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車安全與事故處理 主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
行車安全與路權 認識路權 路權就是用路者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它是建立行車秩序的規則,也是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建立路權觀念、培養禮讓精神及遵守路權習慣,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才能創造安全便利的優質交通環境。與您生活息息相關的路權規定和相關標誌、標線與號誌的意義,以及車禍案件的處理程序等,將用簡明的圖解及說明方式來做介紹。
一、路邊起步 (一)路邊起步前,應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 (二)察看所有照後鏡(前照 鏡)。 (三)回頭察看車輛側面,注 意可能的視線盲點。 (一)路邊起步前,應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 (二)察看所有照後鏡(前照 鏡)。 (三)回頭察看車輛側面,注 意可能的視線盲點。 (四)禮讓行進中的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
二、車道使用(1) *雙白實線:分隔同向車道,並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白虛線側允許跨越。
二、車道使用(2)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 (1)行車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即構成「行車方向專用車道」,車輛應遵照指向線指定的方向行駛。
二、車道使用(3) (2)在設有「左彎專用」、「右彎專用」或「直行專用」標字之車道,即構成「行車方向專用車道」,車輛應遵照其指定的方向行駛。
三、變換車道 (一)汽車變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 (二)察看所有照後鏡。 (三)回頭察看車輛側面,注意可能的視線盲點,並確保旁邊的車道中有足夠的空間可供您駛入。 (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四、轉彎(1) (一)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二)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慢車道或右轉車道, 行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可占用直行車道或來 車道搶先左轉。
四、轉彎(2) (四)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除另有規定外,不 可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上右轉彎。 (四)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除另有規定外,不 可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上右轉彎。 (五)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的交岔路口,直行車不 可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五、行車速度(1) (一)設置有速限標誌或標線 的道路,您的行車速度 必須遵守標誌或標線的 規定。
五、行車速度(2) (二)在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 線的地方: 1、快車道或一般車道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在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 線的地方: 1、快車道或一般車道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的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六、「停」、「讓」標誌、標線 及閃光燈號(1) 六、「停」、「讓」標誌、標線 及閃光燈號(1) 八角形紅色「停」標誌,設在安全停車視距 不足的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駕駛人在穿越 之前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向前行駛。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倒三角形紅色「讓」標誌,告示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能繼續行駛。
六、「停」、「讓」標誌、標線 及閃光燈號(2) 六、「停」、「讓」標誌、標線 及閃光燈號(2)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設於幹道,告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設於支道,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在安全的情況下繼續行駛。
七、交叉路口路權(1) (一)交岔路口的路權優先次序, 應依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 指示,如果交通警察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 察之指揮為準。 (二)已劃分幹、支道者: 1、有設置停、讓標誌、標線或 閃光號誌劃分幹、支道者, 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七、交叉路口路權(2)
七、交叉路口路權(3) 2、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
七、交叉路口路權(4) (三)未劃分幹、支道者: 1、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2、車道數相同時,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讓右方 車先行。
七、交叉路口路權(5) (四)圓環路段: 1、單車道圓環,已進入圓環 車道之車輛先行。 2、多車道圓環,應讓內側車 道之車輛先行。 車道之車輛先行。 2、多車道圓環,應讓內側車 道之車輛先行。 (五)汽車行至有號誌的交岔路 口, 除非在號誌轉換為紅 燈前,您有足夠的空間完 全穿越道路,否則即使是 綠燈也不可以進入交岔路 口,須保持路口淨空。
八、停車規定(1) (一)禁止臨時停車規定: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八、停車規定(2)
八、停車規定(3) (四)禁止停車規定: 1、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得停車。 2、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 不得停車。 3、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 4、停車時間、位 置、方式、車種 應依規定。
八、停車規定(4) 5、不得併排停車。 6、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八、停車規定(5) (五)故障車輛臨時停車應注意事項: 1、打開閃光警示燈,在安全的情況下,儘可能 將車輛移離道路,避免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2、如果無法將故障車輛移離路面,請將該車輛停 放在不妨礙交通,而且來往車輛都能看到的地 方。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
八、停車規定(6) 3、為提供其他駕駛人足夠的警示,車輛故障標誌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 (1)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在車身後方5公 尺至30公尺的路面上。 (2)在行車時速超過40公里的路段,應豎立在車身 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的路面上。 (3)交通擁擠路段,應懸掛於車身後部。車前適當 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 除。
