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報大綱 壹、新修法令 貳、新頒函釋 參、統一發票簡介 肆、罰則及常見違章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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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新頒法令及常見違章型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大溪稽徵所 報告人:詹瑞禎 103年8月27日

簡報大綱 壹、新修法令 貳、新頒函釋 參、統一發票簡介 肆、罰則及常見違章型態

壹、新修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金融保險業等之稅率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 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10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5%;其中保險業之本業 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1%。 三、前2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2% 。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款稅率2%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第2項~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壹、新修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2條-特種飲食業營業稅稅率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15%。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25%。 配合前開條文施行日期及實務作業需要,修正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 法第7條及第10條,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103年3月31日。

壹、新修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銷售勞務之營業稅申報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 付額依第10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11條 第1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 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 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 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15日 內,就銷售額按第10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 報繳納。 第1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 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壹、新修法令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8條(進口郵包超出免稅部分稅額之計算) 第29條(進項稅額憑證之延期申報扣抵) 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規定之免稅限額 者,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依本法第20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第29條(進項稅額憑證之延期申報扣抵) 本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10年為限。

貳、新頒函釋 103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410號令 核釋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代收球童費(桿弟費)、保險費及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活動基金贊助費所出具憑證之營業稅核課原則 一、高爾夫球場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代收球童費,該代收款屬球童提供勞務之 報酬,為薪給、工資性質,依「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各項收入之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免徵營業稅。 二、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不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為代收代付款,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貳、新頒函釋 103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410號令 三、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轉付保險公司之高爾夫球員綜合責任保險費: (一)如球場已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將保險公司個別開立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擊球者,則該轉付款項非屬球場銷售勞務取得之代價,免繳納營業稅。 (二)未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該保險費係球場營運成本之一部分,核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銷售勞務收取之代價,應依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不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為代收轉付款。 四、高爾夫球場向擊球者收取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基金款: 該款項性質係屬擊球者捐贈予協會,球場僅係代收轉付該款項,免列入球場之銷售額,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貳、新頒函釋 103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304555040號令 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拍賣價格為限,該營業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貳、新頒函釋 103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7250號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收入,應按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至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工程合約及收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

參、統一發票簡介 統一發票之使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對於統一發票之開立,除依法免開立統一發票者外,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買受人為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參、統一發票簡介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使用。

參、統一發票簡介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參、統一發票簡介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 六、電子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買受人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 (二)收執檔:交付買受人收執,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參、統一發票簡介 電子發票(續) 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開立後48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買受人為營業人者,至遲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7日內,完成買受人接收及由開立人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如有發票作廢、銷貨退回或折讓、捐贈或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變更發票資訊時,亦同。 開立人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營業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3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漏稅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至第46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至第50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至第52條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稅捐稽徵法第44條-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依本法第44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稅捐稽徵法第46條-拒絕調查之處罰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第1項:經通知拒絶,第1次裁罰者處3,000元罰鍰。連續拒絶,第2次裁罰者處9,000元罰鍰。連續拒絶,第3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每次處30,000元罰鍰。 第2項:經通知拒絶,第1次裁罰者處1,000元罰鍰。連續拒絶,第2次裁罰者處2,000元罰鍰。連續拒絶,第3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每次處3,000元罰鍰。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之處罰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次通知未補辦處3,000元罰鍰、第2次通知者處15,000元罰鍰、第3次以後處30,000元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46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予處罰。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限期改正補辦及罰鍰之情形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5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次通知未依限補辦處1,500元罰鍰、第2次通知者處9,000元罰鍰、第3次以後處15,000元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1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及第46條第1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予處罰。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不用、轉用統一發票或拒收營業稅繳款書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第1次通知者處3,000元罰鍰、第2次通知者處9,000元罰鍰、第3次以後處30,000元罰鍰)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1年內經第1次查獲處3,000元罰鍰、1年內經第2次查獲處6,000元罰鍰)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處3,000元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之2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者,免予處罰。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統一發票記載不實等之處罰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00元,最高不得超過5,000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000元,最高不得超過10,000元。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1-違反應稅貨物或勞務定價之處罰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32條第2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1年內經第1次通知未依限改者處1,500元罰鍰、1年內經第2次通知未依限改者處9,000元罰鍰、1年內經第3次及以後通知未依限改者處15,000元罰鍰)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逾期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之處罰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400元,最高不得多於4,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000元,最高不得多於1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400元,怠報金為1,000元。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行為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0條-逾期繳納稅款等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漏稅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 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六、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漏稅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 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 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 定處罰。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肆、罰則及常見違型態 漏稅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漏開統一發票之處罰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 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1倍至10倍罰鍰。 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3倍之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 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 1年內經第2次查獲者: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四倍之罰 鍰。 1年內經第3次及以後再查獲者: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 6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