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刑事审判概述
一、刑事审判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审判,是指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刑事审判的特征: 1、程序启动的被动性。 2、审判人员的中立性。 3、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 4、裁判结果的权威性。
刑事审判的原则 审判公开原则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 辩论原则 陪审原则 集中审理原则
审判公开的具体表现形式 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 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判决书公开 黄金荣案件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指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
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诉方和被告方应当以公开的、口头的、对立性的方式进行充分的辩驳,未经充分的辩驳,不得进行裁判。
陪审原则 陪审原则,是指从公民中产生陪审员参加法院对案件审判的原则。 陪审原则起源于奴隶制国家雅典和罗马。在封建君主专制时期,纠问式诉讼占统治地位,陪审制度了。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先后在法律中确立了陪审制。大陆法系国家审判的形式是,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共同作出判决。这种形式又称参审制。
集中审理原则 集中审理原则,是指法庭对每一刑事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持续进行,亦即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尽可能地集中审理,不得中断。
二、刑事审判的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英美法系) 又称为辩论式或对抗式审判模式 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对抗争辩,(交叉询问)法官只起居中公断的作用。用一句话概括就是“沉默的法官,争斗的当事人”。这是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个人本位的必然结果。
(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大陆法系) 又称为“审问式”审判模式 比较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法官审问)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主动的法官,消极的当事人”。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特别强调国家本位的必然结果。
(三)混合式审判模式 日本、意大利
(四)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1.1979《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审判模式:超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 2.1996《刑事诉讼法》的刑事审判模式: “控辩式”刑事审判模式 特点P371 注重强调控辩双方的积极作用,为双方的举证和辩论留下更多的空间 强化控辩职能的同时,保留了审判人员主动以职权进行调查的权力 法庭审判方式更加灵活:辩论程序 某些程序设置尚不科学合理:复印件主义
三、刑事审判的任务 从根本意义上讲,我国刑事审判的任务在于行使国家刑罚权。具体来讲包括: 1、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 2、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3、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法制教育作用,扩大办案效益。
审判的范围 起诉效力:对人、对事 审判范围
四、第一审程序的概念和分类 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初次审判的程序。 第一审程序可以划分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大类。
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延期和中止审理、评议、宣判 第二节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延期和中止审理、评议、宣判
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的概念和性质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也叫庭前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判的诉讼活动。
庭前审查的性质是程序性审查(形式审查)为主,主要体现在: 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评价!
X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80条的规定, 公诉案件审查的内容有: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旧法条)第150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 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审查后的处理 1.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2.依法受理。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 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材料。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4.裁定终止审理或者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 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四)审查的期限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第118条(旧司法解释) 新司法解释181条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3、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4、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5、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6、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据第一百八十二条 (旧法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151条
三、法庭审判阶段
(一)开庭 开庭是正式进行法庭审判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前人民法院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下列工作: (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到庭; (2)宣读法庭规则; (3)请公诉人、辩护人到庭; (4)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5)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开庭的具体程序包括: 1、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情况。 2、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4、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 (2)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5、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法庭调查的范围是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
法庭调查的具体步骤: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状;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 3、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旧)《法院解释》第133条 新司法解释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旧)《法院解释》第135条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条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4、控方举证,接受辩方质证和法庭调查 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分别提请传唤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公诉人未出示的证据,宣读未宣读的书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旧)《法院解释》第138条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5、辩方举证,接受控方质证和法庭调查。 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旧)《法院解释》第140条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举证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向证人发问、向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旧)《法院解释》第143、145条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一十二条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人的讯问、发问。 《法院解释》第213条
6、调取新的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192条 7、法庭调查核实证据。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第191条
证人强制出庭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第一百八十八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法庭辩论 第193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第193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1、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随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的辩论,由审判长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时,宣布结束法庭调查,开始法庭辩论。 2、法庭辩论在审判长主持下,按下列顺序进行: (1)公诉人发言(公诉人的第一次发言通常称为发表公诉意见书)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辩护人的第一次发言称为发表辩护意见书)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上述过程可以反复进行,直到双方意见阐述完毕。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旧)《法院解释》第162条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三十二条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193条
(五)评议和宣判 1、评议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已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分析、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评议由审判长主持,一律秘密进行。评议时,如果有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则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2、宣判 宣判是人民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使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知道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宣判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 (1)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结果。当庭宣告判决后,应当在5日内送达判决书。 (2)定期宣判是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或者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其难以作出决定,而提请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定期宣判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判决书受送达人: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六)人民法院对不同案件的裁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195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新《法院解释》第241条
