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變更設計(契約變更) 7.1.相關法令規定 7.2.契約變更之意義 7.3.契約變更原則 7.4.變更設計作業程序 7.5.相關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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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變更設計 7.1.相關法令規定 7.2.契約變更之意義 7.3.契約變更原則 7.4.變更設計作業程序 7.5.相關配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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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變更設計(契約變更) 7.1.相關法令規定 7.2.契約變更之意義 7.3.契約變更原則 7.4.變更設計作業程序 7.5.相關配合事項 7-1 7.1.相關法令規定 7.2.契約變更之意義 7.3.契約變更原則 7.4.變更設計作業程序 7.5.相關配合事項 7.6.統包工程之變更原則 7.7.變更設計權責劃分、期限、罰則 7.8.參考案例 7.9.變更設計參考表單

7-2 什麼是契約變更? (7.2.契約變更之意義)

7.2.契約變更之意義1/2 2.原工程計畫之變更。 3.原契約工作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7-3 一.廣義之契約變更:改變原契約之任何條件,包括「工程變更」、「變 更設計」及「與設計及契約金額無關之其他契約條件變更」皆屬之。 二.契約變更範圍: 1.原設計工作之增減。 2.原工程計畫之變更。 3.原契約工作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三.變更設計:工程變更若有設計圖之變更,則又稱變更設計。

7.2.契約變更之意義2/2 二.1.原設計工作之增減: 二.2.原工程計畫之變更: 二.3.原契約工作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7-4 二.1.原設計工作之增減: 1.不變更原工程之性質,僅在於原合約範圍內(性質)工程內部之細部變更。如建築內 部隔間變更及其附帶之衛浴用品、磁磚、門窗之增刪。 2.變更內容均屬原承商能力範圍之內、只要變更程序或施工協調得宜,應不至於造成 太大爭議。 3.均屬設計圖有變更之情形,其變更在竣工圖中顯出與原設計之差異。 二.2.原工程計畫之變更: 1.含工程之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 2.工程執行內容性質可能改變,屬相對重大變更。 3.可能改變工程之成本結構,亦可能使原承包商之施工能力不足。 二.3.原契約工作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1.原設計之工作內容不作變更,僅是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變更。 2.由於這樣的變更可能導致投入之人員、機具種類、數量有變更,造成成本變動。

7-5 契約變更的依據? (7.1.相關法令規定)

7.1.相關法令規定1/6 7.1.1.中央法規 1.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 2.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7-6 7.1.1.中央法規 1.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 2.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3.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2項 4.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其執行注意事項(同等品) 5.政府採購法第35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6.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及21點 7.統包實施辦法第8條 8.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8款及第20條第1款、第5款 9.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法則) 10.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3點 7.1.2.本府規定 1.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3、4、21條 2.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3.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4.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5.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7.1.相關法令規定2/6 一.(中央)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7-7 一.(中央)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變更設計部分無論係設計單位因技術需求引發者,或主辦機關因施工後為使用需求改變者均應依據「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管伍五(五)3(1)) ※(本府)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一)附記:(中央) 1.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2.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3.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 4.「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其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

7.1.相關法令規定3/6 7-8 5.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6.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62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工程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二)補充附記:(※本府補充) 1.依附記一,契約變更中所稱「規格」變更,係指原有功能或機能不變之情形。 2.依附記五,「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其傳輸工程會方式以原採購案號附加分號方式上傳。並於決標公告附加說明欄載明本次為第幾次契約變更。 3.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

7.1.相關法令規定4/6 7-9 4.契約如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工程施工項目、財物供應及安裝項目或勞務提供服務項目,經依契約圖說(如無則免),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供應及安裝或提供服務,而有契約項目之數量與實際完成之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預算足以勻支,依前揭實作數量結算均無漏列或誤計之情形,且不影響按期估驗計價者,得併同驗收結算時辦理,無需辦理契約變更。 5.機關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之『備查規定』函報上級機關時,除有不符規定或其他應檢討事項外,上級機關得不予函復逕予存查,以節省公文處理流程。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6.辦理工程採購結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時,無需辦理契約變更,可逕於結算詳細表最後加列「物價調整累計金額」併入結算總價方式辦理,並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價款』項下之『結算後其他調整』欄內填列辦理結案。 7.預約式契約(或稱開口契約)在原定之項目執行,執行總金額未逾原契約上限金額時,無需辦理契約變更。

7.1.相關法令規定5/6 7-10 8.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原則上得以雙方換文(以公文書面相互確認相關事項)方式辦理,不拘泥於以契約變更書之形式,惟仍應注意依本一覽表第五項次或第六項次之規定辦理。但涉及廠商公司合併、契約轉讓、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或機關認為屬重大事項變更者,不在此限。

7.1.相關法令規定6/6 7-11 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辦理契約變更,其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工程採購常援引款次如下: 1.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第3款) (本課程講義P.51 P.7-40) 2.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第4款) 3.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第6款) 4.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第7款) 5.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6款) C7.1~6

7-12 什麼情況下,可以辦契約變更? (7.3.契約變更原則 )

7.3.1.雙方權利義務 1/2 7.3.1.當事人契約變更之權利義務 一.定作人(機關)有指示變更的權利,亦有指示變更之義務。 7-13 C7.7 7.3.1.當事人契約變更之權利義務 一.定作人(機關)有指示變更的權利,亦有指示變更之義務。 定作人指示變更義務:承攬人依據契約施工卻無法完成工作,必須變更設計始得繼續完成時,定作人依據民法507條規定有指示變更之協力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二.承攬人(廠商)發現有變更工作範圍需要時,有通知定作人之義務。 營造業法37(公共危險):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如發現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定作人辦理變更時(前),承攬人有繼續維持履約之義務,定作人辦理變更後,承攬人有請求報酬及依契約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

案例7.7-機關未盡協力義務 (履約爭議調解案例) ○工程履約爭議如下: 甲:日光燈數量不足 §7.3.1 7-14 案例 (履約爭議調解案例) ○工程履約爭議如下: 甲:日光燈數量不足 乙:契約未標示燈具位置圖,如 貴機關堅持合約數量100盞,本公司也可增加裝設,且目前已增設完成。 甲:斜坡道缺1處 乙: …因施工圖未標示詳細位置,而本公司今再施作一處,合計4處,遠超過合約的2處。 甲:室內樓梯間及屋頂至1樓逃生梯未整修 乙:室內樓梯間因圖面未告示位置,且當初施工前會勘時,已同意將此處封閉,今因尚有爭議…。 調解成立書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書: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未盡協力義務,如圖面並無詳細規劃,以致於申請人無法據以施作,因此放置於現場等候他造當事人之指示,故此部分遲延不能歸責於申請人…

7.3.1.雙方權利義務 2/2 7-15 四.承攬人維持履約之義務: 1.承攬人在等待定作人辦理契約變更期間,工程除了應待變更後始得施作部分外,其他部分如尚可繼續施作,就其他部分仍應繼續施作,不得擅自停工。 2.是否可先行施作,應視工程慣例,考量工程人力機具之調度、施工順序、施工安全而定,不能僅以有無施作可能即行決定。 3.定作人指示變更或辦理變更需要合理期間,在未辦理完成之前,如必須立即施工或採取其他措施以防止工程損害時,承攬人有配合施作之義務。 C7.8

