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組-開發金與金鼎證
針對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券被控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 27 日宣判,前開發金總經理辜仲瑩遭判 刑 6 個月,可易科罰金,對此,開發金晚間表示, 法院有罪判決應屬誤會,實感遺憾。 開發金併購金鼎證券被控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台北地方法院 27 日依偽造文書罪,判前開發金 總經理辜仲瑩 1 年,減刑為 6 個月,可易科罰金; 至於他被控內線交易、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背 信罪等部分,全都判決無罪,且全案可上訴。
吳春台 南怡君 邱德馨 此外,開發金副總吳春台被判刑 1 年、減為 6 個 月;法務長南怡君被判 10 個月、減為 5 個月; 財務長邱德馨被判 10 個月、減為 5 個月,均可 易科罰金。前開發金董事長陳木在、策略長劉 紹樑、大華證券副總經理陳品呈、特助邱明熙 均獲判無罪。 對於開發金控在 94 年間處理有關購買金鼎證券 股票案,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部分,判 決無罪,開發金晚間表示,實感欣慰,並感謝 法院還同仁清白,至於有關違反 43 條之 1 等部 分,法院的有罪判決應屬誤會,實感遺憾。
裁罰結果: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4 條及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規 定,為相關處分如下: (一) 辜仲瑩:解除其開發金控董事職務、命開發金控改派 其他自然人代表接替其銀行董事職務、並命開發金控解除其 總經理職務。 (二) 劉紹樑:停止其開發金控董事、副總經理及開發工銀 董事、總經理等職務 1 年。 (三) 吳春台:停止其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職務 1 年 2 個月。 其他: (一) 邱德馨、南怡君、吳俊達之責任:請開發金控自行檢 討。 (二) 劉紹樑大華證券董事及證交所董事職務:請開發金控 及開發工銀自行檢討。 (三) 陳品呈:請大華證券自行檢討。 (四) 黃偉佳:因已離職,不另為停職處分。惟資料將報送 聯徵中心建檔。
由於存在著股權鬥爭,我們發現近年 來兩家公司的業績確實平平,股價在 7 月底收盤價開發金為 8.04 元,金鼎證 8.45 元,比較它們今年至 7 月底漲幅, 開發金僅 11.0%( /7.24) ,金 鼎證 12.7%( /7.5) ,皆較金融 股指數的漲幅 39. 5%( /595.7) 落後甚多。從中期看, 投資人對有股權紛爭的雙邊掛牌公司 都不要過度期待,最好還是旁觀較好。
證交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時,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 公司之上市或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 有價證券,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受 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 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 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 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 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 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 事、 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 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 之。
銀行法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 1.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 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 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 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 時補正之。 2.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 定人為公開收購 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 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 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 係人已取得公 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 過百分之五十 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3.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達一定比 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 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 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 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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