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的定义: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 案情概要: 1995年,互联网风潮席卷整个IT产业。网景公司通过推出强大的Navigator网络浏览器迅速崛起。微软为打压网景公司,争夺互联网时代客户平台的控制权,开发了Internet Explorer(IE)浏览器,并在为电脑制造商预装操作系统Windows95时,免费将IE整合捆绑进去。在微软的强大攻势下,网景公司市场份额急剧降低。 1996年,网景公司向美国司法部投诉微软。康柏等电脑制造商也向司法部提供证据,控诉微软强迫制造商预装IE,以此作为预装Windows95的前提条件。 1997年10月20日,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向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微软辩称,IE是操作系统windows95的不可分割的整合部件,司法部是在阻挠微软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垄断的定义: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 1997年12月,托马斯·潘菲尔德·杰克逊法官作出初审判决,驳回了司法部的请求。但是,法官同时宣布了另一项临时裁定,在做出进一步判决之前,暂时禁止微软将Windows与IE捆绑销售。 1998年5月18日,美国司法部和20个州的总检察官联合对微软提出反垄断诉讼,对微软提出6项垄断指控。 2000年4月4日,杰克逊法官宣布微软违反《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构成三项罪名:通过反竞争行为维持垄断;企图垄断浏览器市场和将其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6月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微软公司停止在Windows95的销售中捆绑IE,不得把捆绑IE作为Windows95许可协议的前提条件。微软将被拆分成两部分,一部分专营电脑操作系统,另一部分则专营Office系列应用软件、IE浏览器等其他软件,10年之内两部分不能合并。
垄断的定义: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 2001年6月,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驳回了杰克逊拆分微软的判决。微软请求美国最高法院直接审理该案,最高法院予以拒绝。全面衡量利弊后,微软提出与司法部重新谈判并作出让步。9月6日,司法部宣布不再要求拆分微软,并撤销了部分指控。9月28日,应法院要求,司法部与微软公司开始新一轮和解谈判。11月,和解协议达成。司法部和9个州同意了该和解协议,但其他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表示不接受 2002年11月,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批准了和解协议。微软和美国司法部达成妥协:微软不得参与可能损及竞争对手的排他性交易;电脑制造商将使用统一的合同条款;微软公布Windows的部分源代码,使竞争者也能在Windows上编写应用程序。 此后,微软陆续与哥伦比亚特区和各州达成和解,和解费用总计约18亿美元。
垄断的定义: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 初审判决 1.“维持垄断罪”,即以反竞争的手段维持其在操作系统软件市场上业已存在的垄断地位; 2.“企图垄断罪”,即微软企图通过捆绑,使自己的IE浏览器在浏览器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 3.微软的捆绑行为本身构成“搭售”,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处理; 4.微软与制造商之间签订的排他性协议构成纵向限制,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合谋限制商业贸易行为的规定; 5.微软的反竞争行为同样违反了原告各州的反垄断法。 在以上法律结论的基础上,杰克逊法官做出了肢解微软的惩罚性裁决
垄断的定义: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 上诉审判决 1.同意地区法院对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维持垄断罪”的认定; 2.撤销对微软“企图垄断浏览器市场”的裁决; 3.杰克逊关于“捆绑”本身违法的判决无效,发回重审 另外,鉴于杰克逊法官一审时对微软的偏激态度和程序上的瑕疵,二审法院裁定由杰克逊法官做出的分拆微软的判决无效,“微软垄断案”整体发回地区法院另选法官重新审理。
垄断的定义: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 评析:结构主义转向行为主义 在美国传统反垄断法里,市场份额是判断被告是否享有市场垄断力最好的证据。根据美国的判例,占80%的市场份额或更多的事实本身就构成了谢尔曼法第2条要求的垄断力的程度。 但是,在现实中必须接受的一个事实是大企业“已成为经济进步的发动机”单纯把市场份额作为反垄断依据的做法已不再合理。 微软案中改变了单纯结构主义的判断,通过行为主要的标准,即企业是否滥用其支配地位,设置进入壁垒来判断。
垄断行为——垄断协议 中国电信 中国网通 案例:中国电信&中国网通 合作协议 2002年5月16日 固话领域,划江而治(南21省市、北10省市) 为进入对方领域 竞争不断升级 设备投资不断增加 价格战屡屡发生 移话入侵 →运营商压力倍增 2006年,电信、网通、铁通 60.9% vs 34.6% vs 4.4% 2007年2月16日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合作协议》
垄断行为——垄断协议 案例:中国电信&中国网通 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主要内容 2007年3月1日起,停止在 非主导区域发展新用户; 1.1 政企用户 一律由主导方提供服务,非主导方不得进行投标; 1.2 公众客户 非主导方不再各本地网增加新的端局号,不再做业务宣传及促销活动; 2.1 停止在非主导领域的所有项目投资; 2.2 电信基础设施方面开展资源及技术合作;2.3 保证网间互联畅通; 2.4 维护对方企业商誉; 3.1中国电信北方10省投资预算不超过30亿, 收入预算不超过55亿; 3.2 中国网通南方21省投资预算不超过70亿,收入预算不超过105亿; 3.3 双方在非主导区域不再进行预算外投资。 2007年3月1日起,停止在 非主导区域发展新用户; 2. 控制重复建设,加强资源 合作; 3. 实行投资收入预算调控。
垄断行为——垄断协议 案例:中国电信&中国网通 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现实分析 积极影响: 1.互联互通,技术合作,有利提高 电信市场整体水平; 2.设施共享,避免资源浪费; 3.固话运营商联手,对抗日渐强 大的移话运营商。 消极影响: 1.圈地运动,寡头分治,使双方在特定 区域内排除或限制竞争; 2.协议可能会促使其他垄断行为产生; (垄断高价,价格歧视等) 3.损害消费者利益:丧失选择权,支付 更高费用。
