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紅火案─辜仲諒 指導老師:楊文蘭 小組組員:廖芷葦 陳珍利 證交法案例研究 第六組 紅火案─辜仲諒                    指導老師:楊文蘭老師             小組組員:廖芷葦 陳珍利                       吳芳欣 沈子珊                   江維旻 紀智傑                  張育芳 王靜榆                  王雪帆 李雨倫 紅火案─辜仲諒 指導老師:楊文蘭 小組組員:廖芷葦 陳珍利

紅火案 紅火案起源於辜仲諒等中信金高層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指示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等人授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購買英商巴克萊銀行發行的結構債,高度連結兆豐金股權,以建立持股。 佈局完畢後,辜仲諒等人竟未向董事會報准,逕自將三億九千多萬美元結構債出售給資本額僅一美元的紅火公司,使中信金無法取得兆豐金股價上漲的新台幣十多億元獲利,獲利全由陳俊哲掌握的紅火公司取得。

紅火案 事後,辜仲諒等又透過紅火向巴克萊銀行贖回結構債,巴克萊銀行無法持有兆豐金股權後,又向國內集中市場賣出兆豐金股票,辜仲諒等再以低價購入 ,以供需配合的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並藉重新買進大量兆豐金股份,被控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

裁判書 【裁判字號】 98,金重訴,40 【裁判日期】 991018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裁判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案件事實 辜仲諒被控於民國93年,政府推動二次金改時,與中信金控其他高層主導,買進兆豐金股權及大量連結兆豐金股票的結構債,假藉海外投資方式,達到插旗兆豐金的目的,進而從事非常規交易,造成中信銀損失鉅額利益,辜仲諒並指示親信在香港成立紙上「紅火」公司,套利賺得約新台幣10億元價差 。

案件事實 九十五年間,台北地檢署針對中信金控購併兆豐金控涉違法展開偵查,檢方認定辜仲諒為掩飾,並隱 匿利用「紅火」公司自中信銀套取的鉅款,在贖回結構債後,就分批匯到前中信銀法人金融總經理陳俊哲的境外公司帳戶,涉及洗錢,而辜仲諒因滯外不歸,遭檢方通緝,直到前年才在特偵組策動下返國。 根據判決書指出,辜仲諒利用紅火公司套利新台幣10億元,其他6億元是匯回中信金,並拿當中約3億作為沖銷前總統陳水扁夫人吳淑珍的索款捐失。

判決內容 台北地院法官審理後認為,辜仲諒雖沒有違反內線交易罪,且在遭到通緝返國之後,於去年十二月將侵占的近三億元自動繳回,在銀行法背信罪的部分,可審酌予以減刑,但因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且涉違反證交法等罪名,因此,仍對辜仲諒做出刑期九年的判決。

判決結果 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地院法官審理後,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炒股罪判處七年六個月、銀行法背信罪判四年,兩罪應執行九年。全案可上訴。

適用法條 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罪 第155條(對上市有價證券之禁止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適用法條 證券交易法罰則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適用法條  證券交易法罰則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適用法條  證券交易法罰則 第171條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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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源法律網:http://fyjud.lawbank.com.tw/list.aspx(裁判書) NOWNews:http://www.nownews.com/2010/10/18/138-265585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