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歐洲統合理論簡介 第二部分:歐盟的本質與形式 歐洲聯盟法:法律與體制 第一部分:歐洲統合理論簡介 第二部分:歐盟的本質與形式
課務事項 確認選修同學 試務安排(筆試與報告等) 其他問題與討論
歐洲統合理論簡介 前言:什麼是政治理論?目的? I. 政治統合途徑 A. 聯邦主義 B. 新制度主義 C. 新自由政府間主義 II. 經濟統合途徑 A. 功能主義 B. 新功能主義 III. 社會統合途徑 A. 溝通/交流理論 B. 建構主義
政治統合途徑 聯邦主義(Federalism) - 中心思想:經由憲政措施,將功能性合作加以制度化,以建 立超國家聯邦 - 統合可由上而下:因為合作機構的建立與運作,有助於共同 意識成長強化,但個別國家可適度維持自治與個別認同 - 超國家機構(政治統合)可有效率協調爭議,建構有利於經 濟統合的環境;但功能性的經濟統合,卻未必能促成政治統合 - 原因:政治菁英的集體政治意志與態度為統合過程中最重要 變數 - 國家為統合障礙,須透過憲政措施,建立具有民意基礎的大 會,才能完成歐洲統合 - 限制:(一)忽視經濟因素的力量(負面如石油危機導致保 護主義,因而影響經濟統合進程)(正面如經濟統合確實促成 一定程度的政治合作);(二)過度注重菁英意志,忽視其與 社會認知之間的落差(如共同身分認同建構,文化與社會交流)
政治統合途徑 新制度主義(new institutionalism/ neoinstitutionalism) - 強調制度建構與運作對於統合的影響(與功能主義同) - 制度範圍包括:正式法規、非正式規範、習俗、意念、價值 、文化、歷史等 - 制度會限制行動者的選項,也會影響其偏好與利益的界定( 例:不同會員國的同類產業從業者,其文化與價值認同接近) - 次理論(選介): 規範制度主義:成員基於符合制度規範的「妥適行為」來行動 理性制度主義:成員利用制度來在一定範圍內極大化其利益 歷史制度主義:成員行動受制於過去的制度規範與設計,機構 會依照原始選擇方向自然發展
政治統合途徑 聯合理論(或融合假說)(fusion hypothesis) - 核心問題:統合動力如何隨時間成長 - 國家選擇統合來解決共同問題(來自國內公民的 需求,以及全球經濟互賴等方面) - 層級困境 制度沒有隨著國家本質而改變,導致問題叢生(舊 的議會憲法封閉制度與新的福利服務國家與經濟發 展之間的不相容) - 決策困境 各國政府需加強合作以解決體制設計上的衝突(歐 洲利益執委會 vs 各國利益部長理事會) - 國家基於共同需要,讓渡分享部分主權,進行統 合來合作解決共同問題 - 儘管國家主權不太可能完全讓渡,但情勢與需求 也使國家無法逆轉統合的進程
政治統合途徑 新自由政府間主義(neoliberal intergovernmentalism) - 來自雙層賽局概念:決策者同時處理國內政治與國際政治兩 層賽局,互相影響,目的在極大化政治權力 (作法:在國內尋求政治支持,在國際以其國內政治需要來進 行協商合作) - 主要論點:國內政治(國家與社會之間互動)形成國家偏好 (需求面),政府繼而據此與其他國家進行協商議價(供給面 )。政府基於理性考慮自願決定是否合作(及條件交換),而 非受制度等其他因素影響。 - 代表歐洲統合主要進程的歷次重要條約,皆可由此得到解釋 (皆由政府間會議協商形成初步共識,繼而擬定條約草案,再 進行細部協商談判,各國領導人一致接受後,才送交各國批准 )
經濟統合途徑 功能主義(functionalism) - 主張:國家無法帶來和平與福祉,需透過功能性 國際組織加以取代 - 統合基於經濟需求及共同利益,由下而上逐步完 成,避免主權讓渡分享等困難 - 透過功能性合作,使人民忠誠轉移(由國家至跨 國企業與國際功能性組織),以達成世界和平 - 對區域統合和聯邦主義有所批評,認為其不過是 擴大版的國家而已,害處依然存在 - 儘管如此,歐洲的煤鋼與經濟統合已說明了功能 性統合創造福祉的需求與趨勢