九、機車路權(1) (一)機車行駛的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禁行機車道:告示本車 道禁止機車通行。
九、機車路權(2) (二)未設置標誌或標線規 範機車行駛車道的路 段,請依下列規定: 1、已劃分快慢車道的道 路: (二)未設置標誌或標線規 範機車行駛車道的路 段,請依下列規定: 1、已劃分快慢車道的道 路: (1)雙向道路得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 車道行駛。 (2)單行道道路得在 慢車道及與慢車 道相鄰之快車道 行駛。
九、機車路權(3) 2、未劃分快慢車道的道 路,得在最外側二車 道行駛;單行道得在 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三)機車優先道:指示機車 優先行駛的車道,其他 車種除起步、準備停 車、臨時停車或轉向 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 駛。
九、機車路權(4) (四)機車專用道:僅限於機車 行駛,其他車輛及行人不得 進入。 (四)機車專用道:僅限於機車 行駛,其他車輛及行人不得 進入。 (五)機車停等區:機車駕駛人 於紅燈亮時停等範圍,其他 車種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 外,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九、機車路權(5) (六)機車兩段式左轉 1、機車行經設有兩段 式左轉標誌、待轉區 之交岔路口左轉,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 誌允許直行時先行駛 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 待轉區等待左轉,等 該方向號誌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以兩 段方式完成左轉。
九、機車路權(6) 2、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 ,應以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彎,不得由 內側車道或其他車 道左轉彎。
十、行人及腳踏車路權(1) 一、行人應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 越道路,不可在以上設施100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 道路。
十、行人及腳踏車路權(2) 二、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 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
十、行人及腳踏車路權(3) 三、行人穿越道的保護 (一)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有絕對先行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察看有無行人,並做好停車準備,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駕車不可在人行道上行駛。 (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肆、交通事故處理原則
交通事故處理原則 發生交通事故處理原則,可區分為「員警到達前」、「員警處理中」與「處理後」三個階段,每個階段處理重點如下:
一、員警到達前(1)
一、員警到達前(2) (一)放置警告標誌 事故發生後,首先要打開車輛危險警告燈,撤離車上乘客至安全處所,在適當距離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 1.高速公路: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 2.快速道路或最高速限超過60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80公尺處。 3.最高速限超過50公里至60公里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50公尺處。 4.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
一、員警到達前(3) (二)無人傷亡事故處理原則 發生無人傷亡之交通事故,除放置警告標誌外,駕駛人處理程序如下: 1.如果車輛還能夠行駛,應儘速標繪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置路邊,避免妨礙交通並維護自身安全。 (註: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2.如過車輛毀損嚴重,無法行駛者,則可不必移置路邊。 3.駕駛人間可自行協調理賠事宜,如當場自行和解,可不必報警處理;如無法達成和解或需以保險理賠者,則報警處理並於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
一、員警到達前(4) (三)有人傷亡之事故處理原則: 有人傷亡之交通事故案件,仍應先放置警告標誌,並 依下列重點處理: 1.儘速救護傷患,並尋求他人協助,將傷者送醫急救。 2.保持現場完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3.報警處理:報案時應說明事故地點、時間、車號、車種、傷亡情形及報案人姓名。
一、員警到達前(5) 報案注意事項: ◎使用手機報案,即使遭到鎖定或找不到網路,或尚未插入SIM卡時,只要手機仍位於可使用之網路類型涵蓋範圍內,仍可撥通112緊急求救系統。 ◎當事人最好親自報案,或委託他人報案,此屬「自首行為」,日後若須負擔刑事責任,依法得減刑。 ※不得逕自離開現場,否則可能成為肇事逃逸案件: 發生交通事故無論有無肇事責任,均有義務實施救護、報警處理等事項,如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離去,將可能成為肇事逃逸案件,而加重肇事責任。如現場因遭受暴力威脅而避離者,應至最近之警察機關主動說明。
一、員警到達前(6) (四)標繪事故現場的方法: 標繪事故現場,可利用蠟筆、噴漆、尖硬物(如石頭、磚塊、鐵器)等具有標記功能的物品,做為標繪工具。 1.汽車:描繪汽車的四個車角(或輪胎),並以三角圖示標明車輛行進方向。 2.機(慢)車:描繪機(慢)車兩個輪胎半圓與把手的位置。
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1) 處理中 若聞有酒氣時員警實施酒測 現場圖與筆錄確認後再簽名 扣留證照車輛索取收據 配合處理 相關跡證向員警說明 事故車輛拖吊應先確認價格 配合處理 相關跡證向員警說明 現場和解者應簽具書面和解書
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2) (一)配合警方,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車輛或傷亡人員如已被移動過,應主動告訴處理人員,以維護本身權益。 (二)現場重要跡證(如煞車痕、刮地痕等),應請處理人員注意蒐證,並請其拍照存證。 (三)駕駛人如有喝酒徵狀,處理人員會對各造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如果懷疑對造駕駛人有喝酒情形,亦可向處理人員提出酒精濃度檢測要求。 (四)現場(草)圖與筆錄簽章前,應詳細閱讀,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應請處理人員補正。
