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辯護
法律上假設每個人須為自己的行為 負責。 有一些辯護挑戰這種假設,說被告 未能擁有所需的犯罪意圖,所以他 不須負刑責:比如說被告的年幼、 或精神不正常、或受指控的行為是 出於自衛、或由無意識行為、或錯 誤等引致的辯護。
(A)年幼 Infancy 「年幼」當然是指兒童的身份令 他或她無法犯罪;是其「不正常 條件」使他或她免責。
在本港,與刑事責任有關的兩個重要 的年齡是七歲和十四歲。
七歲以下兒童 香港現行法律將刑責的最低年齡定為 七歲。一個七歲以下的孩童被認為是 無能力犯罪。即是說,七歲以下孩童 不單只不可以被判罪,更且不會犯 罪,儘管他或她有犯罪行為。
這會影響到其他人的刑責。舉個 例:一個七歲以下孩童拿取別人 的物品,這不算「偷」。因此, 後來收到這件物品的人就不算 「處理贜物」。
但由於一個七歲以下孩童身體上是能 夠做出犯罪行為(如携帶毒品),法 律會視這孩童為另一人的無辜代理 人,而那另一人須以主犯身份承擔法 律責任,基於他(那另一人)利用孩 童去作出犯罪行為。
在其他地區,刑責的最低年歲比香港 高 : 英國、威爾斯和澳洲定為十歲, 加拿大十二歲, 德國、日本及中國定於十四歲。
在本港,由十歲開始,一個孩童可以 有罪。研究顯示,自覺的道德觀是定 刑責的基礎,而孩童的自覺道德觀發 展於十二歲至十三歲之間,所以《香 港兒童權利委員會》在1997年關於 《刑事責任的年齡》的意見書中呼籲 將香港刑責的最低年齡提升至十四歲 以反映此實際情況。
七歲至十四歲兒童 在普通法下,七歲至十四歲以下兒童 亦被假設為無能力犯罪。 但這種假設是可以反駁的 rebuttable 。
要反駁,控方不單要證明被告有犯罪 意圖和犯罪行為, 並且要證明至無合理懐疑, 被告知道他或她的行為「嚴重的 錯」,而不單只是「頑皮」或「惡作 劇」。 此種假設不常要求要證明被告知道他 或她的行動是道德上錯誤,雖然這種 證供可強烈證明他或她知道其行為是 嚴重的錯。
孩童接近七歲時比接近十四歲時較難證明他 或她的「頑皮判斷力 mischievous discretion」。 一件香港案件,Chan Chi Wah案,香港法庭 判刑一個十三歲另八個月大女童收藏及處理 毒品,違反《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Pickering法官結案時認為在裁 判司前有足夠證據去推翻「無犯罪能力」的 假設,並認為「有強力及有說服力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她自己在做甚麽」。
由控方舉證建立孩童的「頑皮判斷 力」,可推及孩童的家居生活及其成 長(如被告生於一個良好家庭和有良 好的教養),被告犯案前後的行為 (如離家出走),或被警方盤問時的 表現(如說慌)等都有關。
但只證明他或她知道自己行為的結果 是不足夠的, 或證明與被告年齡相若的正常孩童也 知道所犯行為是極端錯誤也不足夠。 控方不必引用獨立證供(如心理病醫 生或教師或與被告相熟悉人士)去證 明被告知悉他或她的行為的嚴重性。
孩童一經被證明有「頑皮判斷力」, 他或她就有可能被判罪,包括謀殺。
十四歲或以上兒童 他或她就有完全的刑事責任,可被控 及判刑任何罪行。
性無能的假設 Presumption of Sexual Incapacity 普通法假設十四歲以下男孩童無性為 行或雞姦能力。證明被告身體有能力 做,不會被接納為證據。
所以年輕於十四歲的兒童被控任何與 性行為(如強姦)或雞姦有關罪行不 能裁決他為主犯 principal。 但他們可作為從犯去協助、教唆、慫 恿及促成此等罪行。
有關兒童及青少年的法庭程序 根據香港法例《少年犯條例Juvenile Offenders Ordinance》而成立的少年法 庭是用作聽審及裁決對一個16 歲以 下的「兒童child」或 14 -16 的「少年 young person」的控罪(謀殺除外)。 此條例列出這個少年法庭的特定的審 判程序。
判刑: 對監禁或羈留有所限制,規 定任何兒童不得被判處監禁,無論因 欠繳罰款、損失、賠償或訟費。 如法庭認為並無其他適當辦法處理的 情況下,可命令將其拘留,但不得超 越六個月。
證供: 1995年前,七歲以下兒童表面上 無能力提供可靠的事實證供。 1995年後,根據《證據條例 Evidence Ordinance》,一個十四歲以下兒童在刑事 程序中,要在「未經宣誓下提供」。 (完)
(A)年幼 Infancy (B)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涵蓋: 保護自我及他人 保護個人財產 防止罪行及 協助合法拘捕。在上述任何情況下,被告如 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武力,他獲得辯護。
所以,如果 A 手抓 B 的臂彎而欲將 B拖 向黑暗的後巷,B 以雨傘擊 A 的頭部以 抗拒 A,B 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是無罪 的,因為她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 自己,另一方面防止向 A 繼續向她襲 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
同樣,如果A想搶B的手袋,B 制伏 A 並以手鎖著A的手以待警察到來,B 是以武力去拘捕 A。
以上兩種情況,B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這 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 《刑事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1A條及英國1967年《刑事法 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 同)。