7.3.2.設計變更原則1/3 總價結算及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變更原則: 一.總價結算(本課程講義P.35) 7-17 總價結算及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變更原則: 一.總價結算(本課程講義P.35) 1.契約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契4二) 2.非經契約變更,契約總價不應調整(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 1)機關需求變更或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規定請求契約變更並經機關同意者。(※契21 一、二) 2)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 未列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契4三)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契3三)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共4 筆 / 現在第2 筆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95,重上更(一),106【裁判日期】960822【裁判案由】給付追加材料費【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參 加 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日商鐵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材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度重訴字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23 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主張就兩造之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業 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裁定予以准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 65、66頁)。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8月31日簽訂「復興北路穿越松 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以 「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09,600萬元,工程結 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聯合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施工項目中「甲1117項:滑行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及 「甲1118項:跑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係使用「結構體 無限自走工法(即ESA工法)」施作,依系爭工程合約補 充施工說明書(下稱補充施工說明書)第821章第1節1.01 之說明,ESA工法之施工步驟,係先製作結構涵體後,再 利用二個結構涵體間之自重與土壓所產生之磨擦力為其反 力,使各結構涵體得以反覆前進,而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821章第3節3. 01關於結構涵體材料之規定為:「A 鋼筋 、B混凝土、C防水材料、DPC鋼索、E鋼模。」及第845章 第3節3.03A規定:「ESA工法段之結構體製作採用鋼模, ....。」之規定可知,上訴人須以鋼模製作結構體,故前 述甲1117項、甲1118二項工程之主要材料確實包括鋼模在 內。 (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中列「甲1117項滑 行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費用:4,454,230.8元」及「甲 1118項跑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費用:5,501,937元」,依 補充施工說明書第821章第5節5.02之規定,僅以鋼模裝拆 費用為計算基礎,漏列鋼模設計、製作費用,屬工程實務 上所稱之「漏項」,上訴人應就漏列部分另行給付費用予 伊。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 條規定,工程如採實做數量方式結算,其數量及單價以詳 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 表單價結算,如採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項目遺漏者得依工 程變更之方式核實給付;至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6條 則規定:「投標人應按圖樣、施工說明書自行詳為估算, 按合約總價結算者,除工程項目註明依實做數量結算者, 仍按實做數量結算外,遺漏及各單項數量增減超過10% 部 分,依規定核實給付」;經查,前述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 條及投標須知第6條雖僅就採「合約總價結算」工程要求 上訴人應辦理工程變更核實給付,然查,採「實做數量結 算」工程既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計價,如該項 目係承攬人依約應施作者,不論該項目有無列於詳細表內 ,依舉輕明重之原則,定作人均應核實付款,是無論工程 採「實做數量結算」或「合約總價結算」,凡發生工程漏 項,業主均應辦理工程變更並核實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三)伊為完成「甲1117項滑行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及「甲 1118項跑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工程,就鋼模部分共計 花費17,334,952元。詳細項目包括: ESA涵體鋼模二套 費用:1,610萬元。 ESA跑道段鋼模追加角度變化鋼模費 用:28萬元。 ESA涵體鋼模五金配件費用:129,478元。 營業稅(以5%計算):825,474元由伊按期以估驗表申 請估驗計價,經上訴人核實後5日內給付之,就其中無預 付款之部分,係由伊於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 1次,上訴人則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伊既已依 約使用「鋼模」製作結構涵體,自得請求上訴人先行估驗 給付鋼模費用之95%,即16,468,204元。又伊於90年12 月 18日即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求調解,應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伊請求調解之翌日起(即90年12月19日)至上 訴人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至所餘5%鋼模費用866,748元,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 1項約定,應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始 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惟查上訴人既已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所請求95%費用,則對於5%之尾款,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伊就此部分尾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 出將來給付之訴。 (五)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6,468,204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 時給付被上訴人866,748元。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821章第5節5.02及第821章第3節3.01 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主張鋼模費用實已包含於甲1117 、甲1118項隧道結構涵體製作單價內,伊並無漏列費用。 另依補充投標須知第38條第6款之規定,系爭工程於85 年 7月4日上午舉行招標說明會,廠商對該工程招標文件如有 疑義,得於7月3日前,以不具名之書面向伊提請解釋,逾 期廠商不得再提任何異議,又依投標須知第2條、第3條之 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應向伊領取圖說,並親赴現場勘驗 ,被上訴人既已於工程標單中切結表示已完全明瞭系爭工 程之相關圖說及附件,且未於開標當場表示異議,事後即 不得再請求追加任何費用。 (二)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條規定,單價分析表僅作參考之用 ,施工時仍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工程圖說優先順序規 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之規定,系爭本工程之圖樣 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其優先順序依序為工程 招標記錄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特定規定(規範)、合 約圖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定(規範),足徵工程招標 記錄表、投標須知補充等規定優於工程詳細表,又依投標 須知第6條第1款之規定,投標廠商無須將單價分析表納入 投標文件,則被上訴人以順序在後之「詳細表」及僅供參 考之「單價分析表」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工信公司)、榮工處、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大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及中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等五 家公司參與競標,依各家公司參與投標時所提出詳細表, 關於甲1117項、甲1118項工程,工信公司共編列2,200 餘 萬元,榮工處共編列1,800餘萬元,上大公司共編列1,600 餘萬元,太平洋公司共編列2,400餘萬元,中華工程公司 共編列5,000餘萬元,足見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己報價策略 偏低所使然,絕非工程漏項。 (四)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鋼模費用,參加人亞新公司編列系爭 工程預算時,曾於83年11月26日向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峰公司)詢價,詢價結果每套鋼模費用為 5,644,200元,亞新公司乃依工程慣例以前揭詢價之八折 即每套鋼模費用450萬元編列預算,初期編列於「ESA涵體 節塊推進」項目之零星工料內,該項目當時包含「ESA 涵 體節塊推進」及「隧道結構體製作」在內,後來考量承包 商依施工進度請領工程款之合理性,為利承包商早日請款 ,將該項目拆列為「隧道結構體製作」(即甲1117項、甲 1118項)及「ESA涵體節塊推進」(即甲1119項、甲1120 項)兩項,是被上訴人主張鋼模費用實際上係分別編列於 「ESA涵體節塊推進」及「隧道結構體製作」二項目之零 星工料內。 (五)縱認本件係屬漏項,惟漏項金額亦非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 金額多少為計算基準,而應回復至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得請 求之價額為據,且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如果是漏項,則價 格應該是多少之主張,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查參加人對 鋼模之訪價結果為5,644,200元,以8折計算為4,500,000 元,再乘以得標價與預算價比例0.78,每一個鋼模價格為 351萬元,即使直接乘以得標價與預算價比例0.78,亦僅 4,402,476元而已,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再 者鋼模仍有剩餘價值(至少為廢鐵),亦應予扣除。 四、參加人亞新公司則以: (一)參加人於88年11月2日、89年2月3日於函文中就鋼模費用 固記載在單價分析表中未明列,然所謂「未明列」係指未 予明文、單獨列項,並非「未列」之意。 (二)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為系爭工程造價決算總額1.88 %,且就鋼模費用亦已訪價,自不可能未將鋼模費用編入 單價分析表。 (三)系爭工程投標案與一般傳統工程投標不同,係採三段投標 ,即1.資格標;2.技術標;3.價格標,而被上訴人鐵建公 司對ESA工法有特殊經驗,知道須使用鋼模,且被上訴人 大陸公司工程投標經驗豐富,再以系爭工程金額高達30餘 億,被上訴人勢須就招標文件及所有相關資料詳為估算, 認為無疑義,始決定投標,故本件單價分析表漏列,自不 應認構成工程漏項。 (四)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相關規定,鋼模費用係編列在「隧道結 構體製作」。而依單價分析表,則編列在「ESA涵體節塊 推進」及「隧道結構體製作」二項目之零星工料內,即單 價分析表之1117項至1120項次之零星工料中。 (五)縱參加人未將鋼模費用列入單價分析表中,依參加人訪價 結果換算為合約價係351萬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過351萬元 之費用,殊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鋼價上漲云云,惟參 加人83年11月訪價時,與被上訴人85年12月得標時,金屬 製品類指數並無大幅上昇,且被上訴人88年4月訂製鋼模 時,鋼價係下跌,況材料費上漲風險本即應由得標之被上 訴人承擔。 (六)按「一式計價」易產生履約爭議,且須作單價分析即估算 鋼模使用次數、折舊率、殘餘價值等,然並無法估算完全 ,故參加人經上訴人同意後,乃將鋼模費用編置於零星工 料,再於補充施工說明書內明列提醒廠商注意。 (七)參加人就甲1115至甲1120項,係以單項中須有零星工料之 項目,其價值1%作為零星工料編列之基礎編列,而高於1% 部分係鋼模之價值,此觀甲1115項、甲1116項、甲1117項 、甲1118項、甲1120項ESA工法相關項目,因未含鋼模而 其零星工料之比例皆為1%,甲1117項至甲1120項零星工料 皆高於1%,乃因含有鋼模,扣除鋼模費用後,零星工料比 例皆為1%(至甲1119項係因滑行道同時採用ESA、FJ二種 工法,故零星工料部分以1.6%為基礎編列)。 (八)本件鋼模係ESA涵體製作工程之材料,而系爭工程為連工 帶料,承攬人無法就報酬外,再向業主請求材料費用,此 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總則第 36條載明、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是鋼模費用已包含於 被上訴人之報酬中,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九)縱有漏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依工程 變更之程序辦理,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而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約定,系爭鋼模亦應經上訴人估驗後,被上訴人始 得按其價金之60%請款。且被上訴人未依補充投標須知第 38條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釋疑,為與有過失,上訴 人主張過失相抵。 五、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 及本院前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工程慣例中鋼模費用均可獨立計價,倘鋼模可重複使用及 其重複使用次數不確定,依工程預算編列方式,尚可採取 「一次計價」之付款方式,故參加人所稱依工程慣例,鋼 模費用包含在零星工料費,且因鋼模可重複使用、次數不 確定致無法單獨計價,顯非屬實。 (二)「隧道結構體製作」與「涵體節塊推進」各屬獨立之工作 項目,且計價單位亦不同,自不可能合併編列預算及合併 計價。 (三)依零星工料百分比彙整表所示,甲1117項及甲1118項零星 工料佔各該項目之比值較高,分別為28.614%、29.975%, 係因考量「含損耗」因素而編列較高比值,並非已內含鋼 模費用;而甲1119項、甲1120項零星工料比值僅編列為 1.3%,自不可能內含鋼模費用。 (四)參加人所提附表1至4內容,與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不符,亦 與參加人、上訴人所陳相違,復有矛盾之處,自屬臨訟杜 撰。 (五)參加人就鋼模費用之訪價過程粗糙,若依該估價成本製作 鋼模,無法符合系爭工程對鋼模之要求,且新峰公司所為 估價亦存有疏漏,不具參考價值。 (六)上訴人業於88年11月24日派員檢查第二套鋼模之尺寸及假 組立,顯見第二套鋼模於89年7月18日停工前已製作完成 ,並自88年12月12日起即於系爭工程現瑒使用製作ESA隧 道結構體,並非停工後始行製作。又滑行道部分因民眾抗 爭而變更設計取消施作,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上訴人不得推諉卸責。 (七)本件鋼模係專為系爭工程設計製作,並非其他工程可重覆 使用,自無殘餘價值。 (八)第一階段工程業已完工,對保留款(尾款)部分以將來給 付之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5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 被上訴人以「全部工程總價30億9,600萬元,工程結算總 價按照實做數量計算」聯合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工程合 約為憑(見原審卷第48-51頁)。 (二)依據系爭合約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821章第3節3.01、第5 節5.02之規定,可知ESA工法須以鋼模製作結構體,有補 充施工說明書節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2-60頁)。 (三)被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之「甲1117項:滑行道ESA隧道 結構體製作」、「甲1118項:跑道ESA隧道結構體製作」 ,於88年4月向新峰公司訂製ESA涵體鋼模二套費用1,610 萬元、ESA跑道段鋼模追加角度變化鋼模費用28萬元及ESA 涵體鋼模五金配件費用129,478元等費用,加計5%營業稅 825,474元,合計為17,334,952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 出系爭工程使用鋼模之現場照片、鋼模費用計算表暨被上 訴人、新峰公司機料訂購契約書為証(見原審卷第68-70 、81-98頁),並經証人新峰公司之戊○○到庭証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 (四)參加人亞新公司於83年向新峰公司就ESA鋼模詢價,新峰 公司提供之估價單每套鋼模單價為5,644,200元,亦有証 人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估價資料為証(見本院卷二第 85-87頁)。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 (一)鋼模製作及設計費是否有漏列情事? (二)鋼模製作及設計費是否已經編列在詳細表甲1117項至甲 1120項之內;單價分析表之零星工料項? (三)被上訴人就漏項部分未於招標時提出異議,是否影響被上 訴人之請求?是否與有過失? (四)如果屬於漏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關於鋼模之 剩餘價值是否要扣除? 九、法院之判斷: (一)鋼模製作及設計費是否有漏列情事?