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法令與實務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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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法令與實務 1

何謂扣繳? 扣繳制度程序:扣、繳、填、報四個程序 扣: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所 得稅款,依規定扣繳率預先「扣」下。 繳:寫好繳款書在規定時間向國庫「繳」納。 填:加總統計全年給付資料,並依規定「填」寫 扣〈免〉繳憑單。 報:在時限內,將各項扣繳書表,向稽徵機關辦 理申「報」後,將扣〈免〉繳憑單填發交所 得人辦理結算申報。 以上「扣」、「繳」、「填」、「報〈發〉 」之程序,構成所 得稅扣繳之整體制度。

誰是納稅義務人? 定義: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為個人及法人。 個人(自然人)又區分為: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居住 者個 人)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 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 外之 個人。 (非居住者個人) 法人又區分為: 1、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法人)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居住者法人)

誰是扣繳義務人? 定義: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之人〈所§89〉─依性質分述如下: 事業負責人:也就是營利事業的老闆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執行業務者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清算人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所§98之1〉 信託財產發生收入,受益人為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法人時: 信託契約受託人〈所§89之1〉 委託人為營利事業,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信託契約委 託人〈所§3之2〉

102年起居住者之認定 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函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 ,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認定原則: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 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雇提供勞 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 境內。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8條) 營利所得:取得地(取自境內公司、合作社、獨資合夥事業 之股利或盈餘) 勞務報酬:勞務提供地〈在境內提供勞務〉 利息所得:取得地(取自中華民國政府、境內法人、境內居 住個人所支付之利息) 租賃所得:財產所在地(境內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權利金所得:權利使用地(使用地在境內) 財交所得:財產所在地(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權利金所得:使用地(境內提供他人使用)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舉辦地(在境內舉辦)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取得地(在境內取得)

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類目(所§88 ) 營利所得-分配予非居住者個人、非居住者法人營利所得 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自99.1.1起 分離課稅) 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4項 (所§25 ) 國外影片事業(所§26)

免扣繳稅款(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98.10.28修正)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 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應扣繳稅款 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 者,免予扣繳。 2.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 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3.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現為第13條)得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財政部86年1月9日台財稅第861879070號函)

免扣繳例外規定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4 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 稅者(例如:9B之所得),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所細 §83)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 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亦免列單) (所細 §83) 給付非居住者9B之所得(如稿費、版稅、樂譜…、講演之鍾 點費收入),每次給付不超過5000元者,免予扣繳。 Q:A公司給付B公司借款利息,已取具B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免 列單? A: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A公司應開立利息所得扣 繳憑單予B公司且無小額免扣繳之規定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扣 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時」。 (所§88)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扣 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時」。 (所§88) 給付時的定義:(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項 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款人帳戶。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 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給付支票如何扣繳? (交付日:95.9.1以後者) 一、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 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 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 銀行提示未獲兌現 ,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 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二、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 理。但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 本令發布日以後者,仍應依本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 有號函 及74年9月23日台財稅第22480號函辦理。 (95.9.1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

滯納金或加徵利息?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理: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 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 不發生滯納問題,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 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 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應 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 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 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74/10/29台財稅第24073號函)

扣繳稅款有誤扣、溢扣稅款之處理方式 (一)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扣繳稅款後,如發現有溢扣情事,應將溢 扣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並向所轄國稅局、分局、 稽徵所、服務處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 如已屆年度結束,應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 理退還手續。(所得施行細則§96) (二)扣繳義務人誤扣溢扣稅款,如納稅義務人已將該筆溢扣繳稅 款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則扣繳義 務人即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 (三)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如果發現少扣扣繳稅款,則 應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13

申報期限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 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 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 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 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 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 假 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 五日止, 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但營利事業 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作業於何時始?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 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案稅法中有關「之日起」之規定,該「之日起」應自即日起 算(即始日計算在內)。(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1日台稅六 發字第09604555340號函) 例:某公司於99年11月5日給付非境內居住者房東租賃所得 216,000元,已依規定扣繳率20%扣繳稅額43,200元,惟未依 規定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11月14日前)申報核驗扣繳 憑單,而於同年11月15日始自動補報,按前揭扣繳稅額處5 %罰鍰2,160元 自98年1月1日申報上開非居住者個人及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扣繳憑單可採用媒體申報(惟仍應併附扣繳稅額 繳款書電子申報專用憑單存根及備查聯 供核驗)

違章處罰-111條(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未依限申報或未如期填發免扣繳憑單。 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通知其主管機 關議處。 屬私人團體或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及執行 業務者,處1,500元罰鍰,並責限補報或填發;逾期仍 不補報或填發,按給付額處5%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 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逾期自動補報或填 發者,處750元罰鍰;其給付總額在1,500元以下者,按 給付總額1/2處罰。 (違章行為發生日在95年5月31日以後) 16