四、普通程序简化审X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
(一)适用范围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 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二)决定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三)审判程序 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黎某对被检察机关指控的数个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下列哪些情形妨碍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A.黎某持有某外国护照 B.黎某犯数罪 C.黎某可能被判处死刑 D.黎某所犯数罪中有的有重大社会影响
五、与法庭审判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庭审判笔录 法庭审判笔录是由法院书记员制作的记载全部法庭审判活动的诉讼文书。它不仅是合议庭讨论、评议和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而且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庭审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 法庭审判笔录一般按照庭审活动的顺序进行记录。一般它应符合下列要求: (1)书记员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制作成笔录,交由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2)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的证言部分,应当在庭审后交由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证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3)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阅读 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当事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法庭秩序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对于不听警告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经报请院长批准后,对行为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旧)《法院解释》第184条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五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二)不听制止的,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三)延期审理 (一)概念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 (二)情形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4)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者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况的,也可以延期审理: (1)被告人因患病而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接受审判的; (2)人民检察院变更了起诉范围,指控被告人有新的罪行,被告人、辩护人为准备答辩,申请延期审理的; (3)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身体原因,审理无法继续进行等。 (旧)《法院解释》第181条:“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新司法解释中未找到类似条款)
(四)中止审理 (一)概念 中止审理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况,法庭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 (二)情形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六)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一般期限: 第202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2+1+3+x) 两次重新计算: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第202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在某案件的法庭审理中,旁听的被害人亲属甲对辩护律师的辩护发言多次表示不满,并站起来指责律师,经审判长多次警告制止无效。法院对甲可以做下列何种处理? A.由审判长责令甲具结悔过 B.由审判长决定将甲强行带出法庭 C.经法院院长批准对甲处以500元罚款 D.经法院院长批准对甲处以20日拘留
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某盗窃案,在庭前审查阶段,下列哪些事项不属于审查的内容? A.本案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B.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实 C.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D.是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移送有关材料
第三节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刑诉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犯罪案件; (三)被害 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已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第205条 与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区别
二、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 1、独任审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调解。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3、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第206条。(旧)《法院解释》第197条: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撤诉的方式:明示和默示(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第205条) 4、反诉。 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 (2)反诉的内容必须是本案有关的行为; (3)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4)反诉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即最迟在自诉案件宣告判决以前提出。
5.自诉案件的可分性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旧)《法院解释》第一百九十三条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六十六条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自诉案件的审限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同公诉案件的审限;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在一起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甲不服某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乙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而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缺乏罪证,经要求,自诉人未能提出补充证据。县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哪些处理? A.说服自诉人撤诉 B.裁定驳回自诉 C.对甲和乙进行调解 D.中止诉讼 ab
在审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甲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应如何处理? A.依法拘传自诉人 B.开庭审理,缺席判决 C.延期审理 D.按自诉人撤回起诉处理 d
C.乙、丙、丁不参加诉讼,但允许他们在本案宣判后另行提起刑事自诉 D.乙、丙、丁不出庭,但允许其保留告诉权 胡女士喜欢编造并传播小道消息,她曾经捏造事实,同时诽谤甲、乙、丙、丁四人。此后,甲独自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人民法院下列哪些处理方式是错误的? A.人民法院不受理此案 B.同意乙、丙、丁不参加诉讼 C.乙、丙、丁不参加诉讼,但允许他们在本案宣判后另行提起刑事自诉 D.乙、丙、丁不出庭,但允许其保留告诉权 acd
王中东借给孙辰5000元,孙辰答应于2008年6月底还清。但是直到2008年8月孙辰都没有还清欠款,于是王中东就登门索要。孙辰矢口否认曾经借过王中东钱,并当场辱骂王中东。王中东一时恼怒,随手拿起椅子将孙辰打倒,致孙辰头部钝器伤,创口达10余厘米,经治疗共花费2万余元,并且造成后遗症。2008年12月孙辰委托其儿子孙小海(15岁)向某区公安局报案,
该公安局以属于民间纠纷为理由拒绝立案 孙小海又向某区检察院要求予以解决。该检察院向该公安局提出应当予以立案的通知。该公安局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该检察院遂根据孙小海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并进行了相应的侦查活动,而后移送到起诉部门予以起—诉,但是审查起诉的人员认为,该案件犯罪嫌疑人王中东平时没有前科,就作出不起诉决定。
于是孙辰又委托孙小海为诉讼代理人向某区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王中东的刑事责任,并支付其医药费等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该法院予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中东提起反诉要求孙辰偿还5000元欠款,于是法院接受了王中东的反诉请求。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提出为双方进行调解,但是遭到孙辰的拒绝。