垄断行为——垄断协议 案例:中国电信&中国网通 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法理分析 经济法角度: 民法角度: 破坏竞争机制;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形式上合法,实质上有害; 公权力进行干涉。 民法角度: 契约自由,意思自治; 私权利的行使; 国家不予干涉。
垄断行为——垄断协议 案例:中国电信&中国网通 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反垄断法分析 (1)自然垄断行业 (2)合作并不必然导致垄断 “当一个企业能以低于两个或更多 企业的成本为整个市场供给一种 物品或劳务时,该行业便为自然 垄断行业。” → 在固话业务运营上,不是企业 越多越好,也不是竞争越激烈 越好。 (2)合作并不必然导致垄断 对抗性竞争 vs 合作性竞争 (3)合作超过必要限度,则可能被认为是从事垄断行为 协议条款应区别对待——有关客户及地域划分、投资与收入预算调控的内容,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方便面联合涨价案 方便面联合涨价案 方便面联合涨价案 2006.12.26 2006.12.26 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_←!) 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_←!) 2006.12.26 2006.12.26 2007.4.21 2007.4.21 2007.7.5 2007.7.5 2007.7.23 2007.7.23 一届八次峰会 棕榈油及面粉涨价引起成本增加问题 计划涨价时间步骤 一届九次峰会 商议调价幅度时间 高价面1.5→1.7 计划6月1日统一↑ 一届九次峰会 商议调价幅度时间 高价面1.5→1.7 计划6月1日统一↑ 价格协调会议 康师傅等十大厂商(95%)7月26日全面提价,最高涨四成 该会负责人接受媒体采访 公布涨价消息 社会反响强烈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方便面联合涨价案 重庆家乐福出售特价食用油引发踩踏3人死亡 2007年11月10日上午,沙坪坝区家乐福商场内,发生一起因争抢特价食用油造成的踩踏伤亡事故,造成3人死亡,31人受伤。 据了解,本月9至11日,家乐福超市沙坪坝店十周年,推出店庆促销活动。今日推出一款菜籽油特价促销,原价每桶51.4元的5升装菜籽油只卖39.9元。今早4点过,就有大量市民前往排队等候。上午8:40超市开门营业时,大量市民涌进抢油,从而造成踩踏伤亡事故。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方便面联合涨价案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方便面联合涨价案 企业涨价是否合理? 成本上升则价格上涨 2006年以来,棕榈油(占生产成本18%) 均价4200元/吨→8000元/吨 导致成本增高11.12% 面粉(占生产成本33%) 均价2.04元/公斤→2.16元/公斤 导致成本增高1.72% → 原料上涨导致成本增加13%左右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方便面联合涨价案 怎样涨价才是合法? 涨价幅度 “企业几乎是亏本经营” 2007年初 方便面“瘦身” →变相涨价10% 2007年7月 统一提价 →平均涨价20% 成本上升13% vs 价格上升30% 涨价方式 企业可以涨价 但不可以联合涨价 更不能由行业组织牵头实施价格联盟 相继调整价格 且无共谋 法律不对此进行干涉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方便面联合涨价案 2007年8月2日,河北三位律师向发改委举报,后每人获奖800块。另据查,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未在民政部合法登记。 2007年8月16日国家发改委公布了事件调查结果,认定方便面中国分会和企业相互串通并操纵价格; 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向消费者公开致歉。 2007年8月20日,民政部对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作出停止活动两个月的行政处罚。该学会所属分支机构面制品分会违法使用“世界拉面协会中国分会”名称,民政部已责令其不得再使用该名称进行活动。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 1.典型案例 (1)美国1927年,特伦通陶瓷案。被告:协议固定价格,是为了防止竞争者自己毁灭性的价格战。声称,协议价格只是产生正常利润,难道这也不合理吗?联邦法院:今天的“合理”,也许明天就不合理。 (2)2013年1月4日,中新社消息:韩国三星、LG,台湾地区奇美、友达、中华映管、瀚宇彩晶六家液晶面板生产企业在2001年到2006年期间里,先后召开53次“晶体会议”,协商液晶面板价格,在中国大陆实施价格垄断行为。经过立案调查,2012年12月国家发改委已依法责令涉案企业退还国内彩电企业多付价款1.72亿元,没收3675万元,罚款1.44亿元,经济制裁总额达3.53亿元。
横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联合抵制交易 3.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2010年1月,海航决定2010年1月15日-31日在成都至北京、深圳、海口、宁波、西安等7条航线上,推出部分2.4折至3.5折的特价机票,折扣幅度大大低于市场的平均水平。然而当旅客去代理点购票时,机票代销点却告诉说海航的票出不了,只能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对方称只要卖海航的折扣机票,就不要再卖这些大公司的机票了。14日下午他收到国航、川航、东航、南航这四家主力航空公司市场部人士的通知,要求各代销点停止销售海航及其集团旗下各航空公司机票,包括海航航空、金鹿航空、祥鹏航空、西部航空和天津航空在内的所有机票。此外,其他航空公司也不再允许海航旅客签转到本公司的航班。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洋奶粉价格垄断案 洋奶粉价格垄断案 2013.8.7 2013.5 2013.7 2013.3 2007.7.5 国家发改革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 2013.8.7 2013.5 2013.7 2013.3 2007.7.5 合生元等6家企业被罚约6.7亿元,惠氏、贝因美、明治等被免除处罚。 发改委价监局派出26个调查小组,300多人次到相关企业正式调查。 惠氏、多美滋、贝因美、明治、雅培等企业纷纷宣布降价。 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接到举报,开始外围调查。 