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3) (五)肇事車輛如因機件或車上痕跡證據還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處理單位可以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超過三個月,如係檢察官指示扣押者,則由檢察官指示發還,肇事車輛被扣留或扣押,處理機關均應發給收據為憑。 (六)現場調查詢問結束,警方會開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給當事人,以利後續處理事宜,如果警方未開具聯單,可以主動索取。 (七)事故車輛原則上由當事人或家屬自行處理,無法行駛須拖吊時,應慎防不肖拖吊業者與修車廠掛勾,趁機哄抬價格,可儘量利用原廠或信用卡之拖吊服務。拖吊前先行向業者詢問確定費用,高速公路應注意業者是否為「特約拖救車」,人員有否佩帶「拖救服務工作證」,並依收費標準收費。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1) 處理後 得向處理單位申請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 事故證明書 現場圖、相片 通知保險公司(5日內)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1) 處理後 得向處理單位申請 肇事原因初步分析表 事故證明書 現場圖、相片 通知保險公司(5日內) 解決途徑 自行和解 申請調解 提出告訴(刑案告訴:6個月,民事告訴:2年內) (公訴罪由檢察官主動偵辦) 申請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申請:6個月內覆議申請:收受鑑定書30日內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2) (一)申請事故相關資料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2) (一)申請事故相關資料 1.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於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完畢7日後,可「線上申請、就近領件」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2.無人受傷之事故案件,得申請閱覽或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己方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有人受傷或死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閱覽己方筆錄或談話紀錄。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3) (二)申請鑑定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3) (二)申請鑑定 1.對於警察機關所提供肇事原因研判分析有異議時,可在事故發生當日起6個月內逕向發生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2.當事人對前項鑑定結果仍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書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向所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3.已進入司法程序案件,應訴請法院囑託鑑定或覆議。 4.當事人對鑑定覆議結果仍有異議時,應自行舉證具狀陳明,提供法院審理時參考。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4) (三)申請保險理賠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4) (三)申請保險理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限額無過失責任制,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故 1.理賠申請 (1)受理單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任何一家保險公司。 (2)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含車外之第三人、對方車輛之駕駛人與乘客、本車乘客、本車駕駛人;僅涉及一輛汽車之自撞交通事故除外)。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5) (3)請求權人: a.體傷、殘廢,請求權人為受害人本人。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5) (3)請求權人: a.體傷、殘廢,請求權人為受害人本人。 b.死亡案件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為其請求權人。 (4)保險理賠: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只要請求權人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傷殘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醫療單據等,即可直接向任何一家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5)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肇事車輛逃逸案件、肇事汽車之保險公司無支付能力者,或是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害人,請求權人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給付。 (6)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電話:0800-565-678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6) 2.理賠項目、額度 (1)傷害醫療給付:每人最高20萬元 (2)殘廢給付:每人最高200萬元 三、現場處理後 當事人權益保障(6) 2.理賠項目、額度 (1)傷害醫療給付:每人最高20萬元 (2)殘廢給付:每人最高200萬元 (3)死亡給付:每人定額200萬元 *每人傷害死亡最高給付220萬元,每一事故無理賠人數限制。
四、交通事故衍生問題處理(1) (一)刑事責任 1.事故有人死亡或符合刑法規定之重傷害,因屬公訴罪,檢察官將依法提起公訴,當事人應等候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處理。 2.事故有人受傷,當事人無法和解,可向事故發生地或對方當事人住居所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內,主動向肇事地點轄區分局刑事偵查隊,或地方法院,提出告訴,超過法定六個月告訴期限,將喪失告訴權益。
四、交通事故衍生問題處理(2) (二)民事責任 1.民事賠償案件屬告訴乃論「不告不理」,警方不會主動通知催辦,應自行依前項規定辦理,另警方處理人員依規定不得主動參與民事和解,亦不得以扣留證照、車輛或任何不當手段促使和解成立。 2.民事求償當事人應自行協調理賠,或委託保險公司辦理,若無法達成和解,可逕向事故發生地或對方當事人住居所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向地方法院訴請審理。民事賠償請求時效,自事故發生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四、交通事故衍生問題處理(3) (三)行政責任 1.交通事故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警察機關將依法舉發。 2.對於警方所舉發違規通知單內容如有不服,請於應到案時間內,向交通事件裁決單位提出申訴。 3.當事人對裁決單位裁定處罰仍有不服時,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訴狀,向原裁決單位提出聲明異議,移由法院裁定。 4.當事人對前項交通法院裁定不服時,得於收到裁定書之翌日起5日內,向原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移由高等法院裁定,不得再抗告。
五、肇事逃逸相關法律責任(1) (一)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肇事逃逸相關法律責任(2) (二)行政責任 1.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3.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實例探討
結論 行車安全 熟悉交通法令 遵守交通規則 維修保養車輛 安全駕駛觀念 發揮駕駛道德
簡報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