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訓與懲罰(五) 徹底而嚴厲的制度
監獄是與法典一起誕生的嗎? 當社會處於制訂各種程序: 分配人員, 固定空間 進行分類 最大限度地榨取時間和力量 訓練肉體 把連續動作編入法典 維持徹底的暴露 在人們周圍形成一種觀察和紀錄的機構 建構一套關於他們的知識並不斷累積和集中這種知識
監獄制度與人道主義 監獄制度的確標示著刑事司法歷史中的一個重要時刻: Q1:何謂人道主義? Q2:司法是「平等」的意涵為何? 刑事司法走向「人道」的時刻 由新的階級權力正在展開的規訓機制的重要時刻:規訓機制征服法律制度的時刻。 Q1:何謂人道主義? Q2:司法是「平等」的意涵為何?
監獄何以成為廣被接受的刑罰制度? 立法者使監獄成為我們目前刑罰體制的基礎和幾乎全部內容,並不是出於偶然,也不是興之所至。這是觀念的進步和道德的改善(Van Meenan)。 即便意識到監獄的許多弊病,但是人們似乎已無法想像如何取代監獄。
監獄自我證明的性質: 剝奪自由的簡單形式 為什麼在一個人們普遍嚮往自由的社會中,剝奪自由會成為一個廣被接受的刑罰制度呢? 因為自由對所有人都是一樣重要的,不像罰金,而成為一主種「平等」的懲罰。 可以用時間來量化刑罰,補償制度:罪行傷害受害者以及整個「社會」,由犯人付出勞動,進行補償。
監獄被設想為或被要求為一種改造人的機構: 監禁,再訓練,與馴服僅是強化模仿了社會中既有的各種機制(學校,軍營,工廠),監禁很自然地會被大家所接受。 法律—經濟基礎;技術—規訓基礎使得監獄是所有刑罰中最直接文明的形式。 監獄不是先剝奪的自由再添加教養功能,而是一開始便具有了附加的教養義務的「合法居留」刑事監禁是對於人的自由的剝奪以及依法改造。
監獄制度與監獄改革及監獄理論 監獄不是死氣沈沈的制度,然後間歇性地受到改革運動所撼動。監獄改革及監獄理論是監獄運作的條件,而非偶爾的批評(p. 234-235)。 充斥著各種方案,建議,實驗,理論,親歷見證與調查 不是被人遺棄的黑暗角落
監獄作為一種徹底而嚴厲的制度 對每個人的所有方面:身體訓練,工作能力,日常行為,道德態度,精神狀況等等負全責 監禁沒有任何外在形象,也沒有任何間隔,除非被徹底實現,否則不可能被打斷,對人的壓力不被打斷,是一種不停頓的規訓。 對犯人施展幾乎絕對的權力;最大限度地強化了在其他規訓機構中的各種作法。
外在世界;促成犯罪的事物與集團;以及不同的犯人透過隔離,使犯人與施加於他的權力之間產生親密交流 兩種模式:奧本,費城(p.237-38) 上述對立產生各種衝突: 宗教(信仰是否是教養的主因?) 醫學徹底隔離是否造成精神失常) 經濟(哪種方法比較省?) 建築學與行政管理(哪種形式保證最充分的監督?)
透過勞動雖然可以讓罪犯補償(十八世紀改革者的想法),但更重要的是改造犯人。 犯人勞動與失業的關係: 犯人勞動不能被指責為造成失業的原因(p. 241-242) 犯人勞動與利潤無關,甚至不是培養某種有用的技術,而是建立權力關係,一種空洞的經濟形式,一種使個人服從和適應某種生產機構的模式。
調節 根據犯人在監獄中的表現,調整,才能是整個制度更為有效。 因此,計算恰當的刑罰期限不是根據其罪行,和犯罪環境,而是根據刑罰發生的實際效用刑罰應該因人而異,不是基於犯罪的個人,罪犯行為的司法主體,犯罪的責任者,而是基於被懲罰的個人,被監督改造的對象,被關在監獄中,被監獄機構改造成對之做出反應的個人。 監禁有自己的要求,獨特的風險。其階段劃分,嚴厲程度的臨時加強與持續減弱都取決於它的效果。
刑罰的本原是法律,但是它的管理,狀況以及嚴厲程度則屬一種在產生刑罰效果的機構中監督這種效果的獨立機制。 在監獄中進行監視與認識。 認識指的是瞭解每個犯人的表現,深層精神狀態,逐步進步,監獄應被視為形成犯人臨床知識的場所。 將犯人置於持續的觀察之下 每一項關於犯人的報告都應被紀錄和考慮 全景敞視監獄(p. 248~)
總的目的在於把監獄變成一個建立一套知識的場所,用這套知識調節教養活動。 應該知道法官的裁決並根據現有的條例去執行裁決 應該不斷地從犯人身上汲取那種可以把刑罰轉變成教養運作的知識。 把犯罪導致的的刑罰變成對犯人的改造,使犯人有益於社會。
虞犯與罪犯 兩者的區別不在於罪行而在於罪犯的生活。(對於虞犯生活的全盤關照:從心理學,社會學,家庭教養等角度切入)。 事實調查可以確認犯罪者的責任,但是虞犯的形成則是則反映在履歷調查中刑法話語與精神病學話語相互交叉。 虞犯不僅是自身行為的製造者,也被一組錯綜複雜的線索(本能,衝動,習性,性格)將他與他的犯罪行為聯繫起來。
刑事司法的對象是罪犯,教養機構的相關對象則是虞犯。 十八世紀的改革者所規定的刑事司法使罪犯客體化乃沿著兩條相互背離的路線: 將罪犯確定為一系列置身社會契約之外的道德或政治「怪物」 將罪犯確定為能夠通過懲罰獲得新生的司法主體。 「虞犯」使得兩種路線結合起來,根據醫學,心理學,犯罪學,構建一種人:違法的犯罪與某種科學技巧的對象幾乎完全重合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