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培训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公告解读 第二部分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基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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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培训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公告解读 第二部分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基本政策 第一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公告解读 第二部分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基本政策 第三部分 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第四部分 生产企业无纸化申报 第五部分 2013年30号公告

为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细化、完善了《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有关条款 2013年3月13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报关单信息与增值税发票信息需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报关单信息与增值税发票信息需一致 2013年5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单上的第一计量单位、第二计量单位及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至少有一个应同与其匹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计量单位相符,报关单和增值税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必须相符 如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需要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企业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同商品名称的相关性,及不同计量单位的折算标准,向主管税局书面报告,经主管税局确认后,可申报退(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生产周期1年以上的出口货物如何预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12号公告将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统一改为“实耗法”,并就如何确定计划分配率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 实耗法最关键的是计划分配率 年度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 生产周期1年以上的出口货物如何预退税 纳税人先报送《先退税后核销资格申请表》及电子数据,经税局同意后,再办理预退税手续。  报关出口后3个月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再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

计划分配率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2013]12号公告) 1、2013年7月1日-12月31日期间的计划分配率 按照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已办理核销的加工手册的加权平均分配率确定 2、新发生进料加工业务的计划分配率 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无核销手册或2013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进料加工业务的,按照首份手册计划分配率确定。企业应报送《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 3、2014年及以后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按照上年度已核销手册的综合实际分配率确定。 企业于4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报送《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申报表》及电子数据,申请办理上年度海关已核销的进料加工手册项下的进料加工业务核销手续。税务机关计算生成《进料加工手册实际分配率反馈表》交企业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免抵退税出口货物退运及改为免税和征税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免抵退税出口货物退运及改为免税和征税的处理 24号公告根据发生时间,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如果发生在本年,在当期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如果发生跨年度退运的,应全额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12号公告将已申报免抵退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改为免税或征税的,不再区分发生时间,统一调整为,在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会计制度的规定相应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凭证不齐也可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凭证不齐也可退税 发生真实出口业务的企业,如果因为自然灾害、被盗丢失、司法扣押等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收齐凭证,可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日前向主管税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经主管税局审核,逐级上报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第1-7款)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明确有关规定的具体时间 退税凭证虚假的具体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明确有关规定的具体时间 生产企业出口逾期申报的时间:4月30日之前最后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截止之日。一般为4月15日 (18日) 免税出口补齐凭证的时间: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报关出口之日的次月至次年5月31日前 退税凭证虚假的具体情形 规定了15种具体情形,包括凭证伪造、或虽然凭证真实,但内容不符、金额不符、时间不符、数量不符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按原料退税的特殊情况 特殊区域水电气退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解 读 按原料退税的特殊情况 39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列举的原料,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如果原料中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属于列举的原料,且两种原料的退税率不同,怎么处理呢?12号公告规定,按主要原材料政策执行。主要原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成本中比例最高的原材料。 特殊区域水电气退税政策

第三部分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基本政策

主要内容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 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 六、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 七、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通知》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通知》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一般规定: 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   目前退税率共分为六档:    17%、16%、15%、13%、9%、5%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取得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退税率为征收率(即3%); 取得一般纳税人按简易办法征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率为征收率; 不同退税率货物合并报关的,适用低的退税率; 出口货物以黄金、铂金以及钻石饰品为主要原料(80%以上)的,适用原材料的退税率; 委托加工支付加工费,按加工货物的退税率执行; 对外修理修配劳务,按被修理修配货物的退税率执行; 中标机电产品,按货物适用税率办理退税; 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按该货物的列举税率执行; 区外企业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按原材料的适用税率执行。 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电气,按水电气适用税率办理退税。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一)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税依据 1、生产企业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劳务计算免抵退税的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计算免抵退税的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3、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规定的货物劳务;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五、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一)增值税免税出口货物劳务: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规定的货物劳务;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二)增值税免税政策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2、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六、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一)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范围。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请大家注意此公式与国税发[2006]102号文的改变。)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1)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七、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的,经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2、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后,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 1、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及时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报关单确认操作。及时查询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对于无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的,应及时向中国电子口岸或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2、受托方将代理出口的货物与其他货物一笔报关出口的,委托方申报退(免)税时可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复印件。 (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有关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四)有关备案单证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财政部 国税总局 财税【2012】39号 附件4 符合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STZC-01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STZC-02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STZC-03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STZC-04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STZC-05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总部在申请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集团公司成员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件13)及电子申报数据; 2.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   4.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生产企业的章程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STZC-06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单证 无纸化申报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提升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优化出口退(免)税程序,按照“优化流程、风险可控”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有条件的地区,可选择部分生产企业,按照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单证无纸化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实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单证无纸化申报试点。