經濟統合途徑 新功能主義(neofunctionalism) - 主張:經濟統合雖是推動政治統合關鍵,但兩者 需互相配合 - 「外溢」效果(spillover):合作範圍將會逐步 擴散,互賴程度也會因此逐步增加,達到增進個別 與整體福利 - 例:煤鋼之後的經濟統合:各國基於實際利益需 求而產生 - 政治經濟政策制定權仍為菁英掌控,因此菁英價 值觀越接近,對統合自然越有利 - 利益團體力量越來越強,國家需要有所回應,促 成功能性統合加速 例:煤鋼統合→自由貿易→關稅同盟→共同市場→ 貨幣聯盟
社會統合途徑 溝通∕交流理論(Communication Theory/Transactionalism) - 行動者間透過互動逐漸形塑彼此認同(民族),從而建構國 家社會。 - 國家間亦透過彼此互動建構出國際社會(避戰等安全需求) ,即為統合。 - 在互動過程中,逐漸形成制度與規則,使國際社會緊密結合 、持續運作 - 社會綿密互動所產生的歐洲認同,對統合進展至關重要,因 為行動者的認同與期望對於制度建立與社會規範形成具有引導 作用 - 技術層次交流(貿易、旅遊、電信等)不足以創造共同意識 (需分享共同符號與價值觀等) - 影響統合成效因素:地理位置、民族性、交通與通訊、民族 意識、共同利益、統合動機與目標、組織建制與權力結構、會 員國主權讓渡程度、政府效率、以往合作經驗等
社會統合途徑 建構主義(Constructivism) - 國際政治的結構是社會建構結果,非固定外在的原因 - 國家行為不只因為國際叢林法則,它也同時建構了國際叢林 - 行為者不只受限於結構環境,它也同時形塑未來的結構環境 (Giddens’ structuration theory 結構化社會理論)(類似往前選 轉的迴圈) - 所以,國家的利益與認同都是互動(社會建構)的結果 - 歐洲統合是國家間互動以及其所建構出的歐洲認同成果 - 歐盟法律、規則、政策的制定(統合),形塑歐洲社會認同 與行為者的利益 - 如上圖所顯示 Rose, J. (1999). Towards a structurational theory of IS, theory development and case study illustrations. In: Pries-Heje et al. (Eds.) Proceedings of the 7th European Conference on Information Systems. Copenhagen: Copenhagen Business School.
歐盟的本質與形式 I. 歐洲共同體∕歐洲聯盟的定位 A. 超國家組織 i.非國際合作組織 ii.非邦聯、非聯邦 iii.法人地位 B. 從異質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 i.經濟與貨幣統合 ii.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 iii.司法與內政事務合作 C. 歐盟模式的特殊性 II. 對外關係法律基礎 A. 法律人格的進展 B. 對外關係權限
歐洲共同體∕歐洲聯盟的定位 本質:國家組織體 法律屬性:無成文憲法、無國家建造、有憲法主權 的政治體 法律人格:里斯本條約首度賦與歐盟法人格(其前 僅歐體具法人格) 仍不具聯邦國家條件
歐洲共同體∕歐洲聯盟的定位:超國家組織 非聯邦,但屬超國家組織體 理由: (i) 非國際組織(超越) - 有獨立制度、機構;有自主性、統合性的法律與管轄,屬統 合的國際組織 - 一般國際組織僅具單純功能性質、不影響國家內部管轄權及 主權國家構成的國際社會 (ii) 非邦聯、非聯邦 - 尚不具邦聯的共同外交防衛管轄權 - 有單一貨幣、單一機構架構、多數決策程序、議會直接選舉 、歐洲公民權利、基本人權憲章、最高法律,及管轄、劃分共 同體與會員國權限範圍的補充原則 - 建構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與司法內政合作 - 特質較接近聯邦,但建構在國際條約基礎而非憲法,且會員 國除已讓渡部分外,仍保留其他部分的國際法上行為能力