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 罪行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 理是給與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看看以下兩件案例: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 (被告)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 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 使用,因他所處他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 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的辯護適用,陪審團 裁定 D 無罪。上訴庭亦同意 D 可作自衛的 辯護。D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 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他所能理解暴 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 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 D 的農場,D 射殺兩名夜 盜。D 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上訴。 上訴庭放行 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 D 當時患有妄想症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 劇,在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 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 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一個人武力的使 用,應以他在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理解下去 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武力 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 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和合理的。 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 受害人V 的前男友反對被告(新男友)遷 入和 V 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 V 的居所恐嚇 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 勸 V 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 V 不聽,被告 用掌擱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一個 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 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擱的合理 性。被告普通毆打common assault 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 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 止罪行的發生。(但在此案的第三者無跡 象想犯罪。)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 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 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 裁決可稱安全。
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 申至加之於第三者: 警探可以猛推一個路人向路邊而扑向一個 想開槍或引爆炸藥的人; Y 想將車匙交給 Z 去駕車,X 相信 Z 由於醉 酒不適宜駕車,強由 Z 手中搶過車匙。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成功或是 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 沒有折衷,像激怒 provocation 可使謀 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 在1990一個夜間巡邏。一輛車在路上的一 個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 旁。(後來證據顯示車是偷來兜風。)被 告喝停沒有得到回應,連開四槍,其中一 槍擊中車內一個乘客致死。科學鑑證顯示 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 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 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 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 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 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 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 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 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 