料、有機顏料、油脂 、香料、調味料、火藥、攝影藥品、橡膠或 可塑劑及此等物品之中間物過程中,從事有 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 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定義(2) 9.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之塗飾作業。但不包括 第十二款規定作業之塗飾作業。 3.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印刷之作業。 4.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書寫、描繪之作業。 5.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上光、防水或表 面處理之作業。 6.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為粘接之塗敷作 業。 7.從事已塗敷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粘接 作業。 8.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清洗或擦拭之作 業。但不包括第十二款規定作業之清洗作業。 9.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之塗飾作業。但不包括 第十二款規定作業之塗飾作業。
定義(3) 10.從事已附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 乾燥作業。 11.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研究或試驗 12.從事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儲槽之 內部作業。但無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虞者 ,不在此限。 13.於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分裝或回收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 、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 之作業。 1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定義(4) (二)有機溶劑混存物 1.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 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種有機溶劑 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2.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 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種有機溶劑 或第一種有機溶劑及第二種有機溶劑之和佔 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而不屬於第一種 有機溶劑混存物者。 3.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物: 指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及第二種有機溶劑 混存物者。
定義(5) (三)通風設備 1.密閉設備: 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 發散之設備。 2.局部排氣裝置: 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機溶劑蒸 氣之設備。 3.整體換氣裝置: 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四)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分之 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定義(6) (五)儲槽等,指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 1.儲槽之內部。 2.貨櫃之內部。 3.船艙之內部。 4.凹窪之內部。 5.坑之內部。 6.隧道之內部。 7.暗溝或人孔之內部。 8.涵箱之內部。 9.導管之內部。 10.水管之內部。 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定義(7) (六)作業時間短暫: 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 (七)臨時性作業: 指正常作業以外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期 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二、有機溶劑之特性 (一)具相當程度之自燃性、易燃性與爆炸性。 (二)遇熱會分解為酸、有毒氣體、腐蝕性化合 物。 (三)與其他物質反應可能會產生危害性物質。 (四)揮發性蒸氣會造成室內作業場所嚴重之空 氣污染。 (五)具相當程度之基本毒性危害。
有機溶劑之特性 (六)能透過呼吸道、消化道、皮膚黏膜等管道 進入人體造成急性或慢性中毒。 (七)可能導致男性或女性之不孕症。 (八)密閉空間或通風不充分之有機溶劑作業場 所可能造成缺氧危害。 (九)經過體內之新陳代謝轉變為更高危害性之 劇毒性物質 (十)某些有機溶劑同時存在時,會造成相乘效 應而增加了有機溶劑的毒性或危害性
三、預防有機溶劑中毒之措施 (一) 容許消費量之計算(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 1.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除外),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 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 費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2.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 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 ,一日間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超 越容許消費量者。
容許消費量之計算 第一種有機溶劑 或其混存物 第二種有機溶劑 第三種有機溶劑 容許消費量 = 1/15 × 作業場所之氣積 有機溶劑種類 容許消費量 第一種有機溶劑 或其混存物 第二種有機溶劑 第三種有機溶劑 容許消費量 = 1/15 × 作業場所之氣積 2/5 × 作業場所之氣積 3/2 × 作業場所之氣積 1.所列作業場所之氣積不含超越地面四公尺以上高度之空間。 2.容許消費量以公克為單位,氣積以立方公尺為單位計算。 3.氣積超過一百五十立方公尺者,概以一百五十立方公尺計算
(二)免除設置設備之規定(1) 1.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八條: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 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 業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 一款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各該條規定之 設備。 2.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第六 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有困難,而已採取一 定措施時,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除 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二)免除設置設備之規定(2) 3.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九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經 勞動檢查機構認定後,免除設置下列各款規定 之設備: (1)於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積之二分之一以 上直接向大氣開放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 機溶劑作業,得免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 (2)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 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 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設備時 ,得免除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二)免除設置設備之規定(3) 4.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一條 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 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免除設置各該款規定之設備: (1)適於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 第一款或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 部排氣裝置: A.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 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 B.於室內作業場所 (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 ),從 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C.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 他作業場所隔離且無須勞工常駐室內。 D.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 板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 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或規定之設備。
(二)免除設置設備之規定(4) (2)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而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 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3)適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 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A.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 業,如設置有利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 ,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之外,不致使有機 溶劑蒸氣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B.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 置有效之逆流凝縮機於槽之開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 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免除設置設備之規定(5) (4)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 體等大表面積之外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 ,因有機溶劑蒸氣廣泛擴散不易設置第六 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且已設置吹吸型 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 限制,得免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 整體換氣裝置。