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王中东有期徒刑3年,缓期执行5年;责令被告人王中东给付自诉人孙辰医药费等费用2.5万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于王中东提起的反诉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问: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有哪些有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处?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四节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对称,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设的一个规定。其意义在于: 1、简易程序提高了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助于缓解人民法院面临的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 2、简易程序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当事人早日摆脱缠讼之苦。 3、简易程序使刑事审判程序更加科学化、合理化。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4、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旧)《法院解释》第221条(新解释中无类似的条款) 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1、对于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174条(旧法条) 告诉才处理的是否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被告人认罪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新 《检察规则》 第四百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72条作了相应的解释,(一)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二)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被告人是否犯罪、犯有何罪存在争议的;(四)被告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五)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六)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七)其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新 《检察规则》 第四百六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程序。 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旧)《法院解释》第222条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二百九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三、简易程序审判的特点 1、在适用法院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2、在审判组织上,适用简易程序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但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 3、在适用案件上,简易程序只适用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定刑较轻,争议不大的刑事案件。 4、在控诉职能上,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5、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开庭10日前送达被告人的限制。 6、在庭审程序上大为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但被告人最后陈述不能取消。 7、在宣判形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一般应当采用当庭宣判形式,不采用定期宣判形式。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旧)《法院解释》第230条 8.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旧)《法院解释》第230条 新刑诉法司法解释 第298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应当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的情形: (1)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2)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的; (4)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 (5)其他依法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旧)《法院解释》第229条 新司法解释 第二百九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审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10.起诉方式上实行案卷移送主义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无论人民检察院是否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六机关规定》第38条 11.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
卞某系聋哑人某聋哑学校职工,因涉嫌盗窃罪被B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卞某委托的辩护人商某认为卞某并非该案的犯罪人。B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B县人民法院为什么决定按照普通程序而不是按照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A.卞某系聋哑人 B.卞某系某聋哑学校职工 C.辩护人高某认为卞某无罪 D.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ac
第五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判决 (一)判决的概念和种类 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 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 1、有罪判决。可分为定罪处刑判决和定罪免刑判决。
2、无罪判决。它又可分为两种: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 (2)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和内容 1、首部。 2、事实部分。包括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护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 3、理由部分。针对具体案件的特点,运用法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事诉讼理论,阐明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情节轻重与否,依法应当如何处理。 4、结果部分。依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作出的定性处理结论。 5、尾部。(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
二、裁定 (一)裁定的概念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判决与裁定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判决只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裁定除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外,主要解决程序性问题。 2、适用范围不同。判决只适用于审判程序终结时,而裁定适用于整个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3、适用的方式不同。判决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而裁定可以适用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 4、上诉、抗诉的期限不同。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期为10天,裁定为5天。
(二)裁定的适用范围和裁定书的制作 1、适用范围: (1)裁定适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主要指: 恢复诉讼期限、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消原判并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等。 (2)裁定适用于解决实体问题主要是指: 减刑、假释、撤消缓刑、减免罚金等。 2、裁定书的制作要求、格式与判决书差不多。但在内容上较判决书简单一些。
三、决定 (一)决定的概念 决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 决定和判决、裁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涉及上诉、抗诉问题。一般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不能上诉或者抗诉。某些决定,如不起诉的决定、回避的决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二)决定的适用范围 1、是否回避的决定 2、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3、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4、实施各种侦查行为的决定 5、撤消案件的决定 6、延长侦查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间的决定 7、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8、开庭审判的决定 9、庭审中解决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决定 10、延期审理决定 11、抗诉的决定 12、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
下列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A.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 B.驳回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 C.起诉书送达被告人后的第五天因被告人自杀而终止审理 D.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而改变刑罚
思考题
一、简答题 1.审判应具备哪些要素? 2.审理和裁判的关系是什么? 3.刑事审判按不同的标准是如何进行分类的? 4.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由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的主要体现是什么? 5.对公诉案件审查的内容是什么? 6.简述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7.简述法庭调查的步骤和程序。 8.法庭辩论的顺序是什么? 9.在被告人陈述阶段,审判长应注意什么问题? 10.合议庭评议的内容足什么?
11.合议庭在法庭审判中对违反诉讼程序的人可以作出的处理是什么? 12.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有哪些? 13.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查后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有哪些? 14.简述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15.反诉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16.简述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7.裁定与判决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是什么? 18.简述裁定和决定的适用范围。 二、论述题 1.试述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审查后应作出的处理。 2.试述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可以作出的裁判。 3.试述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4.试述简易程序的特点。
六、案例分析题 1998年1月15日江都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杨飞盗窃一案,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如下: 问: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听清楚了吗?控告你犯盗窃黄铜罪是不是事实? 答:没有偷那么多,我只偷过一回,150.6公斤,另外300多斤不是我偷的。 问:人赃俱获的你就承认,没有当场抓获的就想不承认吗? 答:不是,我真没有偷那么多。 问:另外的300多斤又是谁偷的呢? 答:我说不清楚,当时库房保管制度很乱,好多人可以随便进去。 问:你过去怎么交待的? 答:...... 陪审员宣读杨飞1996年11月3日预审笔录:供认偷黄铜400余斤的事实材料。 问:这是你的交代吗?过去承认了,今天又为什么不承认呢? 答:当时我想得到从宽处理…… 问:现在抗拒会得到什么结果,你知道吗? 答:…我想应该实事求是。
问:那你就实事求是地交代吧! 答:我只偷了150.6斤铜,其他的不是我偷的。 陪审员宣读证人王明的证言:“……杨飞的手脚一贯不干净,去年我亲眼见他把两个公家的水龙头拿回家,说他他不听,还和我吵起来。杨飞平时流里流气的,好吃懒做。听说他准备春节结婚,到处借钱买家具,没有谁借给他,所以他只有去偷。” 问:杨飞,刚才王明的证言你听清楚了吗?是不是事实? 答:是事实。 以上讯问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什么?