价格协调会议 康师傅等十大厂商(95%)7月26日全面提价,最高涨四成 我国反垄断史上最大罚单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洋奶粉价格垄断案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洋奶粉价格垄断案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洋奶粉价格垄断案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洋奶粉价格垄断案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洋奶粉价格垄断案 洋奶粉如何实施垄断? 1.调查人员对已删除的邮件进行恢复,发现内容上写着“我们这些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和《竞争法》的,我们只能口头和电话告诉你们,必须按照我们的价格去卖,不然我们就要罚你们”; 2.证据材料显示涉案企业均对下游经营者进行了不同形式的转售价格维持,具体的措施主要包括:合同约定、直接罚款、变相罚款、扣减返利、限制供货、停止供货等。一旦下游经营者不按照涉案企业规定的价格或限定的最低价格进行销售,就会遭到惩罚。
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茅台、五粮液垄断案 茅台公司如何实施垄断? 1.2012年底的全国经销商大会上,董事长袁仁国要求,53度飞天茅台零售价不能低于1519元,团购价不能低于1400元。 2.媒体报道茅台于2013年1月5日内部下发通报文件,对重庆永川区皇卓商贸有限公司、西藏亚雄名酒食品经营部、玉林百兴盛酒业有限公司等3家经销商低价和跨区域销售行为处以暂停执行茅台酒合同计划,并扣减20%保证金。 3.2013年1月15日,贵州茅台官网发布声明称,将按反垄断法执法部门要求整改。 4.2013年2月19日,据经济之声报道,记者从国家发改委相关部门了解到,茅台和五粮液因实施价格垄断被罚4.49亿元,所罚金额是上年度两家酒企销售额的1%。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黄金自律价案 1.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成立于1996年12月,为上海以黄金、铂金等贵金属为主要原材料的饰品零售、批发、生产加工行业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该协会现有各种所有制的会员单位200余家、连锁商店300余家。 2.2001年8月,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和上海宝玉石协会召集了13家主要会员单位,拟定行业自律价;2001年12月24日,上海市物价局对上海市13家黄金饰品公司开出行政警告处罚决定书,判定这13家企业制定的黄金“行业自律价”为“价格联盟”,要求立即停止执行最低基准价;2002年1月,13家受罚企业委托上海黄金饰品协会就该处罚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后,物价部门因处罚程序不当而撤消了处罚令。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黄金自律价案 3.2004年,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推出《黄金、铂金饰品价格自律暂行办法》,“自律价”是根据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周平均价以及上一年黄金饰品生产经营企业、商家的运营成本确定,金饰企业应以该价格为基准,在上下不超过3%的幅度范围内选择本企业的金饰价格。 4.经查,该协会分别于2007年7月、2009年1月、2009年10月、2010年2月、2011年11月21日多次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商议制定《上海黄金饰品行业黄金、铂金饰品价格自律实施细则》,约定了黄、铂金饰金零售价格的测算方式、测算公式和定价浮动幅度。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黄金自律价案 5.2013年,上海市物价局对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组织部分金店垄断黄、铂金饰品立案查处。经查实,行业协会组织老凤祥银楼、老庙、亚一、城隍珠宝、天宝龙凤等金店召开会长会议,商议制定《上海黄金饰品行业黄金、铂金饰品价格自律实施细则》,约定了黄、铂金饰品零售价的测算方式、测算公式和定价浮动幅度。 6.2013年8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宣布上海黄金饰品行业协会因组织部分金店垄断黄、铂金饰品价格,被处以最高50万元罚款;5家金店因垄断价格被处以上一年度相关销售额1%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009.37万元。
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03年6月 上海炒货企业协会 家乐福超市 vs ★ 代表阿明、台丰、洽洽、正林、阿里山、小刘等大牌炒货企业 案例· 家乐福进场费风波 2003年6月 上海炒货企业协会 家乐福超市 vs ★ 代表阿明、台丰、洽洽、正林、阿里山、小刘等大牌炒货企业 关于“进场费” 等问题提交多条建议: · 新一年合同费用应在原有基础上下降50%; · 缺货的扣款处罚应与退货比例对等; · 退货价格应按退货价格计算 ★ 家乐福称“进场费”属合同行为 → 单独和供货商协商即可 ★ 炒货协会:“供货禁令” 十多家会员单位集体停止供货 ★ 家乐福:“邀请函” 表示愿意降低进场费 ★ 炒货协会解除禁令 “进场费”风波就此平息
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市场支配地位: 零售业市场状况 → 企业众多且分散 案例 · 家乐福进场费风波 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滥用行为: ↑ 50% ★ 市场支配地位: 零售业市场状况 → 企业众多且分散 家乐福相对市场份额较高,但绝对市场份额有限 → × 市场支配地位 ★ 先进的营销模式 大卖场的规模效应 → 供应商对家乐福企业具有相当的依赖关系
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 考虑因素: 具体推定: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达到1/2的; 案例 · 家乐福进场费风波 如何界定市场支配地位 考虑因素: 1.相关市场的份额,以及相关市场 的竞争情况; 2.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 的能力; 3.财力和技术条件;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 的依赖程度; 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 6.其他。 具体推定: 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达到1/2的; 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合计达到2/3; 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 合计达到3/4; ★但前述2,3项中有经营者市场份额 不足1/10的,不应推定。
