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貳、安全衛生法規及其體系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內容 肆、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伍、結論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 壹、前言 貳、安全衛生法規及其體系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內容 肆、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伍、結論
壹 、前言 立法緣由及經過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 職業災害之定義 適用範圍
立法緣由及經過(1) 隨著工業逐漸發展,災害事故亦日趨嚴重,民國六十一年台北飛歌公司及高雄加工出口區三美公司等電子公司連續發生女工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中毒及基隆台灣造船公司發生乙炔爆炸等造成五十餘人死傷,勞工安全衛生問題才引起朝野重視。
立法緣由及經過(2) 勞工安全衛生法,其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公布施行。其後順應國際安全衛生趨勢並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擴大保護範圍。使我國勞工安全衛生立法往前邁進了一大步。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主要是在規範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辦理之事項。
權利義務之主體關係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屬雇主身分者應有照扶勞工生命與健康之義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事項辦理。勞工即受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申訴。
職業災害之定義 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適用範圍(1)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燃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餐旅業。
適用範圍(2) 八、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環境衛生服務業。 十、大眾傳播業。 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二、修理服務業。 十三、洗染業。 十四、國防事業。
適用範圍(3) 十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二一九五五號: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或適用特殊機械、設備之事業一覽表
適用範圍(4) 一、指定適用之事業 大分類 中分類 小分類 細分類 適用範圍 備註 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法律及工商服務業 廣告業 廣告業。
適用範圍(5) 二、指定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 大分類 中分類 小分類 細分類 適用範圍 備註 公共行政、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公共行政及國防事業 公共行政服務業 公共行政服務業從事垃圾、污水、工業廢水、水肥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 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法律及工商服務業 顧問服務業 工程顧問業 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適用範圍(6) 三、指定適用特殊機械、設備之事業 大分類 中分類 小分類 細分類 適用範圍 備註 商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餐旅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危險性機械(升降機除外)或設備。 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機械設備租賃業及本表一之廣告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同上 公共行政、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環境衛生服務業、第十款大眾傳播業、第十一款醫療保健服務業、第十二款修理服務業、第十三款洗染業、第十四款國防事業已適用本法者外之全部事業。
適用範圍(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二勞安三字第十六三八九號公告: 1.職業訓練事業、顧問服務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教育訓練服務業之廣告業。 2.公共行政服務業從事垃圾、污水、工業廢水、水肥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工程顧問業從事非破壞性檢測之工作場所。
適用範圍(8) 3.大專院校等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 4.輸入、輸出或批發化學原料及其製品之事業。 5.零售用燃料油(氣)、化學原料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上述物質之工作場所。
適用範圍(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八五勞安三字第一O五四一O號公告: 1.政府機關(構)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場或試驗工場(含試驗船、訓練船)。 2.零售桶裝煤氣之事業,使勞工裝卸、搬運、分裝、保管之工作場所。 3.汽車租賃業、船舶租賃業、貨櫃租賃業及其他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
適用範圍(10) 4.電影事業中之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及電影片映演業。 5.個人服務業中之停車場業。
貳 、安全衛生法規及其體系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在規範雇主對勞工安全與健康提供保障與照顧的義務,其各項應遵循之標準及實施方法則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為符合實際需要,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外,並分別訂定了各業適用之安全衛生規章、分業適用之安全衛生規章、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危害預防規章、有害物質危害預防規章及其他相關規章。
一、各業適用之安全衛生規章(1) (一)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二)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四)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五)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六)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一、各業適用之安全衛生規章(2) (七)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八)機械器具防護標準 (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十)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十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 (十二)精密作業勞工視機能保護設施標準 (十三)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一、各業適用之安全衛生規章(3) (十四)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十五)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十六)童工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十六)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
二、分業適用之安全衛生規章 (一)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二)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三)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 (四)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五)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六)礦場勞工衛生設施標準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1) (一)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四)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五)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收費標準 (六)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危害預防規章(2) (七)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八)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 (九)人字臂起重桿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十)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 (十一)吊籠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 (十二)機械器具型式檢定機構指定辦法
四、有害物質危害預防規章 (一)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二)鉛中毒預防規則 (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四)粉塵危害預防標準 (五)缺氧症預防規則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五、其他相關規章(1) (一)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二)選拔全國性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及優良人員實施要點 (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
五、其他相關規章(2) (五)指定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辦法 (六)中小型民營企業改善安全衛生設施申請貸款處理要點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內容(1) 一、安全衛生必要設施(本法第五條) 二、機械設備之防護(本法第六條) 三、危險性機械設備之管理(本法第八條) 四、作業環境測定及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本法第七條) 五、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工作場所避難之措施(本法第十條) 六、特殊危害作業之管理(本法第十一條)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內容(2) 七、健康管理(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八、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本法第十四條) 九、承攬與承攬責任(本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條) 十、童工女工保護(本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
參、勞工安全衛生法內容(3) 十一、教育訓練、宣導及工作守則(本法第十五、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條) 十二、行政監督及檢查(本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 十三、職業災害調查處理與報告(本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條) 十四、其他 十五、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處分(本法第五章)
肆、落實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一、建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二、建立設備環境安全化及自動檢查制度 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建立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制度 五、建立事故處理制度 六、建立承攬管理制度 七、童工、女工之保護
一、建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制度 (一)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 (二)訂定包括安全衛生管理及勞工應遵守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明訂雇主與相關人員權責 2.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應辦理事項 3.各級主管及管理指揮監督有關人員應執行之事項 4.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內容有關事項
二、建立設備環境安全化及自動檢查制度 (一)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檢查及管理 (二)一般機械設備及環境之檢查及管理 (三)作業環境測定管理 (四)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管理
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1) (一)對下列人員應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1.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2.安全衛生相關作業主管。 3.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 4.特殊作業人員。 5.一般作業人貝。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人員。
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 (二)新僱勞工、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含: 1.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 2.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3.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 4.標準作業程序。 5.緊急事件應變處理。 6.消防及急救常識塈演練。 7.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三)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調換作業時,應參考下列課程增列六小時。 1.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 2.自動檢查。 3.改善工作方法。 4.安全作業標準。
三、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4) (四)應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宣導方式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及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法為之。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四、建立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制度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新工作時,為識別其具工作適性,應分別就可識別適於從事一般工作或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所必要之項目,實施體格檢查。 勞工在職當中,於一定期間,依其從事之作業內容實施必要之健康檢查。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五、建立事故處理制度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對勞工避難、急救等設備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辦理。 對於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採取必要的急救、搶救措施,並辦理職業災害調查、分析並研擬今後防範對策及做成紀錄。如屬重大職業災害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指定之事業,應依規定按月填載職業災害統計月報表,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六、建立承攬管理制度(1)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應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亦應將前述事項告知再承攬人。
六、建立承攬管理制度(2)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企業招人承攬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因不瞭解工作場所之危害,或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協調不良等導致災害,因此企業應建立一套承攬管理制度,使承攬人與原企業密切配合,防止事故之發生。
七、童工女工之保護 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有害性工作 不得使女工從事危險性、有害性工作操作。 不得使妊娠中女工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危險性、有害性工作
伍、結論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訂定,係在保障勞工健康與工作安全,減少財務損失以創造更多利潤,使企業得以永續經營。因此,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為企業應盡之責任,也是確保生命財產安全的唯一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