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民國94.12.28公布,101.8.8修正(102年度施行) 立法目的: 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建立營利事 業及個人所得稅負擔對國家財政之基本貢獻。 (第1條)
哪些營利事業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所基3、基細4】 營利事業若未享受租稅減免,或雖享受租稅減免,但所繳納之一般所得稅額已較基本稅額為高,可以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另外,為簡化稽徵及避免中小企業亦須申報繳納基本稅額,下列營利事業亦排除適用最低稅負制: 一、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二、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 (不對外營業) 四、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9 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 事業。
哪些營利事業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所基3、基細4】 五、所得稅法第73 條第1 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 理人之營利事業。 六、依所得稅法第75 條第2 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 第5 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 七、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 獎勵,且無第7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 業。 八、依第7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 幣200 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哪些營利事業不必申報繳納最低稅負 【所基3、基細4】 ◎ 所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指營利 事業或個人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計 算之應納稅額,未減除前條規定之投資抵減。 不包括營利事業以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抵減 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規定計算之上一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之關係 【所基4】
營利事業一般所得稅額之計算【所基6】 營利事業之一般所得稅額,為營利事業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 項、第73 條第2 項、第74 條或第75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即按結算或決算申報所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各項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 一般所得稅額=依所得稅法計算之應納稅額(課稅所得×稅率)-投資抵減稅額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一、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免稅所得 各項租稅減免規定造成租稅不公及稅基流失,基於整體產業間租稅待遇之衡平,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計入項目,原則上應為全部之所得項目,包括課稅所得及各項減免稅所得;惟分離課稅之所得及土地交易所得等項目不予納入。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註),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一)所得稅法部分 1. 證券交易所得。【第4 條之1】 (1) 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所基細6、7): 收入:上市上櫃股票以交易價計算;未上市、未上櫃 及興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 ,除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 按時價 其售價。【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 量之成交價格認定之;同時期查 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 價格者,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所定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 日;所定相 當交易量,以該股票交易量50%至150%為範圍。時價 資料同時有數筆者,以其平均數認定之。】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交易成本之估價,應與依所得稅法第44 條、第 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 條規定擇採之計算方 法一致。【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零售價法】 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 算之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得自 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2. 期貨交易所得【第4 條之2】 (1)期貨交易所得之計算(所基細8): 交易之成本應採先進先出法計算之。但到期前指定平 倉者,得採個別辨認法。 前二者法律施行後發生之證券或期貨交易損失,得自 發生年度之次年起5 年內,從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中 減除。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不予計入。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二)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 1.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5 年免稅所得。(第9 條) 2. 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之5 年免稅所得。(第9-2 條) 3. 受讓而繼續適用之5 年免稅所得。(第10 條) 4. 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15 條) 5. 營運總部之免稅所得。(第70-1 條) 6. 重要投資事業及重要科技事業之5 年免稅所得(修正 前第8-1 條)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部分 參與交通建設受獎勵民間機構之5年免稅所得。(第28 條) (四)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部分 參與公共建設受獎勵民間機構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 (第36 條) (五)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部分 1. 合併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18 條) 2. 科學工業之特定年限免稅所得。(修正前第 15 條)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六)企業併購法部分 企業併購繼受租稅優惠之免稅所得。(第37 條) (七)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第13 條),但不包括依 所得稅法第73 條之1 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 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 (八)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 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 新增加計之減免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之所得額,其發生之損失,經財政部公告者,準用前項規定。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式如下:【所基細5】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依前項計算公式應加計之證券交易及期貨交易所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免稅所得及第10 款規定之所得額,經分別扣除該項損失後之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如釋例1】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釋例1】 】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二、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 (一)扣除額及稅率【所基3、8】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200 萬) ×10% 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200 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低不得低於10%,最高不得超過12%;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經濟環境定之。(目前定為10%)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扣除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新臺幣10 萬元為單位,未達新臺幣10 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二)一般所得稅額與基本稅額差額之抵繳【所基4】 營利事業依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1. 不得抵繳: 前項差額,不得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減 除之。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2. 得抵繳: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差額得減除第5 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之國外所得稅額、所得稅法第100條 之1 規定之留抵稅額、尚未抵繳之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 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繳納之所得稅,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例外:但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 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 息所得之扣繳稅額,不得減除。(99 年度開始前述利息所 得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故扣繳稅額應准予抵繳) 前項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以暫繳稅額及扣繳稅額抵繳者,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所得稅法第23 條規定之會計年度之末日。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三)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 課稅所得額以外之加計項目,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者,其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得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差額中扣抵。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國外所得稅額之扣抵限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之:
營利事業基本稅額之計算【所基7】
營利事業補繳之基本所得稅額與 ICA 及計算未分配盈餘之關係 營利事業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均得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3 規定,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其計入日期為繳納稅款日。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減少之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其減除日期為核定退稅通知書送達日。 營利事業依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行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及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繳納稅額,得依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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