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的授權與變動 楊智傑 老師
著作權的變動 一、轉讓 二、繼承 三、授權 四、設質 五、消滅 六、其他:ex信託、強制執行
著作財產權之轉讓 一、著36(i):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轉讓(續) 二、讓與行為之效果:發生著作財產權(無體物權)之變動。 三、讓與行為之性質:準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著財權轉讓之約定,為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之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直接發生著作財產權移轉效果,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區別。
著作財產權之轉讓 四、著作財產權轉讓之特性: 1 著作人格權所有人可與著作財產權所有人分割。 2 著作財產權包含許多種類:如重製、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編輯改作…等,可分割讓與給不同的人。
著作財產權受讓人之權利 一、36(ii)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 一、著36(iii)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 與。 二、源起:著作財產權可分割成不同種類,故授權範圍時有爭議,但契約內容往往有利著作利用人,為保護著作人,此為本項立法目的。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 一、著37(i)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 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二、意義: 1 著作財產權人沒有變動 2 僅授權使用權(合法使用) 三、範圍: 1 地域:2 時間 3 內容 4 利用方法 5 其他事項
案例30:詞曲作家與唱片公司的授權 邱雪梅(筆名慎芝)及紀利男、林家慶各為國內著名之歌詞、歌曲作家及音樂指揮,嗣邱雪梅於民國77年3月間死亡,關韻千為邱雪梅之唯一繼承人。著作財產權應歸各該著作人所有,其中邱雪梅部分,應由關韻千繼承而享有權利。詎自88年間起,關韻千發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銀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稱銀河公司)以權利人自居行使附表甲、乙、丙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登記為銀河公司所有,並將部份詞曲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另更授權金嗓公司等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中。
銀河公司提出,當時曾分別有與著作人邱雪梅、林家慶、紀利男等人,分別就其部分詞曲著作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出資買斷,並認為在60年代的台灣,一般的業界慣例都是唱片公司向音樂著作權人買斷著作,只是當時未必都有留下書面轉讓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案例31:KTV唱歌的公開演出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電腦音樂伴唱機之製造及銷售,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為製造電腦伴唱機灌錄伴唱用之詞曲以供行銷,與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部分歌曲之詞曲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而點將家公司明知該「使用同意合約書」約定產品型式僅能以電腦MIDI3.5磁片之產品型式出版發行(限家用);授權範圍限上述音樂伴唱卡之重製,並未包含點將家公司電腦音樂伴唱機硬碟中內建歌曲之重製;授權範圍僅限於重製權,甲方保留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但簽約後,點將家公司卻不只將原告之歌曲存入3.5磁片,而直接存入電腦伴唱機中。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之行為違背授權之範圍。且被告之廣告有不實誤導購買者,讓購買者以為能夠進行公開演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
授與刊登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 著41 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 ,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 生影響。 可以一稿兩投 有論文集、散文集
某期刊徵稿啟事有下列內容:「本刊對來稿有刪改的權利。」以及「來稿經刊登,著作權歸本刊所有。」請依我國著作權法,說明前揭內容是否合法?設若某甲投稿時,並未就前揭啟徵稿事內容提出任何意見,該刊是否即對其稿件有刪改權,並於刊登時取得其著作權?請說明之。(25分)(92年檢察事務官)
被授權者不受後續轉讓或再授權而影響 37(ii):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亦即授權行為有對世效力,及於後手
授權之方式與類型 一、無明文規定,按民法處理不要式行為。 二、授權之類型: 1 專屬授權:著37(iii) 2 非專屬授權:著37(iv)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 2 非專屬授權:著37(iv)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
電腦伴唱帶之特殊授權規定 著37(vi)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 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刑事責任)。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 在此限。 源於當日情況,部分著作人不願加入著作權團體,以刑逼取大額民事賠償。 實務:著作人甲授權製作伴唱機製造商乙,讓乙得以重製其著作。但當丙購買伴唱機,並公開演出甲之著作時,須另得甲之同意。
強制授權 一、著69立法目的: 公益考量,音樂著作應限制獨占權,以強制授權制促進流通。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 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 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強制授權要件 二、要點: 1 客體:音樂著作 2 獨占期間: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 3 行為:可利用該音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 4 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授權,並由主管機關決定報酬。
強制授權辦法 一、2002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修正發布「音樂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law/copyright_law_1_4.asp
三、強制授權之限制:著70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 管轄區域外。
四、強制授權之撤銷或廢止:著71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之 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補償金、法定授權比較 對於合理使用,對使用之機器設備課予補償金或稅金 無(草案51條-1) 歐洲對機器設備、圖書館借閱多使用補償金制度 強制授權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強制許可,並事先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權法69條,專利法76條 美國用於授權廣播上 法定授權 符合一定法定條件即可使用,不須經過許可,只要事後支付使用報酬 著作權法26條、47條 美國於錄音、錄影常使用
著作財產權之繼承 一、一般繼承:著30,按民法規定 二、著作權法特殊規定:著42 1 自然人死亡,無繼承人者(依法應歸國庫)財產權保護消滅 (1)共有時應如何?著40、著40之1 2 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 (1)法人消滅:解散清算後 (2)民44i規定法人清償債務後之剩餘財產,依法律>章程或總會決議>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44ii)。此時按著42規定,著財權消滅。