六、案例分析题 从上述法庭审判笔录中,可以看出存在下列问题: 1.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上述案件,审判长既未允许被告人、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也未经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而是自己首先讯问被告人,还不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更有甚者,还问被告人“另外的300多斤又是谁偷的呢?”,即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这些做法是违背审判程序的。 2.陪审员宣读预审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和讯问被告人,违背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公诉人……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说明,宣读证言笔录、讯问被告人等活动应当由公诉人进行,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陪审员应当与审判员一样,居中裁判。在庭审中,既要听取控方意见也听取辩方意见,不承担任何一方的举证责任,最后作出公正裁判。本案陪审员的上述活动,实属越俎代庖,违背法定职责。
李菁(女)与陈华庆(男)于2000年结婚。结婚后不久,即因陈华庆一度有外遇,夫妻双方而感情不合。2003年李菁因为企业裁员而失业,陈华庆遂经常打骂李菁。2005年5月李菁不堪忍受,向某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陈华庆的犯虐待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判决离婚,法院受理案件后,陈华庆要求法院主持调解,遭到审判人员庄明的拒绝,理由是对于刑事案件不能进行调解—陈华庆恼羞成怒,对李菁再次予以打骂。于是李菁跑到法院找到庄明,要求给予处理。庄明十分气愤,遂决定立即拘传琼华庆,决定对陈华庆进行教育。当天上午,法警根据庄明填发的拘传票将陈华庆拘传到法院,并关在法院的被告人候审室里。弟二天下午,庄明对陈华庆进行了教育。陈华庆表示以后再也不殴打李菁后,庄明将陈华庆释放。后来,由于李菁父母的劝告 ,李菁撤回了自诉。此后几个月后,陈华庆一直对李菁没有采取任何虐待行为。2006年3月,李菁与陈华庆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此日,李菁向原法院提出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陈华庆虐待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于3月15日决定予以受理,并于4月20日宣判:判处陈华庆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二年;解除李菁与陈华庆的婚姻关系。 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存在哪些不当之处?并简要说明理由。
李某,女,28岁,下岗工人。2007年10月至12月间,李某伙同邻居赵某、吴某实施盗窃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计10万元。12月5日,李某等人再次进行盗窃时被治安联防队员张某发现。张某立即到附近的人民法院报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工作太忙,这种情况应该由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将李某等人抓获归案后,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侦查期间,发现李某已怀孕3个月,于是由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并剥夺政治权利的哥哥作保予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李某几次企图自杀,公安机关得知后遂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正在怀孕不能逮捕为由不予批准。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公安机关已作了两次补充侦查,遂于2008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的哥哥作为辩护人要求传唤知情人出庭作证。 合议庭同意该请求,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3月7日,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盗窃一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有罪,作出无罪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李某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3月25日,人民检察院掌握了李某犯罪的新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认为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驳回人民检察院起诉。 问:本案中有哪些做法违背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请说明理由。
被告人谭某,男,1986年3月2日生。2001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县基层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本院管辖,遂决定将案件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查公诉时,认为检察院起诉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刘某、陈某及人民陪审员孙某、赵某组成合议庭。由于本案作案手段残忍,合议庭中多数人认为应当公开审判,以便更好的进行法制宣传,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决定公开审判。4月27日,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谭某故意杀人一案进行公开审理。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谭某趁人不备脱逃,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6月6日,谭某被抓获归案后,市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当庭宣告判处被告人谭某无期徒刑。6月13日将判决书送达了当事人和市检察院。 问:本案第一审程序有无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段锋(1991年12月出生)于2007年8月与李琳(1990年10月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2007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赵某、韩某、王某三人前来劝架。段因李不松手,恼羞成怒,威胁李再不松手,就将其衣服扯光。李仍不松手, 段把李身穿的睡衣及内衣裤全部扯掉,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以后,两人继续同居,并仍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08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打伤了李。李去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轻伤。李为治疗而花费了2000余元医药费。李因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2008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即要求段锋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
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当众扯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县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妇女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法院决定于2008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刑庭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院审理时,只是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作出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