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 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 地,將自己鎖在一台用作播種用的拖拉機,那 拖拉機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 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 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 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 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 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地院法官的 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 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 訴。
上訴得直。 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似使用適度武力去 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 襲擊的恐懼。當這個辯護被提出時,法庭 須問自己: 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 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 這種損毁行的是非法的?
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 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 實,被告需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 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 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 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並不適 用。
Jone et al(2006): 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毁壞。他們聲 稱要毁壞一個軍事空軍基地的一些設 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 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 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是依據1967年《刑 事法》第三條,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 有合法理由。
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年法 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國會完全不會 明白《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 法會涵蓋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即使政 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 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 法。違反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 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 (完)
(A)年幼 Infancy (B)自衛及防止罪行 (C)錯誤 錯誤的辯護通常與其它辯護並行及重叠。舉例 說:一個被告在被檢控毆打罪時提出自辯,說 他錯誤使用所需的武力。這就是在Beckford (1988)案所發生的。被告是一名警員,他射殺 一名嫌疑犯,被控謀殺。他誠實相信嫌疑犯將 襲擊他,因而感到要作反應以保護自己,自辯 成功。
事實上的錯誤 對事實作誠實的誤信是可以免責,從 而否定構成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 請看以下案例
Morgan(1976): X 和他的朋友一直在喝酒。X 鼓勵他的朋 友們和他的妻子性交,並稱他的妻子會反 抗,但她只是做做而已,不會當真。朋友 們確實去做,完全不理會她的反抗。他們 否認強姦控罪,因為他們聲稱她是同意 的。
上議院認為一個誠實、儘管如何無理,相 信受害人同意,已足夠免責,從而否定犯 罪意圖的存在。但在此案中,上議院撒銷 上訴,因大法官認為陪審團不相信被告聲 稱所犯的是對事實有所誤判。 再看以下案例
William(Gladstone)(1983) 被告弄錯受害人是一個行兇劫匪正在襲擊 一個青年,他把受害人打走並使受害人身 體創傷。受害人其實只是一名過路者意圖 捕捉該青年,因該青年曾搶劫並襲擊一名 女人。被告被控毆打引致受害人身體損 傷。被告聲稱他誠實相信受害人正在襲擊 該青年,所以他(被告)可用合理武力去 阻止罪行發生。他被判罪成,不服上訴。
上訴庭撤銷下院的裁決,判被告無 罪,理由是:控方須反證被告能作出 誠實相信的可能,並裁定如果相信是 誠實的,合理與否是無關重要。
在自衛與防止罪行之間,使用武力需 有合理度。被告可依賴一個不合理的 錯誤嘗試去自衛,例如他不合理地以 為自己被襲擊,或不合理地以為自己 遭受比自己更大的襲擊。無論如何, 他只能使用合理的武力,即是說他只 能用所需合理的武力去抵禦所理解的 襲擊。 請看以下案例