鋼模製作及設計費是 否已經編列在詳細表甲1117項至甲1120項之內下零星工料 項內? 1、依據補充施工說明書第821章第1節1.01之說明(見原審卷 第52頁),結構體無限自走推進工法(即ESA工法)之 施工步驟,係先製作結構涵體後,再利用二個結構涵體間 之自重與土壓所產生之磨擦力為其反力,使各結構涵體得 以反覆前進。第821章第3節3.01關於結構涵體材料之規定 為:「A. 鋼筋、B. 混凝土、C. 防水材料、D. PC 鋼索、E.鋼模。」(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845章第 3節3.03關於模板復規定:「ESA工法段之結構體製作採 用鋼模,‧‧‧。」(見原審卷第153頁),有該補充施工 說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 之隧道結構體製作因採用ESA工法施作,鋼模成為製作隧道 結構涵體之必要材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224頁)。按模板為一般土木工程或建築工程,為完成 其工程中混凝土結構物所需之臨時性或永久性模具,系爭 工程所使用之鋼模屬特製模板,即材質為鋼質製品,然不 論木製模板或特製模板,基本作用均相同,故所稱之鋼模 仍為模板之一種,屬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 材料。 2、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單價分析表,其中僅列載鋼管 、鋼筋等費用,未載明鋼模設計及製作費用(見原審卷第 72、73頁);以及亞新公司88年11月2日亞新99(土二)字 第1820號、89年2月3日亞新00(土二)第0200號之函文表 示「系爭工程結構涵體節塊制作使用之鋼模,雖補充施工 說明書內規定包含於隧道結構體製作之施工費用中,但其 材料費用在單價分析表中未予明列,... 」(見原審卷第 74、75頁),而主張上訴人未將鋼模設計及製作費用列入 ,構成「工程漏項」,致伊無詳細表可供作為請領承攬報 酬云云。 3、上訴人否認有漏列鋼模費用之情事,辯稱鋼模費已包含於 系爭合約「詳細表」之「甲1117項」「甲1118項」之隧道 結構涵體製作單價內,至於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用,詳細 表之優先順位又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之後,被上訴人援用 單價分析表作為漏項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經查,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明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 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本合約有關附件等,其優先順序依序為 工程招標記錄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特定規定、合約圖 說、工程詳細表及一般規定」(見原審卷第19頁),而施 工說明書及其所附之施工細則、補充施工說明書,均為系 爭合約之一部分,但補充說明書之效力優於一般說明。標 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簽訂於合約內,但單價分析表僅 作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合約第7條工程圖說優先順序規 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 則第1、2條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68頁),故可知單價分 析表僅作為參考之用,無契約拘束力,補充施工說明書之 效力既優於一般規定,應屬特定規定,其效力自應優先於 詳細表。觀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821章第5節5.02明定「隧 道箱涵主體結構之頂板、側牆、中隔牆、底版等之鋼筋與 混凝土之丈量與付款見842、843章,本章本項合約單價則 包括ESA結構涵體製作之鋼模裝拆、非主體結構之鋼筋彎紮 及組立,涵體節塊舖設鋼鈑,涵體節塊內裝設PC鋼索套和 背填灌漿內鋼管等,以及其他為完成涵體製作所需之材料 、人工費用、機具設備、安全措施等」(見原審卷第60頁 ),而依上述,製作涵體之鋼模乃特製模板,屬工程中混 凝土結構物所需之臨時性或永久性模具,當然屬於隧道結 構涵體製作之材料,理應包括在結構涵體製作費之內,故 縱使單價分析表中未明列鋼模製作費,但依其上位之補充 施工說明書內容以觀,難認鋼模製作費屬於漏項。 5、至於參加人亞新公司前開函文雖表示鋼模費在單價分析表 內未予明列,但業已表明在補充施工說明書內已規定包含 於隧道結構體製作之施工費用中,而依據亞新公司職員丙 ○○在本院前審到庭証稱「補充施工說明書明列鋼模費用 包括在結構涵體製作內,所以沒有漏項問題,假如完成沒 有考慮到或疏忽沒有列入才叫漏項問題」(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104頁);在本院表示鋼模費包含在涵體製作所須之材 料費,關於材料部分已明列包含鋼模在內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反面)。亞新公司編列本件預算之蘇子正在本院 前審証稱「並沒有漏項問題,鋼模費用是包括在結構體計 價內,依照整個合約、圖說及設計文件邏輯,該做的項目 都有規定,項目如何計價,包括在那個項目內也均有規定 」「有訪價,訪價結果是500多萬元」「我們將其攤在詳細 表最後雜項工程內」「(單價分析表)並不代表我們那一 項有漏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5、106頁);「補 充施工說明書也是一份合約文件,補充施工說明書內有說 結構體的製作已經包括鋼模及所有其他為了製作ESA結構體 的工程費用,這部分有一份詳細表。補充施工說明書內有 一項計價的規定,計價內有寫製作的所有費用也括鋼模全 部都含在這個價錢裡面,另外有一份表是作參考用,錢是 如何計算出來,以供市政府去發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40頁),顯然亞新公司之前開函文之真意係指依補充 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已包含在隧道涵體製作費之內,自不能 據以解為係屬漏列項目。 6、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指摘亞新公司既主張鋼模費已包含於 隧道結構體製作項內,但未明列於單價分析表,何以又主 張鋼模費已包含於單價分析表1117項至1120項次之零星工 料中,兩相齟齬等語,惟查: a、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821章第5節5.02之規定,鋼模製作 費用係包含在隧道結構體製作項內。 b、單價分析表之規定: 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ESA工法在83年至85年係屬創新工 法,據亞新公司丙○○在本院表示伊公司會將鋼模費用 列入零星工料項中因鋼模之單價與使用次數有關,鋼模 可以重複使用,廠商在系爭工程中重複使用之次數伊無 法確定,所以在設計時無法明確計算其單價,才會將該 費用涵蓋於零星工料之中(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 已說明亞新公司在規劃及編列項目時對於使用鋼模費用 未採用獨立計價方式(即一式計價),因一式計價須向 業主說明如何計算出單價,須作單價分析表,而製作單 價分析表即必須估算系爭鋼模可使用之次數、折舊率、 殘餘價值等,凡此種種亞新公司在當時無法估算完全, 且此種估算方式涉及工程顧問公司在設計當時之考量, 以及對於各種費用之編列所採用之不同攤提方式而有別 ,亞新公司乃將鋼模費用內含於零星工料項內,係基於 其計價及設計之考量所致,而零星工料項依工程界慣例 係屬必列之項目,況且單價分析表又僅係提供業主作為 發包參考用,自難認為兩者有齟齬。 7、本件系爭工程有二部份(原先設計時,所有之涵體製作及 推進費用均合列於當時之ESA推進項目內,惟考慮廠商於涵 體制作時完成後,無法估驗計價,為考量其週期之方便性 ,因此,設計單位才分成「ESA涵體節塊推進」與「隧道結 構製作」二項),分別係「跑道段ESA推進」與「滑行道段 ESA推進」,茲分別就其預算編列情形及廠商得標價格加以 比較如下: (一)以跑道段之ESA推進言,上訴人當初預算編列在此項目下 之價格, 不含零星工料之合約單項總價為293,763,161 元,含零星工料則成為298,795,900元,嗣因考慮ESA涵 體製作至推進時間相隔超過1年以上, 上訴人為廠商計 價之方便及時效性,故拆為目前之甲1118項及甲1120項 。分成二項之後,該甲1118項總金額為5,501,902元,而 依亞新公司職員丙○○所稱一般零星工料編列祇要取1%~ 3%即夠及工程界計算零星工料之金額約為工程款之1%~3% (見本院卷一第26頁),該甲1118項之總金額中扣除零 星工料之單項總價為4,233,053元,如以零星工料1%計算 ,零星工料僅為42,332元,但該甲1118項之零星工料科 目下之總金額為1,268,849元,有亞新公司制作之零星工 料分析表及附表1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3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49頁)。故扣除上述零星工料42,322元所剩 1,226,517元即係鋼模費用。假如該零星工料不包含鋼模 費用,則甲1118項之零星工料金額將占單項總價格1/3 ,而工程界的零星工料應係單項總價之1%~3%之範園,可 見甲1118項之零星工料科目中含有鋼模費用。 (二)再就甲1120項而言,單項總價合計為293,293,998元,不 含零星工料之合約單項總價為289,530,108元。但甲1120 項中,不需考慮零星工料之工項總計為145,762,932元, 需考慮零星工料之工項總計為143,767,176元,有亞新公 司制作之零星工料分析表及附表2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0頁),如以零星工料1%計算, 則該甲1120項之零星工料僅為1,480,407元,但該甲1120 項之零星工料卻高達3,763,890元(見同上頁),其中 2,283,483元即係鋼模費用。 (三)總計甲1118項及甲1120項二項工程中,在科目上列為零 星工料之價款中,扣除以工程款1%計算之零星工料費外 ,其餘之費用合計為351萬元。衡諸被上訴人之得標價與 上訴人當初編列之預算價之比值約為0.78,及亞新公司 曾經訪價,訪價結果係5,644,200元,業經證人蘇子正結 證在卷,有新峰公司估價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4 頁),並經証人戊○○(即新峰公司職員)証明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則以亞新公司所訪價並按八 折編列鋼模預算乙套450萬元,乘上被上訴人得標價比( 預算之七八折)之七八折計算,換算結果亦為351萬元, 正符合預算所列之鋼模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得標價比。 (四)以滑行道段之ESA推進言,當初預算編列在此項目下之價 格,不含零星工料之合約單項總價為359,637,852元,含 零星工料則成為365,259,141元,嗣因考慮ESA涵體製作 至推進時間相隔超過1年以上,上訴人為廠商計價之方便 及時效性,故拆為目前之甲1117項及甲1119項。分成二 項之後,該甲1117項總金額為4,454,260元,而如前所述 ,工程界計算零星工料之金額約為工程款的1%~3%,該甲 1117項中扣除零星工料之單項總價為3,463,290元,如以 零星工料1%計算,零星工料僅為34,633元,但該甲1117 項的零星工料總計金額為990,970元。故扣除1%之零星工 料34,633元,所剩956,337元,即係鋼模費用,有亞新公 司制作之零星工料分析表及附表3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51頁)。假如該零星工料不包含 鋼模費用,則甲1117項的零星工料金額將占單項總價格 1/3,而工程界之零星工料僅係單項總價1%~3%之範圍, 可見該甲1117項之零星工料包含鋼模費用在內。 (五)再就甲1119項而言,單項總價合計為360,804,880元,不 含零星工料之合約單項總價為356,174,561元,其中不需 考慮零星工料之工項總計為225,746,096元,需考慮零星 工料之工項總計為130,428,465元,如就其中需考慮零星 工料之金額乘以1%計算,則該甲1119項之零星工料應為 2,076,656元,但該甲1119項之零星工料金額高達4,630, 319元,故扣除前述1%之零星工料2,076,656元所餘2,553 ,663 元,即係鋼模費用,有亞新公司制作之零星工料分 析表及附表4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52頁)。 (六)總計甲1117項及甲1119項二項工程中,在科目列為零星 工料之價款中扣除1%之零星工料金額,其餘之費用合計 為351萬元。衡諸被上訴人之得標價與上訴人起初編列之 預算價之比值約為0.78,則以亞新公司所訪價並編列之 鋼模預算乙套450萬元,乘上廠商得標價比(預算之七八 折)計算,換算結果亦為351萬元,符合預算所列之鋼模 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得標價比。 (七)又依証人戊○○在本院所証稱亞新公司是在83年向伊詢 價,伊有提供一份估價單給亞新公司,鋼模一套的單價 為5,644,200元,而被上訴人在87年11月向伊詢價,每套 單價為8,050,000元,兩者差異在於伊報給亞新公司之估 價,其中鋼模用料面積少算,大陸公司給伊之資料有臚 列運費、假組立、防銹等費用要由伊負擔,所以兩者價 格不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74頁),足 証亞新公司確實有訪價,而且已將鋼模製作費用列入上 述之零星工料內。 8、被上訴人雖主張:『「涵體節塊製作」係以「立方公尺」 為計價單位,而「涵體節塊推進」則係以「公尺」為計價 單位,二者顯採相異之計價基準,亞新公司自無可能將屬 「涵體節塊製作」之鋼模費用編列於「涵體節塊推進」項 目內』云云: (一)按本工程設計原先以「ESA涵體」一項列於詳細表,即 以推進長度「公尺」為計價單位,然因隧道結構體製作 完成至涵體節塊推進,時間相隔超過1年以上,為考量 廠商計價之方便性及時效性,故後來拆開為「隧道結構 體製作」及「ESA涵體節塊推進」兩項項目。而分列為 二項目時,「ESA涵體節塊推進」一項仍以「公尺」為 計價單位,而「隧道結構體製作」乙項係以「公尺」丈 量長度乘以隧道結構體斷面積,換算後隧道之體積以「 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表面上兩項之計價基準雖不同 ,但實際並無差異。 (二)因涵體節塊製作之品質良否,對ESA工法之施工品質、 能否順利推進完成,影響甚大。故原設計係將「隧道結 構體製作」乙項納為「ESA涵體節塊推進」之重要一項 , 並將其所需之費用與ESA工法同時作一併之考量。 此點可由補充施工說明書821章「結構體無限自走( ESA)及前方曳進(FRONT JACKING)工法」之內容包含 第1.01節G項「結構涵體節塊製造」、第2.01節A.15項 「結構涵體節塊澆置時尺寸誤差和…….. 」及第4.11節 「結構涵體節塊製造」等章節,佐證原設計當時確實將 「隧道結構體製作」之鋼模費用編列於「ESA 涵體節塊 推進」項目內。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可 採。 9、被上訴人又主張:工程詳細表中對於價值較低之乙種模 板、丙種模板、清水模板均有獨立列項計價,對於價值 較高且技術密集之鋼模,焉有可能未獨立列項單獨計價 云云。惟查一般模板於合約之計價單位為面積 (平方公 尺),其單價已換算為僅使用一次之單價,故祇要計算出 面積乘以單價,即可順利完成計價。但鋼模之情形不同 ,鋼模可重覆一直使用,且於工程結束後,尚有殘餘價 值可留待其他類似工程使用,亦可予以變賣,故具有相 當之殘餘價值,因此其性質本來就與一般模板有差別。 再者,以本件鋼模費用乙套450萬元,相對於「跑道段 ESA涵體節塊推進」之2億9,300多萬及「滑行道段ESA涵 體節塊推進」之3億6,000多萬而言,確實不大,故將鋼 模費用置於零星工料內。且為避免廠商因疏忽而未將本 鋼模費用考量進其投標之費用內而影響到其權益,故尚 在補充施工說明書821章5.02節「隧道結構體製作」之條 文內予以明列,說明鋼模費用已包含於本項「隧道結構 體製作」之單價內,提醒其注意及重視,故本件鋼模費 用絕非漏項。 10、被上訴人復主張:「為何僅10幾萬元之「刃口擋土」等 費用,即有編列於單價分析表;而高達數百萬之鋼模反 而未見明列於單價分析表?」。其原因為「因鋼模已於 補充施工說明書明白約定其費用包含於結構體製作之項 目內,而被上訴人所稱之『刃口擋土』、『導坑內PC鋼 線固定』等項目,屬「ESA」工法,為國內第一次採用之 工程,故上訴人為考量國內廠商並未實際施作過,才儘 量明列以增進一般廠商之瞭解。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 不足採。 11、再參以系爭工程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工信公司、榮工處 、上大公司、太平洋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等五家公司參 與競標,依各家公司參與投標時所提出詳細表,關於甲 1117項、甲1118項工程,工信公司共編列2,200餘萬元, 榮工處共編列1,800餘萬元,上大公司共編列1,600餘萬 元,太平洋公司共編列2,400餘萬元,中華工程公司共編 列5,000餘萬元,有競標廠商之原始投標資料節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239-246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依據單 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2、73頁)即主張係漏列鋼模費 用,尚非可採。 12、末查,系爭鋼模是用於製作ESA工程涵體之用,鋼模本身 乃製作涵體工程之模板材料,而本件工程之性質係屬連 工帶料,依據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6條規定「合約訂定之 總價,除合約規定之供給材料或撥借之機具外,應包括 全部工程所需之工料機具、開支、雜費、稅捐、保險及 承造人之利潤等在內,一經簽訂,將來無論匯兌之漲落 ,對於標單詳細表所定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又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 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故鋼模製作費用應屬材料費而推定為被上 訴人之報酬,依據被上訴人之工程投標單既表明願意依 總價30億960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36頁), 則於得標時已就其承攬報酬金額加以確定,自難於日後 藉詞鋼模材料費有漏列要求上訴人增加給付,無異形同 事後增加承攬報酬之給付,則對於當初因考量鋼模費用 而致投標金額未達最低價之競標廠商而言,亦構成不公 。 13、綜上所述,鋼模製作及設計費非屬漏項,業經亞新公司 編列在詳細表甲1117項至甲1120項內,即包含於零星工 料項內,被上訴人以漏項為由,請求核實給付,於法無 據,則就其餘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討論。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6,468,204元,及自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餘款部分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於「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完工驗收 時給付被上訴人866,748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共4 筆 / 現在第2 筆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 |友善列印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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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設計變更原則2/3 7-18 4.數量增減達30%以上: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契3三) 5.※臨時設施:廠商應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10章之規定執行「臨時設施」作業,如與原設計旨意不同,其增減臨時設施超過50%者,得就超過50%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價金。(※契3五) 二.實作數量結算: 1.辦理變更之原則: 機關需求變更或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規定請求契約變更並經機關同意者。(※契21 一、二) 2.無需辦理變更之原則: 經依契約圖說(如無則免),按原定之項目內容及規範施工、供應及安裝或提供服務,而有契約項目之數量與實際完成之數量出入之情形,如無新增工作項目且預算足以勻支,依前揭實作數量結算均無漏列或誤計之情形,且不影響按期估驗計價者,得併同驗收結算時辦理,無需辦理契約變更。(※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補充附記4)