垄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滥用行为: ↑ 50% ★ 市场支配地位: 零售业市场状况 → 企业众多且分散 案例 · 家乐福进场费风波 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滥用行为: ↑ 50% ★ 市场支配地位: 零售业市场状况 → 企业众多且分散 家乐福相对市场份额较高,但绝对市场份额有限 → × 市场支配地位 ★ 先进的营销模式 大卖场的规模效应 → 供应商对家乐福企业具有相当的依赖关系
滥用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案例 四川德先科技公司 vs 2004年11月 索尼株式会社 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 ★ 2005年1月 索尼在公开声明中表示 陆续收到少数用户由于使用仿冒电池 而导致了机器冒烟、着火、破损等事故报告 → 智能识别技术:消费者使用了非索尼原装电池的情况下 液晶屏上出现一个请消费者使用原装电池的提示 ★ 德先公司认为:索尼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捆绑销售 直接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参与公平竞争 并获取了垄断利润 (1123元 vs 263元) 搭售 & 垄断
滥用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国内首起涉嫌垄断为诉由的案件 发生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 国内首起涉嫌垄断为诉由的案件 发生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 ★ 焦点:SONY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 分析: ● 市场支配地位 2005年 索尼,佳能,松下,富士等 87.5% 其他企业仅占12.5% 摄象机市场: 2003年 中国市场容量 55.6万台 索尼销售量25万台 接近50% 2004年 中国市场总销售量 超过70万台 索尼占有率超过50% 市场第一 2005年 索尼市场占有率继续超过50% 数码摄象机: SONY 常年超过30% 数码相机和摄象机市场 → 主要产品市场 电池市场 → 搭售品市场
滥用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案例 国内首起涉嫌垄断为诉由的案件 发生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 国内首起涉嫌垄断为诉由的案件 发生在《反垄断法》制定过程中 ★ 焦点:SONY利用知识产权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 分析:● 滥用行为 本来不能左右电池市场 造成相互独立的两种产品造成使用上的不可区分性 搭售 搭售 智能识别技术应以不妨碍相关市场竞争为前提 构成电池市场进入障碍 限制进入 1123 vs 263 成本因素?品牌因素? 消费者为了保证数码电器的正常使用 丧失了对电池的选择权 垄断价格
垄断行为——行政垄断 行为表现一 · 指定交易 · 案例 江苏省江都市 ★ 全市各地学校附近的照相馆 纷纷向工商局、信访部门、人大反映情况 2000年5月 教育局《关于统一拍摄中学生学籍照片的通知》 要求:今后全市普中、职中一年级新生学籍照片按 统一尺寸、统一色彩、统一背景拍摄 → 教育局将此项工作委托江都市教育实业公司 → 40余所学校学生接受拍照 不拍者不能办理新生学籍卡 江苏省江都市 ★ 全市各地学校附近的照相馆 纷纷向工商局、信访部门、人大反映情况 → 2000年11月 38家照相馆 联名起诉到江都市人民法院 请求判定该《通知》违法 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与价值 案例: 某市工商局接到举报,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对保险车玻璃破碎定损后,指定用户到福耀公司设在某市的经销店安装福耀玻璃。某市工商局立案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于7月16日发出《关于规范询报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受损保险车辆需要更换玻璃的,必须在总公司指定的当地福耀公司更换。”部分车主和司机证实,保险公司在车险定损后让客户到福耀安装玻璃。工商局认为分公司利用理赔的优势地位,限定投保人和受益人如车辆受损需更换玻璃必须到福耀去更换,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及《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处罚款1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理由之一是,其定损后的推荐,客户都表示满意,物美价廉,由于没有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因此不够成不正当竞争。试分析该理由能否成立。
商业混淆行为 原告泰山公司于1950年在我国台湾省登记设立:1986年,泰山公司将生产的“仙草蜜”饮品 “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并于同年生产“八宝粥”,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主要由“仙草蜜” 三个行书字和“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图案构成。“八宝粥”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则主要由“八宝粥”三个行书字及“盛放在盘中的八宝粥饮品彩色图案”构成。1993年以后:上述两产品销往我国大陆地区。 1994年10月17日,台福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八宝粥”(罐片材)外观设计专利于1995年11月26日获准,“饮料罐体片材(仙草蜜)”外观设计专利于1996年1月7日获准,.原告泰山公司认为台福公司生产的两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自己的产品相似,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申请,并且以台福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台福公司则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997年3月28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两项专利权无效的终局决定。由于被告台福公司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作出侵权判决。