違章處罰-114條(違反扣繳義務)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 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 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 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

申報人工扣免繳憑單應注意事項: 所得人國民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有無漏填字跡是 否清楚。 誤用扣繳憑單:例如外僑填寫本國人之扣憑、逾期申報仍用 電子申報專用扣憑。 填報外僑專用之扣免繳憑單記得勾註本年度居留是否已滿 183天。 非境內居住之個人仍具國民身分證統一證號者,請填寫身分 證統一編號,並使用中英對照之扣免繳憑單。 外僑於一課稅年度在台居留已滿183天,所得人統一證號欄須填報居留證統一證號,不得以稅籍編號代替。(未滿183天無統一證號者,才可用稅籍編號填報)

申報人工扣免繳憑單應注意事項: 扣繳憑單給付年度與申報書申報年度是否一致。 扣免繳憑單請以黑筆填寫,若填寫錯誤請於更改處蓋扣繳義 務人印章(蓋章處不可遮住正確資料) 所得人為營利事業者,不可能有執行業務所得。 所得格式是否正確?資料填寫是否完整?(如租賃所得應勾選 房屋或土地) 金額欄不得空白或金額為零。 股利憑單(含人工及電子申報)的股利淨額欄下方增加「現金 股利」、「股票股利」兩個欄位。

自98年1月起扣繳稅款可至便利商店繳納 線上列印附條碼繳款書: 登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點選左方選單之 「電子申報繳稅服務」連結

新頒或常用之扣繳相關 解釋函令

執行業務所得 常見的自由職業者: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土木、電機等 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保險經紀人、記帳士(以上皆 須取有證書或執照)、代書、代客記帳業者、工匠、歌唱、 演藝人、著作人、編劇者、漫畫家…等。(所11條第1項) 實務上對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標準: 是否自付盈虧 是否受有競業禁止之約束 是否接受指揮調度 是否具有薪資所得的特性(例如:享有健勞保、底薪、職工福 利……等等。) 是否具有專門職業之資格 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同業利潤標準訂有是項業別

執行業務所得(講演鐘點費)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 講所發 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之 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 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180,000元以上 部分,不在此限。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開 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 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89條 第3項所稱之授課鐘點費,亦即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 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 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財政部74.4.23.台財稅 第14917號函) 區別: 上課鐘點費:照排定課程上課。 講演鐘點費:於公眾集會場所之專題演講。

執行業務所得 參加文化作品競賽,其所獲得之獎金或給與,其所得 類別區別如下: 一、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者,所頒 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 競賽之獎金。 二、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其版權為舉辦機關 所有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收入。 該局呼籲,個人取得之獎金不論屬稿費收入或競賽之 獎金,應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惟屬稿費 收入者,可於減除18萬元後之餘額列入申報。 (財政部74.9.6台財稅21714號函)

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 夫妻兩人均為薪資所得者,不論其是否在同一單位服 務,其薪資所得,均得分別按有配偶者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6/09/05台財稅 第35946號函) 月薪分次發放者應按每月給付數額合計數,計算扣繳 稅款。 (財政部69/12/31台財稅第40619號函) 查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於年度結束時,若僅 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未給付 ,自不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辦理, 仍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59.4.9.臺 財稅第23224號令)

薪資所得(加班費)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之 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 數」限度內支領 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 機關、團體、 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 、特 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範 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 長工作總 時數」之內。(財政部74.5.29.臺財稅字第16713 號函) 公私營事業不論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其員 工為雇主目的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均應 依本部74.5.29.臺財稅字第16713號函釋規定辦理。(財政部 75.3.25.臺財稅字第7537419號函)

薪資所得(加班費) 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三十六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 法。惟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八小 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 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八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1.03.06. 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函) 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 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 務而支領之加班費 ,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 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 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財政部74.11.13. 臺財稅字第24778號函) Q:小貝因忙著申報所得稅,總計在5月份,不含例假日的平日延 長工作總時數為48小時,於當月某週六加班10小時,那麼她在5月 份應課稅的加班時數就是:48+(10-8)-46=4小時

外僑薪資扣繳規定(1) 外僑、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應如何辦理扣繳? 一課稅年度內未住滿183天(始日不計,末日計,入出境多 次者,累積計算,以實際居留為準,不問其原因):非居 住者 一課稅年度內住滿183天(含183天):居住者 在我國居留之外僑,縱上年度已按居住者申報納稅,而繼 續居住至次一年度時,仍應重新計算次一年度之日數。 (財政部97.8.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 聘雇外籍員工,護照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於一課稅 年度內可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萬一其中途 離境且不再來華,再依非居住之扣繳率,向扣繳義務人補 徵差額。(財政部67.1.20.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五)