7.3.2.設計變更原則3/3 3.新增項目之認定: 以詳細價目表認定工作項目,表中未列之項目,為新增工作項目。 C7.9 7-19 3.新增項目之認定: 以詳細價目表認定工作項目,表中未列之項目,為新增工作項目。 應施作工項是否具相同性質,是否在相同條件下施工,來認定新增工作項目。 4.數量增減達30%以上: 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契3四) 三.稅什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契3二) 四.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契3二)

7-21 誰來主張契約變更? ( 7.3.3.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 ( 7.3.4.廠商要求契約變更 )

7.3.3.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7-22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契21一1) 二.工程施工中,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者,得辦理變更。(※基準10) 三.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要項20) 四.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目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契21一2) 五.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契21一3) C7.12

案例7.12-機關通知契約變更 (履約爭議調解案例) §7.3.3 7-23 (履約爭議調解案例) ○工程圍牆原設計出入口因里民抗爭,機關多次要求廠商變更位置,惟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價金。 案例 1.※契22一1:「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2.惟機關履約應本公平合理原則,本案如機關認屬必要變更已施作之工項,仍應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3.應依下列規(約)定辦理: ※基準16:「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工程已施工部分必須拆除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設備必須廢棄時,應先拍照存證,並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方得拆除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價購。」 ※契約21一4:「如因機關契約變更,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機關辦理部分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計給之。…」就因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據以給付價金,以完備程序。 參考見解

7.3.4.廠商要求契約變更1/4 7-24 一.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要項21)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契21二1 無此規定)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二.廠商提出前目契約變更之請求,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以該請求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限。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得延長之。其逾期未核定可歸責於機關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契21二2) 三.廠商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適時提出,並應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之通知後,始得施作;除有前目屬機關逾期未同意者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契21二3) C7.13

7.3.4.廠商要求契約變更2/4 7-25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辦理者,其審查程序,得比照第12點方式辦理: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 1.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2.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3.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 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商。 第一項同等品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 五.工程會91.10.9工程企字第09100422150號函: 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及契約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其涉及契約新增項目議價之情形,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 16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

7.3.4.廠商要求契約變更3/4 六.同等品:(採購法26及其執行注意事項、細25) 7-26 六.同等品:(採購法26及其執行注意事項、細25) 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廠商申請以同等品代替原設計者,不得增加契約價金及工期。 七.替代方案:(採購法35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係指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約定(含獎勵措施):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契21四)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50%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替13) C7.14

案例7.13-廠商請求變更 §7.3.4 7-28 ○工程原契約約定之材料或設備廠商依契約約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規定,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經機關審查同意,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代之,且其價格不高於原材料或設備價格者,是否仍應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程序? 案例 無論是否涉及新增項目及單價,均須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俾據以修正原契約圖說,包括設計圖、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項目、數量及規範或其他必要之約定。 本案材料或設備更換時,如屬契約既有項目,則依契約該項單價逕辦理變更設計修正設計圖、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項目名稱或調整數量(免議價)。 如屬新增項目,其價格經機關調查檢討確不低於原契約價格,為簡化程序,機關得於簽奉核准後免辦理議價程序(依原契約單價),另機關亦得與廠商辦理議價程序,惟應注意其底價之訂定不應高於原契約價格。惟如經調查檢討價格低於原契約單價,則應與廠商辦理議價程序,扣減其差價。 參考見解

案例7.14-廠商請求變更?替代工法? (履約爭議調解案例) §7.3.4 7-29 (履約爭議調解案例) ○教室及活動中心曁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標),原契約地下室開挖之支撐層數4層,廠商提出施工計畫書將一式計價之「安全支撐工程」,於安全無虞及變位量等符合原設計之前提下,變更為3層施作,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該項目扣減25%(扣減456萬餘元),施工廠商認為該一式計價項目應全數給付。 案例 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本工程安全支撐原設計4層,今貴公司提出3撐之替代方案…2、本所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相關後續程序及減帳作業。3、請貴校准予備查。」 廠商請求契約變更,僅提出規格、功能之比較表,未就效益及價格提出書面之比較表,雙方未就該契約變更進行必要之議價,且本案安全性似未及原設計4層施作之安全性高,難謂與契約規定廠商得請求契約變更之情形相符。 茲因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示採「替代方案」方式,建議參採契約「替代方案」之約定,按其利益共享之精神,就減省之金經費,由兩造共享各50%,為214萬餘元。 參考見解

7-30 誰來辦理契約變更? ( 7.7.變更設計權責劃分、期限、罰則)