商业混淆行为 台福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虽然于1993年底至1994年底在厦门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内销售过,但是由于该商场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销售的货物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认为己进入中国境内市场。2、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合法销往大陆的最早时间是1995年。3、上诉人早于1994年8月即开始将“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推向市场。由于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在先,泰山公司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与上诉人产品外观装演相似的“仙草蜜”、“八宝粥”在后,因此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者是泰山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商业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演。这两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将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演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上诉人台福公司在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两产品的包装装潢,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陆地区对“仙草蜜”“八宝粥”两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演,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商业混淆行为 评析:本案例涉及的是商业混淆行为中“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似使用”行为。 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限。 其次,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 再次,“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原告润田公司是经批准设立的独资(港资)经营企业,其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润田太空水”属饮用纯净水,产品销售量在赣州地区同类产品中比较好,是赣州地区生产纯净水的主要厂家之一。1996年5月18日,作为赣州地区生产饮用水产品的厂家之一的被告华康食品厂生产的“华康活性水”投入市场。为宣传该产品,华康厂于同年5月29日在《赣南广播电视报》第8版刊登整版广告,称:活性水是继矿泉水、太空水之后的新一代水饮料,是二十一世纪的普及型饮品“。该广告在对活性水的优点进行全面宣传的同时,还对”纯净水“进行了评议,提出”纯净水并不等于健康水“。该广告词称:”专家们指出:纯净水往往偏酸性,水分子集团大、无氧,不具备生命活力,难以被人体吸收,长期饮用易患骨质疏松和神经麻痹等症。专家们明示:真正的好水,不仅仅纯净,还应赋予健康特性富氧、活性大、分子集团小,水的生理功能接近人体细胞水,这便是活性水“。该广告刊出后,一些消费者和润田太空水的经销商即对润田太空水的质量提出疑问,认为润田太空水喝了会生病。一些润田太空水的经销商也要求修改与原告签订的销售润田太空水的合同,下调销售数量。润田公司在该广告词的冲击下,为消除客户和消费者对纯净水的疑虑,保持商品声誉,多次派人到外地或本地向”润田太空水“经销商做解释说明工作,并调整了部分销售数量。该广告刊出后,在客观上对原告生产经销”润田太空水“造成了不利影响。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原告润田公司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生产的“润田”牌太空(纯净)水,因包装新颖,水质量好,在赣南市场占有率高居不下,被推荐参加全省知名品牌竞选。被告在今年夏季将其生产的“华康”活性水投入市场后,在《赣南广播电视报》刊登广告,在夸大宣传其产品的同时,刻意歪曲诋毁纯净水产品。由于被告对纯净水产品的贬低,严重影响了我方产品的销售,给我方造成极大的声誉和经济损害。请求立即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被告向我方公开道歉,并赔偿我方名誉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原告并表示不追究《赣南广播电视报》所属报社的责任。 被告华康厂辩称:我们在广告宣传中,是引用了一些关于纯净水缺陷的言词。但我们引用的是专家的意见,是有依据的。关于纯净水缺陷的评价,并不是我们杜撰。我们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华康厂广告在宣传华康活性水优点的同时,借用“专家指出”的方式,对“纯净水”进行评价,采取比较广告的形式,贬低纯净水的商品信誉。该广告词中关于纯净水缺陷的论述,仅仅是某个学者的学术观点。这种学术观点尚未得到国家权威机构的评定和认同。广告词中关于经常饮用纯净水会导致某些疾病的见解,也未得到国家医疗机构的科学论证和临床证明。华康厂仅凭某个学者的学术观点,便用商业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纯净水的缺陷,是极不严肃的,也是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华康厂应当知道该广告的刊登会损害“纯净水”的商品信誉,仍有意识地实施这一行为,在客观造成了贬低、损害纯净水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社会效果,故华康厂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的准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业诋毁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的区别 原告中化四平制药厂诉华康药厂,及中国电视报社不正当竞争纠纷,原,被告均为中成药“血栓心脉宁”的生产厂家,原告于1985年获准生产该药,华康药长于1991年获准生产,二者均于1995年被吉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吉林名牌”产品。