著作財產權之消滅 一、物權消滅之一般原因: 二、徵收或沒收: 三、時效: 1 拋棄:著作權之拋棄,須有明示之意思表示 2 如拋棄有害他人權利,著作權人不得任意為之。 二、徵收或沒收: 1 實務認為違法出版品無著作權可言,應採否定說。 2 有學者認為違法出版品雖然以刑法等規定沒收、處罰,但以保護私權之著作權法無涉,應採肯定說。 三、時效: 1 消滅時效:著作財產權非請求權,無適用 2 取得時效:適用民法規定。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特殊原因 著作權法42: 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於存續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一、著作財產權人死亡,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國庫者。 二、著作財產權人為法人,於其消滅後,其著作財產權依法應歸屬於地方 自治團體者。
公共所有 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 43條: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著作財產權之設質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 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一、性質:權利質權民900,不要式契約 二、共同著作人之設質: 1 與民法相異處: (1)不得以應有部分設質著40之1(i) (2)須全體同意,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著40之1(i) 2 與民法相同:民903,設質後,出質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任意以法律行為使權利消滅或變更。
著作財產權設質後之行使 一、民法規定: 二、著作權法規定: 1 民901準用動產質權 2 民899質權人收取質物孳息 3 民885 質權人可(準)占有質物 二、著作權法規定: 1.著39:除另有約定,出質人可行使質物之權利(包含準占有及收取孳息)
共同著作人之財產權約定 著40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 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 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 之。
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行使 著40之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 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 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 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著作財產權之其他變動 一、信託: 著81:著作權仲介團體即在扮演類似著作權信託管理之功能。 二、強制執行:著20之例外,保護著作人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將未公開發表之著作除外於財產權強制執行之標的外。
著作權仲介團體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rganization) 著81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 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功能與效果 立法目的: 功能 效果 促進著作之流通、使利用人得順利取得授權、合法使用著作,進而促進社會文化發展、維持經濟秩序。 功能 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利用人間之溝通橋樑 效果 1.利用人方便利用(減少交易成本) 2.著作權利獲保障 3.著作充分利用
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簡介 一、意義:條例1:由同類著作之著作權人依上述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權人管理其著作財產權。 二、性質:公益之社團法人。 三、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內政部
公權力之參與 主管機關按民法及條例規定得: >注意仲介團體與代理之差別 1 許可其設立 2 審議仲介團體以仲介團體名義為著作人與利用人訂立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之使用報酬定率 3 法人登記:民30法院 4 獎勵及輔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5 業務監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6 宣告解散:民35向法院聲請 7 清算監督:民38/ 42/ 43法院 >注意仲介團體與代理之差別
仲介團體之設立與組織 一、設立與民法大同小異 二、組織: 1 會員:同類著作之著作權人會員入會不得拒絕,會員得隨時退會 1 會員:同類著作之著作權人會員入會不得拒絕,會員得隨時退會 2 董事、監察人:自會員中選出,董事會為仲介團體之執行機關 3 申訴委員會:申訴委員自會員及社會人士中選出處理會員及仲介團體之爭議
仲介團體之權利義務 一權利: 二、義務: 1 收取管理費 2 以自己(仲介團體)名義與利用人訂約,並收受使用報酬。 3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如訴願)。 二、義務: 1 執行仲介業務:依法令、章程及總會決議 2 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 3 編使用報酬收費表: 4 會員公益事項之辦理 5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仲介團體vs 會員 &非會員 一、仲介團體vs 會員 二、仲介團體vs非會員(但為著作財產權人) 1 權利:向會員收取管理費(條例13:會員不可平行授權,但值得檢討) 2 義務: (1)定義分配使用報酬(至少一年一次) (2)編造分配表 二、仲介團體vs非會員(但為著作財產權人) 非會員之著權人要求仲介團體為其管理著作財產權者,仲介團體不得拒絕,但一切權利義務準用上述規定
仲介團體 vs 利用人 一、仲介團體vs利用人 1 權利: (1)以自己名義與利用人訂約:全體著作之概括授權或個別著作之個別授權均可 (2)請求利用人提供利用清冊
仲介團體 vs 利用人 2 義務: (1)會員退會時通知利用人:但退會前所訂之授權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2)對利用人之擬制授權:利用人以契約範本、收費表或其他獲授權之相同條件,要求訂約被仲介團體拒絕者,如利用人利用前已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此外,若利用人已依仲介團體認定之報酬提出給付,亦得事後異議 (3)權利瑕疵擔保:仲介團體應向利用人擔保其確有管理該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但利用人於訂約時明知者除外。
主管機關之權力與處罰 一、權力:如上述,獎勵、監督、檢查、查核、命限期改正、命變更業務行執行方法、命撤換人員、命解散、清算… 二、處罰: 1 未依該條例成立之團體而執行仲介業務:有刑責 2 未依法執行業務:限期更正,否則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 3 被撤銷許可或解散而執行仲介業務:繳罰鍰。 4 該條例生效前成立之仲介團體違法執行仲介業務之處罰:處罰鍰 5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處罰:處罰鍰。
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82)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調解書性質上為民法上和解契約 著82之1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 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 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法院核定調解之效力 著82之2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 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調解成立視為撤回起訴 著82之3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 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調解無效或撤銷 著 82- 4 條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著83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