(iii) 法人地位 - 里斯本條約賦與歐盟(而非僅歐體)法人格,可締結國際條 約 - 廢除以往三支柱型態變為一體,採單一機構架構:部長理事 會、執委會、歐洲議會、歐洲法院
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經濟與貨幣統合 經濟統合 歐體緊密協調、統合會員國間之經濟政策,遵行內 部市場經濟自由競爭法則,全力消除內部市場實質 性障礙(例如邊境管制與簽證規定一致「申根」)、技 術性障礙(如產品標準)、財政性障礙(如關稅) ,貨物、人員、資本、服務四大自由流通,已於 1992完成單一市場 貨幣統合 - 貨幣統合需有經濟統合為基礎,也為穩定經濟統合 的重要因素(貨幣政策) - 1999年創立歐元Euro成為單一貨幣,取代記帳單位 Ecu,2002年成為歐元區唯一法定貨幣
歐體管轄權逐漸增加(馬斯垂克條約): 教育、職訓、青少年、文化、公共衛生、產業政策 、基礎建設網路(交通,電信,能源等)、消費者 保護、第三國國民出入境簽證、社會政策(除英國 外) 公民資格概念產生,朝政治聯盟前進: 除在共同體內自由居住通行外,有獨立經濟活動權 利,也在居住地享有與該國公民同等權利(如選舉 、被選舉權),在本國無邦交之第三國居住公民享 有與有邦交會員國公民相同之外交領事保護權,可 向歐洲議會就維護相關條約權利請願,對於共同體 機構施政不當可向歐洲議會監察使提出申訴等 決策程序不斷變革:歐洲議會決策權持續強化
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 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 馬斯垂克條約:納入西歐聯盟 阿姆斯特丹條約:西歐聯盟需為歐盟進行彼得斯堡 任務(人道救援、維和、危機處理等) 透過西歐聯盟實現防衛方面的共同立場與行動 程序:理事會一致決,才可動用西歐聯盟軍隊 尼斯條約:增加加強合作、調整一致決與條件多數 決範圍,增設政治暨安全委員會來因應危機處理
從異質性三合體聯盟到一體聯盟: 司法與內政事務合作 處理議題為人員自由流通所需具備的配套措施: 政治庇護、移民與第三國國民、掃毒、掃黑、反國 際詐騙、民刑事司法合作、海關、警政合作 里斯本條約:歐洲法院管轄權由歐體進一步擴張至 司法內政合作(除會員國選擇不加入的領域以外, 例如英國與愛爾蘭在庇護、簽證與移民事務上選擇 不加入合作)
歐盟模式的特殊性 歐盟統合的深度(體制完備程度)與廣度(政策統 合範圍),無任何其他區域性或全球性的國際組織 可相比 特殊的歷史背景、相近的宗教信仰、有共同基礎價 值(如民主、人權),都是統合得以取得大幅進展 的原因,也是不易在其他地區複製的條件
對外關係法律基礎:法律人格 歐體的法律人格 - 馬斯垂克條約建立歐洲聯盟(包括三支柱) - 歐體、共同體:指1950年代成立的ECSC EEC Euratom - 歐洲經濟共同體改稱歐洲共同體 - 三共同體的法律人格:ECSC條約第6條、Euratom 第184條、EEC第210條(現EC條約第281條)均賦與 法律人格,具行為能力 - EC條約282條更規定:EC於會員國內有其國內法人 規定享有之最廣行為能力(含訴訟、處分資產等) - 國際社會承認:超過147國與EC建立關係、超過 120國於EC派駐使節、EC與多國雙邊多邊協定、加 入超過一百個國際組織 - 行為能力限於條約授權範圍