7.7.變更設計權責劃分、期限、罰則1/1 辦理 7-31 期程 項次 項目 施工 廠商 監造 廠商 設計 廠商 專案 管理 機關 期限 說明 2、工程施工階段 24 工程變更設計作業: 1.變更設計圖算資料 協辦 辦理 審查 核定 1.辦理:依機關通知期限內。 2.審查:[5]日。 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據工契9-(八)、21、技服契約15。 依據基準10、11、12、13、14。 圖算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變更設計圖說、預算書、計算書等。 變更設計於因應方案奉核定後,如不涉及設計原意變更、使用需求變更、且非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應由設計人辦理之設計變更,得由監造廠商辦理,並於核定後,由監造廠商依工程進度彙整製作修正契約總價表事宜。 2.編製修正契約總價表 1.辦理:工程進度分別達25%、50%、75%時,各辦理一次以上之檢討修正。

7-32 如何辦理契約變更? (7.4.變更設計作業程序 )

7.4.3.變更設計作業程序1/2 一.契約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基準10) 7-35 一.契約變更應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基準10) 1.工程司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因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 2.契約變更之原因及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機關邀集工程司、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必要時應拍照存證。 3.工程司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應報經機關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4.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增加或減少分別累計之金額較大者,超過訂約總價一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者,機關應檢討相關責任;如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者,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7.4.3.變更設計作業程序2/2 7-36 5.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辦理。…緊急會勘後所提因應方案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 6.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契約變更文件(※基準,表格14~17)報請機關核定,契約變更文件應包括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附件(包含契約變更(施工)圖、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會勘紀錄、其他)。(※基準10一7、10二) 二.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契21五,契約變更書) 三.辦理契約變更時涉及新增項目者,俟新增單價議定後,依議定之單價調整修正契約總價表後,併同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價紀錄及契約變更書(※基準,表格14~17)報請機關核定。 (※基準12一)

7.4.4.災害或緊急事件處理1/2 1.機關應於災害發生或發現後72小時內完成下列事項: 7-37 一.災害或緊急事件發生時,機關為辦理緊急搶修、修復或控制作業,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採限制性招標或須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採緊急處置者,按下列程序處理:(※搶修作業要點3) 1.機關應於災害發生或發現後72小時內完成下列事項: 1)派員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拍照存證、並得作必要之取樣以認定災情及作成紀錄。 2)擬定搶修方案並概估經費。 3)如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而所需預算經費於年度預算內足以勻支者,得即實施,預算經費不足者應即依程序報奉核准後實施。 2.經會勘認定,確認需緊急處置者,機關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完成各項有關圖說資料。但情況特殊經機關首長核定者得酌予延長之。 3.前款作業完成後,應於14日內辦理議、比價作業。 4.依據採購法第105條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除簽文或批示保留須適用採購法招標及決標之相關規定條款者外,視為不適用該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但不包括同法第34條、第50條及第58條至62條之規定。其依同法22條辦理者,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7.4.4.災害或緊急事件處理2/2 5.緊急處置作業過程應拍照紀錄,屬機電部分之搶修作業得依實際運轉測試情形計價。 7-38 5.緊急處置作業過程應拍照紀錄,屬機電部分之搶修作業得依實際運轉測試情形計價。 二.緊急搶修作業之估驗計價,在契約書未訂定完成前,得依搶修計畫內容實際完成數量及預估預算之單價概估所完成之工程費,於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先行計付六成估驗款。 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緊急搶修作業免訂定契約書,得逕依廠商報價金額辦理估驗計價。(※搶修作業要點5) 三.緊急搶修作業之驗收,除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2款:「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現場查驗有困難者。」授權由機關辦理外,其餘均應依規定報上級機關監辦。(※搶修作業要點7)

案例7.1-變更設計(採22-1-3)1/2 7-39 案例A:○機關辦理○工程,因颱風造成已完成之圍牆倒塌,○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變更設計以進行整修工程,惟辦理行政作業期程歷時逾三個月,方進行施工。(審計處稽查案例) 案例B:已逾天然災害1年以上,仍以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採限制性招標。 案例C:○機關辦理○採購案,以「時間緊迫」行政作業辦理不及為由,以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採限制性招標。 案例 1.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7年8月26日審北市五字第0970000812號函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有限制性招標必要者,應注意適法性及必要性。 2.緊急採購如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而採限制性招標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就個案敘明符合該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會97.10.20企09700409140號函) 參考見解

案例7.1-變更設計(採22-1-3)2/2 3.工程會釋示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相關案例: 7-40 3.工程會釋示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相關案例: 1)因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參考工程會93.7.5工程企字第09300262210號函) 2)該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工程會88.8.24企8811508號函,案例:譬如堤防水門失竊或毀損,適逢颱風或豪大雨警報發佈) 3)天然災害後,因電力、交通、通訊、能源、辦公場所設施損壞或中斷,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適時辦理採購有困難。(工程會 88.9.23工程企字第8814725號函) 4)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各機關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工程會92.5.1工程企字第092001795450號函) 5)工程採購遇違約停工、縮短工期等需要。(工程會88.10.20企字第8815949號函)惟仍應視依個案狀況認定,並應注意辦理時效。 6)訴訟案件委聘律師如涉及時間緊迫。(工程會88.6.11企字第8808395號函答覆項次5.) 7)因法令變更,機關作業因應不及。(工程會88.9.6企字第8812574號函) 參考見解

7.4.6.新增項目單價編列方式1/3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7-42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四.…採購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協議調整契約單價。 五.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 (一)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六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 (二)新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本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三)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且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該單價按契約單價,依預定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契約變更月之單價,如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預定契約變更月不同,應於議價完成後以實際契約變更月重新調整計算,此單價視同援用契約項目或細項單價。

7.4.6.新增項目單價編列方式2/3 (四)契約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7-43 (四)契約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六.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依前二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 (一)依契約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 (二)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 七.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 九.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前,承辦採購單位應將新增項目中援用契約單價部分所占金額與新增細項單價部分所占金額之比例計算後,供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參考。援用契約單價部分及按第五點第三款調整之單價部分所占比例,於核定底價時,以不予折減為原則。 十.新增項目議價達成協議後,應依協議之金額調整各新增項目及細項之單價;援用契約單價之部分及按第五點第三款調整單價之部分,均視為援用契約單價,議價後均不予調整。

7.4.6.新增項目單價編列方式3/3 7-44 十一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議價未能達成協議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調,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加以檢討後,再進行下一次議價。 前項檢討,其內容應包括市場行情之再確認、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情形、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事項,經重新檢討結果有不合理或必要時,得調整預算或重新核定底價。 議價以不超過3次且合計不逾3個月(自第一次議價日起算至達成協議之期間)為原則。但機關依前項規定檢討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或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已報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超過任一條件即須報上級) 十二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結果,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提請履約爭議調解。 十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用章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 「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7.4.7.新增單價之協議 7-45 一.新增工程項目,應由機關與廠商重新議定單價,並依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關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議價程序。 二.新增單價議定書及議價紀錄經依程序核定後,應附入修正契約總價表,作為契約之附件。 三.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工程會95.6.20工程企字第09500221470號函)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工程會94.3.29工程企字第09400096190號函) 四. 廠商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契21一2) C7.16 45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本 府 規 定 修 正 說 明 本府103年5月5日府授工採字第10330155300號函修正(自下達日起實施) 本 府 規 定 修 正 說 明 三、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且原招標文件已有載明後續擴充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以換文方式辦理,未召開議價會議者,授權由機關自行辦理,相關簽辦公文得視為書面議價紀錄,並應簽會機關內部之監辦單位;之後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3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400096190號函說明二:「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及103年3月6日103工程企傳字第F1030213號傳真信函:「…以換文方式辦理,無召開議價會議者,相關簽辦公文得視為書面議價紀錄,並應簽會監辦單位…」辦理。 鑑於多數機關基於行政效率,實務上採雙方換文或簽訂變更議定書之方式辦理續約,而未以召開議價會議形式辦理。考量類案採購程序依上開規定換文方式辦理,其性質尚屬單純且明確,且為能簡化行政程序,如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本府就監辦作業,依採購法第12條規定,授權由機關自行辦理,惟仍應簽會機關內部之監辦單位,並應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以符工程會上開釋示規定。