被告投产后,在其药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注明“国内首创,独家生产”等用语,对此,吉林省卫生厅曾于1994年5月发文以省内有多家企业生产该药为由,要 求华康药厂停止使用该药。1995年华康药厂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广告,宣传其生产的“血栓心脉宁”胶囊,其宣称:目前市场上出现非我厂生产的“血栓心 脉宁”胶囊,为确保广大患者的经济利益及身体健康不受损害,购买此药时请您认准正宗名牌“圣喜”商标。试分析上述案件涉及何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并分析虚假宣传行为与商业诋毁行为的异同。
商业诋毁行为与虚假宣传行为的区别 评析: 商业诋毁行为要提及竞争对手,针对的试特定的竞争对手,而虚假宣传行为不需要提及竞争对手; 商业诋毁行为主要是针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并诋毁,而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对散布虚假信息的经营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正是因为二者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把此两种行为分别规定。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案例:原告广东省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宝公司)因与被告广东省南海市家乐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仕公司)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富士宝公司多年来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通过采用一系列的营销、奖销等方法,在全国各地建立了沈阳天虹电器经销部、北京天河物资供应站、山东淄博联华百货站等83个一级经销单位;北京怀柔县百货大楼、北京房山县商业大楼等500个二级销售网点,形成了一个较大规模的销售网络。富士宝公司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包括对知悉公司销售网络的销售人员经常进行保密教育,明确保密义务,并制订员工手册,注明“对公司的业务秘密、技术资料以及工作会议记录等均视为商业秘密,不得向外泄漏,违者受到严肃处理”。 被告家乐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应明于1991年任富士宝公司的销售员,1995年任销售部经理,1997年6月辞职离开富士宝公司。潘应明辞职前,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了家乐仕公司。在其销售网络中,其中部分单位为富士宝公司至今尚未公之于众的秘密客户。被告利用原告的销售网络销售,是否构成侵权?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评析: 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因此,应当包括相应的内容。《司法解释》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鉴于诸如律师、医生这类职业的特殊性,其客户往往是基于对律师、医生等个人能力和品德的信赖,而且流动性也很强,如果他们离开原单位,其原先的客户不能 再与其有业务往来,有失公平。因此,《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 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张女士在某百货购买一件纯羊毛大衣,售价1280元.商店标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穿了三天后衣服起满毛球,于是到市质量监督检验:鉴定结果证明羊毛大衣所用原料为100%晴纶,张女士到购买衣服的百货店要求退货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商店营业员回答:当时标明“换季商品,概不退换”,因而该质量瑕疵应由张女士自行承担。 请问: 商店(经营者)违反了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哪些内容?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2008年6月,李女士到某钢琴城购买钢琴。结合该钢琴城出示的一本立式钢琴宣传画册的介绍,李女士选定了一台附有产品合格证书的费希尔牌钢琴,并支付了16000元价款。在钢琴送货到家后,李女士发现钢琴的实际长度少于宣传画册所标注的长度约70mm,李女士认定该钢琴城存在欺诈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钢琴城辩称钢琴的质量与长度无关,画册仅为便于消费者参考,而并非是产品的说明书,况且李女士当时是亲自看到了钢琴的正品后才付款的,说明其当时已经对于钢琴的长度和质量表示了认可。 试问:法院应支持哪一方的观点?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2007年9月,顾客刘某前往某小吃城就餐,就餐过程中欲通过被贴有“顾客止步”表示的操作间前往后院寻找卫生间,小吃城服务员当即制止并告知刘某该店未设客用卫生间。刘某不信,待服务员离开后,径直穿过操作间来到后院,岂知后院设有一污水井,当时灯光昏暗,刘某未能注意,结果落入井中,造成小腿骨折。事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吃城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 试问:刘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案例: 原告华某为筹建一大型购物超市,在进行店面装璜过程中需要使用一批地面砖。2003年7月26日,华某与仇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地面砖的口头协议,由华某向仇某购买规格为50cm×50cm的地面砖469块,每块2.80元。后仇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砖送至华某处,华某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是该批地面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同年8月初,华某将地面砖铺设完毕。