单证无纸化申报的条件 生产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退(免)税单证无纸化申报(以下简称:单证无纸化申报)。 (一)首次出口未满十二个月(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首次出口时间为准);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或D级; (三)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或有违反税收律法、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四)被总局列为审核关注企业; (五)未按规定保管退(免)税原始凭证、备案单证; (六)未配备专职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财务人员。

出口货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得实行单证无纸化申报: (一)1、有下列情形以外的其他W级、E级疑点的出口货物: (1).收齐出口退(免)税单证产生的W级、E级疑点; (2).数据冲减调整产生的W级、E级疑点; (3).FOB价以外的其他价格成交引起的S636、S336疑点。 (二)2、视同自产货物; (三)3、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外的视同出口货物; (四)4、委托出口的货物。

需要注意: 符合单证无纸化申报条件的生产企业,如果放弃无纸化申报资格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一旦放弃资格,12个月内不得变更。

单证无纸化申报 生产企业出口并按会计规定做销售的货物,须在做销售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可通过远程申报平台进行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和正式申报。企业应在远程预申报后,排除录入错误,发送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符合单证无纸化申报条件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除提供上述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二)《免抵退税申报资料情况表》; (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24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5)点规定的原始凭证,免予提供,但需按月按明细表载明的申报顺序将原始凭证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需要注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企业,应在情形发生的当月,填写《出口货物备案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新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 (二)有新增出口商品的。

从2014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均实行出口发票信息比对。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确认情形发生的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从情形发生的次月起,12个月内取消其单证无纸化申报资格。在取消单证无纸化申报资格期间,申报退(免)税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

(一)对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中发现申报错误以及事后随机抽查中发现申报差错,12个月内超过三次(含三次)的企业;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后续监管中,出口企业拒绝检查或拒绝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帐簿、凭证、资料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出口企业有本文第四条所列情形而按照单证无纸化办法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了准确计算、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核实出口业务的真实性,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 :

(一)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B、C类企业的;   (二)被外汇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测企业的;   (三)被人民银行列为跨境贸易人民币重点监管企业的;   (四)被海关列为C、D类企业的;   (五)被税务机关评定为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六)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增值税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原因,被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因违反进、出口管理,收、付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被海关、外汇管理、人民银行、商务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不能收汇的原因为虚假的;   (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国税总局2013年61号公告 为减少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差错率和疑点,进一步提高申报和审批效率,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税务总局决定调整出口退(免)税申报办法 。

一、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以下简称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在正式申报出口退(免)税之前,应按现行申报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方可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二、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免)税预申报后,应及时审核并向企业反馈审核结果。如果审核发现申报退(免)税的凭证没有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企业应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于凭证信息录入错误的,应更正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二)属于未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退税子系统”中进行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操作或未按规定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操作的,应进行上述操作后,再次进行预申报; (三)除上述原因外,可填写《出口企业信息查询申请表》(见附件1),将缺失对应凭证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不符的数据和原始凭证报送至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协助查找相关信息。

三、生产企业应根据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的出口销售额(不包括本公告生效前已按原办法申报的单证不齐或者信息不齐的出口销售额)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填报在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栏(第18栏)、《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栏(第25栏)。

四、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如果企业出口的货物劳务及服务申报退(免)税的凭证仍没有对应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或凭证的内容与电子信息比对不符,无法完成预申报的,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见附件2)及其电子数据;   (二)退(免)税申报凭证及资料。

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企业报送的退(免)税凭证资料齐全,且《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申报表》及其电子数据与凭证内容一致的,企业退(免)税正式申报时间不受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限制。未按上述规定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退(免)税凭证资料的,企业在退(免)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后不得进行退(免)税申报,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或纳税申报。

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生产企业,不适用本公告,其免抵退税申报仍按原办法执行。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税总局2013年65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 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准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现就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附件1),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附件2),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三、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四、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五、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六、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七、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附件3),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八、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九、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十、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十一、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附件4)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十四、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