(三)必要之改善設備(1)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六條: 1.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 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 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2.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 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3.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從事有關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 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 裝置。
(三)必要之改善設備(2)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七條: 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 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 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1.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二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 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 2.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 ,使用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 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
(四)空氣清淨裝置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三條: 雇主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 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但不會因所吸引 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時, 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 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整體 換氣裝置或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之 排氣口,應直接向大氣開放。對未設空氣清淨裝置 之局部排氣裝置 (限設於室內作業場所者) 或第十一 條第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設備,應使排出物不 致回流至作業場所。
四、必要之管理與執行 (一)維持設備之有效運轉 1.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四條: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 ,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降低空氣中有 機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 物容許濃度標準以下。 2.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七條: 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四、必要之管理與執行 (一)維持設備之有效運轉(2) 3.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八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對有機溶 劑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及儲槽等之作業場所 ,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 空氣流通效果及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使用情 形等,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
(二)作業場所需要換氣量之計算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五條: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具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有機溶劑種類 換氣能力(每分鐘換氣量) 第一種有機溶 劑或其混存物 作業時間內一小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之物之消費量×0.3 第二種有機溶 之物之消費量×0.04 第三種有機溶 之物之消費量×0.01 說明:表中每分鐘換氣量之單位為立方公尺,作業時間內 一小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之單位為公克。
(三)有機溶劑作業主管之設置 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 1.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十九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 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但從事第二條第十 一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2.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二十條: 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 (1)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2)實施第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但雇主指定有專人負責者 ,不在此限。 (3)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4)勞工於儲槽之內部作業時,確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措 施。 (5)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四)儲槽內部之作業管理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廿一條: 雇主使勞工於儲槽之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 ,應依下列規定: (1)派遣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2)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於事前告知從事作業之 勞工。 (3)確實將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自儲槽排出,並 應有防止連接於儲槽之配管流入有機溶劑或 其混存物之措施。
(四)儲槽內部之作業管理 (4)前款所採措施之閥、旋塞應予加鎖或設置盲板。 (5)作業開始前應全部開放儲槽之人孔及其他無虞流 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開口部。 (6)以水、水蒸汽或化學藥品清洗儲槽之內壁,並將 清洗後之水、水蒸氣或化學藥品排出儲槽。 (7)應送入或吸出三倍於儲槽容積之空氣,或以水灌 滿儲槽後予以全部排出。 (8)應以測定方法確認儲槽之內部之有機溶劑濃度未 超過容許濃度。 (9)應置備適當的救難設施。 (10)勞工如被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時,應即使其 離開儲槽內部,並使該勞工清洗身體除卻污染。
(五)呼吸防護具之使用與置備數量 1.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廿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輸 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佩戴使用: (1)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曾儲存有機溶 劑儲槽內部之作業) (2)於依第十一條第二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 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其 作業時間短暫。 (3)前項規定之輸氣管面罩,應具不使勞工吸入有機 溶劑蒸氣之性能。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佩戴輸氣管 面罩或適當之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2.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廿三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佩戴輸氣管 面罩或適當之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1)於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准許以整體換氣裝置代替密閉設 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之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 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2)於依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設置整體換氣裝置之儲 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3)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開啟尚未清除有機 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密閉設備。 (4)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 因貨物台上置有工作物致換氣裝置內氣流有引起擾亂之虞 者。 (5)雇主依前條及本條規定使勞工戴用輸氣管面罩之連續作業 時間,每次不得超過一小時,並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3.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廿四條: 雇主對於前二條規定作業期間,應置 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 要防護具,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並使 勞工確實使用。