8月5日,华某向仇某支付了其余货款。当日,仇某向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某瓷砖款1312元。同年8月中旬,华某购买的地面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其遂与仇某进行交涉,仇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同年9月28日,华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此后,消协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华某一纸诉状将仇某送上了被告席。 庭审中,原告华某诉称,因装修需要向仇某购买的地面砖在铺设后仅使用了半个月就出现了表面大面积磨损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店面的形象,我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消协组织我们多次协商,但仇某拒绝作出相应的赔偿,导致调解未果,要求仇某双倍返还价款2624元、赔偿经济损失8722.75元。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被告仇某辩称,华某所购买的地面砖是最便宜的,当时讲好了“一分钱、一分货”,质量不能保证,出现地面砖表面磨损现象可能是走动太多的原因造成的,只同意赔偿2000元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某与仇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仇某作为地面砖的销售者,向华某提供不合格的地面砖,影响了华某店面的装璜环境,鉴于地面砖已经铺设无法更换或退货,华某主张赔偿损失,予法有据。仇某对其辩称理由未能充分举证,缺乏依据。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评析: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销售者出售产品的价格便宜,是否就不需要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 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 。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和价格合理两个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销售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 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 “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产品质量责任 2010年3月1日,原告何荣在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一台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 -20型不锈钢淋浴器,价格341.33元。同月3日,原告何荣又购买了一台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价格34.10元。
产品质量责任 该月中旬,原告在家中安装了这两件电器。4月1日晚9月30分左右,原告之妻李志华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 为此,原告何荣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淋浴器及漏电保护器质量有问题,致使其妻在使用中被电击死亡,被告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5,800元,两台电器退回,被告按退货处理。
产品质量责任 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辩称:淋浴器是本公司代销的,赔偿责任应由产品制造者承担,本公司没有责任。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辩称:其生产的淋浴器部分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但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灵,以及原告安装不当,亦是李志华触电死亡的原因,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辩称:淋浴器质量不合格,是原告之妻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装大功率电热淋浴器,致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失效酿成事故,亦应负担一定责任;本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无质量问题,不应负赔偿责任,可酌情予以补偿
产品质量责任 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查明:原告安装淋浴器时,未按产品说明要求装好接地线;按照供电部门的规定,安装耗电严重的电热淋浴器,应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后派人安装,原告并未申请而自行安装。该院在庭审过程中,经过调解,由于原告、被告之间对本案责任及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提起诉讼 。
产品质量责任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对原告所购淋浴器、漏电保护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事发现场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接线正确,脱扣线圈已严重烧坏,线圈回路中可控硅及三只二极管击穿,导致该漏电保护器失效,该保护器质量有问题。
产品质量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生产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的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使用时漏电致人死亡,该厂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销售不合格商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负责接受退货。
