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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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 1

壹、現制缺失 貳、改革目標 叁、修正條文內容 肆、預期效益 伍、配套措施 2 2

壹、現制缺失 房地交易分離課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不課所得稅;大多房屋交易係按房屋評定現值計徵所得稅,致稅負偏低。 同年度內買賣土地沒有土地增值稅負擔,亦無所得稅,幾無任何租稅負擔。 納稅義務人透過房地價格安排,壓低房屋售價以規避所得稅。 →房地交易稅負有欠公平合理。 →炒作房地造成房價高漲,引發民怨,影響居住正義。 →過多資源投入不動產市場,影響經濟。 →擴大貧富差距。 3 3 3

貳、改革目標 訂定日出,逐步推動 改善現制缺失 與國際接軌 特銷稅轉型 避免社會資源過度集中 自住減免 長期優惠 非自住、短期稅負合理調整 增加之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有助改善貧富差距 4 4 4

叁、修正條文內容 ․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新增10條條文,修正1條條文) ․增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6條之1 5 5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課稅範圍(§4-4) 免稅範圍(§4-5) 個人部分 營利事業(§24-5) 稅收用途(§125-2) 自住房地免稅優惠(§4-5) 稅基、稅率及盈虧互抵(§14-4) 重購退稅(§14-8) 報繳期限(§14-5) 未申報或未提示成本費用(§14-6) 未申報案件處理、稽徵程序(§14-7) 罰則(§108-2) 營利事業(§24-5) 稅收用途(§125-2) 施行日期(§126) 6 6

個人採分離課稅(§14-5);營利事業仍合併申報 (§24-5第1項) 。(本條說明) 不適用新制者仍適用現行課稅規定。(本條說明) 適用新制範圍: 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第1項)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繼承或受遺贈取 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14-4第4項)) 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 權(第2項) 土地不再免所得稅。(第3項前段) 農舍不適用新制仍按現制課稅。(第3項後段) 個人採分離課稅(§14-5);營利事業仍合併申報 (§24-5第1項) 。(本條說明) 不適用新制者仍適用現行課稅規定。(本條說明) 7

8 8

取得日期 出售日期 適用新制or舊制 99.02.13 105.05.06 103.03.24 104.12.20 105.12.20 104.08.15 105.06.06 104.03.26 105.03.24 106.01.01 9 9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第1項第2款) 個人自住房地免稅優惠(第1項第1款)。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 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第1項第2款)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 改良物。(第1項第3款)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第1項第4款) 第2至4款房地交易損失,個人不適用盈虧戶抵規 定,亦免申報;營利事業不得自其所得額中減除。 第1款房地交易,無論盈虧均需依規定申報。 1010 10

個人部分 1111 11

個人自住房地免稅優惠(第1項第1款) 課稅所得在400萬元以下部分 自住房地適用要件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持 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 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14-4第4項))。 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本款 規定。 1212 12

例1:99.2.13取得,105.5.6出售 例2:104.10.01繼承取得(被繼承人99.1.1取得), 105.2.1出售 例3:105.1.1取得3間房地 112.1.1年先出售1間 114.1.1年再出售1間 118.2.1年再出售1間 例4:105.1.3繼承取得(被繼承人99.1.1取得), 106年出售 13

課稅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 出價取得者: 課稅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 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 繼承或受贈取得: 課稅所得=房地收入-成本(繼承或受贈時房屋評定現 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 付之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1414 14

得列為成本及費用: 1.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 (1)契稅、(2)印花稅、(3)代書費、(4)規費、(5)公證費、(6)仲 介費、(7)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 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等。 2.出售房屋及土地支付之必要費用 (1)仲介費、(2)廣告費、(3)出售時之清潔費、(4)搬運費。 3.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參考土地稅法§31第1項第2款) (1)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2)土地重劃費用、(3)因土地使用變更 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 之公告現值總額。 不得列為成本及費用: 1.使用期間所支付之費用(例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管 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 。 2.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1515 15

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20% 居住者 持有1年以內:45%、持有2年以內超過1年:35% 持有10年以內超過2年:20%、持有超過10年:15% 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2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20% 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 日起算2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20% 自用住宅:10%(所得超過400萬元部分) 非居住者 持有1年以內:45% 持有超過1年:35% 1616 16

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在審認持有期間以決定稅率 時,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第4 項) 舉例: 1.老王於100年購入A屋,後於104年間過世,由其子小 王繼承A屋;小王嗣於105年將A屋出售。 →因繼承發生於104年,小王於計算A屋之持有期間時, 得將老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爰A屋持有期間超過2年, 適用舊制。 2.老李100年購入B屋後,於105年間過世,其女小李繼 承B屋;小李嗣於112年將B屋出售。 →因繼承發生於105年,B屋適用新制並按併計老李持有 期間後(已超過10年)之稅率(15%)課徵所得稅。 1717 17

