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6 – 行政執行 范文清 SS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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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6 – 行政執行 范文清 SS 2011

意義 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課予人民義務,而人民不履行時,得用如何之手段強制人民履行義務,或使產生與履行義務同一之狀態。 因行政處分之拘束力課予人民服從令行禁止義務,若人民不履行,原行政處分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即可以行政處分為依據來採取強制執行的手段。 若涉及行政契約之義務則須透過法院,依行訴§ 305以下關於強制執行的規定來聲請執行。 只有行政處分所課予的義務,才會產生行政執行的問題。

特色1 – 有行政義務存在為前提 行政處分之功能即在個案中將抽象之法律具體化與明確化,使人民明瞭其於個案中依據法令有如何之具體義務。 行執§ 11 I iii與§ 27,即使依法令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的情形,行政機關仍應先以書面明定人民行政義務的內容並限期履行,始得採取強制執行的手段。

特色2 – 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 ∵行政處分之實效性 行政執行是提供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的手段。但若行政機關未執行該處分,而處分因訴願、行政訴訟而確定者,即為如何實現法院判決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八編關於強制執行的規定) 行程§148,行政契約中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編規定為之。

特色3 – 行政執行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強制措施之三個層次的法律保留: 組織法上之依據:有組織法作為管轄權之依據。 作用法上之依據:在作用法上須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才可對人民課予負擔。 執行法上之依據:根據作用法而課予人民義務,人民不履行義務,行政機關必須採取強制手段來執行時,此強制性之手段亦應有法律的授權(=行政執行法)。

特色4 – 行政執行法之適用範圍 行執§ 1:「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基準法之性質:特別法針對個別的領域所作關於行政執行的規定與行政執行法重疊時,行政執行法規定應依照本法,要本法無規定才適用他法的規定。

批評:行政執行法本身為行政執行的一般規定,關於個別領域如何執行為當,可能是一般性法律所無法周延規範的。 在某些地方仍以特別法的規定優先。例如 行執§ 7 II關於執行時效的規定,即放棄§ 1所揭示的原則,而遵從特別法上關於短期時效的規定 行執§ 31 II規定連續處怠金仍應告戒的規定,亦同。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執行標的: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

執行要件(行執§ 11) 1. 執行名義之存在 2. 已屆履行期 逾期不履行,始能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行政處分 依法令使人民負有義務,須經書面限期履行(?) 法院之裁定(?) 2. 已屆履行期 處分所定期間,若未定期間則須另以書面限期 依法定:須經書面限期 依裁定:裁定所定期間 逾期不履行,始能由行政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

執行程序 行政執行法就此主要在規範拘提與管收的流程。至於其他事項則依行執§ 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的規定。 拘提:行執§ 17 III規定情形之一,即可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 管收:行執§ 17 VI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行政執行處得申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對執行措施的法律救濟 1. 聲明異議(行執§ 9) 2. 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3. 國家賠償(行執§ 10) 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亦規定,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其目的是在維護行政效能。 2. 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行執§ 26,準用強執§ 15(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執§ 41(分配表異議之訴)。 3. 國家賠償(行執§ 10) 行政執行若符合國賠§ 2,亦得請求國家賠償。

過渡規定:行執§ 42 疑問:行執§ 42 III規定, § 7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但配合行程§ 131關於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本條應如何解釋? 公法上請求權會因消滅時效屆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本身未設過渡規定,解釋上此消滅時效亦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起算,否則會發生依行政執行法的規定得執行但請求權已消滅之情況。

行為、不行為或忍受義務之執行 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金錢給付義務亦屬作為義務之一 忍受義務亦屬不作為態樣之一 例:行政檢查時,命相對人不得拒絕檢查。

間接強制無法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 32) 執行方法 間接強制(§ 28 I) 代履行(§ 29)須預徵費用 怠金(§ 30)非處罰,只是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 直接強制(§ 28 II) 間接強制無法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 32)

間接強制1 – 代履行 行執§ 29 I: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II: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數額或追繳其差額。

3. 若符合行執§ 32之要件,可轉而採取直接強制的方法。 1. 針對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 2. 須預先繳納費用 若不繳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 若符合行執§ 32之要件,可轉而採取直接強制的方法。

間接強制2 – 怠金 行執§ 30 I: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II: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行執§ 31 I: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II: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牽涉實務上「按日連續處罰」的規定,主要是出現在環保法領域。

與行政罰的差別: 相同點: 相異點: 1.皆為不履行行政義務所應繳納之金錢 2.舊行政執行法將怠金亦稱為罰鍰 是怠金或罰鍰,取決於行政機關的法效意思,在形式上,下怠金或罰鍰的處分皆為行政處分,但怠金之目的在於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罰鍰之目的在於處罰。

區分實益: 1. 一事不二罰: 2. 改過送善仍處罰? 行政罰係非難,適用一事不二罰的原則 怠金則可連續課處。 怠金未執行完畢,但行政目的已達成者(z.B.行政義務已履行),怠金即無須執行,因怠金僅為手段,目的已達成或一定無法達成,即無須貫徹該手段。(行執§ 8 I i) 在行政罰,縱行為人嗣後改過遷善仍應處罰。

直接強制 行執§ 28 II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行執§ 32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行執§ 32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 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2. 應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逾期不履行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 執行要件 1. 須有行政義務存在 2. 應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載明逾期不履行得為強制執行之意旨。 相當期間:須可期待相對人履行其義務之相當期間。若不相當,則為不合法的告戒,後面的執行則為不合法的執行。

告戒之方式: 未明定履行期間之行政處分+獨立的告戒 處分書中已載明相當之履行期間,並載明逾期不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者,則行政處分與告戒已載明於同一書面 在處分書中,除一般的告戒外,並已說明若未履行可連續處罰怠金之意旨,亦符合行執§ 31 II

對執行措施的救濟 1. 聲明異議 2. 國家賠償

即時強制 行執§ 36 I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與行政義務完全無關,即時強制所採取的措施與舊法直接強制的規定(§§ 37 – 39)大致相同(不同:增加§ 37 I iv,以及§ 40侵入家宅的要件變得嚴格),並非行政義務的強制執行,故亦無告戒的問題。 因無行政義務的存在,故不須為告戒,僅視是否有即時處置的必要。 行政執行法對即時強制所造成的損害特設損失補償的規定(行執§ 41)。

行執§ 41 1. 行政機關對於事故補償的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故可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適用本條的前提為,行政機關符合即時強制的要件,又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的情況,而造成人民的損害。否則:適用國賠§ 2 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