7-47 辦理契約變更,還要注意什麼? (7.5.相關配合事項)

7.1.相關法令規定2/6 一.(中央)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7-48 一.(中央)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變更設計部分無論係設計單位因技術需求引發者,或主辦機關因施工後為使用需求改變者均應依據「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管伍五(五)3(1)) ※(本府)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一)附記: (中央) 1.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 2.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指契約價金變更之「加帳金額」及「減帳絕對值」合計之累計金額。 3.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以後之變更,適用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規定。 4.「核准規定」欄,係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核准權責規定,其核准與否應考量契約變更、加減價及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之適法性及妥適性。「核准」,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為之。

7.1.相關法令規定3/6 7-49 5.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6.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62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工程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 (二)補充附記:(※本府補充) 1.依附記一,契約變更中所稱「規格」變更,係指原有功能或機能不變之情形。 2.依附記五,「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其傳輸工程會方式以原採購案號附加分號方式上傳。並於決標公告附加說明欄載明本次為第幾次契約變更。 3.機關辦理附記六中,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之方式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辦理。

7.1.相關法令規定5/6 7-51 8.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原則上得以雙方換文(以公文書面相互確認相關事項)方式辦理,不拘泥於以契約變更書之形式,惟仍應注意依本一覽表第五項次或第六項次之規定辦理。但涉及廠商公司合併、契約轉讓、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或機關認為屬重大事項變更者,不在此限。

7.5.相關配合事項1/5 7-52 一.上級機關備查: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修正契約總價表、採購施工預算及其應附書件、原契約副本等)送上級機關備查。(採12) 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辦變更: 1.領有建照之建築工程變更設計時,應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建築法39) 2.建築物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8) 三.估驗計價: 1.契約變更致有新增單價時,在新增項目單價未經議定前,得依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契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基準8四) 2.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契5一2(7)))

7.5.相關配合事項2/5 7-53 四.檢討工期及調整進度表: 1.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六(五)規定向機關申請檢討工期: 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 2.機關核定時,應依※基準13規定辦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 實作數量經契約變更修正後或因契約變更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其工期應依照「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及契約約定檢討核算,由工程司報請機關核定並通知廠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桿狀圖,並含曲線圖報請機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辦理。 3.涉及設計變更在未完成議價程序前,機關得於設計變更方案核定後,協調廠商先行施工。(管伍五(五)3(3)C)

7.5.相關配合事項4/5 六.保證金之補足:(※契14十六) 7-55 C7.18 六.保證金之補足:(※契14十六) 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100萬]元以上;□訂約總價[20%]起(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訂約總價20%),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七.保險: 1.依規定加保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投保5三) 2.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減少契約價金,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5]%,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10]%時,應辦理加保/減保,並將辦理結果報請機關核備。 八.供給材料: 契約變更後,供應之材料如有增減,應由工程司列單送請機關依規定分別辦理購料或退料手續。(※基準15)

案例7.18-保證金之補足 (審計處稽查案件) 未依契約規定要求廠商保證金之補足: §7.5 7-56 (審計處稽查案件) 未依契約規定要求廠商保證金之補足: 1.○機關辦理○道路工程,迄第3次變更設計,累計追加契約金額逾契約原總價20%,惟未依契約規定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履約保證金。 2.經審計處稽查結果要求查處相關人員責任,○機關多次說明實為疏忽所致,惟未能獲審計處之同意,嗣後分別核予該工程承辦人員及工地主任申誡2次、1次之處分。 案例 參考見解 依※契約14十六: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訂約總價[20%]起,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審計部查核工程採購擴充或追加辦理情形缺失事項一覽表 (98.7.20台審部五字第0980002990號函) 7-58 限制性招 標條款 缺失事項 發生 件數 比例 相關法令規定 第4款 ●後續擴充採購之辦理,有洽原供應廠商(含分包廠商)以外者採購之情事。 1 2%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 ●追加工程未符合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違契約目的之情形,仍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追加辦理過程未符合「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規定(如辦理契約變更,變更部分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未依內規交由上級機關核准,或未報請相關單位監辦或補具文件送上級機備查等)。 6 9 12% 18%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工程會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 99號函 ●工程會91年3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函 第7款 ●原有採購之招標公告未敘明後續擴充期間(如未敘明續約期間之上限等)。 ●原有採購招標公告未敘明後續擴充金額或數量或敘述過簡(如僅敘述詳招標文件等條款)。 ●原有採購之招標文件未敘明後續擴充期間。 4 2 8% 4%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同上

審計部查核工程採購擴充或追加辦理情形缺失事項一覽表 (98.7.20台審部五字第0980002990號函) 7-59 限制性招標條款 缺失事項 發生 件數 比例 相關法令規定 共 通 性 事 項 ●簽辦擴充或追加採購,未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6款或7款之情形,或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 ●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未釐清變更責任歸屬並依約妥處,或檢討未臻覈實等。 ●議價時未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由廠商聲明無涉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情事(如價款不高於同樣市場條件等)。 ●決標公告或資料列載之決標金額不正確(如追加原契約及新增項目者,僅登載新增項目金額;涉及加減帳者,僅登載加帳金額;登載金額包括加計原工程之總契約金額等)。 ●奉核定後未積極辦理議價作業(如遲至工程完工後始辦理議價,致耽延驗收結算期程等)、新增項目編列單價偏高(如編列時未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作為基礎,並考量市場行情訂定,肇致高於營建物價等)。 ●其他(利潤或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未依照原契約比例辦理追加、營造保險期限未配合工期展延辦理加保、履約保證金未依約補足、追加數量計算錯誤或未覈實履約等)。 9 19 20 7 18% 38% 40% 14%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 ●工程會96.9.6企字第09600361850號函、95.2.27企字第09500069151號函 ●工程會88.9.23企字第8813035號函說明12 ●採購法第61條、62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5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附記第6點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相關規定

7.8.參考案例 7.1.變更設計(採22-1-3) 7.2.契約變更(採22-1-4) 7.3.契約變更(採22-1-6) 7-60 7.1.變更設計(採22-1-3) 7.2.契約變更(採22-1-4) 7.3.契約變更(採22-1-6) 7.4.契約變更(採22-1-7) 7.5.契約變更(採22-1-7) 7.6.契約變更(採22-1-7) 7.7.機關未盡協力義務 7.8.承攬人維持履約之義務 7.9.總價結算案件之契約變更 7.10.籠統項目「一式」計價 7.11.變更減少主要工作 7.12.機關通知契約變更 7.13.廠商請求變更 7.14.廠商請求變更?替代工法? 7.15.廠商變更公司名稱、負責人 7.16.廠商不得以單價未議妥而停工 7.17.契約變更價購材料 7.18.保證金之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