产品质量责任 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在双三牌GCB-1型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说明书中,虽然标明了工作电压范围,但在上海电网供电不稳定的情况下,没有注明在低于工作电压时不能发挥漏电保护的作用,应在今后的产品设计和销售中予以改进,其自愿对原告进行补偿,可予准许。
产品质量责任 原告何荣在安装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时,未按说明书要求切实装好接地线;并且未向供电部门申请批准派人安装,以致使用时局部电压严重下降,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而被烧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应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二、被告浙江省温州市新华日用电器厂不能履行第一项时,由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代为履行。
产品质量责任 三、准许被告上海无线电三十三厂赔偿受害人李志华家属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付给原告何荣。 四、被告上海联合水暖卫生洁具公司应接受原告何荣退还的山峰牌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并当即退还原告何荣货款人民币341.3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 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产品质量责任 案例: 2007年5月8日,原告杨某和徐某(两人为夫妻关系)从A公司购买了一台由B公司生产的“安吉尔”牌饮水机。该品牌的饮水机是A公司从B公司指定的产品经销单位C公司处购进的。
产品质量责任 2009年12月1日14时许,原告家里发生火灾。海口市公安消防局在将火扑灭后,确定系原告家里使用的“饮水机发生故障,引燃机内可燃物造成火灾”,并核定这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9600元。原告遂将A公司和B公司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98355元 。
产品质量责任 评析:本案是一起因商品致他人损害而引起的财产赔偿纠纷案 。 1.谁是引发火灾致使原告财产损失的饮水机的生产者及销售者。 2.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 3.被告A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 案例:陈树清退休在家,为了休闲于2004年2月7日到自由市场花费230元购买了一把秋千椅回家,2004年3月19日中饭后,陈树清带着孙女坐在秋千椅上自然摇动,突然其中一根支撑的木料断裂,陈树清摔在地上致使右手骨折,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00元
产品质量责任 陈树清治愈后立即去自由市场找销售人,但发现销售人已不在原处,一时无法找到,后发现秋千椅上刻着鸿达木竹制品厂生产的字样,通过打听在城郊找到了该厂,陈树清即要求该厂承担其一切损失,而厂方认为陈树清应先向销售者索赔,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陈树清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鸿达木竹制品厂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秋千椅的损失230元; 2、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00元。
产品质量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针对鸿达木竹制品厂是否应赔偿人、椅的损失,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鸿达木竹制品厂对陈树清购椅的损失和所花的医药费均应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鸿达木竹制品厂只赔偿原告医药费,对原告购椅的损失不予赔偿
产品质量责任 案例: 辽宁省瓦房店市技术监督局在2005年初接连接到菜农投诉:由于使用了有毒棚膜,造成1万平方米的大棚蔬菜绝收,经济损失达33万余元。这批有毒棚膜是瓦房店市某蔬菜供销服务站从吉林省敦化市某厂进的货,自2004年10月份以来,瓦房店市有6个乡镇共有27户菜农购买并使用了这种有毒的棚膜,菜农朱某购买了这种棚膜,先后栽种了黄瓜、西红柿、芹菜、云豆等,连栽连种7次竟全部死掉。
产品质量责任 经中国科学院大连化学物理研究所检验,此膜含有国家早已明令禁用于农膜生产的邻苯二甲酸二异丁脂。当地农民根据此检验结果去找瓦房店市某蔬菜供销服务站,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瓦房店市某蔬菜供销服务站认为责任在吉林省敦化市某厂,自己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
产品质量责任 评析: 在本案中瓦房店市某蔬菜供销服务站辩称自己没有责任、不愿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该先行赔偿农民的损失,若确实是吉林省敦化市某厂的责任,可以向生产厂家追诉 。
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责任 案例: 2009年7月四川省某县技术监督站接到告急电话,该站工作人员汪某在查处一起禁用淘汰农药时被当地农民围攻,速去解决处理。站上的人员立即赶到出事地点,发现汪某正被农民围住,衣服被撕破,大家费了很大力气才将汪某解救出来,并检查了地上的农药,确定为淘汰的滴滴涕农药。技术监督站的站长向围攻及围观的农民解释,根据《产品质量法》和91年国务院67号文件的规定,滴滴涕等6种农药是国家明令淘汰的,已经禁用了。
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责任 但农民陈某等5人不顾站上人员的解释和阻拦,强行施用,并向前来阻止的站上人员投掷石块,混乱之中造成站上技术人员两人受伤。技术监督站只好求救于当地公安部门,才平息下这场混乱。事后查明,农药是本地一家化工厂生产并销售的。化工厂承认了这一事实,也承认收到过国务院有关淘汰农药的文件。之所以还生产淘汰的农药是因为当地农民还不知道这一文件内容,乘农忙需要农药再最后生产一批,为工厂增加效益。
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责任 有关部门对化工厂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24万元的罚款;没收58万元的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人民法院对其作出了赔偿农民经济损失56万元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