歐盟的法律人格(before Lisbon) - 因條約模糊引發爭議 - 主觀理論(組織成員的意念)vs客觀理論(組織 是否基於國際法條約設立,並具有組織宗旨與自身 機關) - 否定論:EU條約無明文規定、條約談判時會員國 表示不具法律人格、執委會與歐洲議會積極要求 - 肯定論:條約第2條要求確立聯盟主體性、第11條 應制定實現CFSP以維護EU共同價值與基本利益及獨 立完整性等條文顯示締約國應有創設法律人格意圖 ;三支柱為一體,而EC有法律人格,因此某種程度 上具有法律人格,不應拘泥於條文 - 此爭議在里斯本條約明文規定時得到解決
對外關係法律基礎:對外關係權限 EC對外關係明示權限(EC條約明文列舉) - 共同商業政策CCP:關稅稅率、關稅及貿易協定訂定、自由化措施 、貿易保護措施等 - 需對外協商時:執委會提出建議,理事會以條件多數決授權執委會 展開協商。此外,阿姆斯特丹條約規定,有關條約尚未授權的議題項 目(服務業及智慧財產權等),在執委會建議後,理事會經諮詢歐洲 議會後,可以一致決交由執委會進行協商。尼斯條約進一步將議題擴 張至文化與視聽服務、教育服務、社會與人體健康服務有關的貿易協 定。 - 其他明示權限:貨幣或外匯制度協議(EC/111)、技術發展合作( EC/170)、環境政策(EC/174.4)、發展合作(EC/181)、CFSP決議 之經濟制裁(EC/301) - 締結條約:EC/300規定,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締約,須經特定程序 ,理事會一致決,並諮詢歐洲議會意見 - 國際合作:EC/302 執委會與UN及其專門機構應進行有意義合作; EC/304應與OECD發展緊密合作關係 - 聯繫協定:EC/310 得與第三國及國際組織締結互惠權益、共同行動 及特殊程序關係之聯繫協定;EC/49 與第三國締結入會條約
EC對外關係默示權限(非明文規定,亦非EC/310條權利補充規 定範圍) - 在非專屬權限範圍,會員國不能有效達成目標,或預定行動 的規模影響,最好由EC執行時,可以由執委會提案,經理事會 諮詢歐洲議會後以一致決決定(補充原則,以條約應達成目標 為限) - 重點:對內有立法權限範圍,對外即應有締約權(即使無明 文規定)(平行原則),否則影響對內立法,且不符法理 - 相關案例: a)歐洲道路運輸協定案(the ERTA case)中,執委會要求歐洲 法院撤銷有關理事會就該協定談判權限屬於會員國的決定,歐 洲法院裁決,每當共同體基於條約執行一項共同政策觀點,在 共同規則下制定條款後,會員國即不再擁有個別或集體行動權 力,以避免影響共同體法律系統適用 b)the Kramer case:默示權限進一步擴張至必須標準,即每當歐 體法為達某特定目標而賦與歐體對內權限時,即含有締結為完 成該目標所需簽訂國際協定的權限
EC對外專屬權限 - 定義:對外談判與簽訂國際條約時,會員國不能同時享有或分享屬於歐體的 權力 - 類別:共同商業政策CCP(維護歐體共同利益而非會員國個別利益)、共同 漁業政策CFP(保護海洋生物資源權限) EC對外共享權限 - 定義:條約規範之歐體職權,並未排除會員國參加與第三國簽訂協定之權限 (但不能違反或衝突) - 如:智慧財產權、發展合作、人道援助、科研、文化與視聽服務、教育服務 、社會與人體健康服務有關的貿易協定等 - EC與會員國可與同時與第三方簽署「混合協定」,例:歐洲復興開發銀行協 定、貨幣外匯制度協議、環境政策協定、發展合作協定、與地中海國家之聯繫 協定(免關稅或低關稅)、洛梅Lomé協定等 並存權限 - 定義:歐體與會員國均得單獨行使權限而非共同為之,但無論歐體或會員國 均不可單獨與第三國發生法律關係(如需與第三國發生法律關係,必須共同行 動) - 可能發生在某權限生效前之過渡期(例如簽證規則尚未完善前) - EC法具優先適用性,所以立法後並存權限即逐步消失 - 因權限並存,歐體與會員國須同時簽署協定,例:實體保護原子能物質公約 協定(涉及刑事與引渡)、聯合國指定價格魚貨庫存協定、雙邊多邊智慧財產 權協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