O’Grady (1987): D(被告)與V(受害人)經一天的狂飲 後一同睡著。D睡醒時發覺 V 在襲擊 他,起而以重擊作還擊,認為是自衞。 格鬥完畢,D再睡。當他醒來時發現 V 由於重擊而傷重死去,而重擊是由鈍和 尖兩種物體做成。D被控謀殺,但被裁定 非自願誤殺(將來詳論)。
D 不服上訴,辯稱原審法官所說對他 (D)的裁決應根據他在醉中錯誤地 相信他被襲擊是對的,但原審法官錯 在沒有說明,武力使用合理與否,應 以他對環境的理解程度作判斷,而不 須是客觀的。
上訴庭撤銷上訴。它採取比原審法官 更狹隘的法律觀點,認為被告“以自 衞而言,如錯誤是因被告神志不清 intoxication 而引起,就不能依賴以錯 誤相信被襲擊為由作辯護。”這個原 則適用於特別意圖 specific intent罪 行,例如謀殺,以及基本意圖 basic intent罪行,例如非自願誤殺。
法律上的錯誤 法律無知不是一種辯護。所以,如被告有 犯罪行為,並有犯罪意圖,不能說他不知 所做的原來是一種罪行。 (此講完)
(A)年幼 Infancy (B)自衛及防止罪行 (C)錯誤 (D)同意 以「同意」作辯護,罪行可分為兩類: 一些如強姦或襲擊的罪行,受害人的同意使 犯罪行為不完整; 罪行如謀殺及牽涉與十六歲以下人士(男性 或女性)有性活動,該人士的同意是無效 的。
同意傷害 Brown (1993): Brown和其他被告屬於一個男性 同性戀群體多年,他們私自在同意下施虐和受 虐的性活動。他們積極地互相以暴力施虐和受 虐,包括對生殖器的暴力折磨,如“受害人” 的臀股、肛門、陽具(將魚鈎和釘插入)、睪 丸和乳頭等,使各自得到性樂趣,並以電影拍 攝紀錄。這些紀錄落入警方手中。Brown 和其 他被告被控嚴重惡意傷害及加諸痛苦於別人身 上。當法官裁決在此案情況下,「同意」不能 作為一種辯護時,他們全部被判有罪。
他們上訴。 上議院以三此二大多數撤銷上訴。 Templeman 大法官說:“原則上,短暫的暴 力和縱容虐待的暴力是有分別的。施虐與 受虐牽涉施虐者的殘暴和受虐者的屈辱。 這些暴力對參與者的傷害是不可測的。我 不想在施虐和受虐中創造一種孕育和讚美 殘暴的辯護。”
有些例外情況,同意是一種辯護,雖然有 時會牽涉到實際的身體傷害,如合法運 動、合理外科手術、紋身等。粗野惡作劇 玩耍而引致實際身體傷,同意也可能是一 種辯護。兩廂情願的性交引致有嚴重傳染 病傳的危險,同意肯定是好的辯護理由。
以下是一些即使有傷害、但以「同意」作 辯護而成功的案例: Barnes (2005): 在一場業餘足球比賽中, 受害人為對方球員,他射球入門後,被告 被指向受害人作「後來的、無必要的、魯 莽及毁滅性的拌倒」,被控非法及惡意引 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被告被定罪而上 訴。
上訴庭判上訴成功。在運動進行中,控告 那些向別人加諸傷害者,只能留作那些十 分嚴重到要歸入有刑事性質的類別。在那 些接觸性的運動如足球,公共政策容許隱 含有同意的辯護。雖然拌倒是犯規,但並 未意味到已達犯罪行為的門檻。陪審團應 被引導去決定:究竟被告的行動是否一個 正常遊戲中期望會發生的事或離此相當 遠。
Wilson (1966): 被告的妻子著被告紋他的名字縮寫在 她的兩邊臀股上。依所言,被告拿一 把燒紅的熱刀在她的臀股上做她要做 的。上訴庭撤銷他在原審庭的判罪, 認為被告所做的不會比紋身更危險, 而公共政策不會將夫妻間互相同意做 的事變成刑事起訴。在此案,「同 意」的辯護可用。
Aitken (1992): 英國皇家空軍軍官為了一些慶祝飲了大量 的烈酒,沉溺於惡玩,包括向穿著防火衣 的軍官放火。被放火的軍官嚴重被燒傷。 惡玩者被判惡意引致他人身體傷害罪。上 訴時判刑被撤銷,認為如果受害人同意, 或被告人相信(不論合理與否)受害人已 同意他們的行為,是一種辯護。
知情的同意 Informed Consent 如果被告知悉將會使受害人暴露於危險 中,舉例說,D帶有一種嚴重的性傳染病 而在無保險下和 V 性交,V 不算同意傷 害,除非 V 知道要承受的風險(就是所謂 的「知情的同意」)。如果受害人知情而 仍去冒險,就算是同意。
Dica (2003): 被告明知自己有愛滋病毒,仍在沒有保險 下和兩名不同女人性交,這兩名女人和他 都有長遠關係。兩名女人後來都驗出愛滋 病毒在她們的身體呈陽性反應。被告被控 兩項惡意嚴重傷害兩名女人身體,違反英 國1961年《侵犯他人身體罪行法例》第20 條。控方的論據是兩位女人如果知道被告 染有愛滋病,是不會(有保護或沒有保 護)和被告性交。
法庭裁決: (i)粗心大意令受害人感染疾病可以是違反第 20條; (ii)被告沒有強姦,因每名女人都同意和他 性交; (iii)即使被告和受害人都有長遠關係,如果 被告隱藏病情從而使兩名女人不知受感染的危 險,她們就沒有同意,同意的辯護就不成立; (iv)如果兩名女人任何一人知悉被告染有愛 滋病仍冒險和他性交,同意在第20條下就成為 辯護理由。
同意人的錯誤 錯誤使同意無效(不論錯誤是否來自欺 騙),如: 錯誤使同意無效(不論錯誤是否來自欺 騙),如: (i)對被告人身份 identity 的錯誤。所以如果 被告人和受害人性交,而同意是由被告冒充 受害人的丈夫或伴侶而得來,那不算同意。 (ii)被告行為性質 quality 的錯誤,如受害人 以為被告向她施醫學手術,而不是性交。
但誤以為被告是富豪,或誤以為被告 性交後會給25英磅(Linekar, 1955), 同意有效。 至於性罪行中的同意,將來另作論 述。
Richarson (1999): 被告是被吊消資格的女牙醫。在吊銷期 間她繼續為病人治理牙疾而出事,病人 不知她被吊銷資格。她被控襲擊引致他 人身體嚴重傷害。法庭裁定被告無罪, 病人的同意給她治療並沒有因她欺騙資 格而無效,而這種欺騙只和被告的資歷 有關,不是她的身份 identity。
Tabassum (2000): 被告游說五名女士參與一個癌症調 查,因他想製作一份電腦資料軟件賣 給醫生。這需要女士們除去胸圍及容 許被告觸摸她們的乳房。她們同意, 但如果知道他不是一名醫生就不會同 意。法庭裁定這是一個性質 quality 上 錯誤,這錯誤否定了同意。被告非禮 罪成。
真同意 由恐懼引致的同意不是真同意。受害 人身體沒有退縮不等於同意。恭順並 不和同意相同。 Day (1841): 被告被控性侵犯一名十 歲女童。女童並無抵抗,法庭裁定不 等於同意。
Olugboja (1981): 受害人曾被另一男人強姦,被告向受 害人嚴詞威嚇,將受害人留在他的家 中過夜而和她性交。受害人的屈服也 不等於同意。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