外僑薪資扣繳規定(2) 5)本來以非居住者身分扣繳,後來合計其日數滿183天者,改 按居住者扣繳,至於原已扣繳之稅款,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抵 繳。(財政部81.11.16台財稅第810456078號函) 6)自99年1月1日起,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其扣繳率為18%, 惟全月工資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7,280元之1.5倍 (102.4.1起基本薪資調整為19,047元) 7)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薪資給付適逢 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 至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 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所得計算應扣繳 稅額。 (財政部98.10.09台財稅第09804080300號函) 8)98.1.1起非居住者如同時受僱於多個僱主,稽徵機關於加計 不同僱主之給付薪資後再視全月薪資總額追補扣繳差額

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租賃與權利金所得:以在中華民國境內 之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 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 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 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 金。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凡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 獎金或給與。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項,如係實物,應按取 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未經 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額辦理扣繳。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9條之1:本法第88條第1項 規定之各類扣繳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 貨幣,適用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計算。 ) 獎品憑購入發票之金額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獎額, 由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

退職所得 退職所得: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終 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均屬之,但個人領取 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 得課稅部份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退職所得均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辦理扣繳 。給付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扣繳6%,給付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應扣繳20%。(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第3條第1項第11款)

退職所得 所得期間領取方式 94.1.1~95.12.31 96.1.1~ 97.12.31 98.1.1以後~ 101.12.31 102.1.1以後 一 次 領 取 者 A≦15萬6千元×Y部分 A≦16萬1千元×Y部分 A≦16萬9千元×Y部分 A≦17萬5千元×Y部分 免稅 A超過15萬6千元×Y 但未達31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6萬1千元×Y 但未達32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6萬9千元×Y 但未達33萬9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7萬5千元×Y 但未達35萬1千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 課稅 A超過31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32萬2千元 ×Y之金額部分 A超過33萬9千元×Y之 金額部分 A超過35萬1千 元×Y之金額部 分 全數 分期 領取者 B超過67萬6千元之金 額部分 B超過69萬7千元 之金額部分 B超過73萬3千元之金額 部分 B超過75萬8千 元之金額部分 課 稅 兼領一次及分期者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 (A:一次領取總額 B:分期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Y:退職服務年資)

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且無法 明確歸屬第14條第1至9類之所得,如幼 稚園補習班收入、職工福利金、員工認 股權憑證差額利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 得等等。

其他所得(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 自95年度起,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 用,免予扣繳所得稅,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 規定,將給付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 為推動上開列單申報作業,請各地區國稅局對轄區 內之營利事業加強宣導。 94年度(含)以前之案件,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 免再輔導補開免扣繳憑單,惟請各地區國稅局於查 核相關財團法人醫院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作必 要之勾稽,以避免逃漏。 (財政部95.6.30台財稅字第09504538820號函)

營利事業對國內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列單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 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 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於「其他所得」類別 欄項,增列97「受贈所得」細項代碼。。

公益慈善團體對海外捐贈應否辦理扣繳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 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 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 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 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函)

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補充說明(1) 一、該令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 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 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 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 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補充說明(2) 二、前點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者: (一)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 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 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 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100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4017660號令(1) 一、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或其他符合所得稅 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以下合稱機關團體)為辦理天然 災害賑災,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相關法令或 公益勸募條例第13條規定設立賑災專戶向個人 或營利事業進行募捐或勸募,得於設立該專戶 之次日起3個月內,檢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 第29條規定經理事會通過之文件或公益勸募條 例第7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及賑災專 戶帳號資料,報請所在地之國稅局備查;國稅 局准予備查時,應副知其他地區國稅局。

100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004017660號令(2) 二、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符合前點規定經國稅局准 予備查之賑災專戶之捐贈,得以載明其姓名或名稱 及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作為捐贈之收據或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 2款第2目之1或第36條第2款規定,申報列舉扣除額 或列報費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或 名稱者,可由匯款人自行填註。 三、機關團體應捐贈人之要求,給與符合第1點規定 經國稅局准予備查之賑災專戶捐贈收據時,應於該 收據明顯處註記「對本賑災專戶之捐贈,業經財政 部○○○國稅局○○○年○○月○○日○○字第 ○○○○○○○○○○號函備查,得以匯款收據或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申報列舉扣除額或列報費用 ,不得以上開收據及本收據重複列報」。

對籌備中之公益機關團體捐贈 納稅義務人捐贈僅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籌備之 ○○企業研究所,因該研究所尚未經依法登記 或立案成立,核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編者註:現行第2款第2目之1)及同法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不合,應不得列為該年度 之扣除額,但該所嗣後如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時 ,准按實際捐贈年度,依法按捐贈追認其扣除 額。 (財政部67/11/16台財稅第37593號函)

自98年1月起扣繳稅款可至便利商店繳納 線上列印附條碼繳款書: 登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www.etax..nat.gov.tw),點選左方選 單之「電子申報繳稅服務」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