(六)廢棄物及空容器之處置 1.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廿五條: 雇主於室內儲藏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應 使用備有栓蓋之堅固容器,以免有機溶劑或 其混存物之溢出、漏洩、滲洩或擴散,該儲 藏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1)防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之措施。 (2)將有機溶劑蒸氣排除於室外。 2.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廿六條: 雇主對於曾儲存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容器 而有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虞者,應將該容器 予以密閉或堆積於室外之一定場所。
(七)作業勞工健康檢查(1)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 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 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 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 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 費用由雇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 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註: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七)作業勞工健康檢查(2) 2.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 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 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 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 適當措施。
(七)作業勞工健康檢查(3) 3.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一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就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一 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年滿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每三年檢查 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五年檢查一次。 前項一般健康檢查項目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健康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三為之,並至少保 存十年。 第一項之檢查期限,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 調整之。
(七)勞工健康檢查(4) 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十二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粉塵作業外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應 於其受僱或變更其作業時,依附表三之規定實施各該 特定項目之特殊體格檢查。但距上次檢查未逾一年者 ,得免實施該項作業之特殊體格檢查。對於在職勞工 應依附表三所訂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實施特殊健康檢查後,經醫師認有必要時,應依醫師 之意見實施含作業條件調查之健康追蹤檢查。 註:健康保護規則第二條---有機溶劑作業部分: 1,1,2,2-四氯乙烷,二硫化碳,四氯化碳,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二甲基甲醯胺,正己烷
(七)勞工健康檢查(5) 前二項之特殊體格檢查、特殊健康檢查及健康 追蹤檢查紀錄應參照格式四為之,並保存十年 以上。 但游離輻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業之勞工 及聯苯胺及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 聯苯胺及其鹽類、α-萘胺及其鹽類、鈹及其 化合物、氯乙烯、苯、鉻酸及其鹽類、砷及其 化合物等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及石綿之處置或 使用作業之勞工,其紀錄應保存三十年。
(八)作業環境測定與標示(1) 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八)作業環境測定與標示(2) 2.危險物有害物通識規則第五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 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三之格式明顯 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1)圖式。 (2)內容: A.名稱。B.主要成分。C.危害警告訊息。 D.危害防範措施。 E.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八)作業環境測定與標示(3) 3.危險物有害物通識規則第十三條: 雇主對含有危害物質之每一物品,應依附表 四之規定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其格式參照附表五。 前項物質安全資料表,應置於工作場所中易 取得之處。
(八)作業環境測定與標示(4) 4.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左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 業環境測定: 於三氯甲烷、1.1.2.2.-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二氯乙烯、 1.2.-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 、異丙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鄰二氯苯、二甲苯、甲酚 、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丁酯、 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 乙烯、1.4.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1-丁醇、2- 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酮、甲基環己醇、甲 基環己酮、甲丁酮、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丁酮、 二甲基甲醯胺、四氫砆喃、正己烷等之室內作業場所。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廿三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 受之義務。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廿四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廿六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 、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 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十)工作守則與SOP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廿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 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 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廿八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 ,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 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 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 查機構備查。
(十一)職災報告與調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廿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 要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 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 或破壞現場。
(十二)勞工作業場所氣積與換氣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9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除設備及自 地面算起高度超過四公尺以上之空間不計外,每一勞 工原則上應有十立方公尺以上之空間。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1條 雇主對於勞工經常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其窗戶及其 他開口部分等可直接與大氣相通之開口部分面積,應 為地板面積之二十分之一以上。但設置具有充分換氣 能力之機械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室內作業場所之氣溫在攝氏十度以下換 氣時,不得使勞工暴露於每秒一公尺以上之氣流中。
(十三)設備管理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7條 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左列事項,以維護依本規 則規定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去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喪失效能時,應即報告雇主 或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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