被繼承人取得 繼承 出售 105.1.2繼承房地(被繼承人90年取得),於106.10.2出售。 房地售價2,000萬元,費用100萬元,繼承時房屋評定現 值8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220萬元: 課稅所得=房地收入-成本(繼承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 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假設每年 物價指數調整2%)-費用(未提示者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依 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假設為500萬) 2,000-(220+80)*102%-100-500=1,094(萬元) 出售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房屋、土地 之期間併計繼承人之持有期間。 持有超過10年,按15%稅率課徵:應納稅額 1,094*15%=164.1(萬元) 18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 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現制 (§17第1項第2款第3目) 新制 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免納所得稅之房屋土地不適用) 1919 19

換大屋(以金額區分):全額退稅(與現制同) 換小屋(以金額區分):比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退 稅 先售後購(第1項)(申請退稅) 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者,得於重購自住房屋、土地完 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年內申請按重 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繳納稅額計算退還。    先購後售(第2項)(申報扣抵) 自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登記)之日起算2年內,出售 其他自住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者者,於申報時,得按比 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內減除之。 重購重購後5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第3項),違者 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2020 20

小明在100年購入A屋,104年為了換屋而購入B屋,於 105年將A屋賣掉。 假設以下房屋皆符合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小明在100年購入A屋,104年為了換屋而購入B屋,於 105年將A屋賣掉。 →A屋係於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 應適用舊制。 →應按舊制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小屋換大屋可全額退稅;大屋 換小屋則不能退稅) 小華在104年購入A屋,105年出售A屋,並同時購入B屋 →A屋係於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 應適用新制。 →應按新制規定辦理重購退稅(小屋換大屋可全額退稅;大 屋換小屋按買賣價格之比例退稅) 21

個人適用重購退稅後,如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 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假設以下房屋皆符合自住房屋、 土地規定): 1.小張於105年購入A屋,106年出售A屋,繳納新制所得稅 50萬元。 2.小張復於107年購入B屋(價值高於A屋),並申請重購自用 住宅退稅50萬元。 3.小張於109年出售B屋,繳納新制所得稅100萬元,加計追 繳前次退還稅額50萬元,共須繳納150萬元。 4.小張再於110年購入C屋(價值高於B屋),其得申請之重購 自用住宅退稅金額,應以前次出售B屋而繳納之新制所得稅 為準,即申請退稅100萬元。 22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所得、損失、自用住宅減 免優惠),應於所有權移轉(房屋使用權交易日) 之次日起算30天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課稅方式(分離課稅) 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所得、損失、自用住宅減 免優惠),應於所有權移轉(房屋使用權交易日) 之次日起算30天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檢附文件 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申報; 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 2323 23

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 未提示成本: 未申報或申報成交價額偏低: 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成交價額。 未提示成本: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成本,無查得資料, 得依原始取得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核定其成本。 未提示費用: 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2424 24

個人未依限申報,稽徵機關得核定所得額及應 納稅額,通知繳納。 稽徵程序之準用 新制稽徵機關之調查核定:準用§80第1項 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81 溢繳退稅:準用§100(第2項及第4項) 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限:準用§100-2 2525 25

行為罰:個人未依限辦理申報,處三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 漏稅罰:個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處以所漏稅額 二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   個人未依本法規定 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 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 如有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 徵法相關規定科以刑罰。 26

營利事業部分 2727 27

項目 內容 課稅範圍 與個人課稅範圍(地上權除外)相同 課稅方式 結算申報,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課稅稅基 房屋交易所得(A)=【出售房地總價額-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A-漲價總數額)>0,課稅所得=A-漲價總數額 A<0,課稅所得=0, A≤0,A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盈虧互抵 與現制同,虧損得後抵10年 (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不適用) 2828 28

項目 內容 課稅稅率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合併報繳,按17%稅率課稅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 持有房地1年以內交易:45% 持有房地超過1年交易:35% 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分開計算合併報繳 無固定營業場所者:代理人申報納稅 反避稅條款 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交易其境外公司股權(價值50%係由我國境內房地所構成),股權交易所得額適用稅率及課稅方式: 持有1年以內交易:45% 持有超過1年交易:35% 2929 29

配合房屋、土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自105年1月1日起停 徵 3030 30

肆、預期效益 ․影響分析 房地交易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 項目 可能納入件數 第1年 第2年 第5年 第10年 8,495 19,816 單位:件數/新臺幣億元 項目 房地交易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 第1年 第2年 第5年 第10年 可能納入件數 8,495 19,816 48,432 104,410 稅收 42.24 85.54 174.39 278.70 31 31

伍、配套措施 一、增加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以改善 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所125-2) 一、增加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以改善 貧富差距,落實居住正義。(所125-2) 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動產部分停徵,有助不動產相關 產業健全發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6條之1) 2年內買賣之房地課稅,由總額(特銷稅)改差額(所得稅),惟稅率調高至45%及35%,故稅負仍相當;另超過2年稅率為20%,超過10年稅率為15%,有助於鼓勵長期持有。 房地合一計算所得簡單透明,有助不動產相關產業健全發展。 三、土地增值稅維持現制,漲價總數額自房地交易所得中 減除,消除重複課稅,土地增值稅優惠不受影響。 32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