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及救濟 嚴謹裁判的確保 錯誤裁判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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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及救濟 嚴謹裁判的確保 錯誤裁判之救濟

憲法論據 釋字384號解釋:「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 日本憲法第39條(禁止溯及既往、一事不再理) 「任何人行為時為合法或曾認定無罪行為,不得追究刑事責任。而且,同一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責。」

「一事不再理」的本質 「實體的確定力」說 避免「二重起訴」說(日本通說) 有關案件實體法律關係,其判斷內容確定後,即生拘束法院判斷,對於同一案件不得再予以爭訟。 避免「二重起訴」說(日本通說) 個人若曾經接受刑事追訴,即不應使其再次面臨「同樣」(同一案件)追訴的「危險」。 範圍: 人的效力:僅限被告,不及共犯(266) 案件效力:同一案件(267) 時間效力:事實審可能之範圍

裁判的意義、種類 意義:法院、法官意思表示之行為。其內容主要包括主文、理由。 種類: 理由:確保事實認定的合理性,且上訴審得用以審查原判決妥當與否。 種類: 依裁判型式區分:可分為判決、裁定、處分。 如有不服上訴,分以上訴、抗告、準抗告爭執之。 以裁判機能區分:終局裁判、審判中裁判 審級終了與否之別;終局裁判始具獨立意義,方能提上訴。 以裁判內容區分:實體裁判、形式裁判 案件實體(有罪、無罪);程序終結(管錯、不受理、免訴)

形式裁判—門前駁回 管轄錯誤判決(304) 不受理判決(303)(立法理由舊稱:駁回公訴) 免訴判決(302) 因訴訟不合法,終結訴訟之判決。 免訴判決(302) 因刑罰事由已消滅,終結訴訟之判決。然因已經實體審理,故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

實體裁判—有罪、無罪之判斷 無罪判決:不成罪、、犯罪不能證明(犯罪存在不容合理懷疑)(301) 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免刑判決(299) 判決確定之效力: 形式確定力:不得藉由上訴等聲明不服方式爭執 實體確定力:生執行效果(456),同一事項不容不同之裁判(既判例),以維持訴訟安定。 一事不再理:如前述

訴訟救濟體系 救濟手段之種類: 應非以「裁判確定」與否作分類,而是提起救濟期間、當事人提出次數限制之有無。(後藤S,P263) 一般救濟:裁判之種類而做區分 判決:上訴(第三編,344以下) 裁定:抗告(第四編,403以下) 處分:準抗告(第四編,416~418) 特別救濟手段 再審(第五編,420以下) 非常上訴(第六編,441以下)

相關聲請權利人 現行法之救濟手段.需應當事人聲請方能開始。 對判決不服者:原乃檢察官、被告當事人,或原審辯護人、法定代理人等與被告具一定關係者得為被告之利益為之。然非常上訴,限由檢察總長提出;抗告,則受相關裁判者為之。 上訴等既為救濟手段,該相關人須有提出新的訴訟之「客觀上的必要」。 如無罪判決,被告不能上訴 檢察官乃公益代表人,可位被告利益上訴

上訴程序的可能構造 複審制:上訴部分重複審理以認定事實。有稱「第二次之第一審」(黃朝義,月旦法學(NO.143)P35) 續審制:接續前下級法院審判結果,以前判決證據資料為審理基礎,並調查判決後新生證據,用作認定事實依據。有稱「繼續的第一審」。(同上) 事後審查制:依據上訴理由書所指摘各個上訴理由為判斷基礎,或審查所為判決之程序有無違誤之審判方式。 未來改革方向(1999司改方向) 一審堅強事實審、二審採事後審,三審嚴格法律審 黃東熊,P

我國現行制度 二審:仍應踐行通常審判程序採複審制,事實審 三審:事後審查制(394Ⅰ),法律審(377)。 364:「第二審‥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 366:「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調查之。」 30上字1380判例:「第二審需就合法上訴之部分,重新調查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不得專就第一審卷宗所具之資料,未經調查程序而為判決。」 三審:事後審查制(394Ⅰ),法律審(377)。 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者,除有398所列事由應自行判決外,原則上應發回或發交下級法院審理。 39上字394判例:「案經發回即已回復原審之通常程序,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以及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之一切證據,經仍予調查,不得僅以第三審發回之點為限。」

現行二審採「複審」的疑點 助長濫訴:權利上訴之模式,當事人得無具理由提出上訴,助長濫訴可能。 一審空洞化:複審之前提當事人得隨時提出證據,當事人易輕視第一審程序。 司法資源浪費:複審指重新調查證據進行相關程序,造成訴訟關係人負擔,司法資源的浪費。 無助事實解明:事實認定與犯罪時間距離越久,證人記憶易模糊,物證可能湮滅。 黃朝義「刑事第二審構造及其未來走向」月旦法學(NO.143)P32、33。

抗告(簡易裁判之不服) 意義:對於裁定不符之意思表示。 種類: 抗告:法院裁定為對象(403) 準抗告:審判長、受託法官等(416Ⅰ) 對偵查機關,亦同 聲明異議:考量審判順利之訴訟指揮所提288-3

再審—有罪判決之再檢驗 意義:確定之判決,若事實認定有誤,於一定要件下重新進行審判程序(420、422) 性質: 「事實誤認」為前提,故原則上由事實審法院審理(426Ⅲ)。 在「禁止二重危險」的憲法要求下(如日本憲39前段),「理應」限於有罪判決,而屬「無辜」救濟制度。 要件:避免無止盡爭執,確保上訴期間限制實益 新規性:發現新「證據資料」。但不能「據而不發」 (最判昭29.10.19) 明確性:綜合判斷原判決當時證據與新生證據,若對於有罪認定足生「合理懷疑」(最決昭50.05.20刑集29-5-177)

非常上訴—違背法令之宣告 意義:判決確定後,案件裁判程序或判決違背法令,藉由訴訟確認相關違法之程序 性質: 要件: 乃「判決確定」後,判決違法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原非當事人之救濟制度,乃考量藉由法令違法之宣示,避免將來再生同樣錯誤(448) 要件: 判決違背法令 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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