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講義(一)
問題 A向B借款200萬元,約定99年8月1日還款,屆期未還。A有甲、乙屋各一間,A於99年8月10日將甲屋以150萬元價格(市價350萬元)售予C,嗣復於9月1日與D訂立乙屋買賣契約,B知悉上情後,向某律師洽詢應如何主張權利,試問該律師應提供何項法律建議?
急迫建議 非急迫建議 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 調解程序 督促程序 訴訟:人(當事人)、事(訴訟標的)、時(時效、定管轄時)、地(法院)、物(訴訟標的物)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之意義 法院依當事人請求,以國家權力,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程序
民事訴訟之目的 綜合說 保護私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 解決私人紛爭
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 法院與當事人之公法關係 為訴訟客體之當事人私法關係
民事訴訟之界限 民事訴訟vs.刑事訴訟 原則:裁判結果互不拘束 例外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訴法§500) 民事形成判決(具對世效力者) →拘束刑事訴訟
民事訴訟vs.行政訴訟 私法、公法關係區別:支配說→依有無一方支配他方之關係而定 審判權決定原則 先受理法院優先 行政法院審判權優位? 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式判斷 行政法院審判權優位?
適用一 先提起行政訴訟 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31之1 II,行訴法§12之1 II) 行政法院認有審判權→不得變更(行訴法§12之2 I) 大法官解釋民事法院無審判權→移送行政法院(§182之1 II,行訴法§12之2 IV)
適用二 先提起民事訴訟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民事法院認有審判權→不得變更(§31之2 I) 民事法院認無審判權→移送行政法院(§31之2 II) 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
裁判原則 得決定前提問題 效力互相尊重 前提問題已繫屬於行政法院→裁定停止訴訟(行訴法§12 II) 民事法院得認定行政處分無效 民事法院不得撤銷行政處分 效力互相尊重 無效行政處分無拘束力 一審判權有既判力之判決不得再爭執→不得成為他審判權之訴訟標的、前提問題、抗辯主張
民事訴訟vs.非訟程序 民事訴訟vs.仲裁程序 區別:程序原則不同 非訟事件 民事司法:ex.聲請支付命令(§508)、聲請拍賣抵押物(非訟法§72) 民事行政:ex.夫妻財產制登記(民法§1004 、非訟法§101) 民事訴訟vs.仲裁程序
民事紛爭之解決途徑 私人和解 政府機關或人民團體之調處、調解 政府機關之調處、調解(ex.土地法§34之1,VI項)
法院之調解、訴訟上和解 強制調解(ex.§403)、任意調解(§404) 訴訟上和解(§377 I) 仲裁(仲裁法§37) 審判
第一編總則─第一章法院 法院之意義 法院之級別 民事法院之組織 獨任制 合議制
第一節管轄 意義 種類─土地管轄、職務管轄(審級管轄)、(事物管轄) ─法定管轄、指定管轄、合意管轄 ─專屬管轄、任意管轄 ─選擇管轄、優先管轄 審判籍(管轄法院)
第一項普通管轄法院 自然人之普通管轄法院(§1) 法人及其他團體之普通管轄法院(§2)
第二項特別管轄法院 因財產權涉訟 因關於業務涉訟(§6)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3)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4) 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5) 因關於業務涉訟(§6)
關於船舶之訴 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7) 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8)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15II)
公司、團體、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9) 公司vs.社員(股東) 其他團體vs.社員 公司之債權人vs.社員 其他團體之債權人vs.社員 社員vs.社員
公司vs.公司職員或已退社員 其他團體vs.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 公司之債權人vs.公司職員或已退社員 其他團體之債權人vs.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 公司社員vs.公司職員或已退社員 其他團體社員vs.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
關於不動產事件─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10I)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問題─本於不動產所有權所生請求權(民法§767) 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 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未爭執不動產所有權,ex.定不動產界線、設置界標之訴) 問題─請求確定一定界線土地為己有 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10II) 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11)─ ex.以一訴請求同一被告履行債務及為抵押權登記
因契約涉訟(§12) 人事訴訟程序之專屬管轄除外 確認契約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先假定契約成立 問題─原告主張無契約存在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13)─以票據債務為標的,例外:票據法§22 IV 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14) 因侵權行為涉訟(§15I)─構成要件事實全部、一部發生地或結果發生地
因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15 III)─民用航空法之航空器失事亦適用之 因海難救助(海商法§102以下)涉訟(§16) 因登記涉訟(§17) 問題: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請求塗銷他人所為登記
因繼承事件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18)─死因贈與 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19)
共同訴訟之管轄法院(§20) 範圍─ (§53除外) 原則─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例外─但書情形即排除適用
第三項管轄問題之解決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轄區內(§21)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22) →專屬管轄法院亦有複數情形,ex. §510 問題:§568 I
第四項指定管轄(§23) 原因─另有數管轄法院亦然 不含當事人不知定管轄原因之地點 聲請(當事人)、請求(受訴法院) 裁判 效力
合意管轄(§23) 原則─無→有、有→特定,具排他性 要件 第一審法院 非專屬管轄(例外:數專屬管轄法院) 一定法律關係 有訴訟能力 以文書證明
態樣 無管轄權某一法院→取得管轄權 無管轄權數法院→取得管轄權 有管轄權數法院→僅一法院有管轄權 無管轄權與有管轄權之法院→均有管轄權
時點─起訴前 效力─管轄權有無之變更 移轉 原則─及於一般繼受人,特定繼受人有爭議 債權繼受人─原則可,例外: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可分 物權繼受人─不可 及於為他人而訴訟者(民法§242)
定型化契約問題 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則─§28 II 特例─ §436之9→例外:有利消費者約款 非專屬我國法院管轄 該外國法亦承認得合意管轄 我國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402)
因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及為本案辯論而生之管轄權(§25) 要件 第一審法院 非專屬管轄 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到庭、含準備程序 效力─及於客觀訴之合併其他之訴(§248)
定管轄之時點(管轄恆定) (§27) 訴訟繫屬時 問題 起訴時無管轄權→起訴後取得管轄權 起訴前強制調解有管轄權→起訴後喪失管轄權
訴訟之移送(§28) 原因 程序 支付命令無移送問題(§513 I)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非依職權調查證據)管轄權─已原告主張事實為基準 由主張有管轄權之當事人舉證 程序 原告聲請 職權
移送前處分(§29) →假扣押(§522) 、假處分(§532) 、證據保全(§372) 駁回移送聲請之效力(§28 III、§438但書) 效力(§30) 裁定之羈束力 不得更行移送 視為自始繫屬 確定時之處置(§31 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